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90號
109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秀山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王永偉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00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1.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2.依據本員民國107年12月19日收到107年12月4日公審決字第100003號復審決定書於收到起2個月內提出。續本員108年2月1日聲明(掛號郵件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出訴狀補送手續。3.補列任職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自66年8月至69年4月約聘雇測量人員替政府服務期間計2年9個月年資。4.補納列專業人員專業加給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5.若不能依照原退休核定月退俸總額5萬5,242元;至少也應維持至少5萬元以上月退俸,以維持往後年老須支付因房價/房租上漲所帶動的通膨生活壓力、往後需支付繳交貸款/醫療/復健/療養或養老院…等每月至少5萬元以上的生活費用。6.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規定暨中央標準法第1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明文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A)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B)從新從優原則(C)從舊從輕原則(D)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等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以對當事人最有利方式處理最有利原則提出訴訟。7.本訴訟案,起因於被告不顧及已退休人員老年給付基本生活需求以不公不義方式胡亂修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4頁),因上開聲明仍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闡明後,令原告敘明及補充之,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原告退休所得重新計算加計2年9個月退休審定年資,及月退休所得補納專業加給3,60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筆錄)。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之公務人員,於94年10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其前經審定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17年、10年6個月,合計27年6個月。嗣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以部退五字第1074356065號函(下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政府為彌補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95年5月17日第2條修法之資金缺口,不另成立一政務官退休基金,卻動用退休公教人員退休基金(第一次月退休金改革),針對中低層退休公務人員總薪資作了刪減。本案起因於被告不顧及已退休人員老年給付基本生活需求,以不公不義方式胡亂修法,欠缺公平正義。茲以債權債務關係來比喻,政府如同債務人;年改之前退休人員如同債權人,債務人如認有修正調整債務內容之必要,需跟債權人協調且經債權人同意。原告從事公職當時月領約9,900元,係基於政府退撫制度的契約承諾及原告對政府的信賴,才留任公門未轉任民間企業。如今年金改革所制定法令內容、計算方式、執行方法不當,嚴重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財產權保障:
依憲法第15條有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被告應對當事人以最有利方式處理,依原據以計算退休所得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即舊法)辦理,是以,原處分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所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問題。又月退休金應維持5萬元以上,以因應通膨生活壓力及往後支付貸款、醫療…等生活費用。再者,凡政策性專案辦理業務且在政府預算下列支之相關約聘雇人員年資均可以專案辦理年資併計作業,是原告任職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自66年8月至69年4月約聘雇測量人員年資計2年9個月期間,乃替政府服務,應予併計。
又95年第一次月退休金改革中,未將專業人員專業加給3,600元計入原告改革後月退休薪資總額內,請命被告作成補列之行政處分。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
成原告退休所得重新計算加計2年9個月退休審定年資,及月退休所得補納專業加給3,6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係94年10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以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27年6個月)及退休等級(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二級505俸點;107年度俸額為3萬4,440元),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之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本次改革欠缺公平正義部分:
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進言之,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或本案原處分,確係政府本於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以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問題,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在充分考量公益維護、世代正義之餘,所為必要而合宜之作為。
㈢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
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580號、第596號及第600號解釋,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亦即被告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㈣就原告所提其他主張之回應:
1.原告之退休申請案程序已終結,且原據以計算退休所得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即舊法規),業於退撫法第95條第2項明定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爰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問題。
2.查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之「保障弱勢」相關配套機制,包括「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爰退撫法第4條第6款、第36條規定,業已就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保障規劃相關配套機制;至於原告主張月退休金需用來支付醫療費用等云云,核屬社會福利範疇,基於退休制度之整體公平性,無法以個人家庭經濟需要而作差別待遇之規劃。
3.原告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4年9月14日部退四字第0942542456號函審定;嗣原告於96年12月2日提出陳情,要求併計其自66年8月至69年4月止,曾任約僱人員之年資,惟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原則以相當雇員以上之編制內、專任、有給且經銓敘審定之年資為限,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規定,此經被告以96年12月11日部退四字第0962883588號書函復原告在案,約僱人員年資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確實無法採計,嗣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且迄今已逾5年時效,處分已告確定。況其上述年資自始非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得採計之範圍,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4.原告不服被告96年7月2日部退管三字第0962823097號函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應補列專業人員專業加給3,600元重新計算及併計約僱人員年資乙節,前已2次提起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6年10月9日96公審決字第0620號及100年10月25日100公審決字第0379號復審決定駁回。此外,本次年金改革方案將優惠存款利息併予調降之理由,係為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避免當代人之年金財務責任移轉成為未來世代之負擔,造成代際間權益失衡情形,與原告訴稱係為彌補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95年5月17日第2條修法之資金缺口無涉。併予敘明。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退休金所得受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保護,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依據退撫法作成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所違誤等語。被告為配合退撫法之施行,於107年4月25日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二)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三)原處分及系爭規定是否違反財產權保障?(四)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0。(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2.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3.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4.自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同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同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其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㈡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有前揭爭點所列之違憲爭議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退撫法與原處分違反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違反財產權保障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系爭規定並未違憲,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憲爭議,析述理由要旨如下:
1.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2.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勞工退休金,雖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5條至第58條及第84條之2參照),而與軍公教人員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亦受相關法律保障相似;但二者在法律上受保障之程度,仍有差異。國家對軍公教人員為薪俸及退除(撫)給與,乃基於國家與軍公教人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衍生之照顧生活及保障權益之義務而來,軍公教人員在職期間之俸給,及退除役或退休後之退除給與或退撫給與,與勞工基於與雇主間之契約關係而生在職期間之工資及離職後之退休金,性質並不相同,故二者尚難相提並論。又國家稅收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來自於軍公教人員,且稅收乃國家資源之一,如於退撫基金入不敷出之情形,僅因立法明文「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即立即動用稅收支應,將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所指「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意旨。本次年金改革絕非完整周密,此由各項調降給與或提高提撥之規定,多僅以相關人員退除役(或退休)時之職位、本俸為參考因素,而未斟酌受影響者之不同實際經濟狀況,以為合理差別之待遇(例如:針對真正仰賴退除(撫)給與之退休人民,不予調降或減少調降),即可顯現。惟本於尊重立法形成空間之總體原則,仍難指為違反憲法。
3.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財產權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所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也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便該系爭規範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退撫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保障原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之退休所得不被調降,其性質係在保障退休人員之權益,而非不利於其等之規定。又最低保障金額係指經調降差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此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之概念有別。是對原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即使不予補足,亦尚與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無違。
㈢原告未曾依法向被告申請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無公法上請求權: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退休所得重新計算加計2年9個月退休審定年資,及月退休所得補納專業加給3,600元之行政處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闡明此項聲明是否曾向被告依法申請,及有無提起訴願,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略以:「行政程序階段沒有再向被告請求過,因為本件是107年7月重新計算退休金的核定處分,原告是在本件復審程序階段,再次提起。所以針對這一部分,被告並沒有作成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相關書證以為證明,故尚難認原告已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就其申請作成回覆,原告亦無可能提起訴願。是原告未經申請,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3.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查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前揭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無非僅援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惟查,原告主張涉及優惠存款部分,已因退撫法於107年7月1日制定施行,考試院依據該法第35條第2項之授權會同行政院於107年3月21日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因而於108年4月25日廢止;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於63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亦早於100年1月1日業經廢止,是以,原告主張之法令依據已因歷次年金改革修正或廢止,而走入歷史,自難援引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至約僱人員年資併計部分,依行政院於61年12月27日訂定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準此,62年1月以後之約僱人員年資即不得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並經被告以96年12月11日部退四字第0962883588號書函復原告在案。從而,可認原告尚乏向被告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4.綜上,原告未曾依法申請,起訴已不合法,又況,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七、綜上所述,退撫法相關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不違憲,被告依前開法令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