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55號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慧淵

李家樺張聰陽馮嬋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吳孟桓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108 年4 月9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59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經被告依民國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核發公立學校教職員審定退休金計算單」(以下合稱原處分)審定原告自退休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 年4 月9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591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退撫條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⑴按憲法第15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及第730 號解釋意旨

,可知原告請領退休金權利受憲法財產權保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第764 號解釋及第714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行政法規適用產生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時,若有貶低關係人之法律地位,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復參照銓敘部委託專案研究計晝「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研究」,世界各國退休體制改革大部分僅適用於新法制訂後始成為國家公務員之新進人員。原告均已於教育單位服務長達2 、30年,其等每月薪資提撥相當金額至退撫基金,惟退撫條例適用之結果,對原告產生不真正溯及適用之效力,故應制訂完善之補救措施及適當之過渡期間,以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再者,原告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即已符合自願退休及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故已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足作為原告之信賴基礎,其等於退撫條例施行後始提出退休申請,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具備信賴要件且值得保護。

⑵政府為各級學校教職員之雇主,對於依契約關係應給與退

休人員之每月退休(職)金額,本有法律及契約上之義務,且舊法第8 條第1 項亦已規定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又退休金改革影響層面及於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對於未來消費市場可能產生失衡、進而影響未來研發、產業結構量能,導致惡性循環,足證退撫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⑶各級學校教職員的每月退休所得(含月退休金、補償金及

優惠存款),於性質上均屬於後付之薪資,並涉及退休教育人員老年經濟安全。尤其月退休金相當比例上係個人薪資提撥、自付;優惠存款部分雖然仍是由「公教人員保險法及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即行政法規的方式規範,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楊建華大法官不同意見書意旨,併參酌99年間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修法時已經將優惠存款制度納入法律位階,教育人員關於優惠存款應受保障之權利,並不遜於公務人員。綜上,依釋字第717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對於刪減退休教育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乙事,應採取嚴格審查,刪減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應該是最後手段。惟修法過程中,民間一再質疑應先改革退撫基金績效、管理及監督,卻未見主管機關及立法者對此議題說明及檢討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率爾作成刪減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之立法及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⑷退撫條例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適用之結果,優惠存款

利息非如政府宣稱的第一階段仍可領取9 %,且受制於所得替代率之調整,造成退休教育人員每月退休所得驟降,不符過渡條款的真諦;且退休人員難以繼續在勞動市場上競爭,晚年可預期或已發生龐大醫療支出,加上通貨膨脹,故縱退撫條例設有最低保障,但其金額已瀕臨貧窮線邊緣,致退休金為保障退休人員晚年生活之目的全然喪失,有違比例原則。

2、退撫條例違反平等原則: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與月退休金者,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已考量制度目的而有不同規定,再參考前大法官蘇永欽之意見,我國退休給付方式係採「確定給付制」,無論「一次退」、「月退」或「一半一次退一半月退」,均為整體給與的一次確定,國家於退休給付方式的設計之初,基於平等考量已為精算,確保三者整體數額趨近,而由退休者自行選擇承擔不確定風險。可見國家已於制度設定之初為平等考量有不同規定,就兩者可支領之整體退休給付亦精算過數額,若立法者欲再為差別待遇應有正當目的及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然而,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第1 年驟降至9 %,兩年後即歸零,再加上前述因所得替代率之限制,致一大部分人實際上第1 年即歸零;反之,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第1 年降至12%,自114 年1 月1 日起降為6 %,兩者差異最大可達12%,此差別待遇不僅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況兩者均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內容為「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此為保險性質,與退休金及退休金請領方式全然無關,退撫條例卻以請領退休金之方式異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調降幅度及年限,其分類標準與立法目的欠缺關聯性,有違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退撫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現行有效法律,自應適用,被告依退撫條例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誤。又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違失或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之違憲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783 號解釋合憲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其拘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

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45至6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關於退撫條例部分:⑴第34條第1 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

、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5 項及第5 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 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⑵第36條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

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

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 年1月1 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 項)依前2 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 一)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至11

1 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 年1 月1日至113 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 年

1 月1 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 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 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⑶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

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1.5 %,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 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 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 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⑷第39條第1 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

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經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為106 年8 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4 條第4 款至第6 款、第8 條第

2 項、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7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 年

6 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 年8 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 條第6 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足見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該解釋亦未認定上述規定有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權,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及第405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受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之拘束。

(三)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1、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明:「……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 號及第717 號解釋參照)。……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 )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原告依據舊法規定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退撫條例規定對舊法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上開規定亦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亦分

6 年過渡期間,逐步調降至6 %,且未全數扣除,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甚至定有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3、承前所述,退撫條例調降舊法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而退撫條例關於替代率之規定,形成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退休所得趨同、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等效果,有助於退撫條例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退撫條例施行日,除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且退撫條例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退撫條例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6 頁),至其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條例相關條文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3 號之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退撫條例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