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12號

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茂生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家盈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

曾汀枝陳敬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84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訴訟中變更為劉志斌,業據被告海軍司令部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海軍上校,於民國102年2月25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4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前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又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之上開前處分有關月補償金部分之內容,以107年7月26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6173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變更前處分內容。原告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84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保障:

原告於102年2月25日依當時有效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退伍,所享有之退除給與等權利,依憲法第18條規定,應受到「制度性保障」。而優惠存款為退除給與之一部,本質上屬財產權,依憲法第15條、釋字第187及400號解釋意旨,亦應受憲法保障。惟被告竟無視於此,逕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及第46條等相關規定,溯及既往,重新計算原告之每月退除給與,損害並剝奪原告已受保障之退伍權益。被告空泛指稱軍人退撫基金快速流失,無法支應未來退除役人員及其遺族之退除給付,而逕認應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但均無佐證,軍人退除制度涉及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核心保障,被告不應任意侵害。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告於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並未有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情形,故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並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定其法律效果,不能根據修正後服役條例定其法律效果。是以,被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有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並因該溯及既往實質剝奪原告已受保障之退伍權益。被告片面違反過去承諾原告之核定退除給與,侵害原告原先信賴的國家應給與退除給與之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退步言之,縱認因改革之必要,須加以變更時,應以信賴保護之觀點來限制立法者。然被告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或其他混合之保護方式,逕自變更原告應享有之退除給與,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惟被告未具體舉證說明原處分之目的正當性等內涵,再者,就原告而言,均未考量原告任職軍職年資長短、年紀已難以再另覓工作,及退伍後其收入來源相較於現今社會物價上漲已入不敷出等因素,一律以修正退除給與替代率、優惠存款法定利率,制訂原告退除給與上限金額,限制原告退除給與及得辦理優存金額等,實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

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退伍之軍士官人員含月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及補償金等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原告之請求洵屬於法無據。另「18%優存利息」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為退除給與之一部,被告依法分10年調降,亦尚無違法之處。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無違反憲法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等等,且原告亦無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原處分亦未停止原告領受退休俸,是以,本件原處分並無牴觸憲法而無效。故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依法並無誤計、誤繕及不當,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理由甚明。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除給與受憲法之服公職權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護,修正後服役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施行,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除給與。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㈡原處分作成依據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⑴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

: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⑵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

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⑶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

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⑷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

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每減1年,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20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15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末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並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1.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系爭條例有關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6年1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系爭條例第29條第2項、第46條第5項、第54條第2項等規定,無涉工作權之保障,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七、綜上所述,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不違憲,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如原處分附表,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不違憲,被告依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