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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

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駿樂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曾懋銓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訴訟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9至4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核發原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退除給與結算單)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3.被告陸軍司令部應連帶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本息新臺幣(下同)131萬7,43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述退除給與本息131萬7,438元包括:⑴新制退伍金78萬5,700元、⑵舊制退伍金9萬90元、⑶新制退伍金78萬5,700元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21萬7,382元、⑷舊制退伍金9萬90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22萬4,266元)。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優惠存款利息6萬7,16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國防部應審定原告重新計算表本金額度為64萬9,790元(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金55萬9,700元及舊制退伍金9萬90元,兩者金額合計),每月利息9,747元。6.被告自108年5月1日起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9,7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因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具狀變更及撤回對部分被告(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之起訴及訴之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88959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恢復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8,396元予原告,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原告再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107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88959號函。)均撤銷。」(本院卷第53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其所為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本院亦認為適當,且撤回訴之一部,與公益之維護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程序上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7月1日退伍,合計年資10年10月22日,經其填具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向陸軍司令部申請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嗣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領取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又因於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臺北市立○○高級○○○○學校)擔任教師。嗣被告以原告轉任公職,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及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2號函(下稱原處分1)知原告,自修正後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逕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具申復書,經被告以l07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88959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依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下稱107年9月18日函)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明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46條第3項明定,依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是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於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原告支領退除給與結算單,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部分:

1.原告退伍時係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伍,並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對象(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應限於「退伍前已取得公職任用資格而於退伍同時由軍職轉任公職者」),故不應停發優惠存款利息:原告於94年係依「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之規定經陸軍司令部核准退伍,並核定合計退除給與年資10年11月(舊制年資2年;新制年資8年11月),依法不符合領取「結算單」之資格,此由退伍時服役條例第31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載明「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書則為例外規定「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才能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故此之所謂「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應限於「退伍前已取得公職任用資格而於退伍同時由軍職轉任公職者」而言,方符前段「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之發給原則,但書例外應從嚴解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國防部107年決字第2號訴願決定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8年12月13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04號函等見解意旨可參。

2.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發放作業規定)係違法且違反法律優位之行政規則:

⑴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

附切結書)發給結算單;若5年內仍未轉任,其退伍金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核發」之規定,嗣經審計部依審計法第69條考核發現,就服役年資未滿20年不合於支領退休俸條件者而言,其自由選擇依其志願(附切結書)發給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逾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後,即無法受到憲法或法律上財產權之保障(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之財產權),有潛在風險事項且違法不當,促國防部儘速修正,國防部隨即於105年將該「發放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刪除,顯見原告退伍行為時並無「輔導就業人員」或「外職停役就任公職」或「轉任公職」之法律上關係或事實上關係,則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核發原告之「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除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法不當。

⑵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既然以「法律位階」明確

限定「現役軍官、士官已取得公職任用資格同時由現役軍職轉任公職者」之情形始有適用。然而發放作業規定至多僅是行政規則而已,卻規定:對於現役軍官、士官退伍時不具「輔導就業人員」或「外職停役就任公職」或「取得公職任用資格」且於退伍同時由軍職轉任公職者,仍認有行為時「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顯擴大母法法定條件,讓已退伍人員選擇5年猶豫期間的時間,取得公職任用資格,顯逾越並牴觸行為時具法律位階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該命令顯然無效,自無法效力、拘束力而得援用可言。則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第46條第3項之規定,自107年11月1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容有誤解上開法律規定。

3.「結算單」係就「本應於退伍時發給而暫未發給之退伍金」限制:

軍官士官退伍時雖得自由選擇請求給付退伍金或年資併計,形式上似為有利,但就那些於5年內取得公職並任公職者,倘於任公職期間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且已逾越原應發給退伍金請求權時效,則僅能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此情儼然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權(原應發給之退伍金)之徵收;又原處分是停發原告「退伍時」已領得之退伍金及獎金,其中55萬9,700元得辦理18%優惠存款,每月領得優存利息8,396元部分。兩者不同範圍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另「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轉任公職者」卻不受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停發優存利息之規範,兩者產生差別待遇,就原告之個案,儼然形成未謀其利(指優存額度較低於已支領退伍金者,且年資併計之法律上關係及事實上關係尚未發生),先受其害(喪失退伍金請求權、停止優存處分)之事實,儼然併計年資為變相懲罰之法律效果,有違平等原則。

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恢復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8,396元予原

告」部分,退除給與為軍人與政府間公法上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政府有依法給予之義務,且為依國家審定原告退伍除役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確定既得之財產權,政府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對於軍人有給予俸給及退除給與等保障其生活及權益之義務。退除給與為退伍除役人員依其服役期間之有效法令,於退伍除役時產生之法定給付,性質上為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認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所衍生之權利,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輔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及現役軍人與政府間為公法上契約關係,退除給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政府有依法給予之義務,且為確定既得之財產權。退除給與內容基於審定退伍除役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復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停發原告優存利息既然有適用法律錯誤而應撤銷之情,原告自得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回復繼續發給優惠存款。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自

107年11月1日起恢復按月給付優惠存款利息8,396元予原告,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陸軍司令部緩發退除給與,領取退除給與結算單之處分仍有存續力,被告停止發放原告優惠存款利息於法有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107年3月20日法律字第10703502510號函見解,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亦即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是以,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所核定退除役官兵緩發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當對被告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具有拘束效力。原告係支領退除給與結算單人員,依退除役官兵(眷)投保資料,其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有據。

㈡原告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人員:

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退伍,並經陸軍司令部核定緩發退除給與(領取退除給與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退除給與結算單在卷可參。又前揭緩發退除給與(領取退除給與結算單)係陸軍司令部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原告既屬領取退除給與結算單人員,且自95年8月1日就任公立學校正式編制專任教師,核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人員。是以,被告依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函釋意旨,自107年9月23日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顯無理由:

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每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係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依優惠存款契約按月結付予原告,被告並非優存契約之當事人,僅係依優存辦法第15條第2項向臺灣銀行償還墊款。是以,原告對被告並不存在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文,原告本於優惠存款契約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應以臺灣銀行為被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又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惠存款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之利息,並非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0、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9頁至96頁)、原告退伍函令(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退除給與結算單(本院卷第69頁)、原告退撫資料(本院卷第70頁)、教師敘薪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原告優惠存款重新計算表(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服役條例立法歷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8頁至199頁)、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函(本院卷第289頁至290頁)、國防部109年10月16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31頁至632頁)、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33頁至634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9頁),及原告所填具之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等(本院卷第325頁)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是否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人員?㈡原告以原處分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原告優惠存款,有無違誤?原告請求恢復按月給付優惠存款,並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第2項)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者,除已支領退伍金者外,應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以其公職退休而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時為限,得憑結算單申請支領軍職退休俸或退伍金,其退除給與內涵,如遇退除給與調整時,按調整後基準發給之。」另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前項優存之項目,包括補發及緩發部分。」衡諸修正後服役條例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支領退除給與與優惠存款利息之軍士官轉任公職之人數、比例偏高,於支領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利息外,另得支領轉任後之薪資待遇,迭遭批評為支領雙薪,影響國家財政及政府形象甚鉅,又政府機關間關此薪資處理原則不一,滋生諸多爭議,數度遭監察院提案糾正,遂為前開條文之修正。

㈡原告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人員:

1.經查,原告原擔任陸軍政戰上尉,經陸軍司令部核定准予服現役年限於94年7月1日退伍生效,合計年資10年10月22日,經其填具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向陸軍司令部申請發給退除給與結算單,嗣經核定緩發退除給與、領取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又因於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臺北市立○○高級○○○○學校)擔任教師。嗣被告以原告轉任公職,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及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於107年9月28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自修正後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其並非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象,惟該條文所謂「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參酌發放作業規定第15條第4款規定:「轉任公職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脫離公職申請退除給與:…。㈣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附切結書)發給結算單;若5年內仍未轉任,其退伍金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核發。發給結算單人員,其曾服士官或士兵現役年資,未發給退除給與者,於脫離公職時依申請准予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除給與。」足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指「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即包含軍士官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依其志願申請發給結算單之人員。準此,觀諸原告於94年3月23日申請退伍時填具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325頁),其在退除給與種類一欄關於「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退除給與結算單」等選項中,擇一選取「退除給與結算單」用印,陸軍司令部因此基於其志願申請之內容,據以核定其退伍,於94年7月原告之退伍除役名冊退除給與種類載明「結算單」,同時核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伍除役輔導就業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在案(本院卷第69頁),其嗣於95年8月1日起轉任臺北市市立○○高級○○○○學校教師,有其提出之該校教師敘薪通知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頁),足徵原告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無疑。

2.第查,原告於94年7月1日退伍時領取退伍金22萬5,800元、軍人保險退伍給付64萬2,119元及勳獎章獎金4,342元,合計87萬2,261元,其中退伍給與中55萬9,700元可辦理18%優惠存款,因此依據前揭優存辦法之規定,按月原得領取優存利息8,396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因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已敘明如前,為免前述支領雙薪之不合理情形繼續存在,被告乃依據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乙節,另有原告優惠存款重新計算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再三質疑陸軍司令部於94年7月1日所核發結算單之合法性,並主張其非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範之對象。惟系爭結算單係本於原告之申請而核發,又其於收受結算單後未曾對之提出任何異議或行政救濟,故該結算單迄今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以陸軍司令部違法發給結算單為由,訴請陸軍司令部給付退伍金合計131萬7,438元之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19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結算單即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拘束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以及對該法律關係為處置之法律主體,有時亦拘束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及法院,產生所謂要件事實效力(構成要件效力)。因原告並非以系爭結算單為本件訴訟客體,則結算單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基於前述構成要件效力,本院自無從反於結算單之內容,認定原告非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是原告主張本件結算單核發所依據之發放作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等情,依法自無為進一步論究之必要。

3.原告另主張:「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伍金轉任公職者」未納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停發優存利息之規範對象,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另質疑原處分決定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欠缺法律之依據,就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據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於109年10月16日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略以:「說明:……二、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自『107年9月23日』停止領受優存利息部分:(一)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2項,略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107年6月23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同條例第46條第3項,略以: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三)基上,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依上述規定自107年9月23日停止領受優存利息。三、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者之優存利息部分:(一)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國防部糾正,認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者無須領受優惠利息,有違立法院95、98及101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多次限制支領『雙薪』決議之意旨,並表示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四、國防部嗣依監察院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並失其效力,同時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等語(本院卷第631頁至6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進一步補充陳稱:「本來退伍時就會有3種狀況,即可區分為一次領取退伍金、領取月退及緩發退除給與核發結算單等3種情形。關於領取月退是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4條,關於領取結算單是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3條,但關於領取一次退伍金部分,法律並無明定,爰國防部以107年9月18日函認為支領一次退伍金的人員優存得繼續領取,之後經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再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函廢止107年9月18日的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但之後又因為立法院認為監察院的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的立法意旨,故再以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才又以109年11月16日函通知領取退伍金人員再任公職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領取優惠存款。」等語(本院卷第648頁)。此可參諸卷附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會議109年10月7日議事紀錄益明(本院卷第875至876頁)。

4.承前所述,可知國防部為執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因法律並未明訂停止優惠存款之始日,為統一後續執行,就此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乃以107年9月18日函為必要之釋示,仍應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足堪採憑。至關於原告所主張該函違反平等原則部分,從前揭函釋及國防部之函覆內容,可知針對「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是否應為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範效力所及,因法未明訂,且立法院及監察院間就此容有不同意見,然就本件原告而言,其為領取結算單轉任公職者,屬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之人員,是就法條文義而言,本件原告受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之拘束,並無疑義,是其與「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間,二者在法律上受規範之情形,仍有差異,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且稅收乃國家資源之一,如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故針對第46條第3項所規範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對象選擇,前述各類之退伍人員何者應為規範效力所及,立法者本有相當之立法形成自由,行政法院實難越俎代庖代立法機關為此立法政策之決定,故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前揭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從立法論上固容有可議之處,然仍難僅因立法者於此次年金改革修法未將「支領一次退伍金人員」一併納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規範對象,即遽認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及第46條第3項等規定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保障,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原告前揭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恢復按月給付優惠存款,並給付差額並無理由:

原告屬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所定「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人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以原處分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原告之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該條規定係由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無權請求按原規定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及其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恢復原每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8,396元予原告及遲延利息之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顯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退伍時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人員(公立學校),惟因其領取之部分軍人保險退伍給付、退伍金及勳獎章獎金等退除給與原仍得辦理優惠存款,為解決支領雙薪之問題,被告乃依據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其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