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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04號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清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貞君(兼送達代收人)

邱德明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2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蘇清泉原係00000000000000退休人員,經被告依民國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系爭法律)以107年7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536830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於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警正三階一級年功俸52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23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7%、46%,並按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選擇拋棄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權利之意願,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且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合理之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釋字第525號、529號、574號解釋)。

因此法律一旦變動,原則上固然應適用於變動後完全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新法,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即大受影響,人民對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法條構成要件事實,在舊法時期已完全實現,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一般稱之為「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如法條構成要件事實,在舊法時期尚未完全實現,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屬「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指出:「因『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與法律真正溯及既往,幾無二致,實務出現的情形極少,較常見者反是『依舊法預期可以取之權益』受新法影響的情形。如果信賴保護原則只保護『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而不及『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勢必大幅失去其存在意義」、「究應如何認定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之存在,固須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素,難以一概而論,惟該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依舊法規定所必須具備之要件之實現程度如何,應有一個共通的、基本檢驗標準。準此,則重要的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是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努力後,該要件有實現可能性?等等,都是吾人個案判斷上所不能忽視之考量因素」。並總結:「總之,法律賦予人民某種權益,向以一定要件事實具備為前提,該要件事實如果是具有持續性,需要當事人努力可能實現的,只要當事人以取得權益為目標,而根據當時有效法律進行生活規劃,階段性朝目標前進,則於過程中法律發生變更,或提高門檻,加深達成目標之困難度,或使目標貶值,或廢止規定,使目標達成根本客觀不能,都會有信賴保護的問題」。

三、原告於68年1月13日經依法任用、銓敘,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預期於退休時,可以取得之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深具信賴之基礎,且在客觀上可以完全實現,因此在任職中無日不竭盡所能完成份內所為,已然具體表現信賴舊法。乃臨退休之際,系爭法律明定不再適用原告預期可以適用之舊法,使原告之信賴利益,完全落空。原告依法於107年7月16日退休,新法之制定,在時間上不但接近原告將於退休之際,而且反於原告預期甚鉅。衡諸信賴保護原則,政府對原告所失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以補償(亦即應依新舊法給與退休所得之差額),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旨(憲法第15條、第18條),並符憲法「制度性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本旨(釋字第575號及605號解釋)。

四、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文義解釋,指為給付退撫給與,於新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新制實施後,由退撫基金支給,而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月提撥設立,仍不足時,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所指「支付保證責任」,當然指政府負支付提撥不足給付之責任,即應由政府提撥支付。甚且,以目前退休人員,大多適用新制前之政府編列預算及新制實施後之提撥,若無法給付退撫給與時,依文義解釋,當然指由政府負提撥或編列預算提撥基金而言,釋字第782號解釋就此部分之解釋,顯然與法規文義不符。

五、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任職超過25年,所得替代率最高為95%。然依系爭法律第37條第2項規定,所得替代率最高為75%,於10年內大幅減少15%,先進國家德國之年金改革,於2003年至2010年七年間,所得替代率降低

3.25%,相對於我國系爭法律所得替代率10年間大幅降低35%至15%,系爭法律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六、一般習法者,未必會預料法規可能修正、廢止之變動,何況一般公務人員,豈可能預知法規將會變動?又政府財政狀況,並無明顯惡化,政府持續大量支出公益性及政策上之支付,一般退休人員無法「預見」原退休法會大幅減少退休給與,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非無預見可能」,似乎忽略了法安定性之重要概念。

七、被告在系爭法律未施行前,即於107年5、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系爭法律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款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原處分並非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亦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

八、縱認系爭法律為有效之法律,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2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廢止受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給予合理之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與金錢補償相當。

九、並聲明:

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其中,已到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6日起至給付時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法律於10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告既於107年7月16日危勞降齡屆齡退休生效,其退休事項及退休給與之計算自應適用系爭法律之規定辦理,原告稱其係依當時有效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退休生效,並給與退休所得等語云云,洵係錯誤。

二、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系爭法律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參酌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自非溯及適用。從而被告依系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系爭規定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係於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屬系爭法律施行後始辦理退休者,以其退休之事實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完全實現,爰其退休之審定自應適用系爭法律,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無涉。

三、系爭法律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告之危勞降齡屆齡退休案於107年6月22日始函送到部並自107年7月16日危勞降齡屆齡退休生效。據此,原告於系爭法律公布後,始辦理危勞降齡屆齡退休生效,並不符合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計算退休所得之要件,從而原告僅屬主觀期待利益,並無表現已生信賴之事實,自無信賴保護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與制度性保障無違。

五、系爭法律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六、協同意見書乃個別大法官之個人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原告當無從執釋字第57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內容,而為主張對其有利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七、原處分係依系爭法律所為,並無違誤,爰原告主張應給付原告每月退休所得調降差額並按法定利率計算一事,自當無所附麗。

八、原告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權益之法源,係系爭法律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爰其訴稱該法之修正,損及其系爭權益一節,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

九、依我國五權分立憲法制度,應由考試院提案由立法院通過年金改革事項,而非成立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來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十、警察平均餘命比一般公務員低,退休金俸額也較低,不應逐年遞減而是應隨物價指數調整。

十一、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本院卷第19-22、35-45頁)附卷足稽,洵堪認定。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依據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再參照111年1月4日起生效的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憲法法院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其立法理由也敘明:「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三十一條裁判拘束力之規定,明定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非僅及於聲請案件之當事人,而有對世效力。」、「所稱各機關,包括中央各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及行政機關。」、「所稱【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例如各法院應依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為裁判、法令主管機關應修正相關法令及行政機關應據以執行等均是…。」而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在108年8月23日做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因此,本院應依釋字第782號解釋之意旨就本件相關部分予以適用。

關於此次年金改革所引發的違憲爭議,其中所涉及的爭點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業經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

⑴、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

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⑶、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⑷、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

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⑸、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

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主要相關部分如下:

一、憲法對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釋字第605號解釋參照)。

所稱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㈡、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㈢、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俸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上開

(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俸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㈣、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意涵及其在本解釋之考量

㈠、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系爭法律第7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

㈡、上開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85年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86年服役條例及系爭法律,未特別針對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設相關因應之方式,而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解釋上並未排除於基金收支確有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等。

㈢、另由共同提撥制之精神而言,其制度設計之原意在使退撫基金以自給自足及財務收支平衡之方式運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此係與早期恩給制之下完全由政府以預算支應退撫給與根本差異所在。倘退撫基金於遇到收支平衡之困難時,未先嘗試採行上述開源節流措施,尋求因應,而完全仰賴政府預算支應,將無異回到舊日之恩給制;此反而有悖於共同提撥制之精神。是在共同提撥制之下,國家在以預算支應之前,採行之上開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符合制度之本意。從而,上開相關規定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由共同提撥制之本旨理解,應指採行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之各項開源節流之相關措施仍無法因應時,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依然領得到調整後之退撫給與,由政府以預算適時介入,以維持基金之運作。

㈣、綜上,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三、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㈠、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㈡、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四、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法律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1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係關於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年之12%至15%(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100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4項參照),提高為12%至18%之規定。

㈡、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雖會增加現職人員之負擔,然其係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並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法律溯及適用之情形,亦無聲請人所指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

㈢、按是否提高及如何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事涉基金整體財務規劃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就其對現職人員財產權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法院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㈣、第7條第1項規定,依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撫給與,由現職公務人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如前所述,此共同提撥制為收支平衡之財務制度。自該制度實施起,即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而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即學理上所稱之「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越增。此可由退撫新制實施以來至105年之6次精算報告指出之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差距持續加大,足資說明。

㈤、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4年7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

㈥、立法者依法定程序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84年之8%至12%、100年之12%至15%,提高為12%至18%,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8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再與105年第6次精算報告之基金收支平衡之最適提撥費率36.98%相較,系爭法律採取漸進手段,調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至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

㈦、綜上,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㈠、系爭法律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9條第2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參酌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採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7月為3萬3,140元),作為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使因系爭法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務人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㈡、按退休所得之計算基準有二:服務年資及依俸級與俸點計算之本俸。此乃在維持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產生之差距。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或因其服務年資較短,或因其在職時之本俸較低所致,而非因系爭法律所造成。上開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綜上,上開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六、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㈠、上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㈡、上開規定調降原退休所得,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1、依系爭法律規定調降之退撫給與,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法院就立法者採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降

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

6.59%至14.29%。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蓋就個人之提撥而言,其在職時依法提撥之費用為〔本俸×2×(提撥費用率8%至12%)×35%〕,即〔本俸×2×(2.8%至4.2%)〕;其提撥之費用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5.6%至8.4%」。然就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而言,其額度則為〔本俸×2×系爭法律施行前退休所得替代率(由服務年資20年之40%,至服務年資35年之70%)〕,即〔本俸×2×(40%至70%)〕;換算成本俸之比例,為「本俸之80%至140%」。

⑵、則以僅具退撫新制年資20年者為例,原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

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80%,以最大扣除額14.29%計算,其於118年1月1日起之最低退休所得為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68.57%〔即(100%-14.29%)×80%〕,仍超過其個人在職時提撥之最大費用額,即本俸之8.4%。兩者(

68.57%與8.4%)差距達8倍之鉅,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系爭法律之施行,仍顯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

⑶、依系爭法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

,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法院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2、調降系爭法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⑴、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

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⑵、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

,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

①、月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僅就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一次

退休金及(或)公保給付之優惠存款本金為支付;年資補償金僅就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為給付;退撫舊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以本俸1倍加930元計付、退撫新制年資月退休金之每一基數則以本俸2倍計付。此因不同年代之退撫制度設計,導致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

②、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務人員俸給所得偏

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又公務人員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6,5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公務人員俸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俸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

③、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

倍計付優存利息。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

④、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

⑤、因人口結構老化,領取退撫給與人數與年數增加,政府以預

算支應退撫舊制退撫給與持續增加。復因少子化結果,繳納費用者人數愈少,確有因應必要。

⑥、用以支付退撫新制退撫給與之退撫基金,因自始提撥費率與

收益率不足,其財務收支自104年起入不敷出,且將於120年用盡(第6次精算報告參照)之際,政府適時、適當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調降受規範對象之退撫新制退撫給與,目的係為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

⑦、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相差不大,造成

公務人員於符合退休要件時即自願退休,致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之平均起支年齡,於105年下降為56.6歲。退休年齡偏低、退休給付年限增長,除政府以預算支應之退撫給與負擔持續加重外,亦導致政府長期培育之人才太早流失,影響政府施政效能。

⑶、綜合上開理由,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

⑴、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

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①、系爭法律所規定之月退休金係以本俸乘以2為基數內涵,再

乘以服務年資為基礎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開基數內涵,就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申請,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係指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俸加1倍;就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係指「最後在職5年至15年之平均俸(薪)額」加1倍(第27條及第37條參照)。是月退休金計算之核心要素為本俸與年資二者。

②、就本俸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係以本俸乘以2計算,雖未直

接將加給部分計算在內,然查現職人員所領取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為現職人員因擔任並執行該相關職務之對待給付;其退休後,因已無此種職務上付出,原造成在職俸給個別差異之各類加給,自不宜作為退休所得計算之基準。而衡酌本俸係依俸級與俸點計算,為現職人員以其所占職位與年資之綜合體現、退撫新制退撫給與財源之退撫基金撥繳費率係以本俸加1倍計算,以及每月本俸加專業加給之總額約為本俸之1.6倍至1.7倍,以本俸加1倍為計算基礎,對專業加給低於本俸之屬於絕大多數之受規範對象而言,較為有利等情,得認系爭法律續採退撫新制實施以來之以本俸加1倍作為基數內涵規定,尚屬合理。

③、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

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系爭法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使於系爭法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最高可計年資35年為75%。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

④、依系爭法律核計並調降退休所得差額後,受規範對象於107

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額,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52.5%、60%、67.5%、75%、77.5%(即系爭法律附表三第一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換算其實質薪資所得(本俸與專業加給)依序分別約為61.95%、70.8%、79.65%、88.5%、91.45%。服務年資35年之(非主管職人員)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現職者於107年7月1日之九成薪。而同樣以服務年資20年、25年、30年、35年、40年為序,受規範對象自118年1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額,依序分別為以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2倍為計算式分母之37.5%、45%、52.5%、60%、62.5%(即系爭法律附表三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就絕大多數受規範對象而言,實質薪資所得依序約為44.25%、53.1%、61.95%、70.8%、73.75%。服務年資35年者(非主管職人員)之月退休所得約相當於107年7月1日現職者之七成薪。

⑤、如前所述,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

得被調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以領有主管職務加給、優存利息及年資補償金之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受最大影響。然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1)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退休所得替代率由107年7月1日之75%,降至自118年1月1日起之60%,換算後之實質薪資所得由約為107年7月同等級現職待遇之九成降至七成,且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2)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3)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例如服務年資35年與15年者,其於107年7月1日之替代率分別為75%與45%,差距30%,於118年1月1日分別為60%與30%,差距仍為30%,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4)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法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法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5)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例如僅具20年退撫新制年資者,原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0%,依系爭法律附表三規定,自系爭法律施行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均超過40%,是其原退休所得自117年起才開始扣減,足見其扣減範圍並不及於退休人員先前提撥之費用本息。

⑥、綜上,系爭法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⑵、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①、具舊制年資之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原退休

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除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之說明如下:按原月退休所得為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系爭法律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總額時,依系爭法律第36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以服務年資35年者為例,於系爭法律施行前之法定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5%(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參照),於系爭法律施行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系爭法律附表三參照),二者間20%之差額,首自優存利息扣減半數,若扣減後之退休所得額仍高於年度法定退休總額時,由剩餘半數之優存利息中扣減,仍超過時,再扣減舊制退休金中之月補償金,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或法定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之較高者為止。

②、此扣減順序規定,使部分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除

原退休所得中之優存利息全數被扣減外,部分舊制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亦被扣減,為適用扣減順序規定產生之結果。對受規範對象而言,原退休所得應被扣減額,究由優存利息、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中扣減,其法效益並無差異,但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⑶、上開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

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上開規定除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外,對於以一次退休金及公保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領取之優存利息超過最低保障金額者,就該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未全數扣除,過渡期間6年;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

4、小結: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3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七、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㈠、查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改革方案,分階段改革。系爭法律之制定,係短程改革之作為,旨在檢討現行制度,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是本案所應審酌者,係政府為解決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瀕臨於120年破產之財務危機,及為達成該退撫基金得以延續至少一個世代(25年至30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所採取系爭法律附表三規定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調降期程及幅度等節流手段,其對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所造成不利影響,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如前所述,法院係採寬鬆標準審查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規定之合憲性,其判斷應取決於其所追求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及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具合理關聯而定。

㈡、查依銓敘部所提系爭法律草案,其中關於優存利息扣減部分之調降期程為6年,即第1、2年降為9%;第3、4年降為6%;第5、6年降為3%;第7年起降為0%;另自109年1月1日起每年調降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1%,調降期程15年,並將因此節省之退撫費用支出,以編列預算方式逐年全額挹注退撫基金。且在草案其他規定(諸如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本俸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之情形下,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8%,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如實際提撥率調至15%,則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4年。此有銓敘部提出之106年度「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調整成本分析財務評估報告」稱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將使該基金用盡年限預估可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可稽。

㈢、系爭法律附表三於審議期間,立法者除採取上開銓敘部版草案所定之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60%,15年為30%)之架構,另將優存利息歸零之調降期程縮短為2年6個月,使受規範對象原於第3年至第6年得領取之以相對優惠利率計付之優存利息提前扣除;就年度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期程及幅度,則綜合考試院版草案(調降期程為10年,每年調降1%,共調降10%,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70%,15年為45%)及銓敘部版草案(調降期程為15年,每年調降1%,共調降15%,最末年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如退休年資35年為60%,15年為30%),最後上開附表三規定,調降期程定為10年、每年調降1.5%,共調降15%。由於上述二調降期程及每年降幅之設定,將可使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提前全額挹注退撫基金(第40條第1項參照),在上開起支年齡、替代率、平均本俸計算期間等因素不變情形下,系爭法律「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目的將可能提前達成。

㈣、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八、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㈠、系爭法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查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係基於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替代率部分依據服務年資為年度之設定(系爭法律附表三參照)。本俸部分,於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依系爭法律施行日(107年7月1日)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2倍計算;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以退休生效時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法定期間平均本俸2倍計算,均不再隨現職人員待遇調整而更動。

㈡、為貫徹依系爭法律第36條至第39條所設定之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國家自有維持依系爭法律重新審定之退撫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義務(系爭法律施行細則第103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參照)。上開規定並未對相關機關課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九、綜上,可知釋字第782號先將憲法對於退休公務人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審查密度予以說明,認為退撫給與關於政府提撥、政府補助部分,性質上屬於恩給制,立法機關有一定的立法形成空間與相對較高的調整形成空間,司法機關在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至於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且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而是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系爭條例規定扣減之退休所得之財源,既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系爭條例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相關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系爭條例目的之達成,就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相關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系爭法律關於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的規定,足以保障退休後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相符。

十、至於釋字第782號提及「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部分,是以改革目的可以提前達成為前提,相關機關屆時究竟將如何檢討而採行何種適當調整措施,仍屬未定,而且並不因此使原處分將月退休金之金額計算至118年1月1日以後而成為違法,也與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無違。

十一、另依系爭法律第95條規定:「(第1項)本法除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九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公務人員撫卹法不再適用。」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經總統於107年11月21日另予以廢止。原告是在107年7月1日以後的同年月16日危勞降齡屆齡退休生效,因此,原告的退休給與計算自應依系爭法律規定辦理,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退休生效等語,應屬誤解。

十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不得在系爭法律施行前的107年5、6月間就依當時尚未施行的系爭法律重新計算審定做成原處分,原處分屬嚴重違法、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查原告是在107年7月16日之後始退休生效,與107年6月30日之前退休生效者須依系爭法律重新審定之情形不同,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誤會。

十三、關於原告主張我國為五權分立的憲法,不應成立委員會,應由考試院提案送請立法院審查年金改革部分。查:

㈠、立法院審議系爭法律的修正草案,本即包括考試院提出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並請同時廢止「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案。此外,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立法委員段宜康等24人、立法院時代力量黨團、立法院親民黨黨團也都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一併審議。故關於公務人員的年金改革確實是由考試院提出修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況且,立法委員與立法院黨團依其職權本可提出法律修正草案。上述運作皆符合憲政規定。

㈡、至於蔡英文總統於105年5月20日就任總統後,於同年月27日即核定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設置要點,據以設置任務編組型態的總統府年金改革委員會,召開年金改革國是會議,這是她當選總統後迅速積極落實政見的表現。有鑑於年金改革是社會上長期關注的重要議題,特別是若不儘速做改革將發生可預期的無法支付的結果,所造成的各種人權侵害將不只是影響軍公教退休人員,也將影響其家人親屬,會擴及其他相關的醫療支出、社會安全、經濟活動、金融交易等層面。因此,年金改革是當時多位總統候選人所關切而各有主張的事項。蔡總統於當選後,設置總統府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目的在於提供總統相關諮詢事項。其任務包括⑴蒐集年金改革相關資訊、意見及各國年金改革經驗。⑵針對各種年金改革意見進行專業評估。⑶作為各公共年金制度利害關係人代表與人民表達年金改革意見之民主參與平台。⑷提出年金改革備選方案。⑸籌辦年金國是會議,且由陳建仁副總統擔任召集人,了解人民需求,尋求社會共識,提供總統諮詢意見,此與憲政規範並無衝突。

㈢、再者,相關年金改革修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方面,除上述公務人員修法草案之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修正草案均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由行政院考試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經核與憲政體制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誤會。

十四、至於原告主張警察平均餘命較一般公務員低,退休金俸額較低,不應逐年遞減而應隨物價指數調整部分。依系爭法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第2項)前項所定年滿65歲之屆齡退休年齡,於擔任危勞職務者,應由其權責主管機關就所屬相關機關相同職務之屬性,及其人力運用需要與現有人力狀況,統一檢討擬議酌減方案後,送銓敘部核備。但調降後之屆齡退休年齡不得低於55歲。」可證系爭條例對於危勞職務的公務人員已考量其職務特性而降低退休年齡,與其他非危勞職務的公務人員相較,屬於有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措施。至於降齡退休以外的其他退休給與之標準,若無法律規定,則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而原告是依系爭法律第19條第2項辦理危勞降齡屆齡退休(本院卷第19頁),原告至退休生效日期時的年齡為60歲,未達65歲,故原告的危勞職務性質業經審酌而被允許,並非未予考量。原告有關降齡以外之退休給與主張,自仍應與其他公務人員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十五、從而,被告依據原告退休時的系爭法律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陸、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