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61號11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管中閔(校長)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蔣禮豪(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蔡秀蘭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鍾淑惠
張朝翔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鈞慈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8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退休公務人員蔡秀蘭(下稱蔡君),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105年4月18日退休生效;其自67年8月1日至80年4月30日,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12年9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或系爭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部退三字第1074334984號函(下稱107年3月21日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以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下稱107年5月14日函)檢送蔡君溢領之優惠存款相關資料予被告,請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蔡君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8日校人字第107003829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前返還蔡君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40萬7,154元(下稱系爭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8年3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1837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原則,應屬無效。銓敘部62年6月7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該函嗣經考試院決議廢止,該院並再以決議表示,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有關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銓敘部又於95年5月12日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之專職人員年資,自同年4月20日起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原告未參與上開各函之作成及執行,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惟系爭條例卻向原告追繳已退公職人員溢領之退職給與,實屬違憲,原處分據此作成亦屬違法。
(二)原處分已逾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追繳時效,應予撤銷。依上開規定、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令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原處分至遲應於107年5月11日之前作成,乃原處分於同年月18日始為之,已逾法定時效。
(三)本件系爭年資涉及之41年至78年間部分,原告不應為系爭條例之適用對象。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所揭之立法目的,應扣除之年資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惟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係執行公行政業務之社運機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且銓敘部67年7月15日67臺楷特二22684號函將原告專職人員均納入公務人員保險,足認原告於此期間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四)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應予撤銷。被告就蔡君退休案,前依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嗣於蔡君領取退離給與3年後,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蔡君溢領之退離給與,有違該等原則。
(五)就所詢事項回覆如次:⒈本件核定蔡君退休之機關為銓敘部,支給退休給付之機關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甲證18)。⒉蔡君自67年8月1日至80年5月1日自原告處退休時止,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12年9月(甲證19、18)其保費由原告支付65%,蔡君支付35%(甲證23),又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為公法上契約。
(六)綜上,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154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蔡君原係被告公務人員,前經銓敘部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自105年4月18日退休生效核發退離給與。嗣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3月21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發給。被告依銓敘部上開扣除系爭年資後之重新審定,核算蔡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系爭金額,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於法並無不合。
(二)就所詢事項回覆如次:⒈本件核定蔡君退休之處分機關為銓敘部,支領退休給付之機關為教育部。兩造關係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之。⒉蔡君於67年8月1日至80年5月1日於被告(應為原告)處任職期間,有加入公保。又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惟究屬何種公法關係,尚有爭議。如係契約,按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難認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規定。⒊按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規定,本件核可蔡君「優惠存款」者為銓敘部。蔡君獲該部核定後,與臺灣銀行簽立優存契約,就銓敘部原核定之優存金額109萬4520元,臺銀按利率18%給付優存利息按月撥給,該利息由臺銀與教育部(即支給機關)各自負擔。⒋本件係蔡君從臺銀優存帳戶領取優存利息。至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合憲,因被告為行政機關非立法機關,僅得依法行政,且此亦涉及執政政策等政治問題,要非被告所能置喙。
(三)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輔助參加人銓敘部經被告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並到庭陳述略以:(蔡君退休時)審定(退休)機關是銓敘部。
支給(退休給付)機關是被告。當時尚未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但法律已規定不能採計黨職年資,故未採計蔡君黨職年資為退休年資。又因蔡君任職於原告時有參加公保,符合當時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可計算優惠存款利息。銓敘部審定蔡君公保養老給付109萬4520元,再以109萬4520元計算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輔助參加人教育部經被告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到庭陳述略以:蔡君之優存利息係由被告支給,按舊制係由支給機關自己負擔,89年修法後,怕影響老師退休權益,教育部都有編列預算補貼,教育部並非支給機關,只是補貼而已。
六、輔助參加人臺灣銀行經被告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訴訟,到庭陳述略以:蔡君在臺灣銀行簽立(優惠存款)契約,當時還沒有銷戶,在107年4月還有簽約,利息差額,公文上是記載由臺灣大學支付,但實際上臺灣銀行都是向教育部請款。因為臺灣大學退休人員,可能有兩種身份,一種是公務員,一種是教育人員,為避免混淆,當初教育部說,只要是臺灣大學退休人員都向教育部請款。
七、輔助參加人蔡秀蘭(即蔡君)輔助原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原係用以處理「社團退休年資」,不及於「社團公保年資」及其連帶的優惠存款年資;從而該條例所稱的「優惠存款利息」不包括養老給付之利息。銓敘部執行系爭條例並未訂定「法規命令」,僅發布「注意事項」或書函等行政規則,違背系爭條例授權範圍,擅權擴大其適用對象,造成下列違法:⒈刪減參加人蔡秀蘭繳納十足保費所獲得的公保年資,使參加人的優惠存款數額於107年5月11日一夕歸零(—般退休公職人員是109年12月31日歸零)(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⒉令被告向原告追繳參加人蔡秀蘭自105年4月18日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依法領取之系爭金額。爰聲明:被告向原告追繳參加人溢領40萬7154元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應予撤銷;被告據以執行處分之銓敘部原行政處分函(即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應連帶撤銷。其他與原告相同。蔡君復於本院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其當初考上公務員,是完全新制的年資,也沒有18%問題,都是任職於被告的年資。
八、本件蔡君於任職原告期間(67年8月1日至80年4月30日)年資(即系爭年資),雖未計算至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但蔡君系爭年資期間,依當時規定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且符合其退休(加計系爭年資公保養老給付)當時有效之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及領取優存利息迄原處分止等事實均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是否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2項)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3項)依前2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2萬5,000元者,按2萬5,000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2萬5,000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⑴106年5月10日上開規定第1條立法理由略以:「……我
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⑵上開規定第4條第4項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各核發
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
⑶上開規定第5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
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2、蔡君系爭年資與退休有關之相關法令如下:⑴62年6月7日銓敘部(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號函:「中
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至於依該團專任工作人員退職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既無繳還之規定,領有退職金之人員,於轉任公職時,自可不必將原領退職金繳還,惟於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概不計算。」⑵77年8月7日銓敘部(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查
『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院會決議:自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而於民國76年12月3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7屆第158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⑶95年5月12日銓敘部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中華
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國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績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本部77年8月9日77台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月20日起停止適用。
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詳如附表),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蔡君於67年8月1日至80年5月1日服務於原告並加入公務人員保險(本院卷第121頁),嗣於86年6月14日至被告學校服務再次加入公務(教)人員保險(本院卷第117、
118、121頁)。
2、105年1月12日,蔡君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本院卷第112頁)。同年2月22日,銓敘部以部退三字第1054070274號函核定蔡君自105年4月18日退休生效,同時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18年11個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09萬4,520元;即符合退撫新制實施前67年8月1日至80年4月30日公保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金額(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3、107年3月21日,銓敘部以部退三字第1074334984號函重新審定蔡君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同年5月12日起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其說明欄載「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辦理。查台端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前經本部以旨揭函審定為新臺幣109萬4,520元。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台端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養老給付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12年9個月,在扣除於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之投保年資12年9個月(自67年8月1日至80年4月30日止)後,已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而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重新審定台端所領公保養老給付自107年5月12日起,不得再辦理優惠存款;其餘事項仍照前案審定結果,未予變更。……台端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優惠存款利息,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蔡君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9月25日107公審決字第000400號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蔡君嗣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4、107年3月27日,被告以校人字第1070021882號函將前開銓敘部同年3月21日函轉蔡君知悉,並請其至臺灣銀行辦理帳戶結清等事宜(原處分卷第8頁)。
5、107年5月14日,銓敘部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函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向公務人員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相關所屬社團,辦理返還相關公務人員溢領退離給與事宜,並檢附依臺灣銀行提供之歷年優惠存款資料所彙整計算,蔡君溢領優惠存款金額為40萬7,154元(原處分卷第9、10頁)。
6、107年5月18日,被告以校人字第1070038292號函(即原處分)請原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銓敘部107年3月21日函及同年5月14日函所示,於107年8月10日前將蔡君(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40萬7,154元繳回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34至35頁)。
7、107年8月20日,原告函知被告已將蔡君溢領之優存利息40萬7,154元繳還(於同年月6日匯入被告401專戶)(原處分卷第11、12頁)。同年月31日,被告將原告繳還之金額匯入教育部301專戶(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
(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及上開系爭條例第9條規定可知,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第5條第1項前段(「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規定,均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算1年而於107年5月11日屆至。因此系爭條例第5條即規定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屆至前,就經依第4條規定重新核計退離給與而認有溢領者,就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情形,以該公職人員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為對象,作成書面處分令返還之,文義上除明定權責機關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揭示應辦理重新核計者,同為「核發退離給與機關」(該條例第4條第1項明文以下簡稱核發機關)外,第4條第4項所定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之期限,乃「向後」針對尚待(亦即事實上仍未)發給之退離給與款項,明文應按重新核計結果核發之起算日(即107年5月12日起);第5條第1項規定,則係針對(即107年5月12日)「前」已經發給之退離給與,明定須作成書面處分命返還之期限為「1年內」(亦即107年5月11日為期限終日)。因此比對上開條例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其各有規範事項,二者並不相同,而計算第5條所指溢領退離給與之返還內容時,計算標準須援用第4條之重行核計標準。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係賦予核發機關得針對退職公職人員經採計社團服務年資之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所溢領退離給與(特定財產給付)之公法上權利,此1年期限應屬對核發機關為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應無疑義。至第5條立法理由雖述及:為明定「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返還及返還期限」,但核發機關依第5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書面處分生效之時,受處分人即負有應返還之責任,並未就何時返還乙事,尚限制核發機關須指定給付期限1年之附款,此部分說明僅足認在概略陳述有期限之規定,並未針對期限性質為何,有進一步說明,自不能憑此以為反於明確文義之解釋,而應認此「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返還期限規定,確係針對該條所定核發機關對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公法上權利,所為權利行使之限制。
1、再按「時效制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723號解釋理由指明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須逕由法律明定之旨;再從合憲性解釋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文亦肯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並以之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若對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即屬欠缺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是若對於法律的解釋有多數可能,其中解釋結果,必然抵觸憲法者,則對法律解釋則應採其他解釋,以使法律具合憲性,此為法學方法解釋論中關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所指1年期間,顯然係以核發機關得對人民(溢領者或其所屬社團)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作為規制對象,詳如前述;再與同條例第4條規定比對可知,第4條規定除有第3項仍得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之情形外,原則上賦予核發機關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向後加以變更之權限,並以自該條例施行1年後,方按重行核計結果發給,作為溢領者之緩衝期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就公務人員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之意旨,第4條規定以新法規向將來變動原核定之退離給與內容,就重行核計所刪除前經核定納入之系爭年資乙事,性質上係如被告所稱屬違法之撤銷更正,或屬溯及變更已確定法律關係核心事項,固尚有爭議空間;但第5條規定,則在針對前已核定並給付完畢之退離給與,以第4條重行核計結果為基準,另為核發機關得溯及請求溢領者或其所屬社團返還之規範,此係對該條例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予以溯及適用後為財產之追償(作為追償對象之社團,並非前核給退離給與之受領人,此追償且有跨越受領人與社團間之私法關係,逕對社團行使權利,卻就私法關係是否因此變動暨其權益關聯、如何歸屬等,未見具體考量之問題),應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例外,則無疑問;而縱使此類例外規定,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原則下,有其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但此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尤其,本件又屬對既得且實現完畢財產權之溯及追償,復涉及對並非直接取得前核給退離給與之第三人(按指社團)之追償,在法規範並未釐清社團與退職公職人員間私法關係應否、如何變動之情形下,即難免涉及公職人員老年退休生活保障之變動,此時將1年期限解為對核發機關行使公法上權利之短期時效,要求核發機關儘速作成書面處分,無論就受處分人為社團之情形,對其與退職公職人員間私法關係之釐清,或退職公職人員因此遭影響之原有生活安排,時間上可儘量縮短,並使受處分人得以儘早知悉因應,於權衡公益與人民之信賴利益間,屬於減少對人民權益不利影響之方法,亦可認為合理之解釋方法。
2、另由立法過程觀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乃參採陳其邁立法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4條原本所定「自本條例實施後2年內」,再據以調整為1年,立法過程且曾以此期限涉及核發機關能否及時作業而為討論(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亦可見有要求核發機關應即時處理之意,討論過程並非均無用以規範核發機關權利行使時間之意見;另若此「1年內」僅為訓示規定,立法過程亦不須特予討論、調整。因此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返還書面處分之規定,核屬該條例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並無疑義。
(四)經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被告於107年5月11日時效屆滿後之107年5月18日,始依據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本件請求,顯然逾越前揭系爭條例規範之1年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因此被告據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請求權為本件原處分,自不合法,原告據以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因罹於時效而違法,因此系爭條例是否違憲云云,核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應併敘明。
(五)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因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原處分已將「蔡君溢領之優存利息40萬7,154元」繳還詳如上述,而本原處分又因罹於法定短期時效而應撤銷,因此被告受領上開「溢領」金額為嗣後發生無法律上原因,符合上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7,15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發生,且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給付始負法定遲延責任(應給付遲延利息);而本件且原告未敘明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7,154元部分「利息」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依據,更未敘明被告是否及何時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併請求給付40萬7,154元(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返還款項尚須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前繳納之系爭款項,基於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加計利息之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爰裁判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應併敘明。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