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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22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滿芬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錦雀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08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1.依行政程序法第137、145、146、147條,被告臺北市政府應依雙務行政長聘與學年度契約,給付並履行其對原告之完整學年度薪給待遇債務,新臺幣(下同)69萬5,508元。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7、145、146、147條之規定,契約調整或終止應與原告當事人協議,並依民法、國賠法計算補償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損害。3.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履行對原告學年度薪給待遇債務、相關退撫給與法定債務、與契約違約等損害賠償自民國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原告69萬5,508元。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薪給待遇債務、相關退撫給與法定債務、與契約違約等損害賠償(金額容後具狀補呈),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48頁)。復於109年4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應共同給付原告契約違約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5,868萬4,505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375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事實關係以觀,其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就權利救濟之主張以觀,核屬適當,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教育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教師,於108年6月30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臺北市政府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審定自退休生效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之退休所得,並以108年6月12日府教人字第10800056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教育部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3年8月1日依法經公開甄試被任用為臺北市立高中教

師,並於103年8月1日起與被告締結長聘雙務契約至118年7月31日止。依雙務行政契約在「誠信、信賴、平等」基礎下,原告與被告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原告至108年7月31日止,依約「可不斷逐年積累公校年資滿25年」,並依「教師法」雙務行政契約所明訂相關待遇,逐年滿足並履行完畢必要「教師行政聘約」義務而有法定債權。被告則必須依法、依約履行對原告之「依學年度待遇、及符合滿足行政契約規制下之逐年晉升積累之退休金、撫卹、保險等法定債務」。在103年原告50歲時雖已符公校月退資格,但因擔任公職「恩給舊制」(現稱退撫舊制)只有1.5年,原告幾乎屬「退撫新制」教師,僅具恩給舊制轉銜退撫新制之1年年資補償金等退撫給與財產既得權與請求權。然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有關補償金條款須於108年6月30日落日,致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雙重權益受重大衝擊,而被迫於108年6月30日自願退休。

㈡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明知違反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

仍恣意單方高權優位、行政濫權,續行作成原告之原處分,對原告所失之信賴利益,自應予以因補償金而對原告產生一連串嚴重工作、財產權益損害加以回復並補償:

1.依原告長聘契約107學年度聘約權益,被告臺北市政府依法、依約應履行薪給待遇、相關退撫給與法定債務,應給付原告合計69萬5,508元。{108年6月30日前已遭違法故意扣減者:〔2,832元(6月30日之1天薪資)+8萬4,975元(7月教師兼導師薪資)+8萬4,975元(最高年功薪1個月之考績獎金)+1萬976元(1個月又1天之年終考績獎金)=18萬3,758元〕}+{108年6月30日前已遭違約故意不給付者:〔5000元+8000元(107學年度聘約行政院、教育部連續教學30年獎章、獎金)+49萬8,750元(契約信賴保護之五五專案)=51萬1,750元〕=69萬5,508元}

2.原告長聘契約,自103年8月1日至118年7月31日學年度止。依違約損失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及國賠法,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契約違約之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金額,合計5,868萬4,505元。{1,317萬1,130元(依法請求10個學年度違約損失補償金)}+ 4,551萬3,375元(依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68萬4,505元}㈢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附件五對補償金月退金所得替代率

在退撫新制給與比率部分,被錯謬放大為2倍加以計算。原告在108年6月29日被迫退休,經審定原告之「月退金所得替代率」僅7.5% +46.8334% = 54.3334%,對照釋字第783號解釋有關月退金所得替代率之定義、與年資月退金所得替代率天花板比率後,完全確定官方銓敘部早於105年8月25日提出錯謬之補償金月退金所得替代率給付表格並呈報年改會議、之後再由立法院、行政院年改政策使用,使補償金條款自106年6月27日迄108年6月29日止之期間遭誤認為「肥貓條款」,然後於108年6月30日落日。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原告69萬5,508元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被告教育部、臺北市政府應共同給付原告契約違約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5,868萬4,505元,及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則以:㈠原告與中山女高之聘任關係,已於原告申請於108年6月30日

自願退休,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核定所申請之退休生效日起而消滅,原告自無退休生效日後之俸給請求權。又被告對原告所作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係依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第21條之1第6項及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據以作成。是以,被告於退撫條例經制定公布後方作成原處分,此處分謹遵法律規定辦理。本案原告之聘約已經到長聘,其在聘約期間是否退休,皆為老師自願提出而登記,係經其慎重考量。被告完全尊重其意願,經審核後確認無誤始送教育局。原告基於考量補償金的因素,覺得是損失,才經過審慎的考量而提出退休登記。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

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退撫條例係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所根據之事實為原告退休成就時之條件,是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等原則、無憲法第23條適用及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併予指明。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並無請求權基礎,且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教育部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自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被告教育部為訴願審理機關,本件原告誤將訴願審理機關為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就誤列被告部分,以裁定駁回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之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退撫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臺北市政府為配合退撫條例之施行,於108年6月12日以原處分核算原告自108年6月30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作成依據之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㈡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是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財產權、工作權與生存權保障?㈢原告依聘約請求被告給付薪給待遇、違約損失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

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二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至第40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⒉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條例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認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⒈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及平等原則:

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查「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一詞見於軍公教人員之各個退休撫卹法律。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84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給與,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基金負責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亦明定:「第6條所定退撫基金,由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上開規定所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在退撫新制之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自應有因應之道。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基金係退撫新制(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退休所得之財源,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於潛藏負債逐增,基金發生入不敷出,可預見未來發生財務危機時,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此基金用盡年限之延長,自屬重要公共利益。因退撫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⒉原處分及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年資補償金係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施行已逾20年。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對於僅兼具1年舊制年資者最有利),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見附件五)。此群體間退休所得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是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

㈢原處分係被告臺北市政府依據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作成,原告

依聘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給待遇、違約損失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退撫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查,原告自陳係因考量「補償金之落日條款」,即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相關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退撫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是以,其自願提出退休申請,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2日以原處分核定退休,且該自願退休案自108年6月30日起生效,而原處分係依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作成,並無違憲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又原告於自願退休案生效後,與中山女高間之聘任關係即行政契約關係,自應已同時解消,況被告臺北市政府與教育部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聘任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竟仍基於聘任關係向被告請求履行薪給待遇、給付違約損失補償,顯屬無據。其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為前提。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教育部對於退撫條例系爭規定所規範之退撫新制,於作成本件退休核定及決定時本應有遵循之義務,故其等參照退撫條例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及相關行政行為,乃屬依法令之行為,尚難認其有何不法,亦即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謂公務員違法侵害應負賠償責任之適用。從而,原告依聘約請求被告給付薪給待遇、違約損失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屬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退撫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告臺北市政府依前開法令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