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84號
109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坤達
葉松勲陳詩蔚陳錦豐湯德仁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複 代理人 黃名正訴訟代理人 蘇啓晉複 代理人 翁魁隆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複 代理人 孟上智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陳詩蔚、陳錦豐、湯德仁(下稱原告陳詩蔚等3人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陳詩蔚等3人部分,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查原告起訴時之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記載:「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法(依俸率)給予退休俸。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相關規定,自107年7月1日重新核算,對原告呂坤達等5人之退除給與俸率,所核定退休俸比例55.84%~56.67%等,故重新核算應給付予原告每月退休俸(應依【現階少、中校本俸2倍(55%+2%)(年資-20)】計算);然『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卻未依照新法重算,嚴重侵犯原告權利,其行政處分及所依新法,並已違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公平、公正之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字,惟於該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陳稱:「訴祈鈞院公鑒,迅賜予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以維法制,用保原告之權益」等語。而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期日到場,本院受命法官遂對於到場之一造,行準備程序,並經當庭闡明依原告起訴狀全文意旨,認原告本意似僅係將該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並依法(依俸率)給予退休俸」等字及第2項全文,作為其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之筆錄),且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送達於未到場之原告,以供其等確認辨明上情,嗣後原告並未就此具狀或到庭以言詞為反對意思表示;甚且原告呂坤達及葉松勲於109年5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調整渠等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二移作本件訴訟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之筆錄)。是以,綜觀起訴狀全文意旨,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暨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之內容乃是被告依職權所作成,堪認原告係主張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則本件訴訟類型應為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均經被告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仍按原核計數額支領退除給與,嗣經被告另以108年1月10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0713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檢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更正處分)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3「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暨函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即原告陳詩蔚部分,下稱原處分3)。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遞經國防部均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系爭條例適用於繼續性的法律
關係,且原處分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重新計算表)之「服役條例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之「核定俸率」欄所載之俸率分別為「55.84%至5
6.67%」不等,卻未依該等俸率給予原告退除給與,侵害原告權利。且造成同年班任官,同為儲金新制人員(86年1月1日施行),每月薪資扣繳基金費用相同,僅因107年7月1日前、後退伍,退休俸金差額有近15%之差距,並無正當、公平性可言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每月
退除給與所得,未超過系爭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標準,仍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並未調整原告每月退除給與所得,是以,原處分並無致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亦與系爭條例相關規定無違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5頁、可閱覽原處分卷<陳詩蔚>第25至27頁)、更正處分(本院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⒈原處分未依系爭條例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是否違法?⒉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⒊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
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點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50。」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⒉系爭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
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同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㈡經查,原告均係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退伍除役,並經被告
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而其等退伍除役時之每月退除給與金額係與原處分所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金額相同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起訴狀及第85至86頁之行政訴訟陳述書),並有原告呂坤達之退伍人員基本資料(可閱覽訴願卷<呂坤達>第23至26頁)、被告106年12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31811號函暨函附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可閱覽訴願卷<葉松勲>第7至9頁、第12頁)、原告陳詩蔚之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退伍人員基本資料(可閱覽訴願卷<陳詩蔚>第7頁、第32至36頁)、被告107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4659號函暨函附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退伍人員基本資料(可閱覽訴願卷<陳錦豐>第5至6頁、第13至16頁)、被告106年12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31273號函暨函附退伍除役名冊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可閱覽訴願卷<湯德仁>第5至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2至25頁、可閱覽訴願卷<陳詩蔚>第25至27頁)及更正處分(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基此可知,原告原每月退除給與並未因被告依據系爭條例規定作成原處分而遭調降扣減。
㈢雖原告主張:原處分「重新計算表」之「服役條例修正施行
後重新計算項目」欄之「核定俸率」欄所載之俸率分別為「
55.84%至56.67%」不等,卻未依該等俸率核定原告退除給與,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原處分之「重新計算表」之「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項下的「核定俸率(B1)」欄內,不僅記載俸率(就原告呂坤達、葉松勲、陳詩蔚、陳錦豐、湯德仁之俸率依序分別為55.84%、55.84%、55.84%、56.67%、56.5%),且有於各該俸率之後均緊接記載「(如說明一、二)」等字,並於「重新計算說明」欄詳細敘明:「一、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本條例附表四。」「二、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上開說明一、二,核係將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內容全文照錄,重申上開規定,並未增加該條項規定所無之權利或限制。依此可知,原處分「重新計算表」上所載「俸率」應與「(如說明一、二)」一併觀察,始符合原處分之本旨。換言之,「依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前者)」只是用來與「依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後者)」作比較之標準,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已明白規定,倘若後者未超過前者,則仍按原核計數額發給「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反之,若後者超過前者,則其二者間之差額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係依系爭條例附表四為之。是以,原告將上開「核定俸率(B1)」欄內之記載予以割裂解釋,逕認被告已有重新核定原告之俸率,即應依該等俸率核定原告退除給與云云,容有誤解,其等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陳稱:原處分造成同年班任官,同為儲金新制人員(
86年1月1日施行),每月薪資扣繳基金費用相同,僅因107年7月1日前、後退伍,退休俸金差額有近15%之差距,並無正當、公平性可言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除明白揭示,系爭條例第26條
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而為合憲之宣告外,並於解釋理由書進一步闡明:「系爭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上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即系爭條例施行時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亦即3萬3,140元(即1萬4,890元+1萬8,250元)〕,而採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註8),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參照),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役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階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條例所造成。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26條第4項前段但書參照)。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見解釋理由書第96至97段)。依此可知,固然原告之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3萬8,990元),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⒉又按系爭條例第39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退伍除
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第2項)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其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本條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金額之相關調整機制。三、查現行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均係伴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除衍生退伍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外,亦造成退撫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爰參考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規定,明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遺屬年金調整機制。至所列舉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環境、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財務盈虧與否等條件,必須綜合考量衡酌調整幅度,及經詳慎之程序研商後始為妥適,爰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執行規範,以利執行。」準此可知,立法者有意透過立法形成,明定軍官、士官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伍者,於107年7月1日系爭條例施行後,其所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即已不再伴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以達防免退伍者之退伍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及造成退撫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的立法目的,而另制定調整機制,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而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亦揭示:「為貫徹系爭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條例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指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條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見解釋理由書第131段)。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就系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為違憲之宣告,而僅係諭示相關機關負有依消費者物價指數,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且並未賦予已退休除役之軍官、士官有何請求被告依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之權利至明。則被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重新計算之結果,作成原處分,審定原告呂坤達仍照原核定金額支領每月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其餘4位原告則仍照原核定金額支領每月退除給與,經核均屬依法行政,原告退伍除役時,原經核定支領的退除給與,既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被調降減少,故原告原所支領退除給與之權益,並無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受有損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其等每月退休俸,應依「現階少、中校本俸2倍(55%+2%)(年資-20)」計算,顯屬於法無據,委無可採⒊雖原告呂坤達及葉松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尚陳稱:原告葉松
勲期別與訴外人熊家珮(下稱熊員)同時任官,原告葉松勲(33,305元)只是提前5個月退伍,卻與熊員(44,368元)相差25%;訴外人邱基文(下稱邱員)是105年退伍,可是系爭條例施行後,他是依新的俸率在計算退休俸云云,並提出熊員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離給與書函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邱員之「重新計算表」影本等件以佐其說。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又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經查,觀諸卷存熊員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7年8月3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00162號核發退離給與書函暨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可知,熊員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經被告核准退伍除役,而原告則均係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即已退伍除役,是熊員於申請退伍除役時之退休條件(現役年資與本俸金額等)及所適用法律,自有別於原告,並非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條規定之規範對象。另觀之卷存邱員「重新計算表」(本院卷第177頁)所載,邱員之服役年資係包括退撫新制前、後之年資,其退除給與的項目係包含舊制俸金(含主食代金)、新制俸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依此可知,邱員申請退伍除役時之退休條件(含退撫新制前、後之年資與本俸金額等)亦與原告之情形有別。至於立法者經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系爭條例施行前、後」及「退撫新制前、後」之退除給與分別為不同之處理,此則屬立法形成空間。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乃適用系爭條例之結果,對於不同事物為不同之處理,屬依法行政,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
㈤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政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經查,將卷存更正處分(本院卷第21頁)與原處分3(見可閱覽訴願卷<陳詩蔚>第26頁)予以比對觀察可知,更正處分僅係將原處分3「重新計算表」之「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項下之「核定俸率(B1):「55.67%(如說明一、二)」更正為「核定俸率(B1):55.84%(如說明一、二)」,其餘欄位之記載則完全相同,而上開經更正之欄位,僅有小數點後數字之誤差,客觀上一望即知應係計算錯誤所致,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製作更正處分以更正原處分3明顯計算錯誤之俸率,並通知原告,原處分3之效力自不應更正處分而受影響。況觀諸卷存更正處分之主旨及說明(本院卷第20頁),亦已明白記載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依此,益徵原處分3並未經撤銷而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依原告陳詩蔚於訴願書所陳,其於107年7月3日收受原處分3後,係於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之同年月31日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可閱覽訴願卷<陳詩蔚>第1至4頁),則雖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敘及更正處分,仍應認其提起訴願係對於原處分3及更正處分所更正之內容均不服,以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是以,訴願機關即國防部逕認更正處分變更原處分3內容,且更正處分影響原處分3效力,原處分3已因變更而不存在,而以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於法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據系爭條例規定,對原告月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並以更正處分更正原處分3顯然錯誤,認依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合計數額,並未超過依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給俸,而審定仍照原核定數額發給之退除給與,核無原告指摘之違法,訴願機關係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政處分,仍按原告呂坤達、葉松勲、陳錦豐、湯德仁之原支領金額發給,並無致該等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情事,係欠缺權利保護為由,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訴願決定(即原告陳詩蔚部分),係以原處分3已因更正處分予以變更而不存在為由而不受理,該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亦無不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