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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24號109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蓮玉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寶芳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配偶李聖增於民國69年9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嗣於98年4月30日與原告結婚,並於108年4月12日死亡。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檢具支領退休俸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遺族改領退除給與申請書(下稱申請書)、遺族請領退除給與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李聖增之除戶戶籍資料等書件,申請改支李聖增的遺屬年金(下稱系爭申請),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108年4月30日北市榮服字第1080005689號書函(下稱臺北市榮服處108年4月30日書函)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層報被告,被告以108年5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80007433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10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8018960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98年4月30日與李聖增結婚,遺屬權益即應存在婚姻建立時之相關法規,以周延照顧為國家犧牲奉獻的退役官兵,故李聖增於108年4月12日病故後,原告自得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改支李聖增原退休俸之半數,原處分卻適用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107年10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908號函釋,以原告於先夫亡故時婚姻存續未滿10年以上,復非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為由,予以否准。惟原告年已65歲,並領有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家即應予適當照顧,系爭規定此一不利老人、家庭制度的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且令人民生活尊嚴無法保持,間接使中華文化、夫妻倫理關係、婚姻制度破壞殆盡,亦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的精神。又兵役法為服役條例的母法,兵役法並未授權服役條例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系爭規定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改支遺屬年金終身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遺屬始得領取遺屬年金,其法律適用自以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時為準。原告於領俸人李聖增死亡時婚姻關係累積存續未達10年以上,不符李聖增死亡時已公布施行之系爭規定所定得領取遺屬年金的要件,故被告依法行政,否准系爭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

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度性保障?㈡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聖增退除給與發放名冊(本院卷第141頁)、臺北市榮服處108年4月30日書函及檢送之申請書、協議書及李聖增之除戶戶籍謄本(乙證2)、原處分(乙證1)、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卷第113頁)、訴願決定(乙證3)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

例原則,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度性保障尚無違背:

⒈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

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第2項)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第3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殘障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改支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並依現役人員標準,發給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至父母死亡、配偶死亡或再婚、子女成年時止。……」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款及第8項則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基準,發給遺屬一次金。……(第2項)前項遺屬一次金之領受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一、子女。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3項)亡故之軍官、士官無前項第1款及第2款遺族者,其遺屬一次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第4項)遺族為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依下列規定,改支遺屬年金:一、年滿55歲之配偶,以其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給與終身。但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或於領俸人員退伍除役生效時已有婚姻關係存續之未再婚之配偶,不受支領年齡限制。……(第8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可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退伍除役生效後始結婚,而於系爭規定施行後死亡,其未再婚之配偶,除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不受支領年齡之限制外,必須具備「年滿55歲」及「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的要件,始得申請改支領其退休俸之半數即遺屬年金終身,否則僅能請領遺屬一次金。

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其本文是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的新法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申請的事項時,依該條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李聖增係於69年9月1日士官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於98年4月30日與原告(00年00月生)結婚,嗣於108年4月12日死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李聖增退除給與發放名冊(本院卷第141頁)、李聖增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9頁)及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1頁)足憑。是李聖增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後死亡,原告亦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提出系爭申請,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並無因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而原告於李聖增死亡當時,並不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年滿55歲及「婚姻關係累積存續10年以上」且未再婚之改支遺屬年金的要件,僅能依服役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改支遺屬年金的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誠信

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度性保障等語。惟:

⑴系爭規定的修正理由為:「……二、修正第1項……將『遺族一次撫慰金』修正為『遺屬一次金』,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明確遺屬一次金之公法給付領受遺族範圍及順序,且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爰修正第2項規定。四、參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3條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配偶與其他遺族領受遺屬一次金比率。其中配偶與亡故退伍人員關係密切,爰予遺屬一次金半數之保障額度;……五、因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讓現役軍人得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可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爰將原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定明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子女或父母時,如不領遺屬一次金,得改支遺屬年金之條件,以維遺族經濟生活。……九、增訂第8項,定明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之條件,仍依本條例修正前所定條件辦理。」⑵經查閱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3期黨團協商紀錄,立法院審

查系爭規定時,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傅政榮報告稱:「……有關遺族請領順序與維護權益的精神與公教相同,但是,對軍人遺眷的照顧上,以遺屬年金而言,公務人員要成就年滿55歲及婚姻存續10年,兩者要兼具,配偶才可以請領年金;軍人則是在現役期間凡具有婚姻關係,遺族即可領取半俸。或許有人會質疑,倘若他退役之後才結婚,也就是所謂晚婚的人,就變成要符合年滿55歲及婚姻存續10年的規定,……主要基於軍人職業的特殊性,特別把它列入……」「……如果是退伍結婚,你的另一半是沒跟你苦的,第一是他可以享受一次金的領取,第二是如果到了55歲及滿10年,還是可以領遺屬年金,我們設計的理念是他有沒有陪我在軍旅中照顧家庭、幫我帶小孩或安家,這才是我們設計一定要爭取只要是軍職期間有結婚事實,國家就要照顧我的另一半。至於退後晚婚,你的另一半當然跟你一起生活,沒跟你在部隊受苦,這是我們最主要的設計理由。……。」而立法委員討論系爭規定時,有委員基於現有半俸制度就是肯定軍人的特殊性及其辛勞,但年金改革是希望現役能長留久用,故贊同此一修法方向;亦有委員認為退休金為退役軍人所提撥、所應得,遺屬年金的領取條件無須規定與公教人員規定一致;亦有委員主張年金退休金係養老照顧,並非薪資所得,年齡未滿55歲者,社會期待可再就業,且可領取遺屬一次金,並未完全剝奪領取退休金;亦有委員指出全世界包括美國,均無軍人亡故後,其遺屬配偶仍可領半俸終身的制度,且臺灣僅有軍人及公教人員有此制度,勞工年金亦無此制度,故遺屬配偶可領半俸終身制度應予刪除(本院卷第157-177頁)。其後,國民黨團、委員林麗蟬等、委員呂玉玲等雖提出再修正動議條文,刪除系爭規定關於年齡及婚姻存續期間的限制,但經院會表決結果均未獲通過,亦有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4期院會紀錄(本院卷第211-226頁)可參。

⑶由前述系爭規定的修法過程可知,遺屬一次金係政府為照顧

退伍除役人員遺族生活、加強社會安全保障功能,使現役軍人安心服役,必要時能為國犧牲生命,保衛國家安全,以鼓勵有志青年從軍,有利募兵制之推動,所形成的政策性福利措施。但基於國家財政資源的有限性,立法者於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遺屬適足生活的需求、國家財政資源的合理分配,以及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並參酌公務人員退撫法及公教人員退撫條例第45條之規定,乃對遺族年金給付的對象予以規範。依此而言,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於系爭規定施行前、後死亡,其未再婚的配偶申請改支遺屬年金終身的要件固然有別,但其差別待遇具有正當理由,不論係基於軍人職業的特殊性、國家財政資源的有限性與合理分配,或鼓勵有志青年從軍,以利募兵制推動之立法目的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的手段,與其目的間均有實質關聯,且系爭規定並未剝奪其配偶領取遺屬一次金,已顧及其配偶權益,所採手段亦未逾越必要的程度,且原告雖因原處分而不得改支遺屬年金終身,但仍得請領遺屬一次金,復有國民年金法及社會福利法等相關規定提供基本的經濟安全保障,於原告符合規定要件的情況下可資請領有關給付。因此,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服生存權、財產權,及婚姻制度性保障,尚無違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原告雖又主張兵役法並未授權服役條例得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等語。然兵役法旨在規範兵役之種類、徵召集程序及兵役行政,其規範範圍並不及於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此觀之該法第14條:「軍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的規定自明。又服役條例規定軍官、士官服役、除役之相關事項,係為補充兵役法的規定,且係立法院制定經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與兵役法同具有法律位階,故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就本件原告改支遺屬年金申請案,以其配偶李聖

增亡故時,其與李聖增婚姻存續期間未滿10年為由,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改支遺屬年金終身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