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56號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順來等74人(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依玲
林志強蔡欣潔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教育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訴願及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廢止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撫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新法),並於民國
107 年7 月1 日施行。其後,被告依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檢附之「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 年7 月1 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及復審,經教育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附表所示之訴願及復審決定(下稱訴願、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是學校退休之教師與職員,進入學校時與學校簽訂聘任合約,其中有說明退休時政府會依法給付退休金。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483 號、第575 號及第605 號解釋參照);且確定給付合乎提撥比例計算之退休金,應為政府之責任,不得成為調降之對象。又依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任制,其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之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本屬軍公教人員自己所提撥,惟政府卻濫用情事變更之理由,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報告模式,將政府要負擔之最後責任、恩給制改成儲金制政策規劃錯誤、退輔基金操作不當之虧損等事由,全推給已退休人員去承擔,是退撫新法第4 條將自提部分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關溯及既往刪減舊制退休所得給予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18條、第171 條、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之規定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應屬無效,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審決定及其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本件所涉退撫新法之相關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定並無違憲,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主張之各種理由均不成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退撫新法之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1至205 頁、附件卷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關於退撫新法部分:⑴第4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六、
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⑵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第28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930 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
930 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⑶月補償金之發給:
第34條第2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2 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5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⑷優惠存款金額之調整:
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 項)依前2 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⑸每月退休所得之上限:
第37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1.
5 %,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 年,增給0.5 %,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第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⑹超出每月退休所得上限者之扣減方式及最低保障金額:
第39條第1 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在案。……」則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因此,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該法律是否有違憲爭議,法官則應受司法院解釋之拘束。
(三)被告依退撫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第18條之規定:
1、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 年8 月23日以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 條第6 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 條第4 款、第
5 款、第19條第2 款、第3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 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二、
三、四、五、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受拘束。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退撫新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之退撫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退撫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退撫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揭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退撫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退撫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2、綜上,原告就原處分係依據退撫新法計算所得之金額乙節並不爭執,至其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新法相關規定違憲,司法院亦已作成釋字第783 號解釋,認定退撫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而為合憲之解釋,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及第40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則被告依退撫新法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即無違誤,訴願、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復審決定及其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