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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1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194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救助總會代 表 人 張正中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雅惠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黃旭田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7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原處分1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4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

1.原處分(被告107年12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642082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重開行政程序,撤銷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4號函(原載第一次處分,下稱原處分1)。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1,452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經本院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闡明後,原告當庭變更第二項前段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107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原處分1撤銷。」(本院卷第420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事實關係以觀,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亦認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退休公務人員戴森木、張淑媛、牛慧玲、范長海、谷麗珍、張鵬澤等6人已採計任職原告前身(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專職人員年資後變更審定,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嗣復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三字第10744982304號函(下稱原處分1)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將戴森木等6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260萬1,452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於107年8月7日以中華行字第1070000276號函如期繳交原處分1命繳納之前開金額,於原處分1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原告於同年9月12日,以原處分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案經被告107年12月27日部退三字第1074642082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於108年1月25日經由被告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2,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違憲:

本件被告原處分1所依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然無正當理由,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而違憲,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事由,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又被告原處分所依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剝奪包括原告在內之社團法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要件、比例原則及第7條之平等原則;同條例第7條規定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之體系正義,均屬違憲。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謹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為本件訴之聲明。若法院衡酌現行制度,審理本件涉及法律違憲之疑案,應可確信原處分所依據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有違憲之虞,不能自為裁判,須聲請大法官解釋。爰懇請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重開程序,並撤銷原處分1,應屬有據: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行使有其時效期間的限制,一般而言,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在上述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而言,既已規定「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在「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視情形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由此亦可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的1年短期時效並非毫無法律效果的訓示規定而不必遵守。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應裁量時,是否產生裁量收縮至零事由之因素如下:1.法益侵害的嚴重性及急迫性(是否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2.公務員對於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主管事務之公務員能預見損害);3.該侵害之發生是否可迴避(主管機關有迴避該損害發生之可能);4.人民對於該損害之發生是否必須仰賴主管機關始能達成。若符合上開四個要件,行政機關產生裁量收縮事由,而已無不作為作成特定行政決定之空間。易言之,原則上,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人民無請求權,負擔處分之相對人則享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尤其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收縮為零者,負擔處分之相對人享有「撤銷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事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先例向來所持之法律見解,凡屬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本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106年5月12日公布生效,而被告依該條例對於原告做成原處分1係在107年5月11日,以雙掛號郵務送達原告,於107年5月14日始送達原告,已逾越1年有效日期,致原處分1未發生規制效力,而原告對於未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亦無遵從之義務,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對於未發生規制效力之原處分1,於原告聲請程序重開時,只有依職權撤銷之義務,別無其他裁量餘地,亦即,被告應依原告聲請,重開行政程序,並將原處分1撤銷,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詎本件被告對於其只有重開程序之裁量義務,未做積極進行程序重開之作為,進而撤銷原處分1,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令錯誤,亦即被告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0條、36條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此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重開程序,並撤銷原處分1,要屬有據。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

依原告107年9月12日之申請,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原處分1撤銷。並給付原告260萬1,452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被告所為原處分1,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於107年5月14日收受原處分1後,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收受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爰原處分1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原告嗣於107年9月12日繕具請求程序重開申請書(本院卷第303至307頁),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以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請求對原處分1重開行政程序,惟原告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所定之社團(按原告前身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另訴外人戴森木等6名退休公務人員業經被告依該條例第4條扣減已採計之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爰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以原處分1令原告返還戴先生等6人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退離給與,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信賴保護、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係國家為求退休(職)年資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之合法性及資源之合理分配所制定,且亦在兼顧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基本生活保障之考量下,設計了基本保障機制(重核所得低於2萬5,000元者,按2萬5,000元發給),以確保人民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原處分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為解決早期社團專職年資併計核發公職人員退職給與之不合理現象,以完備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制度所制定,是其間已考量所欲實現之公益大於個人利益,爰採取較高層級之法律保留規範,由立法機關以法律之制定方式,明定公職人員年資併計社團專職年資後溢領退休(職)給與之處理規定,且所欲保障之公益確屬宏大,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之意旨。此外,亦慮及上開年資採計規定自始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事實存在,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條例係立法者基於轉型正義,審酌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與各公職退休年資及優惠存款年資採計規範不合,爰以法律明文禁止是類年資採計為公(政)務人員退休(職)及優惠存款年資;此與其他經核准採計之年資有別,自不得相互援引比較,進而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

㈢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其可分為積極要件、消極要件;積

極要件,即必須合於行政程序法該條第1項1至3款類型,消極要件則係必須非屬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乃原處分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認有開啟重新審查之必要;惟查,本件原告就此主張實係針對原處分1有所不服,肇因於原告因重大過失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就原處分1提起訴訟,甚且於107年8月7日以中華行字第1070000276號函自主繳納原處分1所載應繳納金額,足認原告初始應係認原處分1合法無誤,後因故反悔始提起程序再開之申請,原告之行為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消極要件,原處分2於法予以駁回,自屬有據。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縱不論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消極要件乙事,本件原處分1倘因當事人未救濟而確定,其具有合法效力,追繳處分合法且已經確定,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為之追繳處分,並非當然因為違憲而無效,亦非有裁量收縮至零而必須撤銷之法律上義務,此有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90號判決可參,是原告所主張無非係主觀見解不同之法律見解歧異,顯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要件,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有悖,原處分2據此駁回原告程序再開申請,於法有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2(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1至99頁)、原處分1(本院卷第67至68頁)、中華救助總會107年8月7日中華行字第1070000276號函(本院卷第71至73頁)、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本院卷第303至30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1於107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01頁)、訴外人戴森木等6名公務人員退休資料(本院卷第233至277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2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原處分1撤銷之行政處分,並返還已依原處分1命繳納之前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規定:⑴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⑵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⑴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

公務……人員,於退休……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⑵第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

,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⑶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3.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就沒有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上皆是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06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對准予重開之決定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若對不予重開程序或重開之後拒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則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例如:行政機關對於相同之案件,曾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產生行政自我拘束;維持原行政處分全然不可接受;行政機關主張原處分之不可爭訟性,有違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等。

㈡被告駁回原告程序重開申請之原處分2於法有違:

1.原告對被告原處分1,申請程序重開,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

查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對於原告做成原處分1係在107年5月11日,以雙掛號郵務於107年5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該函次日起30日內本得提起訴願救濟,卻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則原處分1已告確定。又原告於107年9月12日繕具請求程序重開申請書,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本案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原處分,請求對原處分1重開行政程序,經核原告重開程序之申請時間為107年9月12日,此有前開申請書上被告總收文條碼可查,距離原處分1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即107年6月13日並未逾3個月,堪認原告確已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期間,要無疑義。

2.原告為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非屬適用法規錯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可參。故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分程序重開事由,應指原處分有在法律解釋及適用上,所持之法律見解與實證法之具體規定或目前有判決先例、釋憲解釋意旨有「明顯」衝突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既已規定「應由核

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就是法律就請求權時效另有規定的1年短期請求權的時效規定,亦即核發機關應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以前」,以書面處分令原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若是在107年5月12日以後,其請求權即當然消滅而無從行使,然被告原處分1乃依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作成,卻於107年5月14日始送達原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①從社團年資條例之立法歷程以觀,該條例草案於立法院審議

時,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及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之草案版本關於提案要旨分別提及:「我國昔日長期歷經黨國威權統治,考試院罔顧公務員法令體制,將不具公務機關地位政黨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符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特定政黨與相關組織,嚴重紊亂公務員法制度。」;「為解決威權統治時期,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之服務年資,違法逕自併入公職年資之情況,為追求轉型正義,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民主化轉型之後自需積極處理,全面重新核算其退休年資,溢領的部分更應繳還。」等語,另於草案第1條之立法說明載稱:「考試院於1971年公布『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容許公職年資採計黨職年資。然該要點只是機關內部作業之行政規則,明顯牴觸公務人員退休法等上位階法規,亦是由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原則。」(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11期),可知社團年資條例立法之目的在於處理威權統治時期,長期僅憑考試院之行政規則,容許公職年資採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之服務年資,明顯牴觸上位階之法律規定,且由國家預算支應政黨及其相關團體本身應負擔之員工退休金,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故以立法明文方式,以追求我國民主化後之轉型正義。

②依照社團年資條例所定之處理方式,依該條例第2條所定公

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第1項)。此退離給與包含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條例第2條第3款),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同條例第4條第4項)。參酌社團年資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考量各核發機關全面清查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及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情形作業之需,以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爰於本條第4項訂定一定緩衝期間,以資因應。」可知根據該條規定係採取「不真正溯及既往」,乃係針對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考量重行核計行政作業所需時間,及各領受人退休經濟生活之安排,所另定過渡期間之措施,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當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以降低新法對既成法秩序之衝擊,主要係著眼於未來法律關係之處理,故該條項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社團年資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易言之,於該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因尚屬緩衝期間,故得確保各領受人均尚不會受到該條例規定之影響,且使新的法律秩序統一自施行日起1年後開始適用,避免因核發機關行政作業之速度不同,造成先受清查且重行核計者,較諸後受重行核計者處於更加不利之地位。

③此外,依社團年資條例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

與者,該條例關於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處理方式,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所闡述各項軍公教年金改革法律不同,對於已退休(職、伍)人員,軍公教人員退撫給與法律關係於新法施行後,始依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無涉溯及剝奪其已領取之退休給與。反觀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規定則有溢領返還之規定,經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者,應由核發機關自社團年資條例「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並就返還義務人作以下不同處理:(1)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2)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換言之,該條例如同其立法資料所揭示,該條例已明確否定過去以考試院行政規則容許公職年資併計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及與政黨相關團體服務年資之合法性,具有「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效果,從而,過去得以規避雇主責任之特定政黨與相關團體、組織,依本條例規定,均需對國家負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參照社團年資條例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所載稱:「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益徵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係在處理過去之法律關係,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又為兼顧矯正威權時期黨國不分之不法狀態,追求轉型正義之立法目的,故該條文所規定核發機關自「施行後1年內」,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無疑。又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前開1年短期時效經過後,核發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若仍對人民追繳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者,,即屬公法上不得得利,其追繳處分於法容有違誤,此見解迭經行政法院以判決闡述綦詳,且撤銷核發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案,此亦有原告所整理相關類似案例案號列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1頁)。

④綜上,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1年內」期間,係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且已兼顧實務運作上行政作業所需時間,被告於1年時效經過後,原處分1於107年5月14日始送達原告,請原告於同年8月10日前,將戴森木等6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260萬1,452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其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顯有違誤之處,而非僅係原告所主張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故應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程序重開要件。本件原告就此固再主張:本件肇因於原告因重大過失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就原處分1提起訴訟,甚且於107年8月7日以中華行字第1070000276號函自主繳納原處分1所載應繳納金額,足認原告初始應係認原處分1合法無誤,後因故反悔始提起程序再開之申請,原告之行為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消極要件等語,惟查,政府在公法上請求占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顯弱於行政機關,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就政府機關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作不同規定之立法目的,就本件而言,被告為參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過程之行政機關,對於系爭條例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緣由之瞭解自應遠較原告為佳,然卻仍未能恪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逾期始以原處分1令原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致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業如前述,自難依此苛責原告未於原處分1法定救濟期間內及時查明此情並提起救濟,而認其有何重大過失存在。從而,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有違,原告依此請求撤銷原處分2,並請求作成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原處分1撤銷之行政處分,並返還已依原處分1命繳納之前開金額,為有理由:

1.承前所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重開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本件第一階段業經審認符合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接著則必須進入第二階段之程序,以下即就第二階段程序重開之後,實體論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決定將原處分1撤銷及返還原告已於107年8月7日如期繳交原處分1命繳納之前開金額暨利息是否有理由。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9條之規定,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因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在其產生形式之存續力之後,行政機關對此類處分之處理,恆受「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支配。

2.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1日對原告為原處分1,並於同年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乙節,有原處分1、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301頁),依前開說明,原處分1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原告發生效力,顯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該條例施行後1年內(即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之規定,該規定復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就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以原處分1命原告返還溢領退離給與,自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1,經本院衡以原處分1之作成固有追求轉型正義,矯正國家替政黨支付其本身應負擔之退休金,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之現象等公益目的,然卻未符合立法者為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所定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此行政上之疏漏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本件縱撤銷原處分1,並無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反能確保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本件係屬課予人民財產權不利負擔之處分,其撤銷並不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故行政機關對此等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問是否已確定,本應隨時加以撤銷,爰認於此種情形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之裁量已減縮至零,而應依原告之申請予以撤銷原處分1,俾利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

3.末按公法上不當得利,有以法律明文規範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第2項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因法律已特別規定應計付利息或明文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範,適用上較無疑義;至法律無明文規定時,衡酌國家公法上的收入,原則上並非用於獲利,而是公益的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有關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的規定。換言之,公法上的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的命令沒有加計利息的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的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40號、106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司法院釋字第68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命原告返還戴森木等6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月退休金260萬1,452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經原告於108年8月7日如數給付溢領之系爭款項予被告,有被告收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因原處分1送達原告時,已逾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處分1應予撤銷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被告所受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因無法律明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就此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信賴保護、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1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並受上開有利之判決,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已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進一步論述或聲請大法官就此違憲疑義爭點為解釋,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特殊規定,且該條所定「施行後1年內」規定,應自該條例生效日(即106年5月12日)起算1年,至遲應於107年5月11日前命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被告於107年5月14日始對原告送達原處分1,已逾該1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以原處分1命原告返還系爭款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告嗣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違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均應予撤銷。又被告對原告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消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同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暨返還系爭款項,俾利恢復合乎法律之狀態,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因法無明文,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