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16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正明
張光裕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賴政宇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啓明訴訟代理人 蘇啟晉複 代理人 許博崴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8902號及108年3月7日108年退決字第116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正明原為陸軍○○、原告張光裕原為陸軍○○,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2日及106年4月8日經核定退伍,支領退除給與及月補償金。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 日施行,於是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起的每月退除給與。被告再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同上,下稱原處分)變更前處分有關「每月退除給與合計」、「調整差額」及「退除給與分年調整」等欄位內容。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6 條有關發放月補償
金餘額的規定,是立法者依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針對尚有月補償金請領資格人員所定的過渡條款及補救措施,原告應有適用。前處分重新計算說明第5 點也指出月補償金將依服役條例第47條規定計算餘額並補發。但被告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的退除給與,更正有關月補償金的發放須依國防部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 號函(下稱國防部107年7月9日函)辦理,致使原告適用服役條例第 47條規定的權益,遭被告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取代,原告陳正明、張光裕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8萬5,346 元(71個月的月補償金餘額)及31萬3,140元(85 個月的月補償金餘額)的損害。被告應先適用服役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發還月補償金餘額,再適用第26條第3 項規定,方符平等原則。
㈡服役條例第54條第6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9條第3項已規範退撫
基金按30%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按70%的比率支付退伍除役人員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審定的退休俸(原處分B2欄);服役條例附表4 分年調降差額對照表註記4 也載明分年調降差額的順序。但原處分有關輔導會撥付金額(E1欄)及退撫基金撥付金額(E2欄)的合計金額(E3欄)未達服役條例法定退休俸額(B2欄),顯擅自藉由提高優惠存款利息(E6欄)以補足法定應給付退除給與的差額,造成社會大眾誤認仍領取高額優惠存款利率,亦將增加原告每年度利息所得稅的支出而受有損害。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一次給付
原告陳正明71個月的月補償金餘額28萬5,346 元、原告張光裕85個月的月補償金餘額31萬3,140元,並均自107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的行政處分。
3.被告應作成原告陳正明及張光裕退除給與分年調整(E1-E6各欄)數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依服役條例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錯誤,原告請求
變更原處分E1至E6各欄位數額,並無依據。又原告主張:應先適用服役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發還月補償金餘額,再適用第26條第3項規定等等,但依國防部107年7月9日函所示,月補償金發放作法,應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規定將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須調整部分,統一採取分10年平均調降方式執行;原告退除給予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的退休俸(陳正明為5萬9,044元,張光裕為7萬7,005元),其金額調降至上述基準後即不再調降,原處分有關月補償金發放部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正明於服役條例修正前的退休俸為6萬7,000元〔每月
退除給與5萬5,502元(含月補償金4,026元)+優惠存款月息1萬1,498元〕,服役條例修正後為5萬9,044元,差額 7,956元;原告張光裕於服役條例修正前的退休俸為9萬1,035元〔每月退除給與7萬1,443元(含月補償金3,684元)+優惠存款月息1萬9,592元〕,服役條例修正後為7萬7,005元,差額 1萬4,030 元。依此,原告應調整差額均小於優惠存款月息,故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僅扣減優惠存款月息,且至117年 7月1日優惠存款月息仍未扣減至零。換言之,原告於117年 7月1 日以後的退休俸仍包含全部的月補償金。因此,原告沒有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處分(本院卷第19、35-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41 頁)、退伍人員基本資料(原告陳正明訴願卷第23-26 頁、原告張光裕訴願卷第22-2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31、43-47頁)等可以證明,堪認屬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服役條例關於調降退除給與的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 號解釋,明確認定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 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的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78 條規定司法院有解釋憲法的權限,其目的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正確意義的責任,其所為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故本院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為之,先行說明。
㈡原處分關於月補償金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依服役
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作成支付一次補償金的行政處分,應無理由:
⒈84年8月11日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15年,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5之月補償金。」107年7月1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 3條第3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第26條第3 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7條第3 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又第26條第3項附表四註記4規定:「本表差額調降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再依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等順序扣減。」⒉依上揭規定可知,107年7月1 日前已退伍除役的軍士官人員
,如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計算的退休俸高於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計算的退休俸,除退除所得低於3萬8,990元外,其兩者間的差額應自107年7月1日起10 年內,分年按「優惠存款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的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的退休俸(含月補償金)」的順序扣減至無差額止。又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已領取月補償金者,設算其核定退伍時所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的數額,再扣除其於107年7月1 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取的月補償金,倘有餘額,即應予以補發;如無餘額,即不再補發。這是考量擇領月補償金的退伍人員,因其月補償金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導致已領的月補償金總額可能不及領取一次補償金金額,由於已不得變更擇領補償金的種類,故明定得領取一次補償金的餘額,即以其退伍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計算其一次補償金餘額發給之,以保障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者與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故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已領取月補償金者,其領取月補償金的數額於107年7月1 日以後未有變動,換言之,其領取月補償金的權益未因修正後服役條例的施行而受影響,即無補發餘額的問題。
⒊原告陳正明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計算的退休俸為6萬7,000元〔
每月退除給與合計5萬5,502元(含月補償金4,026 元)+優惠存款月息1萬1,498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計算的退休俸為5萬9,044元,差額為7,956 元;原告張光裕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計算的退休俸為9萬1,035元〔每月退除給與合計7萬1,443元(含月補償金3,684元)+優惠存款月息1萬9,592 元〕,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的退休俸為7萬7,005元,差額為1萬4,030元,有原處分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7月1 日後應調整的退除給與差額均小於其優惠存款月息。換言之,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四註記4規定,僅扣減其優惠存款月息,且至117年7月1日前該優惠存款月息仍未扣減至0,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所計得之退休俸」、「退撫新制實施後所計得之退休俸(含月補償金)」皆未扣減,亦即原告於117年7月1 日後的退休俸仍包含全部的月補償金。再者,原告陳正明依86年1月1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可領取的一次補償金數額為40萬2,570元〔107年度本俸4萬4,730元×2×9年(15年-6 年退撫新制前年資)×基數0.5〕;原告張光裕依86年1月1 日施行的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可領取的一次補償金數額為36萬8,340元〔107年度本俸5萬2,620元×2×7年(15年-8 年退撫新制前年資)×基數0.5〕。原告陳正明自105年2月2日退伍後,每月持續領取補償金4,026元,將於113年6月(自105年2月2日起算第100 個月)累積領取等同於一次補償金的數額(即40萬2,570元);原告張光裕自106年4月8日退伍後,每月持續領取補償金3,684元,將於114年8月(自106年4月8日起算第100 個月)累積領取等同於一次補償金的數額(即36萬8,340元),且均將持續領取至117年7 月,所領得的月補償金數額將高於一次補償金,並無因其月補償金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導致已領的月補償金總額不及領取一次補償金金額的情形,故原告應無依現行服役條例第47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補發一次補償金餘額之處分的權利。
㈢原處分E1至E6欄所示數額並無錯誤,原告請求被告更正,亦無依據:
⒈現行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2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 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 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⒉原告陳正明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所領退休俸包括舊制退休
俸1萬6,586元(原處分A1欄)、新制退休俸3萬4,890元(原處分A2欄)、月補償金4,026元(原處分A7 欄)及優惠存款月息1萬1,498元(原處分A9欄),合計6萬7,000元;其退伍時核定的服役年資為25年5月1日(原處分AC欄),依上開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三所示標準,其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核定俸率為66%(原處分B1欄);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按107年度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的本俸4萬4,730元加1 倍為基數內涵,原告陳正明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退休俸金額為5萬9,044元(4萬4,730 元×2×俸率66%,即原處分B2欄)。依此,原告陳正明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後的退除給與差額為7,956元(6萬7,000元-5萬9,044元),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附表四規定,應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換言之,每年調整差額為796元(7,956元÷10年,即原處分C1欄)。依此,第1年應扣減796元,即原告陳正明107年7月至108年6月的退休俸應為每月6萬6,204元(6萬7,000元-796元,即原處分D1、E3及D1、E6 欄的總和)。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附表四註記4規定,差額調降應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則優存利率應為 16.75%〔即原處分D1、E5欄,計算式=(優惠存款月息1萬1,498元-調降差額796元)×12月÷優惠存款本金額度76萬6,500元),故每月利息為1萬699元(76萬6,500×16.75%÷12月,即原處分D1、E6欄);輔導會及退撫基金撥付合計金額為5萬5,505元(6萬6,204元-1萬699元,即原處分D1、E3欄)。往後每年按相同方法計算,至第10年(116年7月至117年6月)調整至5萬9,044元(即原處分B2欄或DA、E3欄與DA、E6欄的合計)。原處分依上述方式核算,並無錯誤,原告陳正明主張應按附表一所示數額更正,尚無依據。
⒊原告張光裕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所領退休俸包括舊制退休
俸2萬2,505元(原處分A1欄)、新制退休俸4萬5,254元(原處分A2欄)、月補償金3,684元(原處分A7 欄)及優惠存款月息1萬9,592元(原處分A9欄),合計9萬1,035元;其退伍時核定的服役年資為29年7 日(原處分AC欄),依上開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三所示標準,其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核定俸率為 73.17%(原處分B1欄);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按107年度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的本俸5萬2,620元加1 倍為基數內涵,原告張光裕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的退休俸金額為7萬7,005元(5萬2,620 元×2×俸率73.17%,即原處分B2 欄)。依此,原告張光裕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後的退除給與差額為1萬4,030元(9萬1,035元-7萬7,005元),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及附表四規定,應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換言之,每年調整差額為1,403元(1萬4,030元÷10年,即原處分C1欄)。依此,第1年應扣減1,403元,即原告張光裕107年7月至108年6 月的退休俸應為每月8萬9,632元(9萬1,035元-1,403 元,即原處分D1、E3及D1、E6欄的總和)。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 項附表四註記4 規定,差額調降應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則優存利率應為 16.71%〔即原處分D1、E5欄,計算式=(優惠存款月息1萬9,592元-調降差額1,403元)×12 月÷優惠存款本金額度130萬6,100元),故每月利息為1萬8,187 元(130萬6,100×16.71%÷12月,即原處分D1、E6欄);輔導會及退撫基金撥付合計金額為7萬1,445元(8萬9,632元-1萬8,187元,即原處分D1、E3欄)。往後每年按相同方法計算,至第10年(116年7月至117年6月)調整至7萬7,005元(即原處分B2欄或DA、E3欄與DA、E6欄的合計)。原處分依上述方式核算,並無錯誤,原告張光裕主張應按附表二所示數額更正,尚無依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發給一次補償金及更正原處分E1至E6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的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