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19號
10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麟祥
孫維琦葉國棟廖嘉尚彭國光王龍敬李文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訴訟代理人 林烱琳(兼送達代收人)
曾汀枝林鼎舜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的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其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離職,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劉志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均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分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並均經如附表訴願決定欄所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及金額等,在退伍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被告分別以原處分溯及既往重新審定並逐年調降原告之退除給與,有違憲法對於軍人之制度性保障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
2.按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此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業已有明定,是軍人之有關退除給與係屬制度性保障;基於憲法保障軍人就養之本旨,自不能以任何理由或立法,予以剝奪軍人原應有權益之保障,始不致失憲法對於軍人就養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復釋字第455號解釋理由略以:「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及退休俸之合法權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云云在案。而今服役條例之修正,顯已損及憲法保障軍人原應有之權益,依前揭意旨,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之修正,自有關損及生效前已支領軍人退除給與部分,顯與憲法相牴觸,當然無效。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信賴保護原則,依此規定,不論制定法規或適用法規,均不得溯及既往,用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查服役條例修正,有關退除給與之規定,已明確溯及於107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已退伍人員(即原告等);此已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軍人之退除給與,此不僅係國家應負之責任,更攸關國家之誠信,已甚於公益,故關此退除給與溯及既往之修正,已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應屬無效。
4.另審視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並無所謂財政困難等情事。且近年政府稅收年年超收連續4年超收5千多億。加以政府於106年所規劃「前瞻計晝」,亦列有達1兆4千多億預算穩定支應。是國家既然收支穩健,自無涉國家財政困難之情事變更問題,豈料,身為雇主之政府卻以破產為由,遽然調降支付,顯有違法。第由政府依法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豈可徒憑「破產」等藉口,逃避責任。繼由「農民健康保險」、「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國民年金基金」,始終皆收入少於支出,依其定義早已「破產」,卻仍給付,更未見修法解決,又豈可對退休軍人,抑且退休之公教警消進行違法年金改革。觀諸政府施政不當,諸如核四廠完成而閒置不用、一鄉一特色而造立體停車場,以及市場等公共設施,成為蚊子館等浪費,不勝枚舉。迺政府不思檢討,遽以假借年金改革之由,規避政府應有之責任,殊為違法不當,彰彰明甚。
是原告等之退伍所得,為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核心權利,顯無涉公共利益,亦無政府所誆稱「財政困難」情事。準此,原處分顯係剝奪且侵害人民退休所得財產權,自屬違法,已臻明確。
5.被告於訴願答辯引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主張依服役條例修正規定,重新審定退除給與,未逾越於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有錯引之違誤:
①經細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略以:「優惠存款之
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其實,不僅大法官如此認為,實務上亦認為「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因此,優惠存款其實只是在特殊情形下的政策補貼,與軍公教常態性的退休(伍)金,顯然應予以區別。
②查原告等所爭執者,並非「優惠存款金額上限」以及「不
同意優惠存款利息調整」,而係被告重新核定之退除給與(內容包括軍校折算退除年資、新制繳費年資、給與種類、退除給與核發金額所審定之新舊制年資、新舊制退休俸百分比、一次補償金百分比,以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基數、加發一次退伍金基數與再一次補償金基數等項)遭到調整」。
③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指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
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其次,釋字第658號解釋亦稱:「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明確表示國軍對於服公職之人民有給付退休俸、退休金之義務,退休公職人員有請求之權利;再者,釋字第730號更表述,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屬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疇。
④是以,被告援引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進而主張變更原
告等退除給與內容之行政行為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顯有將大法官對於優惠存款制度之解釋誤用於退除給與制度之誤謬,並有將「優惠存款金額限制與利息調整,擴大解釋用於原告等退除給與所得之調整」,自有張冠李戴之違誤,併此敘明。
6.退萬步言之,原處分縱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規定,亦應合理補償原告等,理由及請求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①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2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法規變更)規定,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是依上開規定,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合先敘明。
③查原告等因信賴退伍時所核定之退除給與,因服役條例之
修正,被告將原核定給與廢止,重新審定退伍給與處分,致原告等遭受財產上損失,依法自應予補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求於法有據,應予以核定補償。
④準此,原告等人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
所示,國人平均餘命為80餘歲,故以原告等可得退伍給與至80歲為基準,請求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
7.志願役軍人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契約關係,國家之契約給付義務,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可否逕行單方減縮?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說明,自有未洽。且按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家未經補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失,不得調整雙方行政契約有關退伍給與之內容,原處分溯及既往調整原告退除給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國家身為契約當事人時,如透過變更相關法令,改變契約內容,與契約嚴守法則不符。且按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豈容國家單方限縮其保證責任等語。
8.並聲明:①先位訴之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王麟祥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肆
元,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維琦肆佰零參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
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國棟肆佰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
,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嘉尚參佰陸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
,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國光參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零捌元,
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龍敬肆佰肆拾萬參仟零肆拾元,並自
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華肆佰貳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
,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裕參佰貳拾肆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
,並自107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1.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洵無不適法之處。
2.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該號解釋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本件原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乃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以前之退除給與,107年7月1日以後服役條例施行以後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3.原處分乃是基於有效之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為基礎,並以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金額超過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原退伍給與核定處分之存續為原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部,故原退伍時之退除給與之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之情事。
4.原退伍退除給與處分未被廢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依行政程序法補償於要件上未合,況渠等請求之金額亦僅為年改後估算至80歲之俸金差額,並未具體舉證因信賴原處分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均併予敘明。
5.按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之意旨,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又軍人因任用關係而與國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由法律創設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而軍人退伍(休)後,是解消其公法上執行職務之關係,但國家仍維持對退伍軍人之照顧義務。此外,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1條規定,軍官等請領退除給與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足證有關原告等退休後對國家機關退除役之各項給與,乃係本於法律規定發生,並非本於「公法上契約」發生,原告主張本件基於兩造間公法上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主張行政機關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前,不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云云,顯有誤會。
6.原告關於原處分違憲之主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釋明在案。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1頁至125頁、第127頁至1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3至149頁、第151至167頁、第169至187頁、第189至205頁、第207至223頁、第225至243頁、第245至263頁、第265至28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原處分是否違反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被告未給予原告補償是否違法?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契約關係?原處分是否片面任意變更原告之契約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是否存有瑕疵?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按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
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②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
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③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
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下略)。
2.原告爭執於依據退伍除役(下稱退役)時有效之服役條例核定退役,業經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包括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違反憲法第15、23條,且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明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且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於理由書中論述綦詳,就該解釋所示之相關法規,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所論述之相關內容,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而援引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對上揭爭點相同之指摘,再行重複援引該解釋之論述,再為相同論證而指駁之必要。
②是以,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是
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與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有無違背?均經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敘而無違憲情事,故原處分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⑴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而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明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等。
⑵換言之,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
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如退撫新制指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而退除給與為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生活補助費、勳獎章獎金、身心障礙榮譽獎金、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且而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及俸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伍人員於退伍當月所支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之合計數。又關於年金改革之調降差額(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服役條例之附表四)及調降底線(即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另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
1.5個基數;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1/5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服役滿20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而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下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1倍之12%至18%為費率,由政府撥付65%、現役人員繳付35%。以及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而軍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等等。參照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即使社會容有不同觀點,本院仍受所為解釋見解之拘束,而據(解釋及其理由)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
3.關於原告之其他陳述,Ⅰ審視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並無所謂財政困難等情事。且近年政府稅收年年超收連續4年超收5千多億,加以政府於106年所規劃「前瞻計晝」,亦列有達1兆4千多億預算穩定支應。是國家既然收支穩健,自無涉國家財政困難之情事變更問題,豈料,身為雇主之政府卻以破產為由,遽然調降支付,顯有違法。Ⅱ又國家身為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如透過變更相關法令而改變契約內容,則與契約應完整履行者不符。且按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人之退除給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豈容國家單方限縮其保證責任;退萬步言之,原處分縱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準用第120條規定,亦應合理補償原告等語。按原告所質疑者,無非:政府財政是否惡化至有改革軍公教退休金、退伍俸之迫切性?退休金核定是否為直接發生金錢給付之既得權?未經公務員同意前,政府得片面變更否?原處分溯及既往調整原告退休所得,是否致原告權益受損?原處分縱屬合法,是否應合理補償原告?經查:
①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彼此
間存有互動關係。法安定性會讓人民對一個恆常法秩序產生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是保障人民對得以預見國家措施(尤其是侵害權益之措施),而得採取適當之因應;當然也因此而認為「新規範的效力若及於新規範生效前,已經存在的全部事實」屬於「完全溯及」者,我們的立場是原則上應禁止(就表示有例外之可能性)。但面臨到特定的現狀,讓普遍國民都感到不平(特定的法規範所產生不公義的結果)則是改革時候到了。如果我們一直堅守信賴保護原則,而貫徹完全溯及之禁止;則透過規範的改變,所尋求的改革,將不容易及時成就;遷就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的時程,致革新制度不能及時落實,而大幅延宕其績效,讓人民無感而全無實益。此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全部完成為分界點,所做的原則不許可與原則許可的兩種立場,就代表對法安定性和規範改革二者的態度:只認同完全溯及既往的情形,則社會的選項偏向安定,若認同不完全溯及既往,就是要為興革事項給予較大的彈性。而我們是「民主法治國家」,在完全或不完全溯及之間。從「法治國」的觀點,是經由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用以建置法的安定性。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是多數民意的展現。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我們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就要衡量規範在修改的過程中如何的調整及緩和。
②年金改革是否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族群世代正義?已經形
成之迫切,有無不同意見?年金改革所面臨之特殊性是否已攸關國家財務永續與世代正義,我們看不到相關的資訊與事證。而國家之財政困境,也有不同的說法,如前財政部長許嘉棟2018.07.12於工商時報著文「台灣何來世代不公平問題?」稱:「根據主計總處的最新國富統計報告,台灣在2016年底擁有非金融性資產淨額(淨額係指扣除資本折舊)新台幣165.17兆元,以及金融性資產淨值(因國內金融性資產與負債為債權債務關係,具互抵性,故此項金融性資產指的是國外金融性資產減去負債後的淨值)35.68兆,合計國富淨額達200.86兆,平均每人擁有的國富淨額為854萬元。另從家庭部門的資產負債觀察,2016年底家庭部門平均每人的非金融性資產淨額為217萬元,國內外金融性資產淨值為290萬元,合計平均每人的家庭資產淨值為507萬元。主計總處所報導的國富,雖然未把潛藏負債扣除,但它已將政府未償負債減除,而且未把自然資產、文化資產及人力資源(經濟學稱之為人力資本)等資產計入。這些國富及家庭財富除了可供現存各世代的人享受或運用,絕大部分是這代人要遺留予下代人的。而且,此一國富淨額遠超過潛藏負債殆無疑義。因此,根據以上統計,絕不會有這代人留下淨負債要讓年輕人及未來世代負擔的情事」等。
③但現實上,國庫只有一個,若有財政上的困境,就目前通
過之前瞻計畫8800億元的預算與政府各機關每年經常門的支出,與年金改革間的國家財政分配,都將是政府機關之說明義務,才能讓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形成有溯及既往之爭議可能性的立法,而爭議釐清中,仍得以獲致程序上的正義。關於減少軍公教的退休金,該參酌如何的財務分析資料,以定如何著手。就退撫舊制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是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負債,也就是應該精算之法定義務負擔;就擁有退撫舊制年資之退休人員(或尚在職之人員)而言,毫無疑問的是他們已經在25年前提出應為之給付(服軍職),而政府以財政困難或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為由,而砍減退撫舊制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俸,當事者當然難以接受。但,公務人員部分,針對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只知道應計負債是多少?而無法回應該如何改革?而軍方就此完全沒有相關精算,就應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給者,毫無評估。
④具體而言,年金改革修法期間(105年6月至106年8月),
相關之精算報告或評估報告有三:Ⅰ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報告,Ⅱ關於公務人員退撫舊制法定義務負擔之精算,包括:104年度、105年度之精算報告,Ⅲ銓敘部106.4.18所發表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
⑴尤其是調整給付制度,包括降低所得替代率、調整退休
金基數內涵、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延後月退休金領取年齡等等,不同的策略或組合對退撫基金所產生之影響,無任何財務精算分析可供參酌。當期待我們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是否改革的潮流也該給予法治國原則的讓步,一個懇切的說明?究竟我們有多少財務資料可供分析,作為正當法律程序的基礎。退撫基金每3年的精算報告,最接近修法者,為第6次精算報告(精算評估日是103.12.31,但其中調整折現率(係指轉換未來現金流量價值為現值之利率),從102年8月第5次精算報告(折現率3%),至105年2月第6次精算報告(折現率改為4%),到108年2月第7次精算報告(折現率維持4%:精算評估日是106.12.31,但發表時間108年2月)。
⑵就折現率由3%改為4%,公務員之應計負債降低2,864億
元(第5次精算評估報告折現率採3%,而第6次精算評估報告折現率採4%,關於公務人員之精算應計負債分別為15,155億元、12,291億元,差距2,864億元,因為精算基礎不同而呈現應計負債減少2,864億元,自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這是重要的設算基礎變動,影響精算結果非小;而以之為政策捨取之判讀,政府機關缺少進一步說明,因計算基礎之數據變動,而產生之差異分析。
就退撫舊制之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恩給制),其本質是政府之義務(也可以說是債務),重心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而退撫新制(儲金制)重心在退撫基金之財務健全與否,提撥率是關鍵之一,然而退撫新制之提撥率與退撫舊制為政府法定負擔,並無關聯。
⑤就軍公教年金改革而言,是財務問題而非法律問題,改革
起因於國家財政困難,抑或是退撫基金有嚴重財務缺口?而改革方法是否有實益,而其方法或手段之選擇,與目的之實現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足夠的資訊以為適當的判斷?都是現存的疑問。因此,就這些質疑,就關乎有無溯及既往之疑義(論述民主國有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涉及到法治國,有要衡量調降退休所得該如何緩和)?及未經同意而為調整?及因應調整之彌補?但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原處分之規範基礎,所涉之相關法規,未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也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之意旨亦無違背;所論述之相關內容,參照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俸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均非可採;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規定,而該規定經釋字第781號解釋:上開服役條例等規定,均無違憲),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在原處分於法有據且無違於信賴保護原則之下,即無損於原告權益,也無因信賴而導致之損失可言,備位聲明所請求補償者,亦無可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