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07號
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潤卿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邱蘭芳連怡庭(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108公審決字第00019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業據新任代表人周志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分局長,其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107年7月9日部退二字第107457794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按其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22年9個月、23年15天,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22年、18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2%、36%;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5個基數;同時按其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項規定,選擇拋棄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據其退休審定總年資40年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以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就年資僅採計40年及未採計之超額服務年資僅發還原繳之退撫基金本息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退撫法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訂為40年並不合理:
退撫新制實施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規定年資採計上限為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原退休法將之提高為35年,迨退撫法施行後,明定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年資採計上限為40年。退撫法提高年資採計上限為40年,忽略了少數公務人員有超過45年服務年資者(原告服務年資即為45年9個月15天),實不足以鼓勵現任公務人員久任,且所提高之5年退休採計年資,僅增加2.5%所得替代率,除無法吸引現任公務人員久任外,更不足以表彰所謂之功績原則。上揭「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40年」之區別對待,並無助於退撫制度的改革,亦不會導致退休制度更大的不平等,因退休時年資超過40年者,人數並不眾多,因此該區別對待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所能實現的法益,與其本身所限制之退休人員財產權利益之間,是否平衡妥當值得深入探討。
㈡退撫法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劃與設計非屬合理適當:
年資採計上限不合理,已如前述,另關於各年資階段退休所得替代率的設計亦不合理,蓋採計退休年資40年者,其年資超過35年部分,年增率為0.5%,該5年年資增加所得替代率為2.5%,故40年年資核給替代率77.5%。又此階段即超過35年部分,年增率為0.5%,與前階段(15年至35年)之年增率
1.5%不同,然其於退休後10年內替代率之年減率卻與其他階段年資者同採1.5%,如此區別對待,其合理性如何?為何二者年增率不同?是否平衡妥當,均不無疑義。被告稱係為維持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有合理差距,竟只針對服務年資在35年至40年者,遽降其年增率為0.5%,如此區別對待並不符合平等原則,亦無正當合理理由。
㈢退撫法就服務年資超過40年者,僅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未核給退休所得,亦非公平合理:
超額年資部分,本應核給所得替代率,如核給較高之所得替代率,自有較高之退休給與。退休公務人員擇領月退休金者,其領取金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倘就超額服務年資核給所得替代率,其影響退撫給與之效果,遠大於退還自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原處分就超額年資部分,改以退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不核給退休所得替代率,顯不符平等原則。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免列所得,而公務人員自提之退撫基金35%部分,卻須列入申報所得課稅,亦造成二者規範不一致。
㈣綜上,被告逕依退撫法規定,就原告服務年資超過40年部分
,不核給退休所得替代率,僅退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該項退還之本息,係原告在期間自行提繳者,被告就超過年資部分不核給所得替代率,並因所得替代率規劃設計之不當限制(高限77.5%),一併影響原告之舊制及新制退撫給與金額,不符平等原則,更非公平合理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有關採計退休年資40年及超額服務年資未核給退休所得替代率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退撫法第27至29條、第36、38、39條及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4、5條規定,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職)等級為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級78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審定年資為22年及18年,分別核給月退休(職)金82%及36%,並按其退休(職)審定總年資(40年)及退休(職)等級(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級780俸點;退休生效時俸額為53,305元),計算其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係處於退撫新、舊制過渡期間,致
退休給與因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組合不同而有差異。本次年資改革方案,基於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旨在維持退休給付之合理性與公平性,係以本俸或年功俸2倍為分母值,並按退休審定總年資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金額,不因所具退撫新、舊制實施前、後年資多寡而不同,俾使任職年資及退休等級相同而退休年度不同者,其退休所得得趨於相同。
㈢系爭規定對於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訂定,係基於「維持整體退
撫基金財務永續性」及「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之退休所得適足性」之考量,就任職年資15年以下者,退休所得替代率於第1年半訂為45%,降至第11年以後為30%,俾使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另基於功績制精神,對於任職年資15年至35年者,每增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
1.5%,使年資較長者能領得較高之退休所得。此外,為使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能有合理差距,對於任職年資35年以上者,每增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0.5%。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退撫法有關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優惠存款利率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即大法官就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規定,亦予以肯認。原告稱退撫法有關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洵屬誤解。
㈣84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
為30年;8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35年;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始有年資採計上限40年之適用。準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如超過30年者,不論係於84年7月1日前後退休或於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均維持相同規定(即最高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後,考量公務人員必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爰將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提高至35年,且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可連同併計。另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因配合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至65歲之規定,故再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40年。揆其立法目的,無論是舊制之恩給制或新制之儲金制,公務人員退休請領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資計算之上限,其目的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且基於預算支付與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達到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作合理差距之政策目標。原告稱系爭規定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亦有誤解。
㈤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將退休給與經費來源
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照65%及35%比率提撥費用所成立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支應,上開提撥費用係作為退休給付之財務準備,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亦即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無對價關係。另被告依退撫法第39條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後,其退撫新制年資應由退撫基金支給之退休金,仍依同法第29條規定計算新制退休金並未扣減。因此,原告之新制退休金既未被扣減,被告亦依退撫法第9條規定發還其自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原告主張應再予損害賠償或補償所失利益,應屬誤解。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免列所得,與公務人員自提退基金35%部分列入申報所得課稅,二者規範不一致乙節,係因前者採「確定提撥制」,而後者採「確定給付制」,二者制度有別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退撫法第4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
:指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四、退休所得替代率(以下簡稱替代率):指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1倍金額之比率。但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替代率上限應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調整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依本法規定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發給退休金……之年資,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未採計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率計算後,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第14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最高仍採計30年。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擇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0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42年。任職年資併計後逾本項所定年資採計上限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自行取捨。」第29條規定:「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第27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二、月退休金:按照任職年資,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2給與,最高35年,給與百分之70;退休審定總年資超過35年者,自第36年起,每增1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1給與,最高給與百分之75。……」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35年者,照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超過第35年者,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零點5,最高增至40年止。……(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分局長,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其任公職總年資為45年9個月又15天,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22年9個月及23年15天,經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6日退休生效,退休(職)金種類為月退休(職)金,退休(職)等級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5級780俸點,退休(職)俸(薪)額53,305元,並依其選擇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18年,退休(職)總年資為40年,分別核給月退休(職)金82%、36%,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45個基數,同時按其意願選擇拋棄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審定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據其退休審定總年資40年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6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等情,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所附退休(職)公務人員退休(職)所得附表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前開審定,經核與退撫法及優存辦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或違背情事,於法尚屬無違,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退撫法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訂為40年並不合理、替
代率之規劃與設計非屬合理適當、針對服務年資超過40年者,僅限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未核給退休所得,亦非公平合理等由,指摘原處分違法。惟查:
⒈無論是原退休法或是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關於公
務人員退休請領退休金,均有一定年資計算之上限(84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30年;8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為35年;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年資採計上限為40年),其目的在於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兼顧公務人力新陳代謝,且基於預算支付與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達到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作合理差距之政策目標。退撫法將107年7月1日以後退休生效者,退休年資採計上限提高至40年,係為配合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至65歲之規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訂定,則是基於「維持整體退撫基金財務永續性」及「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基本生活之退休所得適足性」的考量,就任職年資15年以下者,退休所得替代率於第1年半訂為45%,降至第11年以後為30%,俾使年資短淺之公務人員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另基於功績制精神,對於任職年資15年至35年者,每增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1.5%,使年資較長者能領得較高之退休所得;又為使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能有合理差距,對於任職年資35年以上者,每增1年,退休所得替代率增加0.5%,上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
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除指明退撫法以服務年資
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且替代率之設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外,並揭示:「就年資之要素而言,系爭法律有關核給月退休金之替代率基準部分係以服務年資為區分,使退休所得因服務年資與職級,有合理差距。系爭法律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使於系爭法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最高可計年資35年為75%。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參照)」、「……上開替代率規定,形成如下效果:⑴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不再有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⑵相同退休年資及等級者,不分退休年度及所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之多寡,因一體適用相同退休所得計算式,使其等退休所得趨同;⑶服務年資15年至35年者之服務年資替代率年增率與過渡期間之年減率同採1.5%,使兩者間之替代率差距恆定……故可維持退休所得以年資為要素之原則;⑷替代率低限部分,以支領月退休金之基本服務年資15年者為基準,以系爭法律施行前原規定之30%為其最末年(即118年1月1日起)退休所得替代率,俾維持原支領月退休金者之最基本給與,不因系爭法律之施行受不利影響;⑸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因退休所得財源部分屬個人先前給付,而受有延後起扣及較低扣減額之相應處理,使扣減範圍不及於個人先前提撥費用本息。……」(解釋理由參、六、㈡、⒊、⑴參照)。
⒊準此可知,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配合延後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至65歲之規定,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訂為40年,使該法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最高可採計年資40年,另就超過35年年資部分,訂定退休所得替代率年增為0.5%,40年所得替代率77.5%,並自109年1月1日起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其目的係為使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維持合理差距,以消除退職人員之退休所得超過相同等級在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核此屬立法形成之自由;且退撫法相關規定(除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並未違反憲法規定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法治國原則,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而該法以服務年資為要素,作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所得替代率之設定亦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復經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闡明甚詳。原告以退撫法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將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訂為40年,且將未採計之超額年資發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而未核給退休所得,均非公平合理為由,指摘被告據以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有所違誤,資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無非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