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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9號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盛強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慧婷 律師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中,被告之代表人葉俊榮辭職,期間曾由姚立德代理,嗣變更為潘文忠,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61420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77)(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復審決定書之駁回理由與原告之訴願請求南轅北轍,儼然風馬牛。僅就理由二尾端記載「…亦無誤計或誤繕情形,…」請教「…退休所得重新審定書…」月退休金攔「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兩列分別記載有「88%、13%」字眼,二者互斥,請惠示何方屬誤繕情事?揆諸被告答辯意旨:『㈡…採循序漸進方式調降退休所得…』對年長如原告而言,猶如鏡花水月,退撫條例第36條:「…,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所謂「最低保障金額」之限制,活生生剝奪漸進調降之利益,踐踏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形同虛設。

2.查退撫條例第36條不妥之處:①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之關係,譬如『員工與僱主』,申

請退休時選擇給付方式;月領、兼領,視為當事人之「要約」。奉准,即法律之「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當事人死亡前,不得變更。片面毀約為民主憲政所不齒。事實是原告退休時本俸:44320元,原處分記載:48505元;隨同現職調高,否則,第37條『…,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即是無的放矢。若依審定分年調低利率,等同否定「月領、兼領」之歧異,換言之,原告「月領、兼領」可轉換之主張不啻獲得認可。否則,必定如俗語說:「生雞蛋無,放雞屎有」形成「一頭牛剝兩層皮」凸顯戕賊公平正義之凶狠。

②回顧原告「一次退休金」;舊制給付0000000,新制給付

443200(不得享有優存權益)之事實,宛如落入制度之『陷阱』,以原處分之記載;新制月領6306,若乘以72,則可得45萬餘,高出給付款,意味不足6年還本。請教90年以後,申請「兼領」比例若干?因『陷阱』顯而易見之故也!反之,純舊制給付0000000,優利19344,以月領21808計算,返本須時44年(加其他因素,實際約25年),新舊合計,給付總額0000000月領為28114返本縮短為16.5年,若「溫水煮青蛙」從原本麻木到迅速有感,然而已後悔莫及!基於以上陳述,又同條:年息為零。對照原處分18%優存利息給付仍在,出爾反爾,實難自圓其說,條文互相扞格,在在證明『保障金額』逐年降息手段為遂巧取豪奪目的設置之不當!牴觸憲法第15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第2項之意旨相悖。

3.回溯退撫制度改革,始於84年,從恩給制變革為儲金制,為彌補因而造成損害乃有『補償金』之制定,歷經95、102年,所謂退休所得合理化年改方案,過程平和。反觀以『挽救退撫基金破產』為名之現行法;罔顧制度背景差異,巧用舊制15年前、後5倍鉅差之利器,霸王硬上弓,吞噬逐年調低之法益,唾棄公平,造成表一歧視年長者之悖逆。形成以「恩給制」救「儲金制」牛頭不對馬嘴之怪異。另原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受規範對象之原退休所得,不在調降之列」之情形,原告應依法裁量而妥適處理。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則以:

1.經查,本件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乃係依法行政,於法並無違誤。

2.按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714號、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原告就請領退休所得之法律關係尚未終止「確定」,核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再者,退撫條例就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退休所得之調降,係就迄今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向將來發生調降效力,不曾溯及退休教職員退休當時做成之行政處分,故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僅係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之一,其未來每月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屬構成要件尚非完全實現之事實,立法者就持續支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針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採循序漸進方式調降退休所得,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

3.教職員退休撫卹制度存有支領月退休金年齡偏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及退撫基金費用提撥不足額之困境,為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被告爰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配合我國年金改革政策,重新研擬「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草案」。為保障每一位國人老年之經濟安全及國家年金制度永續,總統府於105年6月8日設置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並邀集各主管機關首長、各類人員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委員,經召開二十次委員會議、年金改革國是會議之分區與全國會議討論竣事,並綜整委員所提建議方案及各界提出之意見後,於106年1月19日公布國家年金改革方案(草案),嗣於106年8月9日通過退撫條例。又退撫條例雖發生調降已退休教師之退休所得,惟依退撫條例第40條規定「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足見退撫條例具有延續退撫基金存續之重大公益性。退撫條例之制訂及施行已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

4.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尚無法以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即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薪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因應基金財務困難之措施),逕認違背「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蓋因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為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所設之配套措施,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始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另退撫給與亦經本號解釋理由書敘明尚非遞延工資之給付,自無侵害原告既得之財產權。復基於財政規劃之專業能力、國家機關之組織與分工及決定作成程序之考量,大法官原則上尊重政治部門就此事項所為之決策,退撫條例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又退撫條例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所採取之調降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5.原告退休金證書,係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退休生效,並非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因公傷病為由辦理退休,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受規範對象之原退休所得,不在調降之列」所示情況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3至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0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退撫條例是否違憲?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②第36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③第3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

,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④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

,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⑤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

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2.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原告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又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破壞憲法上對財產權之保護。且退休金之內容都明載於學校教職員退休證書內,這證書是被告核發且載明所有的權利義務;證書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容因為嗣後的法律修改而破壞,如果破壞就是毀約,故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又原告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受規範對象之原退休所得,不在調降之列」之情形,原告應依法裁量而妥適處理。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②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另稱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破壞憲法上對財產權之保護,退休金之性質如同契約,以此為由,任意毀約刪減該退休金並不合理。原告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薪額加一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之內容,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與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及因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之調整;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之適用範圍,及其相關起算與調降之比例;與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且本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③而原告復稱月退休金欄「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兩列分別

記載有「88%、13%」字眼,二者互斥者,實因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8年、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6年3月。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為28年,前15年以逐年5%計,第16年起每年1%,最高30年,累計90%(相當於計算45年),至於基數是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計算;故所謂之88%,實際上是15*5% +13*1%=88%。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為6年3月,每年以2%計算,至35年,不足6個月以1%計算,超過6個月以一年計,合計70%;第36年起每年1%,最多至75%為止(相當於計算40年);而基數是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本額之兩倍」為計算。所以6年3月,是6*2% +1%=13%。這是按年資計算的比例,並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合計100%,而「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分別佔有之%,故記載「88%、13%」者,是計算基數應乘以之比例,該比例各別計算,相互間不生影響(僅舊制年資不足年的部分,併入新制年資計算而已)。原告稱二者互斥者(合計101%),顯屬無據。

④另原告退休金證書(參本院卷p187),載明適用之法規為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現已廢止,下稱: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1.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2.任職滿25年。」,所以原告之退休標準是任職滿25年,正如同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退休生效日為90年8月1日,退休當時尚未年滿60歲,亦不合於退休條例(現已廢止)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退休條件。至於,因公傷病經命令退休者,為強制退休之性質,參照退休條例第4條之規定,是「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1.年滿65歲者。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5年。」既然原告退休當時所選擇之退休條件為任職滿25年之申請退休事件,自與「應即退休(如退休條例第4條所稱之強制退休或命令退休),之性質無關;自非屬「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之受規範對象之原退休所得,不在調降之列」之範圍,原告所稱自無足採,而所檢陳之相關殘廢證明書等(參本院卷p194)自無另為審酌之必要。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就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係適用法規之結果,自非任意變更雙方之契約,而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