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097號原 告 官大諒等284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一所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賴政宇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如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撫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李文忠、馮世寬,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160之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160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一)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160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160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160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1至編號278之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陸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118之前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又被告陸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前處分一內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1至編號278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二)變更前處分一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1至編號278之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1至編號278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61至編號278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附表二所示編號161至編號232之原告就前處分一起訴部分,因起訴逾期另為裁定駁回;附表二所示編號233至編號278之原告就前處分一起訴部分,因前處分已不存在另為判決駁回)。
(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陸軍司令部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前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二)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又被告陸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前處分二內容,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三)變更前處分二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原告不服,就前處分二提起訴願,分別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三)駁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原告雖未對「原處分三」提出訴願書,惟「原處分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前處分二顯有誤寫、誤算為由,更正「前處分二」所附之計算表(見附表二所示編號279原告訴願卷第16頁、見附表二所示編號280原告訴願卷第16頁、見附表二所示編號281原告訴願卷第19頁、見附表二所示編號282原告訴願卷第21頁、見附表二所示編號283原告訴願卷第23頁、見附表二所示編號284原告訴願卷第16頁),「前處分二」既有加減運算而生之顯然錯誤,「原處分三」予以更正,二處分尚不失同一性;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原告對於「前處分二」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陸軍司令部始另為「原處分三」對「前處分二」為更正,「原處分三」既僅為對「前處分二」修正、補充性質,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79至編號284之原告雖對於「前處分二」為訴願,應認已對「原處分三」提出訴願。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對先前處分未予撤銷或廢止下,率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於法有違,躍然紙上:
查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及退輔會自107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作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之同時或其後,對於在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依據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所作先前處分,並未予以撤銷或廢止,儼然形成處分聯立之狀態,此乃不爭事實。被告既未撤銷或廢止已依舊條例成立之先前處分,故對原告與被告間(國家)雙方具有絕對拘束力,不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從而本件被告等爰據修正後服役條例所為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當然無效,灼然無疑。
(二)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及退輔會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不足維持:
1、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行政或司法機關不得將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溯及於制定或修正前之行為加以適用,而使人民受到不能預見損失之謂,此原則乃源於信賴保護及人民既得權保障之要求,而成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之一。茲本件原告既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而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且該法定地位亦於修正後服役條例生效前完成,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所示,被告匪得恣意溯及適用,要屬當然。
2、審視被告陸軍司令部及退輔會以修正後服役條例獨斷更改先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示應給付之退除給與金額,殊不知本件並非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要係在修正前服役條例時即已完全實現構成要件,僅發放退除役給與金額橫跨新、舊條例施行時期而已。再發放金額非適用新、舊條例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新、舊條例之結果,兩者不可混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退除給與既與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適用新法規之情形有間,當不可不辨。豈料被告等竟溯及適用,資以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實屬違法,猶無足疑。
(三)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之處分,確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自有撤銷必要與實益:
鑒於憲法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原告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業已取得之權益(確定之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利)及因此所生合理信賴(對於退除役後之老年生活規劃),因修正後服役條例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給付不當減少),依前開司法院相關解釋意旨,足證被告等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要無疑義。
(四)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確有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法定義務,匪得恣意片面變更:
揆諸被告退輔會及被告退撫基金會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9條、第34條、46條、第47條及第54條等規定,長年給付原告退除給與,歷來未變。究其因要在原告退役時,已依被告陸軍司令部所核定之先前處分給付退除給與,取得法定請求權,故彼此間已然形成法定給付義務及受領關係,著毋庸疑。則原告既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休,且依退役時之規定領取所得給與,而為生活規劃等,被告(國家)即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契約之義務,依法給付原告退休給與等義務,著毋庸疑。迺被告竟無視上開法定義務之存在,恣意片面率為本件處分,若此之舉,已然違法違憲,彰彰明甚。
(五)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人性尊嚴之保護:
茲國家有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53號及第766號解釋已闡釋在案。又尊嚴一詞(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不同國際人權公約,分別稱「人性尊嚴」、「人格尊嚴」、「個人尊嚴」、「固有尊嚴」等)雖尚無法律或條約之明確定義,然其一般係指人性的維護、人格主體的維持、對於人之主體性的肯認與基本尊重。尊嚴的保護,已成為普世價值及重要的人權內涵,大法官羅昌發在司法院釋字第694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有明確闡述。究諸法安定性原則而言,變動原則係法體系與時俱進,適用環境需求所不可或缺之動力,而法安定原則為法體系得以存續之基礎。惟變動之原則,主要再以主權者或立法者之立場出發,至法安定原則係聚焦在人民之權利保障面向。乃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對於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未實現收益,損失高達108.8億元之責,歸咎於原告承擔,何來公平之有?若此強行減損原告退除給與數額,未盡國家照顧義務,確已違反尊嚴之保護,令人憤慨。
(六)本件處分確不符情事變更原則:原告已為退役人員,就公法上職務關係已履約並終止,國家不得擅為減免自身債務,而恣意「假藉財政窘迫」,「杜撰違反公益」,「捏造債留子孫」等不實之詞,甚至以「米蟲」「貪婪」等極盡醜化之方式,用達「肥己支用」目的。茲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已然不具情勢變更原則要件甚明,其變更並減少退除給與之規定,已違背國家履約義務,被告等無視修正後服役條例違法違憲事實,逕自資為本件處分,洵屬違法。
(七)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及被告退輔會所作成之處分,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及生存權,更違公益原則:
修正後服役條例之制定,單就國家預算支出進行考量,棄置各退役軍人財產權與生存權亦屬公益整體考量之不顧,顯屬率斷。況除退給與之刪減,影響所及不僅係已有請求權之原告,尚包括已在職之軍人或尚未服役者,影響層面無以想像。故於國家財政尚未達到無法支應前提下,貿然刪減退除給與,罔顧國防安全之作法,不惟不符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及衡平性,更違公益原則。徵諸被告退輔會援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剝奪原告已依修正前服役條例領取退除給與之權利,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生存權,更與公益不符。
(八)被告減損原告退除役給與之數額,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等要件:
修正後服役條例係以大幅調降替代率之上限、減少原告退除給與,即非必要之手段,乃因適當退除給與之保障,不僅與原告個人財產利益(財產權)有關,更是維持其生活之主要依據而涉及其生存權,同時並有穩定國家安全作用之公益價值。因此修正後服役條例以減損原告退除給與、甚至危及原告生存權並具有公益性目的及價值之退除給與為手段,為達成彌補及減少退撫基金虧損並維護其運作之公益目的,但修正後服役條例所侵害者為原告之重要權利及價值甚高之公益,非侵害最小及非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至明。
(九)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一至訴願決定三及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均撤銷。
2.命被告陸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等退除給與之處分。
3.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告陸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給付原告等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既已做成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