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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37號

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嘉俊

向武雄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賴政宇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嘉俊前於民國72年11月26日任官,經被告核定於76年11月25日退伍,前服役年資4年;原告向武雄前於73年3月9日任官,經被告核定於77年3月9日退伍,前服役年資4年(與原告林嘉俊之前開年資,下合稱系爭年資1),其等除經核給退伍金外,並均經核定優惠存款額度8萬3千31元(原告林嘉俊實際存入8萬2千元)、7萬6千335元(原告向武雄實際存入7萬6千元)在案。原告林嘉俊、向武雄復分別於77年8月1日再入營服役,迄97年8月1日經被告再次核定解除召集,及針對原告林嘉俊部分核定舊制、新制年資各為9年、11年7月,合計為20年7月,針對原告向武雄部分核定舊制、新制年資各為9年、11年8月,合計為20年8月(與原告林嘉俊之前述服役年資,下合稱系爭年資2),並各支領退休俸在案(核定官階俸級均為上校12級),及辦理優惠存款額度91萬9千500元(原告林嘉俊部分)、92萬5千900元(原告向武雄部分)。被告嗣後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附表「原處分文號」欄所示函並檢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嘉俊前於72年11月26日至76年11月25日之服役年資4年,退伍時係依法領取一次退伍金,並經核定辦理優惠存款金額8萬2千元,後於77年8月1日再入營至97年8月1日退伍,則係依法領取按月退除給與,第二次服役且經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91萬9千500元;原告向武雄前於73年3月9日至77年3月9日退伍之服役年資4年,退伍時依法領取一次退伍金,並經核定辦理優惠存款金額7萬6千元,後於77年8月1日再入營至97年8月1日退伍時,係依法領取按月退除給與,及經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92萬5千900元。原告2人系爭年資1部分所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按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應不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分10年調降之計算範圍。又原告於107年7月1日以前已退休除役,既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之退除役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規定之退除給與,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退除給與,有違法安定性,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等語。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處分重新計算的AA欄(即優惠存款本金額度),是依照臺灣銀行所提供優惠存款數額重新審查,且針對公務人員辦理2次退休者,也是以第2次退休所得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將前後退休尚領取中的定期給付均列入調降範圍,並從優惠存款利息開始調降,與被告在本件原處分一併列入調降範圍的作法相同。又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2人的退除給與,係依服役條例規定,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107年7月1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本次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林嘉俊76年11月25日退伍令、優惠儲蓄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8頁),原告向武雄77年3月9日退伍令、優惠儲蓄存款明細(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9至6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85至92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所據法律,有無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而侵害對原告軍職的制度性保障,並牴觸憲法?原處分之「優惠存款本金額度(AA)」欄及「優惠存款月息(A9)」欄,分別將原告第1次退伍時(即原告林嘉俊76年11月25日退伍、原告向武雄77年3月9日退伍),基於系爭年資1而各得領取的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原告林嘉俊以實存本金8萬2千元計算,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1千230元,原告向武雄以實存本金7萬6千元計算,每月領取優惠款利息1千140元),予以併入調降每月所得之計算範圍內,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同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第2項)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原處分均無原告所指摘違憲瑕疵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侵害其軍職制度性保障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四、五、七、八),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原告嗣後亦陳稱不再就此列入爭執(本院卷第191頁之筆錄),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原處分將原告基於系爭年資1所核給之優惠存款利息,一併列入超過依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後,應分10年平均調降之「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予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範圍,與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6條第4項等規定之整體解釋本旨不符,原告訴請撤銷,均有理由:

1.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一)退伍金。(二)退休俸。(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六)生活補助費。(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第23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可知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得領取之退除給與,主要可區分為一次性給與之「退伍金」及按月給與之「退休俸」,得領取退休俸者且須具備至少15年以上之服役年資。

2.次按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1條規定:「(第1項)預備役軍官、預備役士官,應召或依志願再服現役1年以上,於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其退除給與規定如下:一、原未領退除給與者,其先後服現役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第23條規定,發給退除給與。二、原已領退伍金者,再服現役之年資,與以前服役之年資累計,扣除已支領退伍金基數後,發給其退伍金,不得併計支領退休俸。但再服現役年資,合於給與退休俸者,得依志願支領退休俸。

三、原已領退休俸者,其再服現役之年資,得依志願增加其退休俸給與比率或給與退伍金。(第2項)前項再服現役人員,合併計算之退伍金基數或退休俸給與比率,不得超過第26條所定最高給與基準。」可知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原則上即不得採計(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以:……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涉及退除年資合計,屬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於本條中定之,爰於第5項增訂之);再比對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就「再服現役人員」且再次解除召集而欲支領退休俸者而言,其前退伍之服役年資,亦經明文並不得併計為後退休俸核給計算之服役年資;是由上開規定整體觀之,針對再次入伍者退伍、解除召集或除役時,乃採擇按月領取退休俸種類之退除給與者,規制上明顯有將前、後服役年資區別對待,二者不得累計之限制。

3.又按服役條例第4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而國防部依前開同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107年6月25日訂定發布「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惠存款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4條規定:「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一、支領退休俸者:依本條例第26條第3項所定超過之分年平均調降差額,於優存本金未發還前,其優存利息扣減至無差額止。二、支領退伍金或支領贍養金者:每月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優存利息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超出利息之相應本金,依本條例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規定計息。三、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準此可知,服役條例於107年7月1日施行後,軍職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均仍係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之項目;且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優惠存款利率仍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

4.而查:

(1)本件原告前分別於72年11月26日、73年3月9日任官服役,且均經被告於退撫新制(86年1月1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實施前即核定退伍而有前述系爭年資1所示之服役年資4年,其等退伍時係分別支領一次性給與之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並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辦理優惠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林嘉俊76年11月25日退伍令、優惠儲蓄存款明細表(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58頁),原告向武雄77年3月9日退伍令、優惠儲蓄存款明細(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基於系爭年資1既有領取退伍金、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核屬於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規定所指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應得持以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而取得利息。再比對原告提出之實際辦理優惠存款本金各為原告林嘉俊8萬2千元、原告向武雄7萬6千元,據以核計其等每月可領優存利息分別為原告林嘉俊1千230元(計算式:82,00018%12=1,230),原告向武雄1千140元(計算式:76,00018%12=1,140),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根據系爭年資1所支領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即前述所支領每月優存利息並未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處分作成時為38,990元);亦即,若僅以原告就系爭年資1所得領取之每月退除給與觀之,原告據此分別存入之優惠存款利率,應可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按照年息百分之18計息。

(2)其次,僅由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觀之,該規定所指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優存利息,固未見區分第1次退伍時或再次入伍經解除召集時所支領退除給與中的優存利息,但由前述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文將前、後服役年資區別對待,二者不得累計之限制規定觀之,在因前、後年資所取得之不同退除給與,卻加以合併計算,體系上即有扞格;亦即,若屬於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計算退除給與時,各該年資應分開計算,不得累計之情形,基於退除給與的2個計算基準為服役年資及法定本薪(以薪級、薪點計算),服役年資實乃退除給與的重要內涵(由服役條例第26條第1、2項附表至三所定給與基準,均係根據服現役年資之加長而增加基數,即可看出服役年資若干即為計算退除給與若干的關鍵因素),若服役年資明定應區別而分開採計,各該據以計算的退除給與,即同樣應區別處理,方屬公平合理且符合法規之整體性解釋本旨。

(3)準此,以本件而言,原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稱「重新計算表」,本院卷第22頁、第60頁)可知,記載「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位中之「優惠存款本金額度(AA)」欄(下稱AA項)所載100萬零1千500元、100萬零1千900元,實包含原告2人分別基於系爭年資1、系爭年資2服現役年資而經核給之2筆優惠存款本金之加總(①關於系爭年資1部分:

原告2人第1次退伍時係各領取退伍金,原告林嘉俊尚有眷補代金《此參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書狀說明》,及經核給優惠存款本金《此來自退伍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原告林嘉俊實際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為8萬2千元、原告向武雄實際辦理者為7萬6千元;②關於系爭年資2部分:原告2人解除召集時均擇領退休俸,經核定且實際辦理優惠存款本金分別為原告林嘉俊91萬9千500元、原告向武雄92萬5千900元),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林嘉俊、向武雄各自提出的優惠儲蓄存款明細表影本2份可證(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8頁),而重新計算表同一欄位中之「優惠存款月息(A9)」欄(下稱A9項)所載數額,自亦為原告2人基於系爭年資1、系爭年資2所前後取得優存利息之加總。然而,相對於此,重新計算表同一欄位中「原核定年資AC」欄(下稱AC項)所列計原告林嘉俊部分20年7月、原告向武雄部分20年8月核定年資,卻明顯可見僅列計系爭年資2,並未採計系爭年資1,此由重新計算表「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中之「核定俸率(B1)」分別為原告林嘉俊56.17%、原告向武雄56.34%,對照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附表三均為現役年資20年至21年間之俸率55%至57%間,而再依年資月數比例換算而來,即可知被告在認定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規定調降基準即原告2人「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時,確實未將其等系爭年資1併予採計,此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2人之退伍人員基本資料表可資佐證(原告林嘉俊訴願可閱卷第28至31頁、原告向武雄訴願可閱卷第27至30頁);但僅以重新計算表該「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審定』項目」欄位而言,除優惠存款部分外(即A9、AA項),其餘部分均僅列載基於系爭年資2的審定內容,顯然該欄位所稱「原審定」,究竟是否包含系爭年資1,文義上即有「原審定」項目是否尚應包含系爭年資1部分審定之混淆暨不一致;原告甚且質疑若系爭年資1所據優存利息應納入,則在計算原核定年資及據以計算其等有關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所指是否調降基準即「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詳細內容則規定於同條第2項附表三)時,據以核算之現役年資即應包含其實際服役之系爭年資1、系爭年資2,亦均在指明如此不一致之作法,與退除給與乃根據服役年資,二者應具備一體性之本質不符,欠缺合理性。

(4)而被告針對前述作法不一致之理由,雖辯稱關於服現役年資之採計,係因適用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故認系爭年資1屬於「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應不得採計;但如前述,退除給與若干的核計,除法定本薪外只能繫於服役年資若干而來,二者本質上並無法切割對待,則被告所執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若得用以限縮而認計算同條例第26條第3項之基準即「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時,不採計系爭年資1,則在認定作為調降對象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予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時,自應同樣適用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而排除基於系爭年資1所核給之退除給與(以本件即為系爭年資1所據之月優存利息);換言之,被告對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作為調降對象之退除給與,與作為比較基準之退除給與內涵,並無切割而僅在後者適用前、後服役年資分開採計規定之理,其如此解釋,顯然忽略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揭示前、後服役年資區別計算之規制背後,實質亦寓有前、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應分別計算核給之本旨(因服役年資即足以實質決定退除給與若干);而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適用,關於前、後服役年資所表彰的退除給與究應分別計算或累加乙事,自亦當應針對所指服役條例修正前、後之退除給與內涵,一致適用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被告既認服役條例修正後之退除給與計算,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不應採計系爭年資1,則在認定原告2人須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以為調降時,自亦當同樣適用而不應採計系爭年資1所據之退除給與(服役條例修正前之施行細則第23條即已存在相同規定)。由上觀之,被告對服役條例26條第3項所指「優存利息」之字面文義解釋,顯然未將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整體之規制納入考量,應有違誤。

(5)況且,系爭年資1所據退除給與之核付,因原告2人屬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支領退伍金之情形,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存利息,本在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規定透過利率調整及限制,加以控制以避免過高,而此規定並未見將再服現役者基於前服役年資所得領取之優存利息,予以排除適用,則在退撫新制施行前選擇支領退伍金之情形,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既已有就此類尚可按月支領優存利息之數額,明文設以上限,關於原告2人系爭年資1所計算之退除給與(優存利息)數額,業有該規定而為適當控制(本件原告就此尚符合不須調降情形),此時僅因其等後續再服現役後而另有退除給與乙事,究竟尚有何可不須適用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後服役年資分開採計規制之正當理由,被告亦未能敘明。上情均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6)此外,依被告所提出銓敘部109年8月31日部退三字第1094963219號函(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係說明針對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資遣退休撫卹法第37條規定,就該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該法施行後若有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金額而須逐年調降之情形,若屬於辦理2次以上退休且各次均有支領定期性給付(含支領1次退休金並領優惠存款者),計算該法公布施行前每月退休所得,係各次退休之每月退休所得「累計」後之總金額,但計算替代率上限時,則仍一致採取合併計算之作法,以不超過「按2次退休『合併後全部審定年資』之替代率」及以各次退休中經審定之最高本(年功)俸(薪)額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上限,再就超過者依法扣減。分析上開函及所檢附相關規定可知,10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公務人退休資遣撫卹法,針對2次退休公務人員,在認定「該法施行前每月退休所得」時,雖然將前、後退休年資所據之每月退休所得(含月優存利息)均合併計算(如本件情形之被告作法:將系爭年資1之優存利息,與系爭年資2之每月退除給與合併計算),但相應的在計算該法施行後所規定之所得替代率時(此依該法37條第3項規定,係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亦同樣將前、後退休之審定年資「合併」而以全部年資計算替代率,此節亦可見諸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明定,對於2次以上退休人員之前、後年資之採計,在認定該法施行前每月退休所得、作為調降基準之該法施行後每月所得替代率時,均一致而加以合併採計,並非如被告係一部分開採計、一部合併採計的不一致作法。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未採取分開計算之規制,由該法並無類如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後年資應分開採計之明文,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明應合併採計,即清楚可見該法與服役條例此部分規制並不同,但加以比對,仍足以凸顯無論採取合併或分開採計之規制,在比較是否應調降之2種所得時,就年資計算確實應一致合併或一致分開採計,方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陳,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適足以說明其適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時,就年資之採計竟割裂而採取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得係合併採計年資、修正施行後則分開採計年資之解釋,確有忽略服役條例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就此已有特別規定之整體本旨,並因而誤解同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關於「本條例施行前給予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意涵可無視分開採計年資之規定。

(7)綜上,原處分重新計算表AA項、A9項將原告2人系爭年資1所據之優存利息,與系爭年資2之優存利息合併採計而列入之記載,如前述,係違反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上開優存利息金額經併計入「本條例施行前退除給與總額」之結果,則造成原處分重新計算表下方「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中「優存額度E4」、「每月利息E6」之列載數額,亦有違誤,且各該部分記載不僅造成系爭年資1所據優存利息成為調降之對象所得,及發生原告2人於117年7月後歸零而不得再支領此優存利息之結果,關於該欄其餘C1、E1、E2、E3、E4、E5及E6項所載金額之正確性,亦受影響而同有違誤。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就此係違誤,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各節,係於法有據,原處分既與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第29條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6條第4項等規定不符,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