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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0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1205號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黃旭田律師賴秉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 條規定,以民國107年12月10日部退三字第10746732731號函(即原處分)請求返還訴外人康世申溢領之退離給與金額新臺幣36,59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以其訴願為無理由,而以108年7月1日108 考臺訴決字第11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付之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7頁),核屬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款、第1 項,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