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88號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貽男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林建源莊雯珺(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6704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銓敘部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周志宏,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同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訴時原以銓敘部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管會)為被告,且原聲明:「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108公審決字第167045號,下稱復審決定)及銓敘部107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74353500號函(下稱原處分)行政處分應撤銷。二、被告退撫基管會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附件1及附件2方式及數額發放月退休金及退養金至原告亡故為止。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就列載被告之部分,先係於108年12月25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追加被告』狀」追加中華民國為被告(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09年6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差額表』等狀」撤回對於退撫基管會及中華民國提起之訴訟,並追加司法院為被告(本院卷第269頁),又於109年6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等狀」撤回對司法院提起之訴訟(本院卷第315頁);而就訴之聲明的部分,原告亦經多次調整,嗣於109年7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將聲明調整為:「壹、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訴之聲明以當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經核,就上開撤回對原起訴被告退撫基管會、追加被告中華民國及司法院相關之聲明部分,均係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核與公益之維護無礙,符合前開規定而已生撤回之效力,而就上開調整後之先位聲明第1、2項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訴之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29頁之筆錄)。被告復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認為原告聲明應以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準,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67至471頁之筆錄),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此部分追加,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洵屬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嗣於109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訴之聲明調整為:「壹、先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處分無效。二、被告銓敘部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補足差額【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漏載「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訴之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撤銷。二、被告銓敘部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補足差額【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漏載「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中華民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稱將其109年10月12日所「提出行政訴訟辯論要旨狀」追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監理委員會」為被告部分更正為「退撫基管會」,及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刪除「銓敘部」3字等語(本院卷第467頁)。而關於原告追加「退撫基管會」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有關【並隨公務員調薪而調整差額】及【中華民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部分,已由本院另為裁定駁回,非本判決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法院法官,前經被告以100年12月22日部退二字第1003536045號函(下稱退休審定處分)審定於101年1月16日退休生效(審定內容尚包含:退休<職>等級為簡任第14職等本俸一級800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各為15年1個月、16年7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
75.0834%、33.1667%),及得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合稱系爭退撫法規定),以原處分(含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於107年5月16日作成,當時退撫法尚未施行,故原處
分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而行政處分內部效力、外部效力是依施行中之法律,所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是行政處分無效,則無此問題。
㈡依照歐美各國法庭判例解釋,職業退休金是一種遞延給付的
工資,雇主必須履行員工退休金的給付責任。我國勞動基準法已明定並施行迄今,公務人員退休法亦同,自32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以來,均採取確定給付制並非確定提撥制,民國84年7月1日施行基金制取代過去恩給制只是財源籌措方式的改變,並且明定由政府最後支給保證責任,政府不得假借退撫基金預期財務疑慮,拋棄履行公務人員退休金之給付責任。
㈢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法秩序之安定以禁止法律溯
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重心,但退撫法立法過程及實質內涵,均已嚴重背離法治國各項法律原則。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於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斯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與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如今另定新法完全否定舊法所訂退休金基數內涵、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公式並加予改變,並將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自95%遞降至60%(以35年資為例),其理由與依據何在?政府未曾說明交代亦未與當事人溝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主管機關漠視本號解釋意旨及系爭要點(即該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僅係行政規則,並辯稱退撫法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將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規定修改為支領舊制月退休金者應於2年後歸零;支領舊制一次退休金者應於6年後利率遞降至6%。主管機關既未經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亦未考量如何避免使其退休所得降低至影響生活尊嚴之程度,專制終結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從未自我反省檢討雇主應補發舊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含基數內涵及發給月數)之餘額,造成無賴逃債背信之詐欺行為。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及釋字第575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因此原告享有法定退休給與舊新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依照釋字第483號解釋,應受制度性保障。況且原告業已退休多年,跟國家之間並不存在公法關係,依照釋字第759號解釋:「按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有關公營事業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職人員,其退撫給與爭議事項,其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之。」㈣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違憲解釋,違憲是違反自然法規
定,法院可不用遵守,違反人性尊嚴本來就可以不用遵守,且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意見書之論點(不應汙名化18%優惠存款利息,因許多人雖領受優惠存款利息,但退休所得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依照各種數據顯示我國國家財務狀況良好,無破產問題、不宜破壞法治國憲法基本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及蘇永欽之「看不到護衛法治的決心-簡評釋字第782號解釋」文章之論點(有無溯及既往,關鍵還是在整體退休給付請求權何時發生,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無關宏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仍在錯誤判準上打轉,將信賴保護原則的審查直接放進比例原則審查的架構中,思考邏輯有誤,按大法官對於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闡釋,使得已有請求權的債權人,有可能永無向政府請求承擔保證責任的機會)。再者,按退撫法第3條及第31條規定,該法僅適用於「現職人員」,原告並非退撫法適用之對象等語。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原處分無效。②被告應自107年7
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亡故為止,按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被告則以:㈠原告係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系爭退撫法規定,
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
迫性財務給付壓力,系爭退撫法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與制度性保障無違。
㈢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退撫法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
領之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退撫法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退撫法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退撫法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從而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系爭退撫法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
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㈤參照法務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7993號書函略以,
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且內、外部效力生效時點並非必然同一;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準此,原處分係依退撫法規定,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與退撫法第95條第1項針對系爭退撫法規定特定之施行日期並無不合。
㈥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之立法意
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惟礙於我國客觀財經環境,致未即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之數額。嗣立法院於81年12月29日審議通過刪除上開退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時作成附帶決議,要求政府給予合理補償。爰依立法院附帶決議,由考試、行政兩院於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給依據,按本(年功)俸之15%作為補償金的基數內涵,並依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按一次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發給完竣,自無再補發之問題存在。是原告主張,洵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內涵,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
㈦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
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工資遞延之一部分。政府基於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乃藉由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之差異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訂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評估之參考。因此,當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且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正式運作,供支付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各項退撫給與;惟該基金自成立以來,因實際提撥費率均遠低於精算結果之最適提撥費率,加上支領定期給與人數逐年累積(基金每年支出金額上升)及人口高齡化(支領年限上升)等因素,造成退撫基金未提撥退休金之負債(即實際提撥費率與最適提撥費率之間未足額提撥之部分)逐年增加;進而導致退撫基金無法因應快速支出成本,產生嚴重收支失衡問題。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並於退撫法第40條規定,扣減退休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所節省退撫支出之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其立法意旨係為延後退撫基金收支不足及用罄年度,並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之權益。
㈧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補發原處分所致損失之金
額暨法定利率5%利息,並隨現職公務人員調薪而調整差額至原告亡故為止,自當無所附麗。又退撫法第6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3條,已明文規定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調整機制,未來已退休人員月退休金將照法定調整機制進行調整,亦即107年7月1日起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之計算不再隨現職待遇調整,係考量已退人員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間之衡平依調整機制為之,併予敘明等語,以資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審定處分(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至1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於退撫法施行前作成是否為無效?原告是否為退撫法適用之對象?原處分於退撫法施行前便作成是否無效或違法?公務人員退休金是否為遞延工資之性質?原處分是否違反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制度性保障?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
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⒉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
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⒊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
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⒋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略以:「司法院解釋憲法,
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各機關及人民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本院亦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於退撫法未施行前,即作成原處分,故原
處分自始、絕對、當然無效;行政處分內部效力、外部效力是依施行中之法律所為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若是行政處分無效,則無此問題云云。惟按退撫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書面行政處分已將其法令依據記載明確者,即已符合上述程式要求,至於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有誤,必須依個別行政處分所涉及相關行政法之法律關係予以具體判斷,尚非社會普通一般人依其認知能力,一望即能辨識判斷之違法性瑕疵,核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再者,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同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送達之內容對受送達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效力」,係指處分機關基於單方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的意思決定,按所送達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法效意思(規制內容),對該法律行為對象(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之規制性法律效果。書面行政處分雖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得認知其存在及成立,並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而發生所謂「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規制之法律關係內容,均是按送達之處分內容而發生。職是,行政處分內容所表示之規制性法律效果,倘附有始期者,該內容之內部效力即須待始期屆至,始發生效力。由此可知,附有始期之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所依據之法規狀態為斷。在此情形下,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是否為有效施行之法令,自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為基準,以供受送達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據以判斷,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有效。經查,觀諸卷存原處分(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可知,原處分雖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作成並送達予原告,惟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經被告核審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退撫法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所附附表等情。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退撫法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原處分,以重新計算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係自退撫法施行日起或送達原告後,才會發生原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具備事務權限,應自107年7月1日原處分效力始期屆至而發生內部規制效力之彼時,予以判斷。故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系爭退撫法規定,則被告依退撫法第2條規定,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以該日為發生規制效力之始期,自無違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處分究竟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何款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無效,容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㈢經查,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
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合憲之宣告,並已就原告指摘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定性上是遞延工資,退撫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乃違憲等情加以說明,茲節錄分述如下⒈就原告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屬遞延工資一節,解釋理由
認:「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參解釋理由書第69段)。
⒉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一節,解釋理由認: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
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1)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0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24條之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6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解釋理由書第85段至第86段)。
⑵「查系爭法律(指退撫法,下同)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
,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參解釋理由書第87段)。
⒊就原告主張退撫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解釋理由認:
⑴「查依系爭法律規定不同等級與職務人員,原退休所得被調
降平均比例,僅具退撫舊制年資者為22.04%至30.88%、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為24.96%至38.24%、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為6.59%至14.29%(見附件九)。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此部分屬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前述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對於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系爭法律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調降之部分,僅觸及前述所稱恩給制範疇。」(參解釋理由書第90段)。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
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參解釋理由書第93段)。
⑶「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
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基於該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包括以服務年資與本俸2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及替代率之設定;扣減順序;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解釋理由書第94段至第116段)。
㈣又查,原處分係依系爭退撫法規定,辦理原告月退休給與之
重新計算乙節,此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處分所載有關退休案原審定情形,經核係與退休審定處分(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所載內容相符,原處分依退撫法相關規定重行計算結果,確無違誤。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退撫法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原告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甚明,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退撫法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是以,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乃適用系爭退撫法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原告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系爭退撫法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退撫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並不復有原告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承上,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月退休所得(包含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及利息所得部分)如原處分附表,其金額經核符合退撫法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㈤另原告主張依退撫法第3條及第31條規定,退撫法僅適用於
「現職人員」,原告並非退撫法適用之對象云云。惟查,原告既係於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之101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且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乃明文針對退撫法公布施行前已辦理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法施行後其每月退休所得應重新計算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且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並非規範已退休人員重新辦理退休事項,自無原告所稱已非現職身分即衍生其不適用退撫法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之瑕疵,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請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又被告依據系爭退撫法規定、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及得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其金額經核符合法律所定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且原告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訴請被告給付如備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全卷,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以調閱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