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38號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春欣等100人(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幼媚
徐靖淳(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振福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撫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新法),並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施行。其後,被告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並無撤銷或廢止原告原退休審定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更無「撤銷或廢止原告原退休審定」之法令依據記載,是原告原退休審定之效力依法繼續存在。是以,原告及作成原退休審定處分之被告,當然受其實質存續力所拘束,被告無權再作成與原退休審定內容相牴觸之行政處分。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14條及退撫新法第95條規定,退撫新法於107 年
7 月1 日前尚未生效,而退撫舊法於107 年7 月1 日前亦未失效,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時,適用未生效之退撫新法作成原處分,洵屬違法。
2、退撫新法之相關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平等原則、民主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憲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就退撫新法固為合憲性之解釋,惟該號解釋仍有諸多自我矛盾、未詳實勾稽證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未確實按聲請解釋事由予以解釋,而其解釋理由亦不完足等嚴重情事,尤其本院就退撫新法第27條規定部分亦有聲請解釋,但大法官就該部分並未論述,卻又就本院之聲請為不受理之決定,故有再促請補充解釋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況且,上開解釋於108 年8月19日即已作成,惟該解釋所引用之網頁資料顯示最後瀏覽日卻為108 年8 月23日,是大法官無異援引裁判後方存在之資料作為裁判基礎,是該號解釋文顯有重大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3、退撫新法所採之手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因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後而有所不同,且大法官於本次退休金改革解釋中,採取寬鬆審查標準,作為論述退撫新法是否侵害軍公教退休人員憲法上權利之基礎,洵非的論。
4、再者,國家與公務員間,無非係公務員提供勞務,交換報酬作為勞務之債之關係。基此,退休金改革即屬「勞動契約實質給付內容重大且片面變更」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過度侵害人民之服公職權,且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然司法院釋字第
782 號解釋並未就該重要爭點表示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二)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即本院卷附第83至89頁之附表二所示)均撤銷。
三、綜合被告之答辯及聲明如下: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退撫新法及原處分違憲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為合憲性之解釋,被告應受其拘束。
2、退撫新法係於106 年8 月9 日經總統明令公布,其第95條第1 項規定,除第7 條第4 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 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係依總統已明令公布之法律,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原告自107 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並於107 年6 月30日以前即已送達原告而發生外部效力,惟原處分亦敘明原告每月退休(職)所得應自107 年7 月1 日起重新計算等語。因此,原處分之內部效力係自107 年7 月1 日才發生,與退撫新法第95條第1 項針對上述規定之特定施行日期並無不合。
3、依退撫新法第37條第1 項、第65條第2 項及第95條第2 項規定,因退撫舊法自107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且退撫新法明定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爰107 年6 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人員依退撫舊法支領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自107 年7 月1日起已無繼續支領之依據;換言之,退撫新法施行後,退休人員原經被告依退撫舊法審定之退休處分中,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每月退休所得部分,不待被告廢止,即因退撫新法明文限制而自然失其效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未撤銷或廢止原退休核定處分,且依尚未生效之退撫新法作成原處分,有無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
(二)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衡平原則、平等原則、民主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附件卷一至卷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退撫新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 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107 年6 月30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37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 年1 月1 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三)次按退撫新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規定:「(第
1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
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1.5 %,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 個月者,以
1 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 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四)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
……」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五)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8 月23日以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為退撫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6 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4 款、第5 款、第18條第2 款、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三、五、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反衡平原則、平等原則、民主原則之瑕疵,故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再者,前揭解釋意旨雖未論及退撫新法第27條規定之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部分,惟依前揭解釋意旨之精神,自足認定該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規定之原理原則,是本院亦無聲請補充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訟訴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以,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惟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仍應按處分內容而定。是以,行政處分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之法規狀態為斷。本件原處分雖於新法107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即送達予原告而成立,但原處分之規制內容,是依107 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上開新法施行日起之月退休所得。依此,原處分內部效力是自107 年7 月1 日始發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於退撫新法施行前即作成,被告適用未生效之新法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將原告原依退撫舊法規定所為之退休審定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是依退撫新法自107 年7 月1 日起向後變更給付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撤銷或廢止原審定前無權重新審定等語,亦無足取。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