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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0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01號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張正中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吳淑絹

趙英伶黃奕仁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51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謝淑美原為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教師,前經被告以民國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審定謝淑美之退休生效日期為90年8月1日,核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7年及5年9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55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87%之二分之一,及一次退休金9個基數之二分之一與月退休金12%之二分之一。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以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下稱前處分)變更審定謝淑美之退休年資及退休金給與,認謝淑美有溢領退離給與情事,並副知原告。復按前開審定內容,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78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8年3月20日前繳還謝淑美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總計新臺幣(下同)233萬1,284元(即退撫新制實施前溢領之月退休金46萬3,098元及優惠存款利息186萬8,186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為免遭強制執行,於108年4月17日返還系爭款項,嗣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民間團體,自不應列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之對象,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

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原告於39年4月4日由民間響應政府號召成立,以激發公民意識、籌集社會資源、提供社會福利服務、急難救助及國際人道救援為宗旨,原告並非行政機關,亦不隸屬於任何政府部門,政府亦無賦予原告任何公行政業務,原告主要發展方向為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工作,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身為民間團體,其組織章程規定依法報請內政部核可,原告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之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及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君總會、社會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總會及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性質亦大不相同,並不受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監督。原告之人事均經會員大會選舉產生,並非由國民黨指派,也無需經國民黨同意。且原告自39年4月4日成立以來,經費多來自海內外同胞及國際、團體捐款,而非由國民黨撥款,經費之運用無需向國民黨報告,即便受有政府補助亦均專款專用,是國民黨並無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故不應將原告列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退而言之,即便認定原告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對象,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是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之解釋始於嚴格之文義解釋,尤其於干涉個人權利領域之法規,特別要求忠於其文義而為解釋(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三版第1刷第24頁);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的核心意義,再擴及於邊際案件,在灰色邊際地帶,容有判斷餘地,但不能逾越法律文字可能的文義範圍(陳聰富著民法總論105年2月二版第1刷第33頁)。再按「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判斷基準時,原處分作成時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不得擅指為合法。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月12日起生效施行。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述「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1年內」應自106年5月12日該條例施行時起算至107年5月11日止,而逾此期間被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擅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之「1年內」認定為「訓示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支給機關逾越1年始為退休審定變更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處分仍具有效力,已逸脫文義解釋可能範圍,自非允當。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1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則應於107年5月11日前始為合法,而於107年12月26日原處分作成時早已罹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時效,是被告公法之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扣除謝淑美經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金額,並於107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前返還謝淑美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233萬1,284元,原處分遲至108年4月8日始送達於原告,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之時效期間。又時效制度目的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事涉公益,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為請求權核心要素,不容當事人任意擴張或限縮。是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所依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剝奪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團法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比例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同條例第7條規定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之體系正義,均屬違憲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唯一之依據,但未說明該條例侵奪原告財產權之任何憲法上依據,未盡顯然嚴重違背法治國家行政機關做成處分應盡之說明義務。

2、法律賦與行政機關欲「侵奪」人民財產權,至少應說明其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限制」要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將原告列為該條例所定義之「社團」(即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未於立法理由說明,且同條例對於原告進行追繳之規定,亦未於立法理由說明「為何過去於原告社團服務之專職人員,轉任公職後退休,被告於該專職人員退休時併計於原告服務之年資所領取之退休金等,應由原告負責返還」之任何法理依據。易言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對於社團須負被追繳之責任,完全未能自其立法理由,發現其在立法過程有依憲法第23條所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要件進行檢驗。

3、查謝淑美雖曾於62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所屬臺北00000000托兒所;惟謝淑美於72年2月1日自原告離職,係因其請辭獲准。至於謝淑美離職後再任公職,完全屬個人行為,非經原告調派或決定,其嗣後自○○國小退休,完全非原告所能置喙,易言之,謝淑美再任公職,非原告依任何法令辦理,其自原告處辭職後之去向,原告完全無從知悉,其離職後在外,與其他服務公職之行政機關所生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原告完全無涉,其自○○國小退休時退休年資如何採計、如何領取退休金等,均無原告置喙之餘地,原告更未因謝淑美所領取之退休等獲取任何權益,謝淑美所領取之退休金等,均屬其個人財物。又謝淑美於任職原告迄其離職期間,原告並未對謝淑美負有任何薪資或其他應給付未給付之債務,甚至其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應由「政府補助」之65%部分,亦悉由原告支付。徵諸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要件,即便謝淑美任職於原告期間之年資不應計入其退休年資,應予繳返,被告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對於原告行使代位權,進行追繳之任何法理依據,何況原處分係「下命處分」,其效力較諸代位權之請求權更強。此外,被告向原告追繳謝淑美所謂「溢領」之退休金等,提不出任何一個法律上之理由,可以認定原處分所依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首揭規定,具有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任何一個要件,已然違憲,至臻明確。

4、限制基本權利之法律,除應具備「形式阻卻違憲事由」外,且應符合「實質阻卻違憲事由」,不但禁止個案性的法律,更應符合比例原則國家欲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依照司法院歷來解釋之一貫見解,必須滿足三項合憲要件:法律保留(以法律或符合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原則下以法規命令定之)、公益目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以及比例原則,遑論較諸「限制」更為嚴重之「剝奪」,尤須接受上開憲法規定最嚴密之檢驗。而對於基本權利干預之實質阻卻違憲事由,係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在實質內容上必須具備合憲性,其中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禁止個案性的法律,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立法者濫用法律保留,而對某一個人或某些人民加諸「特別利益」或「特別不利益」,以落實平等原則。亦即憲法第23條固然揭示基本權利得於必要情形,在合於一定條件下,以法律限制之;惟此處所指之法律必須是具一般性、抽象性之特徵,而非只是針對特定人之具體個案所制定之法律。又有關「比例原則」作為違憲審查之標準或原則,參照歷來司法院解釋及學者研究,首須考量規範目的是否正當,其次為追求達成一定目的所採取之規範手段是否適合【有無合理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50解釋理由二)、實質關聯性(例參釋字第749解釋理由一)】必要(侵害最小或最緩和)以及有無過度限制。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同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若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自屬違反比例原則,而為違憲。

5、原處分侵奪原告財產權,不符憲法之比例原則按憲法第153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157條、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第8項、第12項等規定,均將「國家應重視社會福利工作、事業」訂為基本國策。此等基本國策在台灣邁進福利國家之進程上,尤屬重要,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迭為闡釋在案(大法官釋字第767號、719號、683號、676號、609號、577號、560號、550號、549號、472號、434號、3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前身名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成立於39年4月4日,正逢國家處境難困與社會資源貧乏的年代,為因應時代需要而成立,秉承國策及政府指導,全力投入大陸災胞、海外難僑的救濟,以及接運難胞來台安置照顧,與從事國內重大災害救助,持續致力於全面而繁鉅的救災、救濟工作,並以禮記「禮運大同篇」所標榜的「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的理念,先後於52年、58年成立「職業災害訓練所」及「台北兒童福利中心」,協助原告接運的同胞難童,在台灣社會生存發展、健康成長。73年再捐助籌建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照顧軍公教退休人員,因應社會的變遷及需求,開啟台灣各項社會福利工作的先河,成為國家建設發展時期福利事業的標竿,所作所為均在貫徹憲法基本國策所託付之任務。而原告任職人員(包括本件之謝淑美)之服務年資前經考試院58年12月27日(59)台考秘二字第2808號令,暨銓敘部59年1月21日(59)台為甄一字第30042號函准採計,所有任職人員職等、編制,均經銓敘部核准備查,復先後於60年8月19日銓敘部(60)台為特二字第0669號函及63年11月25日63台為登二字第40278號函暨75年9月26日75台華特三字第48975號函准原告專任人員及所屬台北兒童福利中心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原告即配合完成編制內人員投保各項手續,而適用「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嗣考試院於76年全文修訂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布施行,對於轉任公職的範圍已有明文,乃遵循法制廢止前揭「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但僅止停止新進用者之適用,已進用者不溯及既往。嗣銓敘部於95年5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月20日起不得繼績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原告之私法人社團無從參與其事務,遑論參與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或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原告之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前開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即有違反前開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6、原處分侵奪原告財產,不符憲法之平等原則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前揭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函之附表可稽。惟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如前述,此等違反平等原則之立法,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欠缺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況本件原告並非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認定之國民黨附隨組織,何以須與被認定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社團同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規定之追繳責任?揆諸前揭有關憲法規定與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7、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進而作成本件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理由書所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復按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要非指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易言之,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成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年。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從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不僅其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且未說明對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繳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更進而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已明確違反體系正義,難謂有正當性,揆諸前開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遠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28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此項制度之目的係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

2、現行行政法規中,尚無統一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明文,除有特別明文規定外,適用之際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如依法律解釋方法,可認法律未明文規定包括利息係一種法律漏洞,亦可經由解釋予以填補而認應包括利息(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年9月三版第1刷第142頁)

3、次查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萬1,28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萬1,284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作成原處分,係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

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社團專職人員係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查:原告團體名稱為中華救助總會,惟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九一四一一八號發給原告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載明,原告之團體名稱現為中華救助總會,而其原組織名稱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謝淑美所提供之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台北兒童福利中心(證明),明載其於62年8月24日至72年1月31日期間,擔任該總會○○○○○○托兒所教師職務,又原告之原組織名稱為中國災胞救助總會,且被告於謝淑美申請退休時亦將該段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發給退離給與,原告應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尚無疑義。

2、卷查謝淑美經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將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年資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發放機關按變更後之結果計算發給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此有教育部前於107年4月2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53898號函請被告依銓敘部106年12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64294463號及107年1月19日部退三字第1074300840號書函辦理暨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函之影本附卷可稽,爰被告依據上開銓敘部「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者重新核定注意事項」重新核計訴外人退離給與事宜;有90年3月30日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實表、90年7月12日北市教人字第9022770800號函及107年6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09793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其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明確,足認已就行政處分作成之要件事實加以證明;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

㈡、被告依規定扣除謝淑美曾任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謝淑美溢領之退休給與,核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之瑕疵: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規定及銓敘部106年9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64269052號函釋,依被告上開107年6月19日函審定結果,重行核算謝淑美之退離給與,謝淑美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核定年資應扣除其任職原告所屬社團之年資(自62年8月24日起至72年1月31日止,計9年5個月8日),爰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核定百分比由原核定之87%變更為77%,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兼領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隨歷年軍公教人員調薪而變化]乘以退休金核定百分比+本人實物代金)】除以二分之一再乘以當期核發月數(除第1期為1次發給5個月及107年第1期起為1次發給1個月外,月退休金係每半年發1次,1次發給6個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基數由原核定之55個基數變更為35個基數,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計算公式為:【(最後在職俸額[隨歷年軍公教人員調薪而變化] +本人實物代金)】乘以一次退休金基數之二分之一。至公保養老給付部分,由臺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部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核算依上開方式核算加總結果,謝淑美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其中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為46萬3,098元、優惠存款利息為186萬8,186元,總計為233萬1,284元;被告乃以原處分向謝淑美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請求返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定有明文,原處分謹遵法律規定辦理,應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認社團年資條例有違憲之疑義等情事,係屬違憲審查範疇,尚非被告所得置喙,併予敘明。

㈢、被告原處分尚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已有衝突,致本案陷於循環論證恐喪失立法之目的,應採取合憲性之解釋:

1、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第四項)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復於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第一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法律條文之文義解釋已有衝突,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係立法者考量法令變動後制定1年緩衝期間,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復規定依前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情形者,再依法以書面處分命返還,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溢領命返還」之期間,必晚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之期間,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之規定,以文義解釋即有矛盾,自應循其他法律解釋方法,而法律文字有數種含義可能性,不能經由邏輯解釋及歷史解釋獲得合理結果時,應採取使法律得與憲法相符合之解釋方法(合憲法解釋),前開條文既不能依文義解釋,或經由邏輯解釋及歷史解釋獲得合理結果,自應循其他法律解釋方法。

2、次按「至於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所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條文之『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其意涵應指歷史或社會文化上所認知的原住民,及依其意願申請者而言,而非指平地原住民需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登記有案』,此項規定既係賦予實質上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回復取得身分之機會,則此規定適用於『有身分』但『未登記』者,足資認定。原審判決認定:平地原住民需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登記有案』,始得適用同法第8條云云,惟平地原住民若已登記有案(符合同法第2條),應無『申請回復或取得』(適用同法第8條)原住民身分之必要。原判決之解釋,顯陷於循環論證,而致無從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可參。

3、倘被告應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命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則被告無從確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範圍,恐違反行政處分應明確之原則。換言之,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無法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請求返還溢領;而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請求返還溢領時,人民亦無從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緩衝期間,此舉除使被告據此所為之行政處分,恐因期間無從確定而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虞外,更使得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之解釋陷於循環論證而分別喪失立法之目的。

㈣、倘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處分命令返還之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此一規定之體系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1、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①、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依審查會時提案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

,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並於專法中明定適用之社團名稱、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以作為各主管機關全面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

②、復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條及

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原告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③、又查,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

退休經濟生活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1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條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向各領受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2、由立法討論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見前揭蔡易餘委員之發言),在在足見上開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

㈤、銓敘部對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一年內」所採之立場非為1年內須執行追激返還完畢。

1、銓敘部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之有權解釋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同法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以,銓敘部依其主管機關之權責,於執行機關執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下級機關自有遵循之義務。

2、銓敘部對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一年內」所採之立場非為1年內須執行追繳返還完畢。

①、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106年5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自同年

月12日施行之法律,全國均無前例可供執行主管機關依循辦理,銓敘部乃以106年12月29日部退三字第1064294463號書函告知各相關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執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事宜,同函並檢附「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者重新核定注意事項」(下稱重新審核社團年注意事項)供所屬依循辦理,依該注意事項壹、重新審核社團年資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說明\六、實施時間\(一)本條例生效(106年5月12日)前已退休(職、伍)人員:自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②、依該注意事項規定,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返還人員統一

自107年5月12日起,才能依重行核定金額支領,在107年5月11日前仍應依未重行核定之金額支領,然被告發給已退人員退休金為繼續之行為,不能任意中斷,否則將侵害退休人員之財產權;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之「返還溢領」,應有實際領受溢領退離給與之事實存在,否則即無發生溢領之事實,被告自無法請求返還。換言之,依現行實務,退休人員月退休金發給方式同在職人員薪俸為每月初入帳,被告倘於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即辦理追繳,對於未入帳之溢領金額,自無請求權之基礎,因原核定月退金除有溢領退休給與,亦包含退休人員應領取之月退休金,爰被告僅能於金額確定後始辦理追繳返還。

③、另依銓敘部108年1月18日部退三字第1084663851號書函證有

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疑義,該函說明三、「…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一年內(107年5月11日以前)依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向各該社團追繳。又揭櫫上開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係沿用同條例第4條相同之1年緩衝期,爰該1年緩衝期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追繳退離給與規定之生效或施行之期間。準此,以該追繳規定屬有效之法律,如支給機關未於1年內追繳;或於1年內作成第1次追繳處分後,因故撤銷原處分,致未及於1年內作成第2次追繳處分者,仍須依前開規定儘速作成追繳分,不生來函所提「該1年」強制力問題。據上,仍請貴署儘速依前開規定進行追繳,並將相關業務執行情形函知執行主管機關。」撥諸前揭意旨,有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梭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應係「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縱支給機關逾越1年始為退休審定變更或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處分仍具有效力。綜上,銓敘部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一年內」之認定,非為執行機關應於1年內應執完畢。

④、再按銓敘部108年10月23日部退五字第1084839516號函亦釋

明:「……依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型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何況本條文非僅於立法資料中未載述1年返還期間屬短期消滅時效,亦無載明採為短期時效之理由,且尚有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應依同條第2項追繳之規定,顯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並非消滅時效,而僅係為督促核發機關儘速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訓示規定。……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在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觀之,係在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辦理追繳之行政作業期程要求,核屬程序規範性質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各支給機關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實體規定……。」等語,以資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47-5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收據(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義的社團?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該一年之性質是否為訓示規定或特別規定的請求權時效期間?

㈢、前處分於107年6月19日作成,是否符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侵害財產權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憲?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體系正義而違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

1、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總統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參照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並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退離給與」是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確。

2、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此外,為了為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也就是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第4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規定的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目的是「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因此,立法者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兩方面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25,000元之規定。

3、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本條於適用時有下列要件:⑴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⑵核發機關應進行追繳,⑶核發機關之追繳應以書面處分為之,⑷核發機關之追繳期限為自本條例施行後起算1年內,⑸負返還義務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負返還義務者為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時,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⑹應於書面處分敘明應返還之金額。

4、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考察本條之修法過程,無論是時代力量黨團草案第7條(本院卷第242頁)或是陳其邁委員等20人之草案第6條(本院卷第248頁),都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此句話迄至完成立法時從未被增刪修改。參考上開各版本之立法說明,分別提到「本條例係以特別立法方式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年資所溢領之退職、退休給與,由於該等財產取得之行為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規定,或因時效消滅或因除斥期間,已無法要求返還該等不當取得之財產,對社會公益有重大影響,…排除其他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242頁)、「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本院卷第248頁)陳其邁委員亦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通過後的發言中提及:「今天立法院回應人民的要求,在落實轉型正義、終結黨國體制上又邁開一大步,…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償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綜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提案委員陳其邁委員的上述談話,以及前開兩個草案版本的立法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範目的是對於領受人及/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所獲得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行追繳。本條例第5條第1項既然是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請求權的性質,也就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5、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上述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由此亦可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短期時效並非毫無法律效果的訓示規定而不必遵守。

6、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因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的請求權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也就是說,核發機關所做成的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的書面處分,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以前」合法送達於受處分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才使該書面處分發生效力,而能符合行使請求權的合法生效要件。至於在107年5月12日以後才送達受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因為該書面處分的生效日已經超過請求權時效的1年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因為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請求權消滅之後才送達於處分相對人的書面處分,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短期時效的規定,即屬違法的行政處分。

㈡、經查,原告於39年設立時名稱原為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下設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台北00000000托兒所,原告於89年更名為中華救助總會等情,屬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社團,有內政部台內社字第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北市社五立字第12873號立案證書、北市社五立字第058號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3年4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12873號函、台內社字第8914118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維基百科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2頁,原告對此於形式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51頁),謝淑美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的公職人員,同時也是該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的社團專職人員,原退休時之年資已將任職於原告所屬台北00000000托兒所之年資予以採計,有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可參(外放被告答辯狀證據清單第12頁),經被告以前處分扣除已採計之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本院卷第47-50頁)。原告雖主張其屬性未受國民黨實質控制,惟原告在本件的性質,應依轉型正義的脈絡,也就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予以理解適用,查原告所屬專任工作人員之服務年資確實曾經政府准予採計,有考試院秘書長函、銓敘部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3、105頁),原告既經立法者考量並規定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指之社團,本院認為並無不予適用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㈢、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謝淑美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為233萬1,284元等情,有原處分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作成日期107年11月26日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之前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已如前述,因此,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原告已依原處分繳付被告233萬1,284元,有被告收款正式收據108年4月17日第2274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既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告繳付被告之系爭款項,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金額之利益,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3萬1,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依銓敘部之釋示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為訓示規定,或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起算點,應自同條例4條第4項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或主張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或主張被告須待107年5月1日之退離給與入帳成功之後始能計算應追繳金額等語,不僅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規定,對於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亦即本院已表明適當之不同見解如上而不受銓敘部之釋示所拘束,故被告上開主張經核均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息部分。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後者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有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前者因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聲請釋憲部分,原告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釋憲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僅係規定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具有裁量權限,並非賦予原告聲請本院釋憲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在轉型正義、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財產權方面做出平衡考量,本院在此方面已做出合憲性解釋,原告已大致獲得勝訴判決(利息部分除外,此部分亦與原告請求釋憲之標的無關),自無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又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233萬1,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斟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已撤銷,被告應將原告繳納的233萬1,284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加計利息的請求等兩造勝敗情形,認為應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依法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