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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84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清溪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姿穎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欣怡

林雅雯(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08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領受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部分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03元。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委員

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訴訟中變更為周志宏,業據新任代表人周志宏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是以教育部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教育部108年1月29日臺教人㈣字第1080014426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嗣於109年1月31日原告具狀追加退撫基金委員會為被告,並在前揭聲明外,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10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20,87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惟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相同,訴訟資料利用具有共通性,且無礙訴訟終結,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原是被告教育部督學,前經銓敘部106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64218882號函(下稱106年5月9日審定函),審定自106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在案。嗣○○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下稱○○大學)以108年1月24日○大人字第1080000729號函知被告教育部,該校聘請原告擔任幼兒保育學系副教授兼臺南校區主任,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告教育部因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據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108年2月1日起停止原告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權利,並副知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收到通知後,即據以停發原告退撫新制之月退休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於109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原處分引據之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被告教育部乃以108年9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H號函(下稱108年9月4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原告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含優惠存款利息),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31日及108年9月份之金額,另原處分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則以108年9月8日台管業二字第1081472534號函(下稱108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補發原告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退撫新制月退休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規定不僅剝奪原告於私立學校任職之權利,更剝奪原告以退休公務人員身分領取退休金之權利,違反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侵害原告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業經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上開解釋作成前,即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系爭規定既受違憲宣告,自當受大法官解釋之惠,本院應根據上開解釋意旨為裁判,且因系爭規定不屬「合憲性法律」,不得作為裁判基準,原處分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已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應予撤銷。又原告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間(下稱系爭期間),本得自被告教育部領取而遭停發之月退休金為252,103元(計算式:6個月37,573元+22/3 137,573元)、本得自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領取而遭停發之月退休金為320,870元(計算式:6個月47,822元+22/3147,822元),因原處分違憲撤銷,被告停發系爭期間原告之月退休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併為請求。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關於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教育部應給付原告252,103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20,87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教育部:系爭規定已由立法者依法完成立法程序,為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有效之法律,自有其規範效力,被告有遵循適用之義務。是被告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根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領受系爭期間月退休金,係屬合法行政處分。雖原處分據以適用之系爭規定,嗣於108年8月23日經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基於法治國安定性原則,經司法院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原則上自司法院解釋生效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並無溯及效力,僅例外就經確定終局裁判案件,賦予聲請釋憲之當事人提起再審救濟途徑。因釋字第782號解釋並未明文賦予一般溯及效力,從而系爭規定在經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援用之前,仍屬有效,亦即系爭規定於停發之系爭期間(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仍屬有效,被告援引適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另被告於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後,業以108年9月4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廢止原處分部分效力,已排除原處分未來(即108年8月23日起)之效力。

⒉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依108年8月23日公布之釋字第782

號解釋,系爭規定是自108年8月23日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行政處分違法判斷的基準時點,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為斷,因此被告教育部停發原告月退休金之原處分於108年1月29日作成時,系爭規定既合法有效,即不因事後釋字第782號解釋之作成而影響原處分合法性的判斷。

換言之,原告再任情形屬系爭規定有效之期間內,仍須受108年8月22日以前仍有效之系爭規定規範,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難認原處分有適用法令之違誤。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其經合法停發之系爭期間的新制月退休金,自無理由。又被告為退撫法所定退撫給與之新制發放機關,辦理有關新制退休給與之發放、停發與追繳等事宜,被告本於發放機關權責,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及銓敘部108年8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84847175號函釋,以108年9月8日函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始恢復其新制月退休金之發放,核屬於法有據。

㈡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銓敘部106

年5月9日審定函(本院卷第33至37頁)、○○大學108年1月24日○大人字第1080000729號函(復審卷第59頁)、被告教育部108年9月4日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被告退撫基金委員會108年9月8日函(本院卷第93至9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39至42頁)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系爭規定即退撫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

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被告教育部、退撫基金委員會自該號解釋作成後,已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權利,並對其補發108年8月23日以後之月退休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教育部復自陳其108年9月4日函所稱原處分「自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乃是將原處分自108年8月23日起予以廢止,以終止原處分向後繼續的效力(本院卷第114頁),是以,原處分於系爭期間(即108年2月1日至同年8月22日)之效力仍然存續,原告訴請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其實益即在於能否復領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

㈢依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按即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則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於108年1月29日作成原處分時,系爭規定尚未失效,仍屬有效之法規範。然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171條第1項所明定,則憲法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係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基此,法官當有遵守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的法律規定,如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經司法院解釋宣告為違憲,因該法律規定於制定時,即已牴觸憲法,而屬違憲法律,如仍承認其規範效力,拒絕對已提起行政爭訟而致該處分尚不具形式存續力的受處分人提供救濟機會,顯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違。雖然司法院大法官於宣告法律違憲之同時,有宣告該違憲法律立即失效,以及基於對立法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律所需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律立即失效,造成法律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立法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解釋意旨,而宣告定期失效之不同,但此不影響該法律乃屬違憲之本質(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參照)。又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而予撤銷,此即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惟上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若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於處分作成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且於受處分人對該處分所提撤銷訴訟之案件審理中,該法律已失其效力者,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前述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點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不得再適用該違憲法律,而應認定依該違憲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如此方足以達成行政訴訟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換言之,於此情形,基於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行政救濟中的個案,無涉法安定性的考量,不應再繼續適用違憲的法令拒絕提供救濟,從而裁判的基準時點也不能固守在以處分作成時的法律及事實狀態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而應以法規違憲為由,例外地將裁判基準時點移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來判斷處分的合法性。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立法理由揭示:「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亦同此意旨。此一規定雖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但其內容無非是將前述實務案例發展出的法理見解為具體化規範,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參考。被告徒以釋字第782號解釋是宣告系爭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系爭規定於停發之系爭期間(即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仍屬有效為由,作為原處分於法無違之論據,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違,難認可採。

㈣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保障

之平等權,並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8月23日起即已失效,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即應將此情形納入考量,而認被告依據該違憲法律作成之原處分係屬違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系爭期間關於暫停發放月退休金部分,亦即將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領受系爭期間月退休金部分暨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前述部分經撤銷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本有依原先法律狀態,按原審定發給原告月退休金之義務,惟原告以被告在原處分前述部分撤銷後,系爭期間停發其月退休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教育部及退撫基金委員會分別給付系爭期間月退休金252,103元、320,870元,亦非無據,且被告對此數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16頁),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之規定,且相關法令就此亦無加計利息或準用有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是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