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81號原 告 黃惠美
林志忠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施俊吉
黃建和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黃惠美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P號訴願決定;原告林志忠不服教育部107年12月5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S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前分別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審定於民國100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107年6月7日府教人字第1076000994號函及所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78)、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29)(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黃惠美、林志忠。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法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志忠新臺幣3,481元、黃惠美3,793元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所得。
(二)陳述:原告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被告並已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依退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給與之優惠存款利息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嗣教育部又另立退撫條例,變更調降刪減,減輕被告依法應履行給付原告所享有之退休給付等義務,事後制訂之新法規,不可無視於在新法施行前,已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且已發生確定之法律效果之情況,變更舊法之規定而重新審定,減少退休給付,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7、39條規定,於該法施行時,立即將原告優惠存款利率歸零,顯與第3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查退撫條例第36條顯與第39條規定相矛盾,何以優先適用第39條,而罔顧第36條規定,提早讓優存利率走入歷史,從立法院立法的歷程觀察,顯非立法之原意。若有無法在2年後走入歷史的優存利率,亦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後另為特別規定,而第36條主要在規範優存利率存廢之問題,立法意旨並無要於施行後馬上讓優存利率歸零之原意,而需有2年之存續期間。若先依退休撫卹條例第36條規定,讓優存利率存續2年的過渡期,再來適用同條例第37、39條規定,均無損於立法的目的,且符合立法之誠信。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退撫條例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輕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設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以確保每位退休教職員老年安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退撫條例係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另就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範體例觀察,若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須適用第1項規定按第1款至第3款之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若依同條例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計算退休所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方得適用第2項規定。故退撫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之間依要件不同有其先後適用順序之關係。原告係因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時,依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當年度替代率上限之規定,故須依同條例第39條規定扣減優存利息及部分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被告係於退撫條例定公布後方作成原處分,是以,原告所主張償還退休給與之差額,於法無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議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惟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條例第4條第4至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施行之舊法規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退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為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應受解釋意旨拘束,原告主張該等條文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部分,因原告所提撤銷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此部分亦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