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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2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96號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碧珍輔 佐 人 王宏瑜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綉娟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S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依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7日府教人字第10734495300號函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人員序號139)(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1.退撫條例以不實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將破產」為理由,故意製造族群及世代對立,以營造修法之正當性。實則:

①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國是會議全國會議,林姓副召集人兼

執行長說:「我們的基金收支短差…,軍職人員在109年,公務人員在120年,教育人員在119年,勞保最龐大的在116年都會面臨破產危機」,相關數據源自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報告第181頁。而該精算報告在背景說明就敘明:「鑑於諸多外在因素會影響假設,一旦假設條件改變,精算結果亦將不同,是以,本精算報告僅供參考,不作為政策依據。」報告內也只用「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虧損」一語,未用「破產」一詞。但顯然已被不正當的作為年金改革政策之依據,且用聳動的「破產」字眼,製造社會反軍公教之氛圍。

②退撫基金不會破產,縱發生基金不足支付情事,政府依法須負最後支付責任:

⑴退撫基金非法人組織,不具有人格,非破產法所稱債務

人,不發生破產問題。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基金既然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則政府如未破產,基金自無無法支付之虞。

⑵依據退撫基金主管機關銓敘部106年4月26日在立法院第

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公聽會之書面資料第4頁所敘:「退撫基金成立之初即採不足額提撥(當時經委託精算之正常成本為13.55%,但為顧及軍、公、教人員及各級政府負擔能力法定上限僅訂為12%;實際提撥率則僅為8%)」、「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及上開第8條規定,可見制度在設計之初即已預見基金必有可能不足支付,故規定基金運用最低收益標準,以彌補收支之短差,並將最後支付責任規定由政府負責,此為政府保障及照顧所屬所特別設計之制度。如政府預見在10餘年後「基金資產累積餘額將轉為負數」,及早依法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撥款補助,自可化解危機。

⑶依據退撫基金年度決算,105年基金收繳給付雖短差新

臺幣(下同)189億7,688萬元,但因有決算賸餘223億9,298萬元.、其他綜合損益13億1,469萬元,致淨值增加47億3,079萬元;106年基金收繳給付雖短差269億158萬元,但因有決算賸餘371億8,081萬元、其他綜合損益25億3,317萬元,致淨值增加128億1,240萬元。可見基金收繳給付雖已有短差,但淨值仍在增加,不可逕以收繳給付發生短差,即認為基金有所謂「破產危機」。⑷如進一步將104年納入比較,該年度基金收繳給付雖短

差僅103億520萬元,惟因基金運用績效為負數,短絀89億92萬元,及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評價損益-19億5,445萬元,致淨值減少211億6,058萬元。可見現階段基金淨值增減主要影響因素在運用績效是否良好。如政府於基金年度淨值減少時,即時撥款補助,例如上開精算報告第176頁敘明:「國防部挹注24.3億」,而不是等基金用罄才撥款補助,則基金淨值可呈階梯式增加(基金淨值只有持平和增加兩種情形),透過有效的運用,自可應付日益擴張的收繳給付短差,永續經營。

⑸據108年1月26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頁「面對勞保精算

報告揭露,阿春部長告訴您!」所公示:因應最新勞保精算報告,勞保基金破產時間從民國116年提前至115年,「行政院已支持109年先撥補200億元,挹注勞保基金」、「政府會負最終責任,勞工不會領不到」為什麼不對退撫基金這麼做?③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國富統計,我國105年政府部

門淨資產52.39兆元,再依其公布106年中央政府總決算歲出為1兆9,309億7,760萬元,其中退休撫卹支出(除軍、公、教人員外,還包括政務人員、約僱、聘僱、技工、工友在內;亦包括辦理退休撫卹業務支出。以下同)1,378億8,223萬元,比例7.14%;105年度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總決算歲出為1兆135億4,413萬元,其中退休撫卹支出576億845萬元,比例5.68%;105年度各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總決算歲出為548億2,455萬元,其中退休撫卹支出33億5,654萬元,比例6.12%,若扣除非屬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撫卹支出後,其金額、比例更低。

⑴前述銓敘部106年4月26日公聽會之書面資料第6頁所敘

:「退撫新制實施後,政府尚須負擔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因此政府在新、舊制並行之過渡期間,負擔之退撫經費預佶不會減少,而且仍在仍持續累增中」並非事實。從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民國91年至106年中央政府總決算歲出觀察,自94年以後,除105年外,政府退休撫卹支出變化不大,並無支出增加情形;退休撫卹支出在歲出所占比重也有降低趨勢。

⑵退撫基金維持正常運作,不只政府不至失信於已退休者

,現職教育人員和未來的教育人員也都可以領到月退休金,不發生世代剝奪問題。退休金之主要用途無非消費、投資、儲蓄或置產。消費、投資均可活絡經濟,增加稅收及GD P:儲蓄及房產則可當遺產留給後人。試問:

年輕人開店,難道不想我們老傢伙去消費嗎?年輕人低薪買不起房,難道不希望長輩幫忙付貸款嗎?公立托兒所抽不到,私立托兒所又貴又不放心,難道不是這些退休爺爺、奶奶、阿公、阿嬤出錢出力在帶孫子(女)嗎?退休金何曾影響下一代的福祉?⑶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國是會議全國會議,林姓副召集人

兼執行長說:「我們的基金收支短差…,軍職人員在109年,公務人員在120年,教育人員在119年,勞保最龐大的在116年都會面臨破產危機」,勞保基金「破產危機」比較早,影響人數比退撫基金要多數倍,改革應最為迫切,為何不先改革?

2.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第605號解釋之意旨,退撫條例針對教育人員已選擇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者,應有「合理之補救措施,或合理之過渡條款」。惟退撫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逐年調降所得替代率之規定,於107年7月1日施行時,對所有因信賴舊法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行為之已退休人員,及已有退休資格未退休之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者,或尚不具退休資格者,皆有其適用(退撫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非屬上揭解釋所稱之「應針對人民該利益所受之損害,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合理之過渡條款」,亦即新法並無針對有信賴表現者給予合理保護措施。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如基金確已預見有不足支付時,自應以現行法內規定之工具予以改善,豈可逕依一份「僅供參考,不作為政策依據」的精算報告。就捨棄法定工具,大肆修法,影響已退休和在職近百萬人權益?①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月補償金及舊制退休金屬於公務預算

支出,與退撫基金不同,且未來將逐年減少。為解決所謂退撫基金破產危機,竟牽拖月退休金中其他來源,其目的、手段間顯不具「合理適當之關係」。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意旨,此次年金改革,昔日同事已退休者,退休金被刪減金額超過25,000元以上,比例超過30%以上者,比比皆是。以原告而言,減少29,450元,減少幅度達

41.10%;如併計101年停發之年終慰問金,則月退休金實際減少34,393元、4 4.90%,實已嚴重影響原告晚年生活品質及尊嚴。而對比上述退撫基金及政府財務狀況,顯已超過必要程度。

②政府以財務危機和世代間權益不公為由,假公益之名剝奪

退休軍公教人員權益,95年刪減優惠存款利息,101年停發年終慰問金,如今又大幅刪減優惠存款利息及退休金,致陳抗活動不斷,社會紛擾,退休軍公教人員終日惶惶;復審、訴願案件數十萬件,浪費人力、物力無數,有何公益可言?教育人員退休制度如此修改,對那些原因預期退休後有足夠生活條件與尊嚴,而選擇進入公立學校服務的現職人員如何要求渠「戮力從公」?下一代的教育不重要嗎?不是公益嗎?此次所謂年金改革,失信於所有在職及已退休軍公教人員;年金改革所節省的錢,比「信用」更值錢嗎?③退撫條例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05號、620號解釋,對施行

前已退休而信賴值得保護者,訂定「合理之補救措施,或合理之過渡條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83號理由書第116段認定:「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原告與退撫條例符合釋字第620號解釋要件,爰聲請裁判合理退休所得給付標準。

3.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在辯論期日追加聲明部分為不合法(參本判決p15④),另為說明如下。

三、本件被告則以:

1.被告所為原告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係依退撫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宣告退撫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上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至法令公布施行後,對前已開始迄未完結之事實向將來發生效力,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惟在衡量退休所得合理性時,對較低階或情況特殊之退休教職員,應以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退撫條例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爰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設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並未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旨。

3.退撫條例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至於原告所指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平等原則、無憲法第23條適用及法安定性云云,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及審查之事項。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至44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退撫條例是否違憲?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又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就立法之緣起有無適當說明或為相關解釋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1.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①按退撫條例第34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②第36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③第3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

,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零點五,最高增至四十年止。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④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

,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至第四十年者,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本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應按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⑤第39條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規

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退休教職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兼領比率計算。」

2.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3.原告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定退休,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定其法律效果。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且年金改革之相關數據源自退撫基金第6次精算報告,而報告內也只用「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虧損」一語,未用「破產」一詞,顯然被不正當的作為年金改革政策之依據;又退撫基金不會破產,縱發生基金不足支付情事,政府依法須負最後支付責任。且退撫條例針對教育人員已選擇自願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者,應有「合理之補救措施,或合理之過渡條款」;惟退撫條例並無針對有信賴表現者給予合理保護措施云云。

①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

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況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

②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另稱優惠存款利息與年金破產無關,舊制為恩給制是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的,而政府並未破產,以此為由,刪減該退休金並不合理。原告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三、五、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既解釋文及理由書已陳述綦詳(退撫基金費用按教職員本薪額加一倍12%至18%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65%,教職員繳付35%。退休所得替代率,係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每月退休所得占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所領本薪額加計一倍金額之比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依教職員支領退休金種類而有不同之內容,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指每月所領月退休金加計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或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所支領保險年金;與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及因退休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發補償金之處理方式;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率之調整;關於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之適用範圍,及其相關起算與調降之比例;與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等),且本院應受拘束,而為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③而原告所稱立法之緣起,是「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虧損」一

語,被不正當的作為年金改革政策之依據,而稱「基金破產」一詞;實則退撫基金不會破產,縱發生基金不足支付情事,政府依法也應負最後支付責任者,經查:按社會制度是否有興革之必要,是否有足夠之理由成為亟待改革之事項,以及該如何改革,是相關法規有無必要立法或修法之緣起以及又該如何立法或修法,立法機關當然有立法形成之空間,經由法規制定之程序而成為法制之一環;其背景資訊之完整性,是否會影響到所修正之法規,是否符合規範之立法意旨而具有合憲性,按我國憲法關於制衡之規制,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而本案所涉及之立法或修法,均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情事。④被告所為原告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係依退撫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已宣告退撫條例之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而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等原處分之依據,亦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自屬無據;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無理由,因此原告另追加之聲明有二,程序上被告不同意,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而不合法。即使程序上准予追加,其主張:其一因原處分經撤銷,而可得請求另為適法處分「參照考試院106年3月30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36條、第37條所訂給付標準給付月退休金」者,既原處分是於法有據,則此部分當屬無據;其二以本件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前提,而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亦因撤銷之訴為無理由,而得以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自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所稱立法過程中,諸多不同說法(亦即社會上存有不同意見);但其立法之結果,經釋憲程序已經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就原告之質疑,本院認此應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議題,但不表示這個議題未經完整的資訊及充分之溝通,就表示程序上存有瑕疵,而因此類之程序瑕疵,而認為所立之法規必然是違憲的。就原告所指摘者,經查:

①【因應如何的興革事項,而為適當的法規變革】:

⑴在完全溯及(法規構成要件的實現,完全發生於修法前

)的情形,因規範的改變,本就應該是面對未來而生效,故完全溯及是原則上不允許;就意謂著認同有例外得許可的情況。對於不完全溯及(有部分法規構成要件的實現是在修法之後),若採相同的標準(原則上不允許),則透過規範的改變所尋求的革新不容易成就,而因遷就構成要件事實完全實現的時程,致革新制度不能及時落實,而大幅延宕其績效,讓人民無感而全無實益。

所以,對於不完全溯及之情形,應採原則上允許(而不允許為例外)。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全部完成為分界點,所做的原則不許可與原則許可的兩種立場,若僅認同完全溯及既往之禁止者偏向安定,若採不完全溯及既往,就是對興革事項給予較大的彈性。

⑵我國是民主法治國家,從法治國的觀點,包括法律保留

或優位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即法律安定性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等。而民主國的視角,可以透過民主投票之機制,凝聚共識而為相關興革事項。這兩種思維,會發生角力,面對興革事項我們要給民主國原則較大的改革空間;但如這項改革措施,涉及到法治國原則的衝撞,就要衡量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完全在新法實施前,是否已經完全實現」者,就是對不完全溯及的情形,原則上應允許,但需要斟酌合理之補救措施,或合理之過渡條款。而這項補救措施或過渡條款,要考量立法形成空間的合理性,這樣才能兼顧對改革之支持與因改革而讓步之緩衝。

②【查悉現存的困境,才能規劃如何的興革】:

⑴年金改革之倡導者,稱軍公教年金改革已攸關國家財務

永續與世代正義。但有不同的說法,台灣何來世代不公平問題?2018.07.12/工商時報/許嘉棟(前財政部長)稱:根據主計總處的最新國富統計報告,台灣在2016年底擁有非金融性資產淨額(淨額係指扣除資本折舊)新台幣165.17兆元,以及金融性資產淨值(因國內金融性資產與負債為債權債務關係,具互抵性,故此項金融性資產指的是國外金融性資產減去負債後的淨值)35.68兆,合計國富淨額達200.86兆,平均每人擁有的國富淨額為854萬元。另外從家庭部門的資產負債觀察,2016年底家庭部門平均每人的非金融性資產淨額為217萬元,國內外金融性資產淨值為290萬元,合計平均每人的家庭資產淨值為507萬元。主計總處所報導的國富,雖然未把潛藏負債扣除,但它已將政府未償負債減除,而且未把自然資產、文化資產及人力資源(經濟學稱之為人力資本)等資產計入。這些國富及家庭財富除了可供現存各世代的人享受或運用,絕大部分是這代人要遺留予下代人的。因此,目前我國是否存在著財政困境,容待商榷?⑵106年3月30日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勞工保險條例

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政府提案第15946號)」第66條之修正,就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增訂政府之撥補,並明文本條例施行後,每年撥補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200億元,而第69條第1項亦規定勞工保險之財務由中央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足以觀察政府之策略,除規劃專款挹注外,也認同性質上勞工保險之財務,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與軍公教之退撫基金,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無二致)。相較於尚在立法程序中之勞保年金改革,主管機關有為因應之財務分析,並委外制作改革方案之精算報告,同時有可供參酌之勞保年金逐期精算報告。而公務人員年金改革卻缺少改革方案的相關精算,作為立法之參考。誠如釋717所示「在衡量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性時,應通過更細緻之計算方式,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所以,更細緻的計算是年金改革重要的的立法資訊。

③【年金改革不是法律事件而是財務事件】:

⑴於退撫舊制(恩給制),該年資所應得之退休金,是法

定義務應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與退撫基金經營管理無關,退撫基金是否即將破產者(理論上不會破產),更與之無涉。換句話說,這是一份可精算之封閉性法定義務負擔;擁有這些年資者(尤其是這些年資占該人退休金之大部分者),於今多半老邁,其經濟上應變能力多數不佳,刪減退休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由手段與目的之相容性而言,則有違於比例原則。參照公務人員退撫舊制之年資應計退撫經費精算報告書,以具有該年資者,為84年6月30日前既定任職公務人員身分者,未來不會再新增人數或年資的封閉團體,所以僅考慮以未來30年給付的累計現值,作為各級政府未來或有給付責任之金額(參見該105年法定義務負擔精算評估報告書p7、106年底法定義務負擔精算評估報告書p7)。若將退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做有效率的精算,這是一份可精算之封閉性法定義務負擔,是全然的政府之法定義務。政府將未來負債的精算現值扣除現有資產稱作「潛藏負債」,但這是真實的負債,對於精算報告揭露的「未提存精算應計負債「unfunded actuarial accrued」是指潛藏負債扣除已提存退休基金之金額。

⑵而退撫新制(提撥制)又稱儲金制,而儲金制之財務建全與否,提撥率是關鍵之一。其提撥率與恩給制無涉。

而退撫基金之平衡保費(又稱最適提撥率),從一開始就採取不足額提撥方式,當時法規以8%至12%為準,但實際提撥率僅為8%,於89年6月第一次精算報告時,已經敘明法定提撥率就是不足正常成本費率。換言之,一開始施行退撫新制,就已經知悉退撫基金必然走向基金累積餘額出現負數之情形,只是出現年度要精算評估而已。由就退撫基金部分,每3年均會製作1本退撫基金精算評估報告,迄今共計7次;但108年2月才有第7次精算報告,故105年2月第6次精算報告,才是年金改革期間,最有影響力的退撫基金精算報告。但從102年8月第5次精算報告(折現率3%),至105年2月第6次精算報告(折現率改為4%)。若以折現率3%、4%作比較,就精算負債而言,軍公教分別減少679億元、2038億元、1092億元,何以折現率有調整之必要?也缺少相當之說明及不同意見的表述。

④【在財務資訊不對稱裡,完成的法制變革】:

⑴而優惠存款利息,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

存款要點自63年訂定以迄於95年修正,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規定係為處理此種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系爭規定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設置所得上限百分比,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系爭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所得替代率和計算基礎(就是基數內涵,即目前退撫新

制之本俸兩倍)之變動,是多元興革事項的彙整。如同105年2月第6次精算報告之建議是提高費率、增加投資報酬、調整給付制度,關於調整給付制度部分,包括降低所得替代率、調整退休金基數內涵、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延後月退休金領取年齡等等,這是屬於退撫基金財務改善之範疇。退撫舊制(恩給制)是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算退休給與,無關於退撫新制之財務缺口,是否得以共同儲金制之退撫基金財務改善方案,而移植至與之無涉的退撫舊制?精算總是對年金事務的預估較為可信的科學方法之一,關於「退撫舊制(封閉型的法定義務為精算,觀察政府究竟應如何透過預算來因應)」、「退撫新制與改革方案間之變動狀況(透過精算,裨益理解改革方案可能之效果,或改革方案有無調整之空間,以及降低所得替代率、調整退休金基數內涵、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延後月退休金領取年齡之間該如何搭配,甚至是透過立法規劃逐年專款的挹注)」。這些都有賴完整的財務分析,然而整個年金改革中卻是缺席的。然而,立法卻認定,應予降修退休所得。並以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1.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2.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3.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⑤【不能以程序上資訊不完整,而認定實體結果的瑕疵】:

關於年金改革,這樣的調降及其幅度、扣減及其順序,經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第19條第2款、第3款(因配合而自願退休之情形)、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應扣減之順序),無違比例原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違背等。足徵,年金改革之過程中,雖有些人認為存有財務分析資訊之欠缺(有些人則持不同意見),但其結論卻非屬違憲,故由釋憲之果而言,即不能以程序上的不完整,而認定實體結果的不正確。

5.綜上所述:①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如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

惠存款,有違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制度性保障之意旨。且優惠存款利息與年金破產無關,,舊制為恩給制是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的,以此為由刪減退休金並不合理。且有相當的財務資訊是不完足,及退撫條例並未針對信賴表現者給予合理保護措施等,均屬不合理云云)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就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係適用法規之結果而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另關於原告之輔佐人,於辯論期日陳稱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原處分機關參照考試院106年3月30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0600014281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36條、第37條所訂給付標準給付月退休金」、「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者;經查,按前者係課予義務訴訟的聲明方式,是以有公法上請求權者,該請求經否准或怠於處分者為前提,然本案並非原告依據公法上請求權之申請事件經否准或怠於處分,而是被告依修正後之退撫條例,所為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自與課予義務訴訟之申請事件無涉;而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是以撤銷之訴為有理由為前提之下,而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者,本案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撤銷之訴有理由,就會回復至退休所得未為重新審定之情況(即原來依據廢止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為之退休所得審定),亦無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必要。且程序上,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聲明有無追加,對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即使追加,亦無理由;就此敘明。

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於,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⑴請被告提供台北市政府所屬公立學校教職員,107年7月

1日至107年12月31日、108年1月截至9月自願退休人數、平均年齡;與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106年、105年、104年、103年等期間自願退休人數、平均年齡的統計資料。如果沒有全市的資料,單一學校的也可以。

⑵請問在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後,公立

學校教職員自願退休的年齡是否有延後,甚至不想自願退休的傾向?⑶請問原告於96年8月1日自願退休,自107年7月1日起,

是否是按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規定,也就是附表三來審定月退休金額,並且自109年1月1日起逐年降低替代率,到118年止?⑷請問原告如改為服務滿35年,於107年8月1日自願退休

,自107年8月1日起,是否是按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8條規定,也就是附表三來審定月退休金額,並且自109年1月1日起逐年降低替代率,到118年止?⑸請問如有一位教師,於107年8月1日恰好服務滿25年,

並符合領全額月退休金資格,自願退休回老家照顧父母。自107年8月1日起,是否是按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8條規定,也就是附表三來審定月退休金額,並且自109年1月1日起逐年降低替代率,到118年止?等事項,關於統計數據之提供,並非行政法院就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救濟程序所必要之調查事項,而退撫條例實施後所生之影響或變動,是立法形成時所應為之變動預計與因應規劃,就本案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而關於退撫條例之適用對象,第37條規範,退撫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退撫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而第38條規範,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而退撫條例之施行日為107年7月1日,故施行前退休生效者,退撫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依表三核算之;而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亦同(依施行後「即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依表三核算之),另表三之起計日為107年7月1日起(第一時段為一年半,其餘均為一年),應先按表查退休之時間(橫向),次查當年之服務年資(縱向),

【A】而由縱橫確認當期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如某人於:⑴109年8月1日退休,服務滿24年,所得替代率則為57%。

⑵110年8月1日退休,服務滿25年,所得替代率仍為57%。

⑶111年8月1日退休,服務滿26年,所得替代率仍為57%。

故某人自施行後選擇不同年度退休,年資也隨之變動之下,該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起計比例,是不會變的。

【B】某人自條例施行後6年才退休,則隨時間經過,將:⑷113年8月1日退休當年,服務滿30年,替代率為60。

⑸114年8月1日退休次年,服務滿30年,替代率為58.5%。

⑹115年8月1日退休三年,服務滿30年,替代率為57%。

故某人退休後,服務期間不變,而逐年降低替代率1.5%。

只是越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起計比例,也將隨之變小。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