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31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庭均等52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複 代理人 陳漢笙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複 代理人 何姿穎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林鼎舜曾汀枝(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楊國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廖云禎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國防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黃曙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志斌,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離職,期間由副主任委員李文忠代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馮世寬,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海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一)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一)駁回,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15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0之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0之前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一)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又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前處分一內容,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0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二)變更前處分一內容。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0之原告不服,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分別經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0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二)駁回,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0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30之原告就前處分一起訴部分,因前處分一已不存在,本院另為判決駁回)。
(三)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分別以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前處分(下合稱前處分二)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渠等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又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查前處分二內容,分別以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三)變更前處分二內容。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不服,就前處分二提起訴願,分別經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三)不受理,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雖未對「原處分三」提出訴願書,惟「原處分三」係被告海軍司令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以前處分二顯有誤寫、誤算為由,更正「前處分二」所附之計算表(見附表三所示編號1原告黃秉群訴願卷第6頁、附表三所示編號2原告馬淮龍訴願卷第21頁、附表三所示編號3原告劉慶裕訴願卷第24頁、附表三所示編號4原告藍意堅訴願卷第24頁、附表三所示編號5原告王順進訴願卷第22頁、附表三所示編號6原告吳振財訴願卷第10頁、附表三所示編號7原告黃至中訴願卷第7頁),故對於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而言此二處分不失其同一性;且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對於「前處分二」不服提起訴願後,被告海軍司令部始另為「原處分三」對「前處分二」為更正;準此,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雖僅對於「前處分二」為訴願,仍應認渠等亦已對「原處分三」提出訴願(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原告就前處分二起訴部分,因前處分二已不存在,本院另為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時,未先撤銷或廢止原告退伍時經審定之退除給與處分(下稱原審定處分),形成前後二處分併存狀態,參酌改制前行政法院63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原審定處分仍具拘束力,不因系爭條例之法令變更而受影響,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當然違法。
(二)原告既已依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退除給與請求權,構成要件已完全實現,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顯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三)原告於退伍時時業取得原審定處分,對退除役後老年生活規劃已有合理之信賴,依司法院釋字第525、574、589號等解釋意旨,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依原審定處分,有如數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義務,其等無視上開法定義務存在,減額給付,已違反國家照顧義務及對人性尊嚴、財產權、生存權之保護。
(五)系爭規定大幅調降原告之所得替代率,減少退除給與,已危及原告生存權,且權衡手段之輕重,顯非侵害最小且必要,亦違反比例原則。
(六)並聲明:
1.訴願決定一至訴願決定三及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均撤銷。
2.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系爭條例施行前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
3.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系爭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依系爭條例施行後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海軍司令部答辯要旨:
1.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乃依法行政。
2.原告主張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系爭條例效力未及於原告107年7月1日前之退除給與,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計算原告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被告退輔會答辯要旨:
1.被告退輔會係依被告海軍司令部審定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資料,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等,辦理俸金撥付作業,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給付之差額,並非可直接行使之請求權,尚須經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核算軍職退伍人員退除給與,方可為之。原告未先訴請被告海軍司令部撤銷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處分確定,並由被告海軍司令部重新審定,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即向被告退輔會請求給付,於法不合。
(三)被告退撫基金會答辯要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系爭條例第3條第7款、審定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被告退撫基金會僅為退除給與之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除給與之支付悉依法令規定及各人事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被告海軍司令部依系爭條例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被告退撫基金會依前開法令規定及重新計算之結果辦理支付,乃依法行政,屬於法有據。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訴願決定一至訴願決定三(外放起訴狀附件、訴願決定可閱卷)可查,堪信屬實。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46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
(2)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的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3)其解釋理由書第71、72段表示:「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除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2)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3)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等規定(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3項,及86年服役條例第25條、第34條、第35條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除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除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26條第3項、第46條第4項第1款、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0條第1項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其解釋理由書第93、94段表示:「3、小結: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
(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5)其解釋理由書第96、97段表示:「系爭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上開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係考量軍職人員職業特殊性與服役年限之限制,並參酌制定在前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關於最低保障金額之規定……此項金額高於維持退休公教人員之基本生活所需(即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本院釋字第280號解釋參照),尚稱合理,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後段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伍除役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26條第4項前段但書參照)。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6)其解釋理由書第108、109段表示:「系爭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為發還優惠存款本金之時間點規定。依系爭條例規定,應被調降之原退休所得差額,係依序以優存利息、舊制年資月退休俸(含年資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俸之順位扣減。於10年之調降過渡期間,政府仍就上開優惠存款全部本金,繼續支付以小於18%年利率計算之優存利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規定參照)。又查並無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之受規範對象,於10年調降期間屆至前,優存利息已經全額扣除情形;另受規範對象於10年期間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優惠存款契約取回優惠存款本金,不再受領相對優惠之利息(國防部108年7月11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43號復本院函參照)。是上開第46條第5項規定於第11年自原退休所得扣除全部差額後,始將優惠存款本金全數發還,符合有本金始有孳息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7)其解釋理由書第112至第114段表示:「系爭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使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且已領取月補償金者,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由政府發給依一次年資補償金核計之應領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上開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背。就已選擇領取月補償金之退伍除役人員而言,其對繼續領取月補償金,確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立法者所採上開補償金之措施,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正當公共利益,於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後,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緩衝擊,即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如前所述,於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後計算、結清月補償金,在於使同一群體中具相同服役年資與職階者之退除給與,不因服役期間之不同而有明顯之差異。其所追求之目的,自屬正當。又上開規定係以一次補償金總額為準,一體適用於各該退伍除役人員,於扣除已領之月補償金後,以一次補發其餘額作為補救措施;無餘額者,不再補發,並未溯及追回超過一次補償金總額之已領取部分,亦均屬合理之緩和手段,且與上述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是上開規定尚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8)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認為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財產權的意旨尚無違背,已如前述,則被告海軍司令部適用法律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公益原則。
2.被告海軍司令部未撤銷或廢止原審定處分即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並無違法:
退除役人員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情形,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業已闡明。又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明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與系爭條例修正施行前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超過(或未超過)前開基準計算之退休俸的處理方式,則被告海軍司令部依上開規定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作成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主旨亦載明「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則就退除給與之內容觀察,可知原審定處分業經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予以變更,並無原告所主張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與原審定處分併存,而致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是原告上開指摘,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一至訴願決定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始具備合法起訴之要件。
2.原告未曾向被告海軍司令部提出應依系爭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之申請,被告海軍司令部無從就此為准駁之決定,又未經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程序,是原告逕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自不合法。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1.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於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前項聲明之處分後,依系爭條例施行前之規定,分別給付原告依系爭條例施行後審定所生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當係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獲得勝訴後,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是以被告海軍司令部依據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處分為前提,被告退輔會及退輔基金會始有給付之義務。
2.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無理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前提,合併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原審定處分與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間之給付差額及利息,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一至訴願決定三予以維持,於法相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既未經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為不合法,本應裁定予以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既無理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不合法,則原告合併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