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48號
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世昌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饒明訓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啓明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退決字第19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起訴時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調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一)請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計算補償並發還原告。(二)如依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103年3月3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核算利息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就原告上開調整亦表示無意見(被告陳明無意見,即為同意之旨,本院卷第225頁之筆錄),本院亦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洵屬適當,爰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原告康世昌前經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前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退除給與,其後,再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更正前處分,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不受理、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3月3日依當時有效之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依法給與退除給與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伍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原告亦依法支領退除給與並相信政府會依法給付,遂依此給與規劃貸款購屋安居晚年,配偶亦因信賴政府也退休支領退休金共同購屋,今政府罔顧原告夫婦對政府之信賴,任意因政治考量而妄為,以服役條例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漠視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除給與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服役條例及原處分均屬無效。
二、且被告未參酌原告之意見,逕依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重新計算月補償金,後來被告又依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第0000000000號函,以計算錯誤為由,改依同條例第26條第3項重新計算月補償金,並以計算錯誤為由作成原處分,足見被告作業草率,置原告權益如無物,並導致原告之核定退除給與較修正前服役條例大量減少。原告原本依舊服役條例每月可領取之退休俸計新臺幣(下同)69,213元,若依照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計算,核定之退除給與(含退休俸、18%優惠利息及月補償金)首年為每月68,137元,逐年再遞減,前10年(107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共計短發給703,698元,10年後每月短發10,759元。倘以內政部105年統計我國男性平均壽命76.8歲計算,自117年7月1日至原告76.8歲(135年)時計短發2,323,944元。換言之,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可估計餘命為止,共計短發3,027,642元,足見此違憲之原處分嚴重損害原告財產權。
三、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同時對月補償金之發放做出規範,且立法法條相互牴觸,必須進行修法程序方可補正。縱然國防部於107年7月9日做出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釋,針對月補償金之發放方法,認應適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惟此立法衝突,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甚明,無論被告逕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或依同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做出行政處分,均無法改變此一立法衝突之狀況,且未尊重原告意願,亦造成原告無所適從,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原處分應屬自始無效。
四、原告之優惠存款本金,係屬於原告之私人財產,相關之收益、處分、運用,均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596號解釋之意旨,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及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扣留優惠存款本金10年,以及本金不得辦理其他授信之擔保與設定質權之規定,明顯有違憲法第15條對於財產權保障之意旨,依此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五、補償金是私人財產,於退伍時可以選一次領或按月領,原告選擇按月領,此部分如同18%優惠利息,為原告之本金(且釋字第781號解釋就此部分並沒有解釋清楚),如要廢除,應將本金一次返還原告,而非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分10年還,現在的本金和10年後的本金並不等值,且服役條例既有第26條及第47條,自應給予原告選擇一次領回補償金的機會才公平,而非被告認為對原告有利而逕行為之,又政府並無誠信,隨時可能以公益或破產為由再次更改補償金之發放,故一次補發補償金餘額可保障領取之金額不再被更改。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請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計算補償並發還原告。
⒉如依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103年3月3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核算利息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經被告依其退伍時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無不適法之處,並經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合憲,並非溯及既往,且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補償金並無本金的概念,而是屬於恩給制的給付,並非提撥一筆本金給原告。且原處分將月補償金納入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之計算基礎,分10年調降,較原告主張按同法第47條第3項一次補發餘額有利,故原告備位聲明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又服役條例第47條看不出來有給原告選擇權(即就補償金之處理,選擇適用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或第47條第3項之權利)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1至6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處分是否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應如何適用?
陸、本院之判斷: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軍人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
(1)、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3)、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
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4)、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6)、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7)、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
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
一、憲法對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除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本院審查密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服役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釋字第455號解釋參照)。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除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除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伍除役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除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除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除(撫)給與或與退除(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除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除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
(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除給與或與退除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除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月退休俸、(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服役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明定:「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除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就基金收支不足時所設之因應措施,上開相關規定內容並不全然一致。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86年服役條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除(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薪)計算期間、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復就服役條例上開規定而言,其要求視國家財政狀況採行「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之改革選項;由於相較於「調整提撥費率」之下國家所必須付出之額度,國家所承擔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更為重大;倘將本條項解釋為,國家無論在任何收支不足之情形均須一律補足基金,而無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特別是財政資源合理分配情形),則此條項之運作,將產生輕重失衡之結果(亦即國家負較輕責任之「調整提撥費率」必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而國家負較重責任之「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無須兼顧國家財政狀況)。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付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除(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薪)計算期間、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除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除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軍職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四、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服役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服役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
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查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服役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㈡、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1、調降服役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退除給與中被扣減之客體為優存利息。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除役人員之原退除給與,不在扣減之列,其個人提撥費用本息未受不利影響(行政院108年5月27日院臺年字第1080014121號復本院函、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全部源自於政府預算,屬恩給制之範疇。是本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查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服役條例修正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1)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退伍金及(或)軍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以本俸1倍加930元計付、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每一基數則以本俸2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2)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此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又至85年底每次調整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至69年時,軍職人員起薪並未低於與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軍職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3)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
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4)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俸俸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役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役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5)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除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舊制退除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6)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除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收益率不足,加上國軍組織精簡案之施行,其財務收支自100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09年用盡(第6次精算報告參照)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除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2、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⑴、以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俸
率之設定,有助於服役條例目的之達成服役條例所規定之退休俸,係以本俸乘以2(即服役條例施行時,已退伍除役人員或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人員,按107年7月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服役條例施行後退伍除役者,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再乘以服役年資為基礎計算之俸率。是退休俸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二者。
就本俸之要素而言,服役條例係以本俸乘以2計算,雖未直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查現役人員所領取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為現役人員因擔任並執行該相關職務所為之對待給付;其退伍除役後,因已無此種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俸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衡酌本俸係依俸給與俸點計算,為現役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除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服役條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規定,尚屬合理。
就年資之要素而言,服役條例有關核給月退休俸之俸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役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其提高退休俸俸率基準,使服役年資20年者之核給俸率為55%(服役條例施行前為40%)、年增率2%,可計服役年資40年,最高俸率士官為95%,軍官為90%。依此俸率基準計算,領取月退休俸高於上開基準之受規範對象,經10年分期調降差額後,於117年7月起之法定退休俸俸率,以服役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官階俸級現役人員本俸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5%、65%、75%、85%、95%(軍官服役年資40年者為90%)(第26條參照);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64.9%、76.7%、88.5%、100.3%、112.1%(軍官106.2%)。原每月退休所得,係指舊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1×舊制服役年資俸率加930元實物加給,並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本俸×2×2%×服役年資),與月優存利息(以舊制年資計算之軍保給付,依法辦理優惠存款而以年利率18%計算之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以上開法定退休俸俸率計算之總額時,予以調降。上開俸率之設定,有助於服役條例目的之達成。
⑵、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
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為扣減底限外,並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下列手段: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依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順位,以10年為過渡期間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並於第11年返還全部優惠存款本金;對於以(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服役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之退伍除役軍官、士官之優存利息退除給與,不予調降。因此受不利影響之受規範對象人數、平均調降數額,尚屬和緩。
3、小結: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五、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上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即服役條例施行時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亦即3萬3,140元(即1萬4,890元+1萬8,250元)〕,而採軍官(非士官)之第一階少尉一級之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即3萬8,990元(即2萬380元+1萬8,610元)〕,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釋字第280號解釋參照),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役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役年資與職階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役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服役條例所造成。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26條第4項前段但書參照)。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服役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為發還優惠存款本金之時間點規定。依服役條例規定,應被調降之原退休所得差額,係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順位扣減。於10年之調降過渡期間,政府仍就上開優惠存款全部本金,繼續支付以小於18%年利率計算之優存利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又查並無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優存利息已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七、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查依退撫舊制與退撫新制計算之月退休俸基數不同(第26條附表一與二參照),加上現役人員必須依退撫新制繳納提撥費用為退撫舊制所無,為退撫新制之推行並避免具退撫舊制年資未滿15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伍除役者,減損其月退休俸而設置年資補償金制度。使具新、舊制年資且其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其舊制年資部分一律補足計算。以其財源而言,上開年資補償金仍屬恩給制之範疇。就其調整,本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服役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領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上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
就已選擇領取月補償金之退伍除役人員而言,其對繼續領取月補償金,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立法者所採上開補償金之措施,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正當公共利益,於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後,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緩衝擊,即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如前所述,於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後計算、結清月補償金,在於使同一群體中具相同服役年資與職階者之退除給與,不因服役期間之不同而有明顯之差異。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又上開規定係以一次補償金總額為準,一體適用於各該退伍除役人員,於扣除已領之月補償金後,以一次補發其餘額作為補救措施;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並未溯及追回超過一次補償金總額之已領取部分,亦均屬合理之緩和手段,且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上開規定尚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又依國防部107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1907號函所示,有關月補償金之發放仍依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是上開規定事實上並未執行,併予敘明。
八、綜上,可知釋字第781號先將憲法對於退伍除役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是指於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相關措施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公職人員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關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若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服役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服役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亦即以服役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俸率之設定,有助於服役條例目的之達成。且服役條例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經核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服役條例對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未違反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意旨。至於優存本金發還之時間點,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並無違背。年資補償金性質上屬於恩給制,本次修法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或追回已領取部分,也能採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減緩衝擊,均屬合理之緩和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有合理關聯,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新法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公益原則而違法、以轉型正義行報復之實、侵害原告財產權、未盡國家照顧義務、違反人性尊嚴等語,並無可採。
九、關於先位聲明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退伍給與之內容、種類、金額在核定退伍當時即已確定,被告有依契約給付之法定義務而不得片面變更等語。惟查,退伍軍人與國家之間已無契約關係,退撫基金關於退伍軍人給付,在啟動本次年改之前,確實已發生可預見而迫在眉睫的財務危機,而退伍人員的退休生活照顧極為重要,為了避免退撫基金用盡而無法給付,對於退伍人員的生活與各項權益造成嚴重的問題,所以必須進行制度調整,行政部門與立法部門為此就不同改革方案已進行多次委員會議、國是會議、討論程序,也考量過例如退撫支出對國家財政狀況的影響、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性、代際間的正義,基金經營績效、退撫制度是否採取不同規劃等,最後形成服役條例所設計的制度,並經釋字第781號以退撫基金財源的來源予以區分為個人提撥與政府恩給的不同,對於兩者做出不同的違憲審查標準,進而認為就政府恩給部分,立法者為了達成公益的維護,所採取的制度改革手段,享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並不是完全不能調整,並只限於向後生效,而非溯及既往適用,已將包括原告所主張的事項考慮在內之後,做成如上的合憲解釋。故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以證明服役條例有何違憲。原處分自無違法情形。
十、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計算補償並發還原告;被告應自103年3月3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核算利息予原告。本院就此部分曾於109年4月24日向原告闡明行政訴訟法第5、7、8條規定訴訟類型,並請原告說明其備位聲明請求的法律依據,原告主張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增加備位聲明,「備位聲明第一項是依照修正後的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請求的金額是新臺幣16萬9,236元,但每個月都在遞減中。當時我的請求因為跟整個退休俸給付的一個細項裡面,所以我認為請求基礎是一樣的,只是把優存、退休金、補償金混在一起,所以我針對這個部分請求,請求的立場跟基礎是一模一樣的,並沒有改變。補償金是補償給我的,是我之前已經受過損害了,是民國86年就應該給我的錢,是損害的賠償,現在又混在退休俸裡面給付,把原本應該給付給我的條件改變,新法有給我選擇機會,但國防部並沒有徵詢我的意見而逕為這樣的行政處分,是在同一個處分裡面,所以當然全部都是訴願的整體,基礎並沒有改變。」等語。有該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㈡、再者,原告於109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縱使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仍然無法達成備位聲明之效果;備位聲明的計算時點不是107年7月1日,是從原告退伍時即103年3月3日起算,因為如果用總金額扣除107年7月1日之前領過的錢,等於原告那一筆錢完全沒有利息,而且原告還虧錢,所以計算利息應從103年3月3日起算,原告有利息損失等語。被告則稱無法依原告的備位聲明予以試算103年3月3日當時可發還原告的金額,因為原告自退伍至修法期間的月補償金都已經領走,當然不能從103年退伍當時來算,如果要計算,也要從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才可以計算(本院卷第227頁)。
原告對此則稱:「新法第47條第3項明文規定扣除本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剩下部分一次補發餘額給我,如果總額減掉我已領取的部分,剩下的錢要還給我,等於只是把103年3月3日我應領的本額還給我而已,並沒有計算利息,所以這是我的損失。」(本院卷第227頁)被告則提出試算表1份(本院卷第235頁),並稱:「庭呈試算表是要說明原告依服役條例第47條領回所稱餘額,實際上維持本件處分是對原告有利的,原告這10年總共可以多領18,990元,右上角的150,246元應該是原告訴求要一次返還的,相較之下,若依處分乙(即107年7月26日的處分),原告多領了169,236元,即使扣除原告請求的150,246元,還是多領了18,990元,所以原告的備位聲明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卷第229頁)
㈢、本院就備位聲明的訴訟類型雖已對原告闡明,但原告仍無法說明屬於何種訴訟類型,惟依原告主張其請求權的實體法律依據為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如果原告備位聲明勝訴,則被告應做成核算應給付之金額的行政處分,故本件的訴訟類型應定性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之訴。因此,本院應先調查原告起訴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法定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查原告是因為不服原處分才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原告並未曾在不服原處分之訴願或本件行政訴訟以外,另行向被告提出依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請求計算補償並發還原告。以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3月3日起至返還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核算利息予原告的申請案件,本院遍查全卷亦未能發現原告曾經依法提出申請,自然也未能發現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對申請案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原告必須對該申請案進行訴願程序之情形,故原告備位聲明應屬訴不合法,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惟本院認為備位聲明實際上是原告就先位聲明在實體法上的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是以備位聲明表示原處分的不合法,政府如何罔顧信賴利益而不可信任等情,原告選擇以備位聲明之方式進行訴訟,且本院予以闡明仍無效果,本院也只能予以尊重,就此而言,本院認為以判決方式予以處理較裁定程序更為周延,並無不妥,故不另以裁定駁回,而於本件判決說明其訴不合法即可。
十一、關於原告所收受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是以訴願不受理之程序不合法理由而駁回訴願,未從實體審查而駁回訴願,雖屬違法,但實質上效果與訴願駁回相同,故該訴願決定毋庸予以撤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處分並不因顯然錯誤而違法,其效力亦不因事後更正而受影響。
㈡、查,原告先收受前處分即107年6月25日處分書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又另收受原處分即107年7月26日處分書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這是因為前處分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雖已列出月補償金(A7)之金額,但於計算時漏未予以計入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以致該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上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調整差額(C1)、退除給與分年調整等多處欄位之金額發生誤算之顯然錯誤。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予以更正,並附記受處分人得對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本院卷第97-100頁)。
㈢、由於前處分、原處分都是依據服役條例的相同條文所做成,兩份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都已記載相同且正確的月補償金金額,只是在前處分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漏未予以計入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所以再以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予以計入並因此更正原有的計算錯誤,故依前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可知此種情形屬於顯然錯誤,被告予以更正,並不影響前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規制內容或效力,亦即原告所不服之前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其金額計算之顯然錯誤,已由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所示,以金額正確的月補償金計入每月退除給與合計之後所計算的調整差額、退除給與分年調整等金額予以更正。
㈣、再者,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並未將前處分予以撤銷,故前處分效力除顯然錯誤的部分以外仍然存在而不受影響。因此,原告對於前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所提起之合法訴願,效力自應及於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況且原告另外對於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也提起合法訴願。訴願審理機關應將前處分、原處分視為實質上的一個處分,就訴願審議之範圍而言,無須予以區分。被告雖在原處分附記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這是給與受處分人較好的權利保障措施,不因此影響前處分已經發生的效力。
㈤、查原告於107年7月2日收受前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於107年7月19日之30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起訴願,對於前處分表示不服,有訴願書(訴願卷第1頁)、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嗣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於107年12月25日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認為上開前處分、原處分所載每月退除給與合計及調整差額等已有變動,且原處分影響前處分效力,前處分既已因變更而不存在,訴願人所提訴願應不受理而為訴願法第77條之訴願不合法,予以訴願不受理,有訴願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27-130頁),訴願決定書於108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訴願卷第22頁)。原告於107年8月3日收受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於107年8月31日之30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起訴願,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有訴願書(訴願卷第1頁)、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嗣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於108年3月20日做成訴願駁回之決定,認為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有訴願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33 -140頁),訴願決定書於108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訴願卷第29頁)。
㈥、原告於107年8月3日收受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訴願卷第1頁),雖然訴願書上的收文戳章顯示,被告就原告對於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的訴願書收文日期為107年9月5日(訴願卷第1頁),但原告已經提出被告收受訴願書的送達回執日期為107年8月31日(本院卷第265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並認為原告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的時間沒有違法,有本院的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87頁),可知原告確實是在30日的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起訴願,至於訴願書上的收文戳章顯示,被告對於訴願書的收文日期為107年9月5日,但送達回執既然已經顯示被告收到訴願書的日期為107年8月31日,當然應以最先接收訴願書郵件的被告人員收受日期為認定基準。且依本院審理多件年改訴訟案件的經驗顯示,由於年改案件數量龐大,原處分機關礙於人力與時間有限,會有先收受訴願書,之後數日才在訴願書上蓋用收文戳章日期,以致收文戳章日期晚於實際收受訴願書日期的情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本件經核亦屬類似情形。故原告提起訴願的時間不能只以訴願書上的收文戳章為憑,而應以訴願書送達回執的日期為準。
㈦、如前所述,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並未將前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予以撤銷,故效力仍在而不受影響,也不因此而不存在。因此,訴願決定書稱前處分效力受影響、因變更而不存在等語,應是誤解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顯然錯誤之效力。所以,原告提起對原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合法訴願,提起訴願之效力及於前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受理訴願機關本應將該二處分均視為一體,就原告對於前處分及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訴願應從實體予以駁回,而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屬違法,但因無論訴願不受理或訴願駁回就本案而言的實質上效果相同,從原告訴願無理由的觀點而言並無不同,且基於訴願救濟程序的成本經濟考量,實毋須予以撤銷而命訴願機關重為一次無實益的訴願程序,故本院對訴願不受理的決定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十二、從而,被告依據服役條例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重新計算表,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服役條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符合憲法規定,本院自應依其意旨審理案件。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未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請,其逕行提起備位聲明,亦難謂適法。
柒、綜上所述,先位聲明部分,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