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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6號原 告 陳庚金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石芳毓上列當事人間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107考臺訴決字第2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審定自民國86年9月1日退職生效,退職時月俸額為新臺幣(下同)82,960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7年7個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核給一次退職酬勞金16個基數,連同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3,444,600元。茲因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職條例)嗣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中第19條至第21條等條文並特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依該條例上開條文規定,以107年6月7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76384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之每月退職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於86年9月1日取得依當時之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及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取得「按政務人員等級支領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已於當日選擇一次退職酬金,且依法辦理優惠存款,且依當時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8條之規定,政府亦已承諾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被告自不得以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職條例」規定,重新核定減少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

查原告於86年9月1日退職生效,應已符合上開規定而取得「擔任政務人員年資2年以上,即得併計常務人員年資,按政務人員等級支領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且依前開法規將其所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3,444,600元辦理18%優惠存款,則原告與被告間之退職後給付法律關係即已確定。又依當時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8條之規定,政府既已承諾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自不得憑被告片面提出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職條例」之規定,而變更已確定之退職給付法律關係,遑論被告依據「退職條例」規定所作成重新核定減少原告優惠存款利息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處分應予撤銷。

1.查原告於退職時依當時之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及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其所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3,444,600元辦理18%優惠存款,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業已於退職時終結,則原告除於當時根本無法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外,系爭規定並無被宣告違憲之情形,且退職後有一次退職酬勞金與領月退職酬勞金及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職酬勞金之區別,既有上開區別,則其退職後與政府之法律關係自應有所不同,原告所取得之權利應於退職時辦理18%優惠存款時,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即已確定,彼此間亦再無牽扯,殊無復與政府有相關牽連,並因相關規定之條正而有適用「退職條例」之餘地。

2.退步言之,縱認有適用「退職條例」,則鑒於「退職條例」之新法增定前,被告應給予已退休者之退休金額已屬有限,且因時間原因,已退休者多已日漸凋零,被告負擔優惠存款支出必日漸減輕,則客觀上並無「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且該重要性更高於法安定性」之情形,故被告當亦不得依據「退職條例」規定重新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故本件原處分確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本案客觀上並不具備「極為重要之公益目的,且該重要性更高於法安定性」之情形,更無所保障之公益目的明顯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情形發生,且原告於退職時已將其所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3,444,600元辦理18%優惠存款,足證原告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而非僅係原告單純之期待願望,又無上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本於信賴所為之辦理18%優惠存款行為應受保障。是以,被告依據「退職條例」規定重新核定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職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既已分別做成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

(六)次按早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設計,於符合一定條件退職時,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然因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4條及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規定,產生「擔任政務人員年資2年以上,即得併計常務人員年資,按政務人員等級支領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結果,造成長期擔任常務人員者,只因任職政務人員,即得將常務人員年資併計退職年資並按政務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計算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衍生退職所得偏高問題;於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以及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下,已規劃相關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再加以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為避免退休(職)給與經費有不當之代際移轉情形,造成後代子孫之沈重負擔,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確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之必要。是以,基於整體社會經濟環境之情勢變遷,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之衡平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故退職條例乃參酌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調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並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同步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俾使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並兼顧社會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是以,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職條例規定,雖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係針對服役條例、退撫法及退撫條例規定所作成之合憲解釋,其法律名稱及條文內容雖有不同,惟揆諸其上開立法精神乃屬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意旨,應認退職條例有關「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屬合憲,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違憲事由。足認原處分係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意旨,應認退職條例規定不違憲,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