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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2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99號109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憲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兼送達代收人)

王怡蘋王心吟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M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蔡憲宗原係新北市○○國小退休教師,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退休薪點為625薪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9年、9年11個月,分別核給月退休金45%、20%。復查原告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萬3900元。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新北府教人字第1070956176號函及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表(序號6)(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1.原告於50年8月至68年7月,曾任依法派任教師,共計服務年資16年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資遣在案,復於75年8月經台北縣(新北市)政府甄選合格再任教師,於94年8月1日奉由新北市政府,核准退休,依撫卹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故新北市政府94年核發原告退休金時,並未核發該時段之退休給與。

新北市府此次審定,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審定退休年資顯有未查,未依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計原告訴於94年8月1日核定退休金時應予併計算之前述50年8月至68年7月,共16年應予併計之年資。退而言之,同為服務年資35年,所有其他退休教職人員均領取75%之替代率,惟獨原告卻僅50%,相差何止道里計,訴願機關不察,而為駁回之決定。懇請本院依請求事項併計服務教職年資為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應為75%,以維法紀。

2.原告於94年8月1日,奉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大法官釋字第483號、575五號及605號解釋)。迺教育部竟無視於此,依據違憲新制定之「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溯及既往,不再適用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退休條例等有關規定,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經提起復審,仍經駁回。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退休條例」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適用「新」制(儲金制),對目前甫行新制定之「退撫條例」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言,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完全與之無涉。亦即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銓敘部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退撫條例」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亦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請本院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為75%,及依退休時之法律核定退休時應給予之退休金,而另為適當之判決。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計其於94年8月1日核定退休金時應予併計算之50年8月至68年7月,共16年之年資。查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係指於107年7月1日後,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例重行退休者,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其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第15條所訂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亦不得超過退撫條例第29條及第30條所定給與退休金之上限,與依第37條重新審定退休所得應計算之所得替代率上限無涉,亦非94年8月1日依原「退休條例」退休者所能適用。

2.被告送達至原告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且被告並無裁量空間。至原告所稱相關法令牴觸憲法及違反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等部分,非屬被告機關權責認定及答辯範圍,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主張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因,起訴顯無理由,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予以駁回,並判決如被告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有二:即原告之訴求,一是請求按照退休條例(舊法)核定退休金之金額,核發原告之退休所得;二是依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併計原告訴於94年8月1日核定退休金時應予併計算之前述50年8月至68年7月,共16年應予併計之年資,則應以75%核算退休之所得替代率。被告則稱,原告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而退撫條例第16條第2項係指於107年7月1日後,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例重行退休者,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之年資,並非94年8月1日依原「退休條例」退休者所能適用。

五、關於爭點一:

1.參照釋字第783號解釋文: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部分略)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2.原告原先爭執於依據退休時有效之「退休條例」核定退休,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已告確定,原告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之退休條例核定退休者。原告已陳明,這部分經過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已經不成爭議了,所以利用辯論庭的機會,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回這一部分(但原告所爭議之爭點二,所涉及之年資之認定,連帶將影響所得替代率上限之決定,不影響原告之聲明;故撤回爭點一者,不影響整個案件之審理程序,附此敘明)。而據釋字第185號解釋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即應受拘束,而應據以為爭執釐清之認定。本院依職權查核,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明敘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等;而認定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六、關於爭點二:

1.依退撫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教職員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第2項之規定,前項教職員所具領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政府給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或離職儲金本息之下列年資,應與依本條例重行退休或資遣之年資合併計算;合計總年資不得超過前條所定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且不得超過第29條及第30條所定給與上限:①教職員年資。②公務人員年資。③政務人員年資。④公營事業人員年資。⑤民選首長年資。⑥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之軍職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年資。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教職員重行退休或資遣時,其再任職年資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①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預算支付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離給與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資遣者,亦同。②再任年資滿15年以上者,其退休金得就第27條第1項所定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審定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時,應分別依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辦理。

2.此規範之意旨,為「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處理方式;若已經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換言之,已經結算的「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其再任教職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而主張其「未曾領取」;其依退撫條例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不能併計)。原告就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或資遣給與並無異議,但稱該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還是要併計為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計算中,退撫條例第16條就已經領取者,僅規範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或資遣給與。但並「未規範」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計算「不能併計」,故被告應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而計算所得替代率為75%;然查,退撫條例第16條是依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退撫條例重行退休者,併計於107年6月30日前具有核給退離給與,而未曾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處理方式,並非依舊法「退休條例」退休或資遣者又已經領取退離給與(包括資遣給與)者,得以適用之規範。而計算所得替代率之年資,是以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而審定之退休年資為基礎,自然不包括已經結算過資遣給與的「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原告主張不重複領取退離給與(或資遣給與),但仍應併計為計算所得替代率之年資;與退撫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所得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為準者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故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該審定通知書所載明之「審定年資、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無違誤;是以原告稱「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上限為75%」是有所誤,應為「退撫新制實施前9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18年11月,所得替代率上限為50.857%」。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依據退撫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就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依序扣減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該年資之計算,係適用法規之結果,而屬適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如其聲明所示,又主張課予義務之訴(請本院重新審定退休年資:退撫新制實施前25年,退撫新制實施後9年11月,總年資共34年11月,所得替代率為75%,及依退休時之法律核定退休時應給予之退休金,而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