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9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90號108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吳敦義(主席)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賴秉詳 律師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108考臺訴決字第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正雄原係○○○政務人員,前經考試院以民國89年4月26日89考台銓退二字第1884207號函(下稱退職審定函)審定黃正雄之退職生效日期為88年11月18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7年及4年4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54個及7個基數;退撫新制實施前一次退職酬勞金新台幣(下同)475萬4,700元及公保養老給付313萬6,320元,合計789萬1,02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制定公布、106年5月12日施行,考試院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黃正雄已採計自67年4月至71年4月曾任原告所屬彰化縣委員會年資(總計4年1個月),以107年4月13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56208號函(下稱107年4月13日函)變更黃正雄退職案並自107年5月12日起,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46個及7個基數;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變更為405萬300元;併計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313萬6,320元;合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總額為718萬6,620元;同時於說明三之備註(二)載明:黃先生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一次退職酬勞金得辦理優惠存款所生優惠存款利息,自退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應由支給機關另依規定追繳。被告爰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11號函(下稱107年5月11日函),令黃正雄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227萬9,332元;如未依限返還,將請求原告連帶返還,並副知原告。嗣黃正雄未依限返還,被告爰以107年8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7463382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7年9月7日前,繳還黃正雄溢領之退離給與計227萬9,332元(下稱系爭款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追繳期間: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應於「施行後」1年內作成處分,法文所稱「施行後」,自應自施行日起算1年內,故行政機關應於107年5月10日前作成返還之處分,惟本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逾越法定期限,核屬處分之瑕疵,應予以撤銷之。

2、高雄高等行政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咸認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係屬時效之規定,又查,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故應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為請求權為前提,然而,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黃正雄於67年4月至71年4月任職於原告處時,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定施行,而被告機關於88年4月26日將黃正雄任職於原告處之年資採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制定施行,足見黃正雄自原告處離職時,尚未有強制要求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法律明文規定,縱使時至被告機關於88年4月26日審定黃正雄退休年資時,關於勞工之退休法制亦為現今俗稱之「勞退舊制」,亦即倘勞工先後任職於不同公司,於退休時不得將先前任職之公司年資併計入退休年資,由前揭所述可知,黃正雄任職於原告處期間,並無法律規定強制要求原告有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且黃正雄亦從未適用「勞退新制」之規定,故只要黃正雄未於原告處退休,原告即無給付黃正雄退休金之義務,被告108年9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稱「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云云,顯係出於對我國勞工退休制度之誤解,實則,縱使黃正雄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未因而產生給付黃正雄退休金之法律義務,職是之故,不論被告機關於88年4月26日是否將黃正雄任職於原告處之年資採計為公職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亦不會因此產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權利應非請求權。

3、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以「書面處分」之方式「令」領受人或經採認之社團返還之,所謂處分,指行政處分而言,是謂行政機關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者言,其性質應屬公法上形成權,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亦認為:「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罰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即同此旨,本案被告做成原處分後,立即產生原告在法律上須對被告負擔金錢給付之權利義務變動,係學理所稱之下命處分,其性質應為公法上形成權,倘原告未履行該義務,則被告得以原處分逕行行政執行程序,毋庸如公法上請求權仍需透過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獲勝訴後方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由此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性質應為公法上形成權,則該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即非消滅時效,而係除斥期間,然而,不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性質為消滅時效抑或是除斥期間,被告機關皆未於1年內作成原處分,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之。

4、至於被告108年9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答辯稱「如將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此一條文之設旨在要求領受人應予返還且應及早返還,其受規範之對象及條文根本之目的不在限

制核發機關之作成處分或請求返還之期限。」云云,而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然查,自被告108年9月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檢附之附件3,即可明確看出立法委員於討論第5條第1項之「1年」時間時,皆係以行政機關作業所需時間做為考量,足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時間實已充分考量行政機關所需之作業時間,並慮及法安定性之考量,故追繳期間不應過久,原制定1年做為追繳期間,被告抗辯稱此期間係領受人應返還之期間、對於行政機關僅係訓示規定云云,實屬無稽,顯已逾越法條之文義解釋範圍,亦凸顯被告無視法律明文規定、恣意將法定期間視為具文、任意侵害人民權益之謬誤。

㈡、經查,原處分為追繳金錢之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悖於前揭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復於訴願答辯書中辯稱:「條例中並未要求當事人須陳述意見。」,惟,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係做成不利處分前皆應踐行之一般行政程序,故規範於行政程序法,縱使個別行政法規未再行規範,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詎料,考試院訴願決定時竟未即時導正原處分之瑕疵,反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認為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據被告所主張之情事,黃正雄任職於原告處距今已相隔約37至41年,黃正雄退休生效亦距今20年,就如此久遠之事實,相關事證保存亦極度缺乏,被告僅憑寥寥數語即稱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視本案尚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例如:黃正雄是否確有任職於原告處?黃正雄申請退休時所提交之證明文件是否足以證明黃正雄曾任職於原告處?黃正雄退休時所提交之證明文件是否為原告所作成?被告及訴願機關考試院恣意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規定及爰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原告事前無從協助確認黃正雄是否確有任職於原告處之事實,亦使原告處分前無從為己身權利提出申辯,更造成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陳述意見制度形同具文。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之見解,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97條各款雖設有除外規定,惟此等除外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始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學者蕭文生亦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除事實客觀明確外,尚應包括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如有法律上爭議,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此,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不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議,本應盡可能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距今時日已久,且相關法規之適用亦有諸多疑義,被告本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卻疏於為之,屬行政處分之瑕疵。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返還」、「追繳」,探究其文義,應係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原告),因該採認而受領不當利益而言,此情可參酌立法院三讀時之會議紀錄,立委尤美女稱:「……在台灣過去的威權時代,國民黨做為一個獨裁的、一黨獨大的政黨,黨國不分,甚至利用考試院來發布黨務機構和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的要點,用國家的財政和民眾的稅捐來支付國民黨黨工的退休金,……」、立委黃國昌稱:「……我剛才的發言已經說過,憑什麼應該由中國國民黨支付的錢,在這個法律通過以後,最後還是由國家財政所負擔?……」、立委陳其邁稱:「……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還過去在黨國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由此可知,依立法者之真意,須黃正雄社團年資受採認為公職年資後,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節省退休金支出之利益而言,惟查,被告主張黃正雄任職於原告處為67年4月至71年4月,斯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定施行,故縱使黃正雄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未因而產生給付黃正雄退休金之法律義務,爰此,原告未因此受有不當利益或是應給付黃正雄退休金而轉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省,故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命原告「返還」,為無理由。

㈣、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對象具體、特定而明確,並不具法律應抽象性並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事件,在規範上,欠缺人格之一般性,而依德國對於「個案法律禁止」之判斷標準,人格的一般性是個案法律禁止的核心理念之一,針對個人的法律很難不被評價為「個案法律」,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應屬違憲。

㈤、揆諸釋字第432號,法律之規範應具備「意義非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等要件,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自106年5月12日發生效力,依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應自同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換言之,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之期間,依法應按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卻漏未排除本段期間,導致本段期間內之未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一方面經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肯認為合法,一方面在同條例第5條卻未明文排除,從而,本段期間之重行核計前後之退離給與差額是否向社團追繳,即產生疑義,造成受規範之人民及社團無所適從。依具備正常智識理性之人之理解,其文義間相互扞格、自相矛盾,難以理解其規範真意,受規範之社團自無從預見本段期間之退離給與是否將面臨追繳,爰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規範難謂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第7條之適用結果,被告可就黃正雄於同條例施行前所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向原告請求追繳返還,然而,黃正雄自88年11月18日退休生效時起,伊與被告之公法上職務任用關係已告終局消滅,其後不再有服公職之事實存在,爾後所生之每個月請領退離給與之請求權,亦因被告每個月發放、黃正雄每個月受領,逐月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皆屬過去發生且結束之事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變更黃正雄自88年11月18日時起至該條例施行日止之退離給與,以及變更黃正雄依當時法令核定之任職年資,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制之法律效果加諸於同條例施行日前發生且已結束之事實,將黃正雄退休時起至同條例施行日止所憑據之舊法「抽換」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效果,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卻無壓倒性公共利益存在,非屬必要,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㈦、法令之變更,應考量人民之信賴保護,並應採合理之補救措施及訂定過渡時期條款以減輕損害,迭經多次大法官解釋所重申;而授益行政處分之變更,應考量受益人之信賴保護,並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0條所明定。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近似」於過渡時期條款之設計者為第4條第4項,該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依第5條第1項追繳及返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4條第4項之1年期間內所發給之退離給與,換言之,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係先發給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再追繳溢領之部分,此種先發給後追繳之設計,與自施行日起即適用新法之法律效果無異,徒增程序上之繁雜,更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再者,被告於黃正雄退休生效時,依當時法令核准併計社團年資,有其時空背景及歷史因素,雖以現今社會之角度觀之,時而批評當時為黨國不分之時代,惟當時原告以黨之資源投入國家任務者亦為數眾多,當時之政府衡酌諸情,肯認國家將國家任務委託予原告辦理,故原告之專職人員所從事者皆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性質類似於現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第7條規定:「轉任人員回任後,其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未經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依其單行規章核給退休、資遣給與者,得於回任時依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甄審及請頒服務獎章之年資。」,亦同此意旨。黃正雄依當時合法之法令,安排退休之期程、受領退休金及規劃個人生活,該法令亦非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更遑論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原告,更是遭受無端波及,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結果,更是造成黃正雄受領退休金而因信賴保護而無庸追繳,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卻遭受追繳,相同法令對於黃正雄無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對於原告卻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其立法邏輯之矛盾,不證自明。

㈧、經查,黃正雄退職前為政務人員,經被告分別向原告及黃正雄作成追繳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後,原告及黃正雄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對被告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原告及黃正雄即因原處分而成為公法之連帶債務人,又關於公法上連帶債務因性質與民法之連帶債務,故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職是之故,依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之規定,原告與黃正雄之內部分擔責任為平均分擔,而黃正雄於107年10月15日繳還溢領退離給與共計227萬9332元後,即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前揭金額之半數,又關於黃正雄之內部分擔償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之意旨為15年,故雖現今黃正雄尚未向原告請求償還內部分擔,然而,倘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持續存在,實難以確保黃正雄15年內皆不會向原告請求返還,爰此,雖原處分已喪失對於原告請求給付227萬9,332元之效力,然而,原處分致使原告產生對於黃正雄之內部分擔之法律上責任,該法律上責任不論係公法或私法性質,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倘原處分持續存在,原告對於訴外人黃正雄之內部分擔責任將無法去除,故原告仍具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

㈨、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1、觀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源自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而來,核其理由,按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44號判決參照)。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規範核發機關應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

2、查公教人員之退離給與係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由各支給機關發給及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稱核發機關係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至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機關則係各「支給機關」(參見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是以,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各支給機關自無從辦理追繳;況各支給機關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亦無從預知有無溢領退離給與,尤無明確之溢領金額得以追繳。其請求權既尚無從行使,時效無從起算,自無因而起算消滅時效甚至業因時效消滅而無從行使之情形。

3、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後,被告機關本部旋即著手全面清查應處理之對象(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函請全國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切實清查曾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休(職)人員。嗣清查資料陸續回報後,接續進行資料彙整、建置相關資訊系統、確立各項處理原則以通知各執行機關照辦,至前置工作陸續完備,即於107年3月至5月間進行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及重新核計退離給與作業,由考試院與銓敘部分別針對政務人員與公務人員,逐案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同時副知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銓敘部再依上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結果,篩選出應減少支領退離給與者,逐一清查自退休(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溢領金額,因實際數額涉及歷年待遇變更、優惠存款制度變革及個人於臺灣銀行實存金額變化等變項,經彙整退休(職)人員個人歷年已支領月退休金、變更後金額及應收差額等資料,經各機關確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始由各支給機關向領受人(政務人員)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以求慎重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4、據此,因早期公務人員退休案件之核定並未電腦化,行政查核作業須以人工方式調閱檔案、查證比對,非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可立即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又考試院與銓敘部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後,尚須核算有無溢領退離給與,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支給機關辦理溢領給與之追繳事宜,實難期各支給機關可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即時進行追繳。是以,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期限定性為特別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非僅與時效規定之本質不符,且未能顧及行政作業時程之需求,亦無法期待各支給機關於期限內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進行追繳。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無論於何時作成,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倘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屆至而當然消滅,不但實際時效寥寥無幾,且會因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點不同,導致各支給機關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間長短不一;復考量前述實際行政查核作業之時程,大部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係於107年3、4月間作成,若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期間規定為時效規定之錯誤見解,將使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期限僅剩1至2個月即罹於時效,惟此時溢領退離給與之數額尚待核算,且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權責機關與應辦理追繳之支給機關在絕大多數個案中並非同一,實無從要求於剩餘期限內完成全面追繳事宜;尤其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係於107年5月12日以後作成者,更將自始不得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產生「權利尚未發生,即罹於時效」之荒謬處境,顯非衡平,除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不符、造成法律體系內部自相矛盾外,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之立法意旨有違。

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係在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之定性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認定第5條規定為消滅時效規定之依據。關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應避免因已逾越現行法律所定權利行使期間而於法未合,致難以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爰於第7條規定排除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詳析如下:

1、政府長期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該領受人與社團法人顯然應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國家受有損害,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調整之必要。易言之,除須避免未來繼續由政府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亦須追繳過去由國家代為墊付之不法利得,故上開處理方式包含「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與「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兩者,第4條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於第5條亦明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再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法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

2、次按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有關撤銷權之行使,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原處分機關欲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銓敘部95年5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定自95年4月20日起,全面停止適用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前,所作成之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於核發機關依第4條規定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或支給機關依第5條規定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難謂無撤銷權之行使已逾2年除斥期間或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年消滅時效之疑義。

3、鑑於前述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距今時日久遠,依現行法律有關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等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將致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立法目的難以實現,且倘未能依第4條規定撤銷原退休審定,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不但政府日後仍須以國家預算代為支應退離給與,亦無法依第5條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向領受人或其所屬社團辦理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經查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7條與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公教人員退職退休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處理條例草案〉第6條規定,均有明定公教人員退休(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下稱審查會)通過條文第7條規定,再將條文內容由「公教人員退休(職)給與併計黨務人員年資之處理」修正為「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顯然是立基於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之立法目的,明確化上開處理方式係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作成」與「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是以,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歷程、立法目的及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縱原退休審定所生之法律關係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已告確定,仍應排除依現行法律規定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

4、綜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係為避免依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致無法依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規定追繳溢領退離給與,爰排除基於原退休審定所生法律關係有關逾越權利行使期間之法律效果。至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作成後,支給機關應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消滅時效,按行政法之一般法理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如有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規定,如未有明文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㈢、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處分命令返還之規定解釋為時效規定,甚至容許領受人據以主張毋庸返還之抗辯,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此一規定之體系及立法目的顯然相悖

1、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相關規定之立法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①、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依審查會時提案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

,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並於專法中明定適用之社團名稱、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以作為各主管機關全面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

②、復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條及

第7條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本法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依原告主張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

③、又查,立法者為同時考量機關全面清查作業需要及各領受人

退休經濟生活安排,於第4條第4項訂定1年緩衝期間,自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並為督促各支給機關儘速追繳各領受人溢領之退離給與,於第5條第1條以訓示規定要求各支給機關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向各領受人或社團追繳溢領退離給與;於各領受人或社團拒未依第5條第1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同條第2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2、由立法討論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之期間規定之原意係比照第4條而來,其原始提案條文為酌給領受人較長之2年期間以為緩衝,然立法院討論過程中立法委員認為緩衝期間不宜過長,而領受人非僅應返還溢領之款項,更應盡早返還之,始決定將原提案之2年縮短為1年。非僅自始至終於討論過程中全然未視之為足以發生失權效果之時效或除斥期間等規定,甚至,立法委員更明確表明法院不應以此處規定為6個月或1年,即為勝訴或敗訴之差異規定(見前揭蔡易餘委員之發言),在在足見上開規定並非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不在賦予領受人更多保障,或限縮機關返還求權之行使期限,而係旨在規範領受人應儘早返還、促請行政機關速辦之訓示規定。

㈣、進一步言之,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前開各條之立法理由,以及該條例旨在追求轉型正義,要求返還不當取得財產之重大社會公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第1項非屬消滅時效規定,理由如下:

1、查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委員會紀錄與第42期院會紀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於黨團協商時比照第4條第4項規定而來。惟據審查會通過條文第5條第1項之說明,立法者除揭示「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之期限規定係指「返還期限」外,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尤其如欲在法律中訂定短期消滅時效,更應詳述特殊考量之論理依據。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顯與我國現行法規中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未盡相符,更徵上開條文並非關於時效之規定。以下試舉數例:

①、法律為消滅時效規定者,於條文中多直接明定公法上請求權

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律效果,含一般消滅時效與短期消滅時效。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規定:「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一、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②、就消滅時效之立法體例,縱有未於條文中明定逾期之法律效

果者,惟就此情形,於立法理由中必另有敘明訂定短期消滅時效之特殊考量。例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284號判決「……收回權之行使,不能不有其存續之期間加以限制,……我土地法中對此種請求權雖無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應適用普通法之民法第380條買回之規定『其權利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276號、第479號及第1003號判決亦有相同之見解,爰參照判決意旨,增列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聲請買回土地之期限,以示限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如本法未有特別規定,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即為5年。惟全民健康保險全面實施總額預算,請求時效過長,將導致結算之困難,爰增訂第2項以為特別規定。

2、經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既未在條文中明定逾期辦理追繳、違反期程之法律效果,亦未於立法說明中針對返還期限之定性提出任何具體理由,且我國現行法規中亦查無公法上請求權無論有無發生,消滅時效一律自法律施行後1年完成而消滅之立法體例可循,況從立法院公報之相關會議紀錄可知,於討論過程中並無任何立法委員明確表示逾期辦理追繳將發生失權效果(甚至有直接明確表示不應因本條規定而生失權效果者,業如前述);且當時立法委員如有此意,與會之銓敘部代表亦必然會清楚表示不可採為時效規定之明確意見。按權利之行使應有合理之時效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以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爰有消滅時效制度作為請求權之權利障礙事由。復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是以,應由法律體系及立法目的綜合判斷上開返還期限是否合乎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包含期限內能否合理期待機關行使公法上請求權、逾越期限有無違反法律秩序安定之重大公益等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非消滅時效之規定,而應解為係就促請作成處分之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始屬允當。

3、所謂作業時間之訓示規定,係指為督促機關儘速完成行政作業,明定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作業程序,惟倘機關逾法定期間始完成作業程序,尚不因而產生失權效果,是以,法規應依其規範事項內容,就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判斷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期限規定究屬限制機關行使權利之實體規定,抑或僅係督促機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20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實務運作上即認定上述復審答辯期間屬作業期間之訓示規定,而非消滅時效規定。又如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861號判決要旨略以,上述規定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此種情形於司法實務上並另有如下先例可循:

①、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時效疑義: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

條第2項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是主辦工程機關未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工程受益費,是否適法,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略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目的在督促行政機關早日完成開徵之行政程序,以確定受益土地及其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受益費義務,並非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只有1年時效,上開規定並非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又本案因涉及案件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徵收,其徵收時效應如何計算之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74號判決雖與原審就此爭點採不同見解而廢棄原判決;惟有關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定性,亦肯認非屬消滅時效,與原審所採見解一致。

②、裁罰權之時效疑義:按106年8月25日修正發布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是交通裁決處罰機關如未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是否適法,依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略以,該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2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4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㈤、縱退萬步言,如逕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屬消滅時效規定,則是項規定之請求權發生消滅效果之期間起算點,亦應以核發機關收受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處分翌日起算1年,理由如下:

1、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係規定依原適用之退休(職)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職)人員,於107年5月12日「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換言之,是項規定並未規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應於107年5月11日前作成。爰核發機關如因行政查核作業不及或後來始發現具社團年資者,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方作成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在第4條第4項已明定發給期日之前提下,亦無礙於其效力。

2、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是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核發機關應依是項規定作成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命領受人或社團返還,如其拒絕返還,核發機關應按第5條第2項規定,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3、民法第128條就消滅時效的起算點設有一般性的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法文當中所謂「可行使時」,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係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時「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意指請求權已然發生,權利人得行使該請求權,而且行使請求權沒有法律上無障礙而言。但是,何謂法律上障礙,應如何與事實上障礙詳加區分,卻有其困難之處。而且,若是僵化貫徹此說,在個案適用上往往易致生不合理的結果。質言之,倘若行政機關根本不知有裁罰權可得行使,自然也就無從行使其裁罰權,即為適例。倘若僅僅重視請求權在客觀上是否已發生,而忽視請求權人主觀上是否確實得行使該請求權,可能發生請求權人尚不知曉其享有請求權,從而也無從行使權利之不合理結果。因此,純採客觀主義而不考慮請求權人實際上是否得行使其請求權之立場,恐怕有違消滅時效制度「制裁怠於行使權利者」之制度本旨,從而對請求權人設下過當限制。陳愛娥教授乃特別強調,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固然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並避免舉證之困難。然而,假使權利人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即開始起算消滅時效,難以符合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早行使權利之意旨。因此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方符消滅時效制度之意旨。準此以言,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兼採主觀判斷基礎的立場,以權利人知有損害時作為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否則,若權利人尚不知其已得行使權利,若仍責令其蒙受時效經過的不利益,這並不符合消滅時效的規範本旨。換句話說,裁罰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然乍看之下係採客觀主義,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但基於時效制度之本質,應該兼採主觀主義之觀點,自行政機關「有知悉此等違法行為之可能時」方起算時效期間,方屬妥適。

4、承上以言,實務上持前揭見解者日增。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及詹森林大法官於釋字第747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亦強調:「時效期間之起算,學理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二者。前者,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得請求時起算……後者,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權利人是否知悉其得行使,在所不問……本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指出:『有關機關於修正系爭規定二(即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時,除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知悉其權利受侵害時起一定期間內,行使上開請求權外,並應規定至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其請求權消滅。』係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按兼採主觀說及客觀說,始足保護因不可歸責於自己而不知有權利可行使之權利人,並可兼顧義務人之時效利益,從而促成法律關係之安定,故為多數立法例所採。不僅因不法行為所致之公、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此……其為補償性質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同……。準此,本號理由書前揭兼採主觀說與客觀說之修法建議,亦值贊同。」總結而論,不論是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都採取主觀主義的立場,消滅時效不是由當事人有請求權時起算,而是由當事人知有請求權,並能夠行使時起方起算。

5、準此而論,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在本條例施行後才能對相關當事人重行核計,據此計算相關當事人是否有溢領情事,若有此等情事則其具體金額若干,然後才能本此具體金額,依本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所屬社團(甚至是政務人員)請求返還。質言之,請求返還此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是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後,才有可能開始。其消滅時效,自然應該從此時才開始計算。倘若僅僅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文義,勢必有可能導致「權利尚不能行使,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的荒謬處境。這個結論,不但從消滅時效的本旨可以得到這個結論;從體系解釋,以及從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理由作立法者主觀意思的歷史解釋,也會得到相同的結論,原告之主張僅僅參考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單一條文,未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意旨加以審究,未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相關條文作體系性的審視,也未思考消滅時效制度的規範意旨,實有未當,殊無可採。

㈥、原處分係由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作成令其返還溢領金額之處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政務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1、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第7條及106年8月9日修正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政務人員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被告按該條例上開第5條第1項之訓示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作成令其返還溢領退離給之處分,並依第2項規定按政務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2、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規定為所謂消滅時效之規定(僅假設語氣,非被告機關之立場),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就時效之中斷係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為時效中斷之基礎,其主要理由在於消滅時效既係在使怠於行使權利之人喪失請求之機會,則實現權利所謂之行政處分既已作成而生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此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行政機關作成貫現該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即已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故時效因而中斷,此為第3項規定」可參,其請求權既已行使而無怠於行使之情形,自不能以處分之送達在後為由,主張時效消滅。被告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函,請黃正雄於期限內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經總統府轉由郵政機關人員於107年5月22日送達黃正雄處所,且由所屬大樓受雇人員蓋上該處所大樓圓戳而收受,惟黃正雄未於期限內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被告爰依原處分令原告於107年9月7日前,連帶返還黃正雄溢領之退離給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提起本件訴訟仍於法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踐行政當行政程序一節,原處分係被告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發函向原告追繳黃正雄未於限期內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所根據之事實係考試院107年4月13日函扣除黃正雄退職時經採認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處分,同時已副知原告,爰於客觀上足資確認,且原處分亦載明救濟教示,爰原處分確已踐行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行政程序。

㈧、原告訴稱以原處分命其返還自黃正雄退職之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退職酬勞金,有違個案立法禁止、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憲法第23條等原理原則而屬違憲部分,說明如下:

1、查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42期院會紀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提案黨團及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職)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訂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據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立法者基於轉型正義,審酌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與各公職退休(職)年資採計規範不合,爰以法律明文禁止退休(職)人員曾具是類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職)年資,與個案立法禁止原則無違。

2、參照釋字第525號、第605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自由民主蕙政秩序,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制度所制定,其間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誠大於個人利益;此外,亦慮及上開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爰該條例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自始追繳退離給與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社團年資之採計自始違反退休(職)法律規定而無信賴事實存在,爰為求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明定政務人員與其經採認社團專職年資之所屬社團對於過去已支領社團專職年資之退離給與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是該條例之制定過程,已充分考量其立法意旨而對退職政務人員及其經採認社年資之所屬社團另設溯及既往之規定。從而考試院107年4月13日函依該條例扣除黃正雄經採計之社團專職年資,被告以107年5月11日函及原處分命黃正雄及原告連帶返還黃正雄溢領之退離給與,係符合依法行政之要求,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4、為維護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制度之公益意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扣除經採計之社團專職年資及追繳已領之退離給與,係為必要之方法,且對於規範對象所生影響,就達成維護憲政秩序之民主價值間,自屬合理,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5、至於原告指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漏未排除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致該段期間內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產生是否應向社團追繳該段期間溢領之退離給與疑義,該條例第4條第4項與第5條相互扞格難以理解其規範,難謂符合法律明確性一節,查立法者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後之結果支領退離給與,以資因應。因此,107年5月11日以前,各領受人仍依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支領。據此,退職政務人員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而有溢領自退休(職)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之退離給與者,應由支給機關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及其經採認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所屬社團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從而,並無原告指稱該條例第5條規定漏未排除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致該段期間內未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情形,自無產生是否應向社團追繳該段期間溢領之退離給與疑義,以及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㈨、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人民提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有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前提;惟查,本件因黃正雄已繳納被追繳款項,是被告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已無可能在對原告為追繳可能,此業已於108年10月24日開庭筆錄為證;是衡諸本件原告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㈩、本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80、281條及學者論述表示恐遭被告一併追繳云云;惟查,原告所述皆非公法上依據,再者,黃正雄業已履行原處分義務,是原處分義務已消滅,被告亦於108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處分義務以旅行而消滅,毋庸再送強制執行,是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職審定函(見被告答辯狀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卷第11-16頁)、107年4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7-83頁)、107年5月1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87-8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59-6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457-461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

㈠、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間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期間,是否違法?

㈢、原處分是否因為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法?

㈣、原處分是否因為原告對於黃正雄67年4月至71年4月間任職原告期間本不依當時尚未制定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負擔給付黃正雄退休金之義務而違法?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是否因此而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不具權利保護必要:

1、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最近的釋憲文意旨,提起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人民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意旨:

⑴、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

,立法院於106年4月25日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總統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故本條例自106年5月12日起發生效力。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規定,係「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而特別制定,參照第1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並就相關名詞予以定義,第1款「公職人員」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第2款「社團專職人員」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第3款「退離給與」是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以資明確。

⑵、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方面,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所適用對象僅限於仍支領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不及於已亡故者,且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此外,為了維持前述已退休(職、伍)公職人員之退休基本經濟生活保障,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也就是以25,000元做為其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之最低保障金額。第4條第4項則規定,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項規定的1年期間是緩衝期間,目的是「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因此,立法者已在行政部門作業所需時間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兩方面予以考量,而規定自107年5月12日起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可知核發機關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應可計算因此所溢領的退離給與之金額,以便檢核是否符合第4條第3項關於25,000元之規定。

⑶、至於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發現有溢領退離給與者,同條

例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其立法理由略以:「一、明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予以返還及返還期限。惟鑑於政務人員係政治任命而為政策之決定者,應負政治責任,與其他公職人員所負擔之責任不同,爰明定政務人員應與開具其任職證明之社團負真正連帶債務。二、應返還退離給與之領受人所屬社團拒未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於本條第二項明定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可知本條於適用時,就溢領退離給與者為退職政務人員時,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3、查,原處分的內容與目的是命原告於107年9月7日以前繳還黃正雄溢領的系爭款項給被告,否則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法律依據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3頁)。黃正雄前經被告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9011號函通知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系爭款項,否則將向原告請求連帶返還,如原告仍未繳還,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本院卷一第87-89頁),黃正雄已於107年10月15日繳還系爭款項的事實,亦有被告108年10月5日部退二字第108485929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頁),以上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

4、另按,關於行政處分效力的開始與終止,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略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因此,行政處分除因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者外,原則上自通知處分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效力之了結,除了由有權機關在法律救濟程序內或法律救濟程序外予以廢棄外,仍得因事實之發生使其法律效力竭盡而消滅,例如原處分之目的並非因為處分相對人之履行而達成,而是由第三人履行而完成原處分之目的(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94-395頁,100年9月7版)。

5、被告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規定,先以書面處分通知黃正雄於107年9月7日之前繳還系爭款項,但黃正雄屆期並未繳還。被告遂以原處分再通知原告繳還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既經黃正雄於107年10月15日全數繳還,則被告已全數受償,原告因原處分而對於被告所負的債務已經因為黃正雄之清償而消滅,被告已無法律依據也無從以原處分再向原告請求繳還系爭款項。也就是說,原處分的目的已因黃正雄的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而達成,原處分法律效力因此已經竭盡,原告與被告之間已無任何因為原處分所產生的公法上法律關係。再查,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也都當庭確認被告不會認為原告未清償系爭款項而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本院卷二第107、159-160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一再當庭確認被告不會對原告再進行任何追償(本院卷二第161、185頁)。足證本件原告並無任何爭訟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6、原告雖一再以原處分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原告與黃正雄之間有法定連帶債務關係,黃正雄對於原告有內部求償關係,無論性質為公法或私法,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形等語。惟查,黃正雄於清償系爭款項後,對於原告是否有原告所稱的內部求償權利,以及該項權利應如何行使,或是應以私法或公法途徑方式主張權利等事項,均非原處分欲達成的目的或所發生的公法上法律效力,原處分所發生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的唯一法律效果,也因黃正雄之清償系爭款項而失其效力,確定不再發生效力,因此,原處分不會對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任何侵害。縱使黃正雄以後對於原告行使內部求償,也無法改變原處分已經失效的事實。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會原處分的法律效力,而無可採。原告之訴既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述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意旨,應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