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
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吳敦義(主席)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代 表 人 陳石池(代理院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張雲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210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起訴時聲明為: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校附醫人字第107020108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教育部臺教法㈢字第107021027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提出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為訴之追加,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9頁)。後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再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又寧為被告退休職員,前經教育部審定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其自29年2月至35年10月,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6年9個月(以下簡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教育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教育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前處分),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副知兩造。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619,123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追繳期間: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應於
「施行後」一年內作成處分,法文所稱「施行後」,自應自施行日起算一年內,故行政機關應於107年5月10日前作成返還之處分,惟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法定期限,核屬處分之瑕疵,應予以撤銷之。
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咸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一年」係屬時效之規定,又查,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故應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為請求權為前提,然而,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被告於71年5月21日將黃又寧任職於原告處之年資採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定施行,故縱使黃又寧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原退休金之法律義務,職是之故,不論被告於71年5月21日是否將黃又寧任職於原告處之年資採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亦不會因此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應非請求權。
⒊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以「書面
處分」之方式「令」領受人或經採認之社團返還之,所謂處分,指行政處分而言,是謂行政機關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者言,其性質應屬公法上形成權,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亦認為:「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即同此旨,本案被告做成原處分後,立即產生原告在法律上須對被告負擔金錢給付之權利義務變動,係學理所稱之下命處分,其性質應為公法上形成權,倘原告未履行該義務,則被告得以原處分逕行行政執行程序,毋庸如公法上請求權仍需透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獲勝訴後方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由此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性質應為公法上形成權,則該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即非消滅時效,而係除斥期間,然而,不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一年」性質為消滅時效抑或是除斥期間,被告機關皆未於一年內作成原處分,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之。
㈡、原處分為追繳金錢之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悖於前揭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復於訴願答辯書中辯稱:「條例中並未要求當事人須陳述意見。」,惟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係做成不利處分前皆應踐行之一般行政程序,故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縱使個別行政法規未再行規範,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料,教育部訴願決定時竟未即時導正原處分之瑕疵,反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認為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據被告所主張之情事,黃又寧任職於原告處距今已相隔約73至79年,黃又寧退休生效亦距今37年,就如此久遠之事實,相關事證保存亦極度缺乏,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稱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視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例如:黃又寧是否確有任職於原告處?黃又寧申請退休時所提交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黃又寧曾任職於原告處?黃又寧退休時所提交之證明文件是否為原告所作成?被告及訴願機關教育部恣意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規定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原告事前無從協助確認黃又寧是否確有任職於原告處之事實,亦使原告處分前無從為己身權利提出申辯,更造成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陳述意見制度形同具文。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之見解,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97條各款雖設有除外規定,惟此等除外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始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學者蕭文生亦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除事實客觀明確外,尚應包括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如有法律上爭議,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不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議,本應盡可能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距今時日已久,且相關法規之適用亦有諸多疑義,被告本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疏於為之,屬行政處分之瑕疵。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返還」、「追繳」,探究其文義,應係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原告),因該採認而受領不當利益而言,此情可參酌立法院三讀時之會議紀錄,立委尤美女稱:「……在台灣過去的威權時代,國民黨做為一個獨裁的、一黨獨大的政黨,黨國不分,甚至利用考試院來發布黨務機構和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的要點,用國家的財政和民眾的稅捐來支付國民黨黨工的退休金,……」、立委黃國昌稱:「……我剛才的發言已經說過,憑什麼應該由中國國民黨支付的錢,在這個法律通過以後,最後還是由國家財政所負擔?……」、立委陳其邁稱:「……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還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由此可知,依立法者之真意,須黃又寧社團年資受採認為公職年資後,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節省退休金支出之利益而言,惟查,被告主張黃又寧任職於原告處為29年2月至35年10月,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定施行,故縱使黃又寧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未因而產生給付黃又寧退休金之法律義務,爰此,原告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或是應給付黃又寧退休金而轉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省,故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命原告「返還」,為無理由。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具體、特定而明確,並不具法律應抽象性並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事件,在規範上,欠缺人格之一般性,而依德國對於「個案法律禁止」之判斷標準,人格的一般性是個案法律禁止的核心理念之一,針對個人的法律很難不被評價為「個案法律」,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應屬違憲。
㈤、揆諸釋字第432號,法律之規範應具備「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件,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自106年5月12日發生效力,依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應自同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換言之,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之期間,依法應按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卻漏未排除本段期間,導致本段期間內之未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一方面經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肯認為合法,一方面在同條例第5條卻未明文排除,從而,本段期間之重行核計前後之退離給與差額是否向社團追繳,即產生疑義,造成受規範之人民及社團無所適從。依具備正常智識理性之人之理解,其文義間相互扞格、自相矛盾,難以理解其規範真意,受規範之社團自無從預見本段期間之退離給與是否將面臨追繳,爰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規範難謂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適用結果,被告可就黃又寧於同條例施行前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向原告請求追繳返還,然而,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時起,伊與被告之公法上職務任用關係已告終局消滅,其後不再有服公職之事實存在,爾後所生之每個月請領退離給與之請求權,亦因被告每個月發放、黃又寧每個月受領,逐月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皆屬過去發生且結束之事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變更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時起至系爭條例施行日止之退離給與,以及變更黃又寧依當時法令核定之任職年資,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制之法律效果加諸於同條例施行日前發生且已結束之事實,將黃又寧退休時起至同條例施行日止所憑據之舊法「抽換」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效果,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卻無壓倒性公共利益存在,非屬必要,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㈦、法令之變更,應考量人民之信賴保護,並應採合理之補救措施及訂定過渡時期條款以減輕損害,迭經多次大法官解釋所重申;而授益行政處分之變更,應考量受益人之信賴保護,並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0條所明定。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近似」於過渡時期條款之設計者為第4條第4項,該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依第5條第1項追繳及返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4條第4項之一年期間內所發給之退離給與,換言之,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內,係先發給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再追繳溢領之部分,此種先發給後追繳之設計,與自施行日起即適用新法之法律效果無異,徒增程序上之繁雜,更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再者,被告於黃又寧退休生效時,依當時法令核准併計社團年資,有其時空背景及歷史因素,雖以現今社會之角度觀之,時而批評當時為黨國不分之時代,惟當時原告以黨之資源投入國家任務者亦為數眾多,當時之政府衡酌諸情,肯認國家將國家任務委託予原告辦理,故原告之專職人員所從事者皆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性質類似於現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7條規定:「轉任人員回任後,其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未經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依其單行規章核給退休、資遣給與者,得於回任時依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甄審及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亦同此意旨。黃又寧依當時合法之法令,安排退休之期程、受領退休金及規劃個人生活,該法令亦非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更遑論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原告,更是遭受無端波及,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結果,更是造成黃又寧受領退休金而因信賴保護而無庸追繳,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卻遭受追繳,相同法令對於黃又寧無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對於原告卻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其立法邏輯之矛盾,不證自明。
㈧、原處分撤銷後,被告對於金錢之受領即喪失法律依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將該筆金錢返還予原告,至於返還之範圍,除原處分已執行之619,338元外,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知無法律上原因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等語。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9,338元,並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黃又寧自71年5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總額共計619,123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明白定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黃又寧溢領之退給與所根據之事實,無非係以教育部107年5月4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作為主要定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表彰之事實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亦無相關證據調查不完備之情形,又將上開事實涵攝於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均充足該規定所示之要件,即無所謂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不明確而有予原告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即屬於法有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之見解,因訴願階段原告本得任意陳述事實與法律上之意見,且可爭執原告本件起訴狀所提出確認原處分所憑據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原告確實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以訴願理由表示不服之意見,故應可認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已然補證而治癒,從而本件原處分亦屬適法,應予維持。
㈢、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規範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社團專職人員處理條例之目的在於處理原屬於人民團體性質之年資,最後卻可採計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中之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立法者方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使有關機關可據此依循向各社團予以追討並要求返還之。是以,社團專職人員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實無意以原告所稱「須黃又寧社團年資受採認為公職年資後,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節省退休金支出之利益而言」,方有意向原告予以追繳。故原告刻意曲解立法意旨而稱被告為原處分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僅係在課予相關機關應於一年內重行核計相關人員之退離給與;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則係在課予相關機關若於重行核計後發現有溢領時,即可據此予以追繳,二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與對象,且顯不相同,亦明顯無扞格。原告對於前開條例之錯誤認知與理解,即自行補充法條所無明文之「上開一年處理期間內之未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受上開條例第4條第4項肯認為合法」此項前提,再以此項錯誤之前提解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自亦又再度得出錯誤之結論,實屬以邏輯之謬淡泛稱上開條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故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㈤、本件黃又寧與國家間之退離給與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溯及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於前開規定生效後,國家與黃又寧間繼續存在之退休事實與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原告主張原處分因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法,容有誤解,洵屬無據。
㈥、公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至於「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機關」則係各「支給機關」,此可參見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為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甚亦無明確之溢領立額得以追繳。故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自無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
㈦、基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又考試院與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無溢領退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
㈧、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貝年貧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原告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㈨、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一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條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向各領受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而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復參酌當時立法討論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一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二年期間以為緩衝,惟當時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二年縮短為一年,而並未於討論過程中將之視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在在可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
㈩、縱退萬步言,如逕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一年。此觀民法第128條就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設有一般性的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該條文中所謂「可行使時」,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係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意指請求權已然發生,權利人得行使該請求權,而且行使請求權沒有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惟何謂法律上障礙,應如何與事實上障礙詳加區分,卻有其困難之處。質言之,倘若純採客觀主義而不考慮請求權人實際上是否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立場,恐怕有違消滅時效制度「制裁怠於行使權利者」之制度本旨,從而對請求權人設下過當限制。準此以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基礎的立場,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時作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否則,若權利人尚不知其已得行使權利,若仍責令其蒙受時效經過的不利益,這並不符合消滅時效的規範本旨。承上以言,實務上持前揭見解者日增,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及詹森林大法官於釋字第74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亦強調:「時效期間之起算,學理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二者。前者,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得請求時起算……後者,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得行使,在所不問……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即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係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按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始足保護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不知有權利可行使之權利人,並可兼顧義務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促成法律關係之安定,故為多數立法例所採。不僅因不法行為所致之公、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其為補償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同……。準此,本號理由書前揭兼採主觀說與客觀說之修法建議,亦值贊同。」。
、準此而論,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才能對相關當事人重行核計,據此計算相關當事人是否有溢領情事,若有此等情事則其具體金額若干,然後才能本此具體金額,依社團專職人員處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所屬社團請求返還。質言之,請求返還此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後,才有可能開故其消滅時效,自應該從此時才開始計算。倘若僅僅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文義,勢必有可能導功「權利尚不能行使,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荒謬處境。此項結論,不但從消滅時效的本旨可以得到這個結論;從體系解釋,以及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理由作立法者主觀意思的歷史解釋,也會得到相同的結論,原告之主張僅僅參考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單一條文,未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意旨加以審究,未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相關條文作體系性的審視,也未思考消滅時效制度的規範意旨,實有未當,殊無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9-6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71-83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間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是否違法?
㈡、原處分是否因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因為原告對於黃又寧29年2月至35年10月間任職原告期間本不依當時尚未制定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負擔給付黃又寧退休金之義務而違法?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原處分是否因此而違法?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因此而違法?
㈥、若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
1、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總統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參照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並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退離給與」是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確。
2、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此外,為了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也就是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第4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規定的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目的是「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因此,立法者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兩方面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25,000元之規定。
3、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本條於適用時有下列要件:(1)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2)核發機關應進行追繳,(3)核發機關之追繳應以書面處分為之,(4)核發機關之追繳期限為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5)負返還義務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負返還義務者為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6)應於書面處分敘明應返還之金額。
4、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考察本條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陳其邁委員亦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中提及:「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償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的上述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本條例第5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請求權的性質,也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5、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上述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由此亦可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短期時效並非毫無法律效果的訓示規定而不必遵守。
6、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也就是說,核發機關所做成的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至於在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受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因為該書面處分的生效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為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即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㈡、經查,原告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社團,黃又寧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專職人員,經教育部以前處分扣除已採計之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㈢、教育部對黃又寧所為前處分雖提及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且已副知原告,有前處分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惟前處分之目的在於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將黃又寧的年資扣除且變更退休(職)之審定,並未敘明是向原告追繳返還任何溢領的具體金額,因此,不能以前處分副知原告而認為已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追繳規定。
㈣、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黃又寧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為619,123元,原處分發文日期為107年5月23日,則送達於原告的日期自在該日之後,亦即已在107年5月12日以後等情,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以認定其送達日期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被告已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即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原告對於該第三人租金債權如原處分所示金額619,123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5月31日北執五108年費執專字第00009977號執行命令、108年12月19日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9、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應可認定。原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被告收取本屬原告之619,123元,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9,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間、與時效規定無關、與體系及立法目的不符、或主張縱屬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其期間之起算點,應自同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或主張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等語,與該條之規定意旨不符,均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執行費215元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第一項)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第二項)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查被告經由行政執行程序,向第三人即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收取原告對於該第三人之租金債權金額,除前述619,123元外,尚包括行政執行必要費用215元(郵資費用,雙掛號43元×5封=215元),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8年5月31日北執五108年費執專字第00009977號執行命令、108年12月19日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39、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8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應可認定。此項執行必要費用依規定應由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而被告既然先行墊付,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被告就此部分僅是依法律規定取回所墊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5元,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於被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1年規定為訓示規定,或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或主張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或主張被告需要人工逐一查核之作業期間,要求行政機關在此短暫作業期間完成實屬不可期待等語,經查,
1、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銓敘部部長周弘憲報告稱早年資料未電腦化,銓敘部在95年間以人工清查比對有退休公務人員有301人曾經採認此類社團年資(據人事行政總處說明資料,當時經統計,軍公教各類人員合計約581人)。目前再行清查後,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於105年10月6日之前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支領者40人,另再扣除資料重複和一次退休金者已無辦理優惠存款者(計34人),合計目前此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含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辦理優惠存款者),尚餘206人。期間最多採計19年,最少4個月等語。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則於立法院報告稱依照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教育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為41人,合計175人,年資最多採計14年7個月,最少3個月,上述175人已有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支領者20人。可知至少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完成之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故被告所稱仍需人工清查耗費時日等情事,不僅與周部長、林次長在立法院的報告資料不符,也不足以呈現事實全貌。
2、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的立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意旨確實要求行政機關應在該1年內依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在立法委員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的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之規定時,由於草案原規定為2年,立法委員在討論時雖有主張應改為6個月,也有認為應改為1年,但經在場機關人員銓敘部呂明泰司長表示並非短期可以完成,需要一個一個調閱檔案,還有軍教和公營事業,教育部主管的教育人員更為分散,地方政府沒那麼快等語之後,主席即裁示定為1年,此後即無不同意見。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5條關於2年內追繳返還的規定,也因為立法委員認為行政機關既然已經在1年內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完畢,則追繳返還「這時候給他一張公文就好了」,所以規定為「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並成為協商結論,此後亦無不同意見,可知上開規定是立法委員在參酌行政機關的說明、清查進度、尚待完成的清查範圍之後,而將2年改為1年。這個決定展現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求轉型正義、終結過去黨國不分、黨職併公職不合理制度、完備公務人員退休(職)制度的目的,深具重大公益之意義,絕非被告所謂僅為訓示規定而不拘束行政機關。如果「1年內」只是訓示規定,立法委員其實也毋需大費周章的討論斟酌。故被告以便利自己行政作業的單一面向去解釋立法委員的立法意旨,未能依規定如期追繳,顯然未能完整考量立法意旨而有所偏頗,也使原處分因此違法。
3、再參酌前述立法委員於審查時之討論過程提及行政機關既然必須在1年內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此時只需再以1張公文命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即可等語,主席也裁示定為1年,並成為現行條文等情,可知立法意旨認為既然行政機關依第4條第4項規定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則在此1年期間屆滿之前即已重行核計完畢,而可以計算出應返還的溢領金額,並要求行政機關於1年期間內以書面處分向領受人或社團請求返還,立法意旨並無再另外給行政機關可以重新起算的1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否則何須將草案規定的2年改為1年。被告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等語,顯然毫無法律依據而無可採。
4、再者,包括黃又寧在內的退休公職人員,在107年5月11日前所得領取之月退休金退離給與,都是行政機關於前一年度已編列預算而於次一年度每個月屆期予以支付,屬於已預先計算妥當編列預算之金額,何況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更已要求行政機關依第4條第4項規定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則行政機關於規定期限內計算在107年5月11日以前所溢領之金額,進而作為請求領受人或社團返還之金額,並無困難,且請求權時效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之日即行起算。縱使於施行後1年內發生前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第7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有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等法定事由,其溢領或誤領之相關繳還事宜情形時,本即得依各該規定辦理。
5、在黨國不分的年代,黨職併公職破壞正常文官體制的情形,包括58年時首先同意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及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專任人員得採計為退休年資,59年擴及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等專任人員,60年發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准許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比照前述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64年同意中國童子軍總會及所屬各級理事會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採計,65年同意參加政府工作之黨務工作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72年同意三民主義大同盟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比照世盟、亞盟專任人員之例採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是要兼顧轉型正義、退休公職人員、社團權益,而規定了1年的短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
但被告未能遵期完成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書面請求返還以致罹於時效,尤其使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追求的轉型正義目的無法藉由向領受人或社團之請求返還而獲得落實,這是行政機關未能依法行政的結果。如今又只以有利於行政機關便宜行事、免除行政責任的角度提出前述理由,經核均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可採。
㈧、關於被告聲請釋憲部分,被告雖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為例,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係規定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被告聲請本院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在轉型正義、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方面做出平衡考量,本院在此方面已做出合憲性解釋,自無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619,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215元執行必要費用與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被告應將所收取的原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619,123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原告敗訴部分僅為215元執行必要費用與加計利息的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法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