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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年訴字第1227號111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 代理 人 呂柏寬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黃旭田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108考臺訴決字第1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中國國民黨代表人原為吳敦義,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江啟臣、朱立倫,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97-199頁、本院卷二第135-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3-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余立光、陳忠信、周榮源及陳原(原姓名為陳孟堅,下稱余立光等人)前經被告分別審定於民國88年7月1日、80年8月16日、89年7月16日及84年3月1日退休生效;且分別自50年10月至57年7月、67年4月至70年3月、61年11月至67年7月及60年12月至65年8月,曾任原告專職人員年資,分別計6年10個月、3年、5年9個月及4年9個月(以下合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被告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嗣被告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372601號函、107年4月20日部退三字第1074413739號函、107年3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274號函、10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329515號函(以下合稱前處分),分別扣除其等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部退三字第1074516198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前返還余立光、陳忠信、周榮源及陳原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417萬8,308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遲至107年10月24日始作成原處分,已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追繳期間而違法,且原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時效中斷。且原告沒有獲得節省余立光等人退休金支出之利益可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是針對特定人所為之個案立法,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應屬違憲。被告做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屬不得補正之瑕疵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亦屬錯誤,不拘束本院。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變更余立光等人自88年7月1日、80年8月16日、89年7月16日、84年3月1日時起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止之退離給與,以及變更余立光等人依當時法令核定之任職年資,係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制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前發生且已結束之事實,將余立光等人退休時起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止所憑據之舊法「抽換」為新法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律效果,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屬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卻無壓倒性公共利益存在,且亦非屬必要,而無法通過合憲性審查,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考量早期原告以黨之資源投入國家任務者亦為數眾多,當時之政府衡酌諸情,肯認國家將國家任務委託予原告辦理,故原告之專職人員所從事者皆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結果,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卻遭受追繳,對於原告卻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未設有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時期條款,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

㈣、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應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之期間,依法應按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發給,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卻漏未排除本段期間,導致本段期間內之未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一方面經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之規定肯認為合法,一方面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卻未明文排除,本段期間之重行核計前後之退離給與差額是否向社團追繳,即產生疑義,造成受規範之人民及社團無所適從,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㈤、就余立光等人之「原處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過程及結果」、「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數」、「原處分檢附之溢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清冊之各項內容」,原告已無檔案可供核對,應由被告提出社團職務起訖日之核定依據與相關人事證明,而非僅泛言提出數字。原告無從表示意見,誠非不為而係不能也。

㈥、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被告分別以「前處分」,扣除余立光等人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嗣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余立光等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即系爭款項。

2、有關余立光等人詳細溢領舊制月退休金金額之計算詳如附件13(總金額:454,832元+418,112元+538,645元+2,766,719元=4,178,308元),另依前處分,余立光、陳忠信及周榮源等3人均未曾以社團專職人員身分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經依重行核計後之退休年資計算,毋須變更其等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至於陳原部分,經扣除曾任中央廣播電臺參加公保之年資2年10個月,重行核計後仍得按原儲存之47萬4,000元辦理優惠存款,余立光等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均無須變更,爰原處分未向原告追繳優惠存款利息,所追繳之溢領退離給與僅包含溢領舊制月退休金金額即系爭款項(按如有溢領新制月退休金部分,依規定另由新制月退休金核發機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追繳)。

3、另有關原處分所附余立光等人溢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清冊,其中周榮源社團職務迄日誤植為6708,正確應為6707,社團任職年資誤植為0510,正確應為0509;另陳原部分,社團職務起、迄日分別誤植為601208、650817,正確應分別為6012、6508,惟在計算溢領舊制月退休金金額時,係依前處分變更後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即舊制)月退休金百分比,計算其變更後得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及應追繳之金額,爰上開誤植並未影響追繳金額之計算。

4、本件所追繳余立光等人計算式,詳如附件13。余立光等人所應予以扣除而不得採計年資,分別為:「⑴、余立光,共有6年10個月年資。⑵、陳忠信,共有3年年資。⑶、周榮源,共有5年9個月年資。⑷、陳原,共有4年9個月年資,詳如附件11說明。⑸、至余立光等人所溢領金額即如同附件13所載,並無違誤。」。余立光等人溢領優存利息之所以為零,實乃余立光、陳忠信及周榮源等3人均未曾以社團專職人員身分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至陳原部分,經扣除以黨職參加公保年資2年10個月,重行核計後仍得按原儲存之47萬4,000元辦理優惠存款,故余立光等人未有溢領優存利息之款項。

㈡、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效力雖明文具個案拘束力,然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2條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在提案推翻前,應受該大法庭裁定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拘束,否則將構成判決違法。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1年」期間之定性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後,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判斷是訓示規定,而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關於1年內作成處分命令返還之規定,依據立法院公報紀錄所載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應認定為訓示規定,而非處分必須作成之時效。基於實務運作及法制,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期間之解釋不應侷限於字面文義之理解,而應顧及法律整體規範之一致性,依據實務運作及體系解釋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流程必須為前後兩階段,分別由審定機關先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重行核計處分,再由支給機關據重行核計處分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追繳處分。

㈢、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就客觀明確之年資事實為計算,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等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調整特殊政經環境下,不當溢領之退離給與,與社團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無涉,依據證據所示,原告所出示之證明亦多自承本件余立光等人並無領有退職金或離職給與之意思,即謂余立光等人本應有領取退職金或離職給與資格,惟因欲將該社團年資併入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年資,是原告本無給付之意思。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調整早期黨國不分特殊政經環境下,悖於實質法治國所形成之不正當公法上給付關係;原告所享有之法律地位,既悖於實質法治國而不享有正當法律地位,是原處分基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所為追繳處分,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個案性立法禁止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20、585號解釋,並非我國憲法上原理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之規範者非限於單一對象,是其並無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及本院諸多判決,皆證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具有理解可能、預見可能即審查可能,是足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法律明確性疑義。法條文義是否合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2、793等解釋,得以從法制、司法實務上觀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文義,依據目前司法審判實務,並無法律明確性爭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所規範並非一次性給付之法律關係,而係調整繼續性法律關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屬於不真正溯及既往,自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退步言之,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調整法律關係該當真正溯及既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處理憲法重大公益,得以構成法律溯及既往之例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成立之前提,即其信賴基礎不得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諸如黨國不分之威權體制下之法律基礎;倘有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之法律秩序狀態,不得作為信賴保護成立之基礎。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旨在調整黨國不分下之威權體制下所形成法律秩序,為憲法上重大公共利益,是其得作為法律溯及禁止之例外;原告所主張之利益,源自於威權體制下法律關係,悖於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不成立信賴基礎。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前言】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期間始作成原處分、原告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無從核對資料、原告在余立光等人任職期間無從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負擔退休金義務而未受有不當得利、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等使原處分違法的各項理由,經核均無可採。

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被告在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

1、查,雖然有部分社團專職人員的年資經早期政策性決定被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但此種作法與向來僅採計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的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立法院為此即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及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性質上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相同,在核定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前,原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核定機關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作出重行核計之處分後,各支給機關才能知道有無溢領退離給與或明確溢領金額得以追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據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規範支給機關應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作成「後」,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行溢領退離給與之追繳,以確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制定施行後,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發生,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期限,與時效規定無關。

2、又參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及第7條規定之體系及其立法目的,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為落實轉型正義,考量黨職併公職所溢領之退離給與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權行使期限已過而無法追還,爰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明定核發機關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並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以及依該條例第5條向領受人或社團追繳等,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請求權時效或撤銷權行使期限之規定,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立法之初已預見領受人有主張相關時效利益或撤銷權行使之期限利益之情形,爰於該條例第7條規定明文排除,以使領受人仍應依法返還其領受之數額,倘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解為消滅時效之規定或所謂作成處分之期限,顯與此一立法目的相悖。甚至發生在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前,因未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1年內追繳,即生時效消滅之不合理情形,亦違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體系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3、另按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至於就權利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該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該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余立光等人於退休時曾經採計其等擔任原告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核定退離給與,銓敘部之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前處分」分別扣除余立光等人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被告繼而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前返還系爭款項,可知被告是在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內的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的情形,故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1年期間為短期時效規定,被告逾越1年期間始作成原處分而違法,顯係誤解法律,並無可採。

㈡、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原告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無從核對而違法

1、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時,宜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避免行政機關之專斷,並保障該相對人之權益。然而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事先聽取相對人之意見,顯然並無任何實益者,均無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此可由下列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5款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余立光等人於退休時曾經採計系爭年資而核定退離給與,銓敘部之後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前處分」分別扣除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繼續發給退除給與。被告繼而於107年10月24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11月8日以前返還系爭款項等事實,有銓敘部88年6月28日88台特3字第1775598號函(余立光)、余立光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88年6月21日88台一字第2289號服務證明書(余立光)、銓敘部80年8月12日80台華特4字第0594942號函(陳忠信)、陳忠信之80年7月29日公務人員自願退休事實書、銓敘部89年7月6日89退二字第19183801號函(周榮源)、周榮源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委員會89年5月24日89台一字第1474號函(周榮源)、銓敘部84年2月11日84台中特2字第1097117號函(陳原)、銓敘部84年3月17日84台中特2字第1109189號函(陳原)、銓敘部88年8月4日88台特2字第1793899號函(陳原)、陳原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88年5月15日88秘人字第110號服務證明書(陳原)、「前處分」、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3-57頁),就其形式而言,並無重大明顯缺漏或違法情形。

4、因此,銓敘部於107年間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以「前處分」將余立光等人之審定年資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重新審定退休年資與退休給與,「前處分」因余立光等人未表示不服而確定在案。被告於是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以余立光等人已確定之重新審定年資為基礎,命原告返還余立光等人溢領的退離給與,則銓敘部於107年間所作成的「前處分」已是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因其存續力而生構成要件效力,該「前處分」的實質合法性已非本件審理範圍,故原告所謂已無余立光等人任職原告時期的資料而不能核對余立光等人的重新核定處分是否正確,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因原告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無從核對而違法,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處分不因原告主張在余立光等人任職期間無從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負擔退休金義務,未受有不當得利而違法

1、依立法院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審查會時提案委員說明提案理由略以,鑑於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其相關機構團體之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國家預算支應不具公務機關地位之政黨(社團)與相關年資給與,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完備公務員退休、退職制度,爰增定專法,處理公教人員退職、退休併計黨務(社團)年資所溢領之給與,並於專法中明定適用之社團名稱、適用對象、社團年資計算、主管機關、資訊公開等相關規範,以作為各主管機關全面重新核算是類人員之退休年資、退離給與及溢領給與追繳事宜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為:「…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綜上可知,將社團年資違法計入退休(職、伍)年資原本就與退休法制不符,以國家預算支應以此計算的退離給與即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為達成轉型正義目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用來匡正過往違法情形。原告所稱在余立光等人任職期間無從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負擔退休金義務,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適足以證明原告仍然不能或拒絕理解過去政策如何扭曲國家既有的正常退休(職、伍)法制,使國家以公部門預算去支應原本不應支應的退離給與,而這是因為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將該等退休人員於原告擔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入公職人員退休年資所致,此與當時有無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原處分不因此違法

1、有鑑於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此舉違反原退休法規定,與法治國原則相違,基於追求轉型正義,解決此等亂象,始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其所適用對象自然是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之公職人員。所謂社團專職人員,則是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1、2款規定參照),因為早期這些公職人員的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也計入退休(職、伍)時的年資。國家基於轉型正義的目的,對於有此等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的情形予以匡正,是基於更大的符合憲法的公益目的,且另外設有補償機制,應屬正當而無不妥。

2、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是針對特定人所為之個案立法,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應屬違憲,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德國對於「個案法律禁止」之判斷標準。惟查,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惟法律之制定,原則上應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事件。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乃針對個案所制定之再審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且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應非憲法之所許。」,其解釋對象與背景,與本件的脈絡並不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至於原告主張德國對於「個案法律禁止」之判斷標準,人格的一般性是個案法律禁止的核心理念之一,針對個人的法律很難不被評價為「個案法律」的部分,單純由原告上述說明,即可知與本件所適用的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不相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基於追求轉型正義的目的,將過往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的違法行為予以匡正,是符合憲法的一般性規範,故原告在此是誤用所謂個案法律禁止原則。

㈤、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不因此違法

1、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觀察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94號、第768號、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發生效力起一年內,即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日之期間,究竟是否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追繳返還範圍,並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4項的規定,對於退休(職、伍)時,採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的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即107年5月12日起,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其規定甚為明確,並記載於「前處分」內(原處分卷第43-57頁),也就是說該等公職人員的年資應自始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而重行核計。溢領範圍則計算從領取退離給與的始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的金額,此可由原處分所附「余立光君等4人溢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清冊」有「退休(職)生效日(年/月/日)」、「溢領退離給與迄日(年/月/日)的欄位,並分別記載余立光等人分別退休(職)生效日期,以及溢領迄日均為107年5月11日可知(原處分卷第7頁),甚為明確,並無原告所稱不明確的情形,而且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至於原告所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該1年只是訓示期間的規定,已如前述。原告未能釐清上情,逕自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4項「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第5條「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兩個清楚而具有完全不同規範意義的規定,誤解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可採。

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不因此違法

1、「按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律規範(下稱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亦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又,受規範對象據以主張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相容者,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更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參照)。

2、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的規定是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並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4項規定參照),再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的規定,於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就有溢領退離給與的部分,應由核發機關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所以是將公職人員原已採計的年資自其退休日起即予以扣除不再採計,這是溯及既往的發生效力。但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扣除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並重新審定的目的,是基於追求轉型正義,將違反法治國原則的違法採計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的亂象予以匡正,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原告或余立光等人對於此種違反原退休法規定,將不應採計的社團專職年資違法計入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本不應該有合法信賴值得保護可言,故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雖屬於溯及既往的適用,但此乃符合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告所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1年期間始作成原處分、原告欠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無從核對資料、原告在余立光等人任職期間無從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負擔退休金義務而未受有不當得利、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等使原處分違法的各項理由,經核均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妥。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