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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82號

109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水木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曾懋銓王淑慧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80169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軍職,前於民國91年12月13日退伍,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及支領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復於95年4月1日起再任公職迄今。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修正,除部分條文外,於107年6月23日施行,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暫停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未主動通知停止受理優存機構(即臺灣銀行)辦理,被告乃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通知原告上情。原告提起申復,申請回復請領權利,經被告107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9365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未到庭陳述意見,茲據其書狀起訴主張:原告辦理之優惠存款內涵為軍人保險金,並非退休俸或退伍金,擇領一次退伍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仍可保有優惠存款之權利,選擇保留軍職年資以與公務人員年資併計者卻無法保有此權利,顯有違平等原則。且原告之軍人保險金優惠存款利息並未達「雙薪」水準,以避免雙薪為由,停止辦理原告優惠存款,亦乏所據。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恢復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12月13日退伍,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並於95年4月1日就任公職,核屬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人員,被告依同條例第46條、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俟該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洵屬有據,非但與服役條例第34條及第46條之立法目的相符,且此乃考量社會資源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後,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亦為現行有效法律,自應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立法理由略以:「……二、為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第一項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四、考量第33條第1項人員雖未領退除給與,惟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明定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又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二)第按,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制)。另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政府負擔之退撫舊制優存利息補貼額,隨金融市場利率之持續走低而不斷增加。政府支付退伍除役人員優存利息金額,由96年之169億餘元,增加至105年之202億餘元。此增加趨勢因平均餘命之增長,已領優存利息者之續領,及現役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退伍除役者之加入而達高峰。預估優惠存款制度至144年自然終止。至於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役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就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

(三)嗣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政府就退輔舊制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支付之修正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改革,由於其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優存利息利率之限制,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同條第5項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之規定,亦認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揭示在案。本於相同寬鬆審查標準,同條例第3項就軍人退伍後未領取退除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保險退伍給付所辦理優惠存款應暫停之規定,本院亦認屬於立法形成空間,無原告所稱有失平等原則等可言。

(四)從而,如事實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原告基本人事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於91年12月13日退伍,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並於95年4月1日就任公職,確屬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人員;原告未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被告乃通知原告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之權利,俟該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否准原告申請繼續辦理,要無不法。原告仍執前詞,以規定不明、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為據,主張其於再任公職期間得繼續就其軍人保險金辦理優惠存款,自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仍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並應恢復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殊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