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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0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91號

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湯明節

送達代收人 洪育楓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剛伊(兼送達代收人)

周秀娟鄭彗伶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9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張哲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熊厚基,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熊厚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於民國94年7月27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空人勤字第1070006897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944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4年7月27日服役期滿退伍,當日接受國防部優惠存款制度之邀約以新臺幣(下同)147萬9,200元存入臺灣銀行,是國防部與原告間自斯時起成立有償消費借貸契約,並依當時「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上開本金,以年息18%給付原告每月利息2萬2,188元。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舊優存辦法,並未賦予國家可在契約存續期間變動優惠存款利率,且最近一期契約期間為106年7月27日至108年7月27日,國家應按原定內容履行,惟被告及臺灣銀行無視正在發生之契約內容,逕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削減原告每月優存利息,侵害原告作為軍人之人格法益及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第14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並構成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不足之部分,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給付利息予原告。③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之損害賠償。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乃依法行政: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至4項、第46條第1至4項、第47條第1至3項規定業就退伍之軍士官人員有關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均定有明文。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實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乃係就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本次修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優惠存款利息為退除給與項目之一,被告依同法第26條第3項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並無違誤,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有關優惠存款部分表示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5-127頁)、訴願決定(不可閱訴願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變更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優惠存款利息,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二)經查,被告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業據原處分載明。又立法委員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惠存款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故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修正後服役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惠存款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惠存款利息之財務負擔;

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6、46條規定,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國家與伊之優惠存款契約,單方面刪減優惠存款利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並構成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雖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數額逐年調降,惟退休俸金額卻有增加(參見本院卷第126頁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而優惠存款利息係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係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者,性質有別;且優惠存款利息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施行迄今已逾50年,軍職人員待遇經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後,已難謂有無法以退休所得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惠存款利息,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且導致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利息之負擔日益沉重;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鑑於此,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以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之方法予以調整,並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之手段,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闡述如上,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採逐年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之方式,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不足之部分並計算利息,及請求賠償損害,即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