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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49號109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訴訟代理人 胡小玲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337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7,6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所屬○○國民中學退休教師翁志勵,前經被告審定自民國92年9月1日退休生效(退撫舊制年資30年、退撫新制年資5年,退休年資共35年),其自57年8月1日至60年11月30日,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計3年4個月,其中3年2個月於退休時經被告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被告依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算翁志勵退離給與,發現原核定退休年資有誤,其退休年資應為38年5月(退撫舊制年資30年、退撫新制年資8年5個月),扣除服務於原告專職人員年資3年4月及服務於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專職人員年資8月(合計4年),以107年5月11日府人二字第1070032443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重行審定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審定之退離給與發給。

被告復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2月27日府人二字第1070109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1月31日以前返還翁志勵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57,607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遲誤期限要屬違法:

依社團年資處理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為之。社團年資處理例是於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被告本應於107年5月9日前以書面方式對原告送達命返還系爭款項,縱認社團年資處理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在107年5月11日前作成處分送達原告,被告遲至107年12月27日方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款項,顯逾社團年資處理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限,要難謂屬合法。

⒉系爭規定非訓示規定:

社團年資處理例第5條第1項既准許核發機關可以要求返還,其權利性質因此可以確定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上開規定明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即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也就是該條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規定,並非訓示規定,若是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

⒊系爭規定時效起算期間應自公布日起算:

依系爭規定立法歷程觀之,至少銓敘部、教育部等行政機關在社團年資處理例立法完成之前,就已經開始進行人工清查並作為向立法院報告的資料,可知立法意旨為行政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例第4條第4項規定,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新計算之退離給與發給,則在此1年期間滿之前即已重新核計完畢,而可計算出應返還的溢領金額,並要求行政機關於1年期間內以書面處分向受領人或社團請求返還,故系爭規定時效起算期間應自公布日起算,而非自重新核計退離給與發給後才開始起算。

⒋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

被告就翁志勵之退休案,是依照考試院決議及相關函令予以採計任職於原告之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現今卻於翁志勵退休且領取退離給與多年之後,就其任職於原告任專職人員之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再對與前開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下命要求返還翁志勵溢領之退離給與,若被告先前所為核計年資及退職給與有誤,無異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之不利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及法理,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⒌原告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以觀,原告於41年到58年隸屬國防部,屬政府機構,59年到77年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洵屬無據。

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確有違憲:

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若依此目的,應針對實際受惠人員為之,而非向如原告之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的退離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又所稱「社團」是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然為何僅以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社團,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未見說明,亦難謂與平等原則相符。此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該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本院應聲請憲法解釋,並於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⒎被告應返還原告957,607元:

原處分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有未洽,均應撤銷,爰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957,607元。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公職人員

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如有溢領退離給與者,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並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⒉本案退休人員翁志勵經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將

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可採計年資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發放機關按變更後之結果計算發給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被告據以重新核計翁志勵退離給與,並向原告追繳翁志勵溢領之退離給與,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於107年12月27日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然被告將107年5月11日函通知翁志勵時,有副知原告,故被告實係在1年期間內即已通知原告。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消滅

時效或除斥期間,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其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屬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前階段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蓋因支給機關之行政作為,必須依據核發機關重行核計之審定結果予以追繳,支給機關處分之作業程序起始點完全繫諸於核發機關是否完成重行核計。

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制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因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該作法與正式公職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為限之規範不合,違反公平正義與平等原則,此乃立法者之立法考量。原告雖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惟公務人員年資採計規定之適用範圍甚廣,財政影響深遠,應係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與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過往公務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作法自始無法律上依據,難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且該條例僅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使其回歸常軌,依原適用之退休法令領取退休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業經106年5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

0056391號令制定公布,其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該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又該條例是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並指明:「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因此乃以第2條明確界定該條例所定公職人員、社團專職人員及退離給與之範圍,其中所定社團是以過去政策決定從寬准予採計之社團及其相關機構為範圍;並以第4條明定公職人員於辦理退休(職、伍)時採認該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然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乃訂定1年的緩衝期間,以資因應;另於第5條規定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並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故明文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如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返還溢領退離給與,則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又審酌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故於第7條明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有溢領退離給與

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前項規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之文義,並審酌該條例係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則核發機關必須在107年5月11日之前,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始為合法。再者,該「1年內」以書面處分進行追繳之性質,參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已明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且其立法理由亦指明:「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再佐以卷附立法院會委員會議紀錄所示之立法歷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草案審議時,因時任銓敘部長周弘憲、教育部次長林騰蛟分別報告稱:「公務人員自95年4月20日以後退休者,已不再採計是類社團年資。至於該日之前已採計社團年資之退休人員……95年間,以人工清查資料查證比對後……約計301人……今再經清查後……前述301人中,已有101人亡故……合計目前是類人員仍在支領給與者……尚餘206人」、「依本部105年11月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清查結果,退休教育人員曾併計相關社團年資辦理退休者,本部暨所屬機關(構)學校計有134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學校計為41人,合計175人,另上開175人中,已87人亡故,其中遺族改領月撫慰金且現仍在支領者20人」(本院卷第225、226頁),因此在討論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原草案所定「2年」緩衝期間時,立法委員即提案改為1年或6個月,並有委員表示「其實206件也不是很多,你們就卯足勁把這件事情解決了」,最終主席裁示「那就定1年」(本院卷第269至270頁),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如現行規定之內容等情,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法文明定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乃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1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因該條例特別規定的結果,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5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1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㈣查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翁志勵自

願退休(職)申請表(本院卷第43頁)、原告出具之翁志勵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被告107年5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原告繳納系爭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2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至57頁)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準此,原處分既是被告為向原告追繳翁志勵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經採認併計為其退休年資,致溢領退離給與957,607元,而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所作成之書面處分,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在107年5月11日前作成處分予以追繳,始為合法。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間,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被告猶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於法自有違誤。被告所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只是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機關速辦的訓示規定,且縱屬時效規定,其時效起算點亦應自核發機關重行核計完成開始起算云云,要屬其歧異之見解,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稱其將107年5月11日函通知翁志勵時,有副知原告,可認其已在1年內追繳云云,惟稽之卷附被告107年5月11日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該函乃是被告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重行審定翁志勵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翁志勵,並非原告,且該函僅於說明備註㈡記載:「台端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所生優惠存款利息,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應由支給機關向所屬社團追繳返還。」依其所載內容,亦難認有向原告追繳的意思,遑論該函並無載明原告應返還的金額、期限及繳款方式,被告上開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遲至107年12月27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社團年

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後,猶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翁志勵退休時因併計任職原告專職人員年資所溢領之退離給與957,607元,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准許。又原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受領原告依原處分如數繳納之957,607元即失所據,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957,60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且相關法令就此亦無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有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法律上的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憲,請求本院聲請憲法解釋並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92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固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解釋,惟所謂「先決問題」是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本件經審理結果既認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而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則原告指摘的違憲爭議,對於本件訴訟的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聲請憲法解釋及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的957,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