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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0號原 告 溫孟玉

謝介銘蔡秀斌兼被選定人 莊忠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溫孟玉、蔡秀斌、莊忠山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序號4、8、9所示復審決定,原告謝介銘不服考試院如附表序號6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莊忠山與附表序號1至3、5、7、10至18之人(姓名詳如附表各該序號所載),均為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銓敘部審定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等皆對該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不服,得認係有共同利益之人,其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附表序號1至3、5、7、10至18等14人(下稱14名選定人)選定原告莊忠山為當事人,有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狀附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該14名選定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又原告謝介銘雖同為上述行政訴訟選定當事人狀之具狀人,惟其係經被告考試院審定自89年4月1日退職之政務人員,因對該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修正後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第19至21條規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職所得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其所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作成機關及所適用法律,與原告莊忠山及14名選定人均不相同,自難認其與該15人為有共同利益之人,故原告謝介銘所具選定當事人書狀,無從發生選定原告莊忠山為其起訴之效力,合先說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溫孟玉、蔡秀斌、莊忠山及上述14名選定人(下合稱溫

孟玉等17人)為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銓敘部審定於107年7月1日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銓敘部嗣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以附表原處分欄序號1至5、7至18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1至5、7至18),重新計算該17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溫孟玉等17人均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中14名選定人並於起訴後選定原告莊忠山為當事人。

㈡原告謝介銘係經被告考試院審定自89年4月1日退職之政務人

員,該被告嗣依修正後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第19至21條規定,以附表原處分欄序號6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6)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職所得。原告謝介銘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考試院改以訴願案辦理後,決定駁回,該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至18均

撤銷;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溫孟玉、謝介銘、蔡秀斌、莊忠山及14名選定人如起訴狀附表2E所示金額。

㈡陳述:原告溫孟玉等17人及原告謝介銘係經被告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已完全實現舊退休法所定退休之構成要件,所得請領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退休所得之內容、數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即審定確定在案,為已終結之法律關係。詎原處分1至18適用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37、39條,溯及既往,重新調整計算渠等之退休所得,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述新退撫法條文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至18,顯然違法,附表所示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又渠等因原處分1至18遭違法扣減之退休給付,須以原處分1至18及附表所示復審決定、訴願決定經撤銷為前提,始得請求返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一併請求。

四、被告銓敘部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溫孟玉等17人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

告銓敘部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1至5、7至18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五、被告考試院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謝介銘係89年4月1日退職生效,被告考試院依修

正後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第19至21條等規定,以原處分6,按該名原告退職總年資及退職時月俸額,重新計算其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職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6係自修正後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第19至21條施行後,調降原告謝介銘之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1至18及附表所示復

審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外放之起訴狀附件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適用該等條文,以原處分1至18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係屬違法。

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就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法第37條所定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另新退撫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⒉至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退休法審定並領取月

補償者,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據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又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衡諸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有違。

⒊綜上,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第34條第3項規定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溫孟玉等17人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等憲法上原則,被告銓敘部據以作成原處分1至5、7至18,係屬違誤,而訴請撤銷原處分1至5、7至18及駁回其等對各該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顯非有據。至被告考試院以原處分6重新計算原告謝介銘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職所得,係依修正後政務人員退職條例第19至21條規定所為,有原處分6及所附退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附外放之起訴狀附件卷足憑。故原處分6作成之法律依據並非新退撫法,原告謝介銘未具體指摘原處分6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仍執與原告溫孟玉等17人相同之主張,以被告考試院作成原處分6所適用之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37、39條等規定,係屬違憲為由,求為撤銷原處分6及附表序號6之訴願決定,顯屬無憑。又原告及選定人對原處分1至18及附表所示復審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提撤銷訴訟,既顯無理由,其等以各該原處分、復審決定及訴願決定經撤銷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併予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如起訴狀附表2E(見外放之起訴狀附件卷)所示被扣減之退休給付,因該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亦顯非有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