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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82號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明標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廷陳敬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108年退決字第198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曙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斌,茲由新任代表人劉志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係海軍軍法上校,前經被告以92年9月22日海理字第0920005359號函及所附退伍給與名冊(下稱前審定)核定自92年11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舊制核定年資27年,新制核定年資7年6月,支領退休俸等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994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以下合稱原處分),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56年10月22日至92年11月1日服役期間,前後就讀

兩所軍校,以及於58年自空軍機械學校(下稱空軍機校)常備士官班(下稱常士班)結訓服役之事實,被告並無爭議,乃核發原告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下稱支領憑證),其上載明俸率為新制16%(服役年資8年×2%)、舊制87%(服役年資27年,前15年×5%+12年×1%)、年慰問金俸率95%(服役年資滿35年),與原告退伍當時施行有效之服役條例規定:「85年以前舊制年前,月退休俸計算參數及計算公式分別為:㈠所得替代率部分:服役年資20年,年慰問金俸率80%,服役每多1年,加1%,最高上限35年,年慰問金俸率95%。服役逾35年者,35年計。㈡年資給付率部分:舊制,前15年,每年5%;第16年起每多1年,加1%。新制,1年以2%計。」相符,即可印證原告服役年資逾35年無訛,被告僅計年資34年6月,顯然有誤。

⒉依國防部所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

除年資統計表」(下稱軍校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常士班受訓時間2年,應併計退除年資10月。原告就讀空軍機校常士班受訓時間2年,依前開規定,自可併計退除年資10月(下稱系爭年資)。況原告並無服役條例第24、25條所定不發給退除給與或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情事,被告未經法律授權,亦無法律依據,僅以原告曾於申請書蓋章,即減少原告軍校併計年資10月,於法顯有未合。又被告於審定原告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時,依職權應主動告知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依舉輕明重原則,對漏未核定者,亦得更正年資,被告逕作成原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10條規定。

⒊被告雖稱系爭年資係原告退伍當時基於個人因素選擇放棄

云云,惟有關原告選擇較有利之退除給與計算情形乙節,係當年政府為照顧屆退軍公教人員,得選擇較有利的給與制度,於辦理新舊制年資併計時,同意將舊制年資最後1年轉換為新制年資1年,以利當事人退除給與計算,為免日後衍生爭議,要求填寫申請書以明責任,但此與放棄併計軍校年資10月無關。易言之,新舊年資1年的轉換,並不影響年資併計之計算,此可由原告支領憑證上俸率的記載即足明之。被告稱原告放棄併計系爭年資,不足採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審定原告退除與年資35年4月,並按該年資核

定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另補發誤計年資不足之退除給與,並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原告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

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未正式初任士官及領有士官任官令,即於軍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期間並未任官起役,顯無於軍中服役之事實即非現役,且相關規定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是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原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惟國防部鑑於國軍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學籍,其在校受訓之時間,得依「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算義務役年資,而已完成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任官者卻無法適用,有欠公允,經參酌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協調行政院、銓敘部將受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人員之受訓期間,自上開解釋87年6月5日公布之日起,納入義務役範圍,比照退學、開除學籍學生之折算標準併計退休年資,從寬認定,並於88年11月26日令頒軍校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基準,並於該表備考欄第9項規定,本表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

⒉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將之納入

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院校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後退除者為限。」國防部107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173號令說明三:「對於個人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考量個人因素(辦理月補償金、考量個人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等情形)作出放棄併計選擇,並依規定切結放棄併計軍校年資者,因係該員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下之選擇,其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且依107年6月28日修正前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及現行服役條例第36條均規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則不再予變更。」均本前揭要旨修正及令釋,並無歧異。

⒊原告就讀軍事院校期間之年資,依上開規定固得予以併計

,惟前審定未列計系爭年資,非屬作業疏失造成錯誤或漏列情事,而係原告退伍當時基於個人因素(考量個人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情形)作出放棄併計選擇,並於92年7月17日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放棄併計」欄位蓋章。該選擇係原告基於個人利益權衡下之考量,並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依規定於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且前審定處分已清楚敘明原告放棄併計系爭年資,原告當時並未提出核定年資錯誤更正申請,亦未表示不服,是前審定未列計系爭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嗣依服役條例規定及前審定年資,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並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是以被告前審定僅核定原告年資34年6月,未併計原告因就讀空軍機校常士班2年期間而得折算退除給與10月之系爭年資,於法有誤為由,指摘被告未予更正年資,逕自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前審定未併計系爭年資,是否因原告選擇放棄併計?被告依服役條例規定,按前審定之原告年資,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並作成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審定未併計系爭年資,是因為原告選擇放棄併計:

⒈查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審定

之被告函文及所附退伍給與名冊(本院卷第141、142頁)、原處分之被告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本院卷第33、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5至81頁)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依卷附原告退伍前於92年7月17日填具之支領退伍除役

給與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退除年資及志願選擇」欄內「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項下,有原告於空軍機校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及其受訓班隊之記載,其下並有「志願併計(擇一蓋章)」及「放棄併計(擇一蓋章)」2欄位可供選擇,其中「放棄併計(擇一蓋章)」欄內蓋有「卓明標」即原告姓名之印文(本院卷第139頁),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示,原告亦自陳「上面是蓋我的印章,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準此,自堪認被告於原告退伍時,以前審定核定原告年資時,未併計原告就讀空軍機校常士班2年期間而得折算退除給與10月之系爭年資,乃是基於原告選擇放棄併計之結果。

⒊原告雖主張其是因當時政府為照顧屆退軍公教人員,得選

擇較有利的給與制度,於辦理新舊制年資併計時,同意將舊制年資最後1年轉換為新制年資1年,以利當事人退除給與計算,為免日後衍生爭議,要求填寫申請書以明責任,始在其上蓋印,並無放棄系爭年資之意云云。惟查,原告原係海軍軍法上校,離營前職務為上校檢察長,且原告除在空軍機校接受基礎教育外,亦曾就讀政治作戰學校,此觀前揭原告所具前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之記載即明,衡諸原告學識、經歷,當無不能明瞭申請書各項欄位記載意義之情,亦無不知其在申請書「放棄併計」欄內蓋章即是明示放棄系爭年資之理,何況原告於該申請書內也一併選擇退除給與支領的種類(即選擇究竟領取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依其選擇審定並領取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關涉己身權益重大,衡情原告當是經過謹慎思考後而為決定,斷無急迫、輕率作成決定的可能,原告主張其是因新、舊年資轉換的原因,始在申請書「放棄併計」欄內蓋章,無放棄系爭年資之意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

⒋至於原告支領憑證上所載俸別(率)「新制:16%,舊制

:87%」(本院卷第31頁),其計算標準是依據前審定即原告92年退伍時核定之年資,原告舊制核定年資27年,新制核定年資7年6個月,因上開新制年資月數超過6個月視同8年,故新制俸率為16%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本院卷第186頁)。原告以其支領憑證上載明新制俸率為16%,是以服役年資8年、每年2%計算而得,據以主張其新制年資8年、舊制年資27年,服役年資逾35年云云,顯有誤會,所提支領憑證尚不足採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依服役條例規定及按前審定之原告年資,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並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⒈服役條例第26條第3、4項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

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46條第1、5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⒉查原告是在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原規定

給與基準計算而每月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其新、舊制年資及核發基數與金額,均經被告以前審定處分核定在案,且被告亦於前審定所附退伍給與名冊備考欄內載明「㈤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有前審定所附退伍給與名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2頁)。而原告並未對前審定處分不服提起爭訟,業據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期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在場復未就此爭執,則前審定處分已具有存續力,不僅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就其內容對受處分人即原告、原處分機關之被告亦發生拘束之效力,因此被告依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規定,按前審定之原告年資,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並作成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⒊又關於原告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可否列計為退除年資乙節,

被告業已陳明:依原告退伍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未正式初任士官及領有士官任官令,即於軍校接受基礎教育者,因其受訓期間並未任官起役,無於軍中服役之事實即非現役,且相關規定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尚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嗣因國防部參酌87年6月5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乃協調行政院、銓敘部將受軍事學校基礎教育後畢業人員之受訓期間,自87年6月5日起納入義務役範圍,從寬認定,且訂頒軍校退除年資統計表,作為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基準,其備考欄第9項即明定該表適用於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退休之軍公教人員,原告就讀空軍機校期間之年資,方得依其規定得予併計退除年資10月。惟依原告退伍時服役條例第37條規定:「軍官、士官在本條例施行前後,均有現役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施行前之現役年資,最高採計30年,連同本條例施行後之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本條例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施行後年資計算。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利於當事人方式行之。」原告92年退伍時選擇空軍機校年資放棄併計,應為原告計算後對其最有利之搭配方式等語,且與原告退伍時相關法律規定核屬相符。是以,原告既於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內蓋章選擇放棄併計系爭年資,顯然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此部分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予以保障,原告猶選擇放棄併計,當係基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之結果,原告再以被告未依職權主動告知,且未就有利、不利原告情形一律注意,致漏未核定系爭年資,亦未加以更正為由,指摘被告逕自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10條規定云云,殊不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⒉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