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64號
10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舜仁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複 代理人 孟上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7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撤銷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之行政處分。二、被告應仍依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核發退除給與,如有遲延給付,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之行政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仍依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核發退除給與,如有遲延給付,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前處分),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復再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原處分)更正前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必須與時俱進,但新、舊法規間的適用,溯及與否,如涉及人民權利,應依「法治國」的原則處理。法規一旦公布,想獲全民永矢咸尊,必須嚴守「法秩序」的信賴性、恆久性、法的透明性以及法的和平,這是「法治國」的基本內涵。而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得安定。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574、629號解釋)。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見釋字第717號解釋),此解釋主要是對於退休後領的優存超過在職時,是不合理的,因此,降低屬合理,並不違憲,亦即純粹是針對信賴保護原則,但改軍公教人員退休年金,則必須向後生效。至信賴保護原則,係「法的安定性」所衍生的主觀層面原則,只針對個案之具體情事,個別考量是否依該原則,採取個別利益之救濟措施。
2.又查軍人86年以前的退撫舊制(恩給制),國家(雇主)是完全責任制;86年以後的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任制。它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是本屬軍公教人員自己的,不是政府給付的,服役條例第4條卻將他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當成政府的恩惠,明顯違反憲法15條。退撫新舊制,都是「確定給付制」,且以兩部國家法律明定政府應負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等於以國庫作擔保,所以政府當然不可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之改變。次查軍人退除給與屬個人財產權,並非年金,政府從未檢討政策造成的基金破產原因,政策造成的基金缺口非但未編列預算撥補,未盡基金撥補責任,反而大幅擴張財政支出,推動前瞻基礎建設,近5年稅收超收,顯見政府財政充盈,推動軍人年改不僅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並無任何更高之公益性足以破壞此原則,而軍人退撫金原屬「恩給制」,由政府編列預算,1996年後改為「儲金制」,但當年改革時也沒溯及既往。
3.按軍人是武職公務員,退除給與非「年金」,攸關個人財產權,因此國家不得以社會公義為理由剝奪退員的退休給與。
憲法增修條文明定國家應保障軍人,卻枉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以及相關的憲法條文,悖離安撫退員之修正理由;政府應負責彌補基金的財務缺口,卻以調降軍人退除給予的方式來彌補;政府前瞻計畫編列8年8800億預算,廢除核四又花了3千億等,離岸風電20年經費2兆,顯見財政並不困難。且查軍人退休金在85年以前是恩給制,但政府認為財政負擔大,改儲金制,政府應該有最終給付責任,此次訴願機關雖以上述條例以合法修正,未注意軍人退休金在85年以前是恩給制,但政府認為財政負擔大,改儲金制,政府應該有最終給付責任,卻破壞原告於退伍時對政府的信任,即逕據以剝奪原告原先所擁有之財產權,實屬違反憲法之原則。倘若退撫基金營運的好,政府就不需要撥款,但基金會虧損是因為政府績效不彰,並非退伍軍人的責任,政府應負起雇主的責任,如果等到天災、戰爭、人禍,政府才要負責,則此一政府已失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針對原先已核定之退休軍人給與,考量國家利益予以更改不違憲,違反屬於「絕對性」之「衡平法理」即「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退休之事實早已發生,更為既存事實,上開解釋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未違背溯及既往之論點,係屬有誤。又政府本身營運退撫基金,即使有財務危機,何能以此認為「公共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實有疑義。軍公教之退撫法均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此係共同提撥之退撫新制下,就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之因應措施。多數意見認為對於已取得退除給與權利者,只要基金不足支付,即可透過調降、扣減其退除給與,無異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已見不當之處。
4.又按法規經政府機關先後反覆適用,而被確信具有法效力之規範(釋字第601號解釋)。優惠存款(即所謂18%,下稱18%)已經適用幾十年,具有法之效力。優惠存款的財務是由政府所編列的預算支出,與退撫基金的財務沒有關係,18%不是退休金,屬特別權利關係,是政府因軍人薪資偏低,故在退除役時給與,是薪資的一部分,不應有所減損,不是額外之所得,也非退給所得。至於退撫基金之投資績效,以國際標準來說,長期績效標準多設在名義收益率7%左右,即要求退撫基金長期績效要達到7%並不過份。反觀我國之退撫基金對長期績效之要求,居然只有1%多(台銀兩年定存),如果運作績效不佳要政府負責,就是要全體國民承擔,不符公平正義。軍公教退休人員已盡義務應得之權利,政府不得濫用情勢變更之理由予以侵害減損。銓敘部雖一再強調基於「情勢變遷及國家公益」,企圖以「利益」一詞,取代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之「權利」,混淆權利與利益,二者性質不同,法律不容擅改,更不應曲解(釋字第280號)。銓敘部與教育部將退撫制度由恩給制改成儲金制時,在恩給制時代為何沒有世代連結的問題?到了儲金制時代,一方面要強迫扣繳軍公教基金,說政府負最終支付責任,另方面卻要連結年金制度與世代間的問題,去推出嚴重違法剝奪人民財產的立法。同樣是以公資源為確定給付的責任,最後有如大之差異,此實乃政府無法迴避的責任問題,最終歸由全體軍公教承擔,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5.除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外,原告於被告原核定退伍案後,未因違法,或撤銷「退伍令」情事。被告予以重新核定俸率、逐年調降優惠存款利率,在審級行政救濟進行中其拘束力未定。原告之軍職退伍案,原已確定了核發基數百分比、優惠存款金額、優存利率,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目前仍具有確定的拘束力,被告未注意此已發生事件(原告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已終止)、規避法律保留事項(結算年資確定俸率的拘束力),足證原處分違法。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俸給等保障,不純粹視為國家的恩惠,而是國家的義務,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的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利的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釋字第658號)。但服役條例卻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報告模式,將政府要負責擔負的最後支付責任、恩給制改成儲金制政策規劃錯誤、退撫金操作不當的虧損……等,全推給已退休人員去承擔。這種不是因為原告之過錯行為,導致原告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立法委員竟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的立法,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同時違反憲法第22及23條人權保障之規定,導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訴願機關逕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已有不合法之處。
6.原告退休案符合退休法條件,屬法律保留事項,在現實生活中已完全具體實現。優惠存款18%利息經釋字第717號解釋及修法後都維持現狀,原告退休所得是在服役條例生效前確定終結,具有拘束力。調薪受本(年功)薪影響與「新、舊制核發基數或百分比」無關,新法的核定俸率又與年終慰問金無關,被告在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前提下,擴大適用對象,混淆法律事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旨。被告以公益原則剝奪依法確定之法律保留事項,否定釋字第717號解釋、確定終結之法律事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7.並聲明:①訴願決定、原處分即被告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
017052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仍依修正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
核發退除給與,如有遲延給付,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予原告。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1.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
2.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退除給與於退休時已審定確定,應依照當時法令,為已經終結之法律,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屬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牴觸憲法無效,應予撤銷云云,固非無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該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107年7月1日以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3.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服役條例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18至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2至2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5至4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原告是否為服役條例適用之對象?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原處分是否違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原處分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是否存有瑕疵?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按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
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②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
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③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
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下略)。
2.原告爭執於依據退伍除役(下稱退役)時有效之服役條例核定退役,業經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包括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違反憲法第15、23條,且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明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且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於理由書中論述綦詳,就該解釋所示之相關法規,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所論述之相關內容,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援引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對上揭爭點相同之指摘,再行重複援引該解釋之論述,再為相同論證而指駁之必要。
②是以,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
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有無違背?均經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敘而無違憲情事,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而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明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等。
⑵換言之,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
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如退撫新制指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而退除給與為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且而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及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伍人員於退伍當月所支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又關於年金改革之調降差額(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服役條例之附表四)及調降底線(即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另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
1.5個基數;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1/5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服役滿20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而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1倍之12%至18%為費率,由政府撥付65%、現役人員繳付35%。以及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而軍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等等。參照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即使社會容有不同觀點,本院仍受所為解釋見解之拘束,而據(解釋及其理由)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
3.關於原告之其他陳述,Ⅰ政府應彌補之基金缺口,以調降軍人退除給予的方式來彌補;政府前瞻計畫編列8800億預算,廢除核四又花了3千億等,離岸風電20年經費2兆,顯見財政並無困難;且軍人退休金在85年以前是恩給制,但政府認為財政負擔大,改儲金制,政府應該有最終給付責任(參照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2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服役條例(即106年11月8日)第27條第1項,均有類此規定);但此次修法卻破壞原告於退伍時對政府的信任,逕奪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之保障,自屬違憲。Ⅱ原告之軍職退伍案原已確定了核發退除給與等;國家對此退休俸給等保障,不純粹為國家的恩惠,而是國家的義務;但服役條例卻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報告模式,將政府要負責擔負的最後支付責任、恩給制改成儲金制政策規劃錯誤,及退撫基金操作不當的虧損等等,全推由退休人員承擔。這種非因原告之過錯,卻導致原告權益受損,國家自有賠償之義務;原處分縱屬合法,亦應合理補償原告;又公法上契約關係,國家之契約給付義務,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自不得逕為減縮等語。經查: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
間存有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認為「新規範的效力若及於新規範生效前,已經存在的全部事實」屬於「完全溯及」者,我們的立場是原則上應禁止(就表示有例外之可能性)。但面臨到特定的現狀,讓普遍國民都感到不平(特定的法規範所產生不公義的結果)則是改革時候到了。如果我們一直堅守信賴保護原則,而貫徹完全溯及之禁止;則透過規範的改變,所尋求的改革,將不容易及時成就;遷就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的時程,致革新制度不能及時落實,而大幅延宕其績效,讓人民無感而全無實益。此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全部完成為分界點,所做的原則不許可與原則許可的兩種立場,就代表對法安定性和規範改革二者的態度:只認同完全溯及既往的情形,則社會的選項偏向安定,若認同不完全溯及既往,就是要為興革事項給予較大的彈性。而我們是「民主法治國家」,在完全或不完全溯及之間。從「法治國」的觀點,是經由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用以建置法的安定性。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是多數民意的展現。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我們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在修改的過程中如何的調整及緩和。
②年金改革是否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族群世代正義?已經形
成之迫切,有無不同意見?年金改革所面臨之特殊性是否已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世代正義,我們看不到相關的資訊與事證。而國家之財政困境,也有不同的說法,如前財政部長許嘉棟2018.07.12於工商時報著文「台灣何來世代不公平問題?」稱:「根據主計總處的最新國富統計報告,台灣在2016年底擁有非金融性資產淨額(淨額係指扣除資本折舊)新台幣165.17兆元,以及金融性資產淨值(因國內金融性資產與負債為債權債務關係,具互抵性,故此項金融性資產指的是國外金融性資產減去負債後的淨值)35.68兆,合計國富淨額達200.86兆,平均每人擁有的國富淨額為854萬元。另從家庭部門的資產負債觀察,2016年底家庭部門平均每人的非金融性資產淨額為217萬元,國內外金融性資產淨值為290萬元,合計平均每人的家庭資產淨值為507萬元。主計總處所報導的國富,雖然未把潛藏負債扣除,但它已將政府未償負債減除,而且未把自然資產、文化資產及人力資源(經濟學稱之為人力資本)等資產計入。這些國富及家庭財富除了可供現存各世代的人享受或運用,絕大部分是這代人要遺留予下代人的。而且,此一國富淨額遠超過潛藏負債殆無疑義。因此,根據以上統計,絕不會有這代人留下淨負債要讓年輕人及未來世代負擔的情事」等。
③但現實上,國庫只有一個,若有財政上的困境,就目前通
過之前瞻計畫8800億元的預算與政府各機關每年經常門的支出,與年金改革間的國家財政分配,都將是政府機關之說明義務,才能讓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形成有溯及既往之爭議可能性的立法,而爭議釐清中,仍得以獲致程序上的正義。關於減少軍公教的退休金,該參酌如何的財務分析資料,以定如何著手。就退撫舊制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是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負債,也就是應該精算之法定義務負擔;就擁有退撫舊制年資之退休人員(或尚在職之人員)而言,毫無疑問的是他們已經在25年前提出應為之給付(服軍職),而政府以財政困難或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而砍減退撫舊制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俸,當事者當然難以接受。但,公務人員部分,針對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只知道應計負債是多少?而無法回應該如何改革?而軍方就此完全沒有相關精算,就應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給者,毫無評估。
④具體而言,年金改革修法期間(105年6月至106年8月),
相關之精算報告或評估報告有三:Ⅰ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報告,Ⅱ關於公務人員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包括:104年度、105年度之精算報告,Ⅲ銓敘部106.4.18所發表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經了解:
⑴尤其是調整給付制度,包括降低所得替代率、調整退休
金基數內涵、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延後月退休金領取年齡等等,不同的策略或組合對退撫基金所產生之影響,無任何財務精算分析可供參酌。當期待我們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是否改革的潮流也該給予法治國原則的讓步,一個懇切的說明?究竟我們有多少財務資料可供分析,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基礎。退撫基金每3年的精算報告,最接近修法者,為第6次精算報告(精算評估日是103.12.31,但其中調整折現率(係指轉換未來現金流量價值為現值之利率),從102年8月第5次精算報告(折現率3%),至105年2月第6次精算報告(折現率改為4%),到108年2月第7次精算報告(折現率維持4%:精算評估日是106.12.31,但發表時間108年2月)。
⑵就折現率由3%改為4%,公務員之應計負債降低2,864億
元(第5次精算評估報告折現率採3%,而第6次精算評估報告折現率採4%,關於公務人員之精算應計負債分別為15,155億元、12,291億元,差距2,864億元,因為精算基礎不同而呈現應計負債減少2,864億元,自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這是重要的設算基礎變動,影響精算結果非小;而以之為政策捨取之判讀,政府機關缺少進一步說明,因計算基礎之數據變動,而產生之差異分析。
就退撫舊制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恩給制),其本質是政府之義務(也可以說是債務),重心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而退撫新制(儲金制)重心在之財務建全與否,提撥率是關鍵之一,然而退撫新制之提撥率與退撫舊制為政府法定負擔,並無關聯;但卻被混為一談。⑤就軍公教年金改革而言,是財務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改革
起因於國家財政困難,抑或是退撫基金有嚴重財務缺口?而改革方法是否有實益,而其方法或手段之選擇,與目的之實現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足夠的資訊以為適當的判斷?都是現存的疑問。因此,就這些質疑,就關乎有無溯及既往之疑義(論述民主國有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涉及到法治國,有要衡量調降退休所得該如何緩和)?及未經同意而為調整?及因應調整之彌補?但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原處分之規範基礎,所涉之相關法規,未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所論述之相關內容,參照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均非可採;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而該規定經釋字第781號解釋:上開服役條例等規定,均無違憲),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在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下,即無損於原告權益,也無因信賴而導致之損失可言,另聲明所請求補償者,亦無可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