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90號109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熊卓軍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蕭明雄
楊震宇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利息,因於103年1月29日就任公職,同日停發退休俸。嗣支給機關即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或簡稱退輔會)以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就任公職,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6月23日及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及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自服役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即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於收訖原處分30日內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並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惠存款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3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主管機關審定之退伍軍官,並依法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其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應受制度性保障。修正後服役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被告退輔會依無效之修正後服役條例重為處分自應無效,亦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不得為更不利處分,及第27條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另原處分重為處分倘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亦有違行政行為恣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依其退休時服役條例規定核發退除給與,並加計利息。綜上,爰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按原告102年8月19日核定退伍時之處分,補發及續發自107年9月23日起遭被告停止受領優惠存款利息之金額,補發金額並加計年息5%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第2項為「2、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被告應重新核發恢復回存辦理優惠存款及優存請領(繼續發給)之證明文件予原告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另給付原告遭暫停優存期間所應領取優存利息總額百分之五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支領退休俸人員,查詢退除役官兵(眷)投保資料,自103年1月29日就任公職,同日停發退休俸,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6條第3項規定,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有據。原處分係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非屬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處罰情形,尚無所訴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及第27條規定之問題。再者,原告所訴修正後服役條例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憲法第18條享有退休金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並非訴願審查範圍。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對事實概要記載及原告退伍後轉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迄今仍任公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事實均不爭執,因此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3條第4款)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即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第27條?㈡原告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
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㈠退伍金。㈡退休俸。㈢贍養金。㈣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㈨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⑵第34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
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⑶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
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⑷前揭①第3條第4款立法意旨略以:為臻明確,第4款明定
退除給與內涵,包括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九項。②第34條立法意旨略以:規範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有給職務須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爰修正本條。又鑒於立法院審議99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決議,要求解決退伍軍人就任或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就任或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情形,要求應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爰考量軍人服役特性,重新明定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就任或再任職務範圍。③第46條立法意旨略以:第2項明定有關優惠儲存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考量第33條第1項人員雖未領退除給與,惟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明定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
2、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
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六、退除役官兵之退除給付發放。……。」
4、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2年7月8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8778號函(本院卷第20至23頁),核定原告自102年8月19日退伍生效。
2、103年6月12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028號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對原告就任公職停支退休俸,溯以000年0月00日生效。並說明略以:「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5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人字第10332328300號函辦理。二、謹查原告於102年8月19日支領退休俸退伍,103年1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任職,且月支待遇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故有關原支領軍方退休俸應予停支。」
3、107年6月25日,國防部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0-00-00000)(本院卷第24至25頁)檢送審定之優惠存款,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如附表,仍照原金額支領。〈優惠存款本金額度為125萬4,300元;優惠存款每月利息為1萬8,815元〉
4、107年9月10日,國防部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9810號函復被告退輔會(本院卷第53至54頁),說明略以:「一、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及46條相關規定,由支給機關勾稽查驗領俸人再任機關及投保金額,辦理停止或恢復發放退休俸及優惠存款作業,並通知當事人及副知相關單位。二、停發退休俸及優惠存款適用對象及停止時間如后:(一)修正後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再任公職已停俸人員,應於107年9月23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
5、107年9月28日,被告退輔會以輔給字第107000805731號函(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俟停止原因消滅時起恢復。
6、107年12月17日,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由被告退輔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訴願可閱卷第23頁),經行政院108年3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382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15至19頁),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可知,軍人退撫制度自48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而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即通稱退撫舊制)。退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優存利息由政府支付,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而政府負擔之退撫舊制優存利息補貼額,嗣隨金融市場利率之持續走低而不斷增加;且此增加趨勢因平均餘命之增長,已領優存利息者之續領,及現役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退伍除役者之加入而達高峰。至86年1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役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就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嗣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政府就退輔舊制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支付之修正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改革,由於其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大法官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因此,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優存利息利率之限制,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同條第5項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之規定,亦認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無違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揭示在案。本於相同寬鬆審查標準,同條例第3項就軍人退伍後未領取退除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保險退伍給付所辦理優惠存款應暫停之規定,本院亦認屬於立法形成空間,無原告所稱有違憲及違法情事,應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退伍後支領退休俸及優存利息,103年1月再任公職後,依法停發退休俸,迄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詳如上述。故原告等軍人退伍後再任公職,於服役條例修正前雖停發退休俸但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因此仍得與經政府補貼利息之金融機關簽約而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但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即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立法意旨),及前揭說明(優惠存款之歷史源由及停發未違憲等情),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按第1項使軍職人員優惠存款制度法制化爰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另考量第33條第1項人員雖未領退除給與,惟其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明定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形者之優惠存款應停止辦理及恢復情形如前述)為本件原處分,經核並未違法。又本件原處分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並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詳如上述,並未溯及既往停發(並追繳)原告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等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及領取之利息,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告及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不足採。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而違法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是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為之,並非對原告102年間退休處分(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18778號函)有何撤銷、廢止失效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而顯無足採。
2、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及原處分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並非由原告退伍時審定機關為之,因此原告主張優惠存款非被告權責(原告本件訴訟亦將退輔會列為被告)故原處分無效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取。
3、再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被告原處分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等規定為之,因此原處分性質核非屬前揭行政罰,原告主張原處分為行政罰(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第27條規定云云,亦有嚴重誤解而不足採。
4、末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與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部分,均是主張原處分不法,並要求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等規定,核定及給付優惠存款之利息,雖被告不同意變更,然本院認原告起訴時之真意及上開聲明第2項並未實質變更,又不影響被告防禦,爰認為無變更(或同意變更)。末查,本件原處分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上開規定為之,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則被告援用修正前服役條例及當時優惠存款辦法為請求,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自107年9月23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