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03號108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力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連星堯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142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方力行退休前任職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館長,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規定之聘任人員,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其前經被告以民國95年7月25日台人(三)字第0950110219號函審定於95年8月1日退休生效(審定內容尚包含:退休薪級《新臺幣》770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各為15年、11年、分別核給月退休金75%、22%,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最高金額原為159萬5880元、後經變更為113萬9200元)。嗣後被告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7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76190號函所附人員序號1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駁回復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教人員退休制度自84年7月起,改採儲金制,目的在保障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權利,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政府且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則政府對基金管理不善而有虧損,卻以制定退撫條例方式作成原處分而減少給付退休金,有違比例原則;又原告之退休金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原處分嚴重影響原告之退休生活安排,損害原告前開權益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原告退休時與國家間之退休給與關係即確定,彼此間公法上任(聘)用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終結,退撫條例卻改變原有法律效果,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卻援引退撫條例第34、36條、第37條等規定,有違憲、違法、不當之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相關規定,目的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的所得,有確保退休制度永續運作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為立法者合理裁量範圍,原告退休後既仍每月持續領取退休金、優惠,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退撫條例僅針對未來法律關係為改變,沒有違背制度性保障本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肯認合憲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同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94條第1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該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離職退費,除第15條第2項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另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三)本件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乃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準用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原處分既無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原告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即無足採。又原告主要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各該規定,有前開違憲事由者,在原告起訴後,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以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之前開指摘,經核在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中,均有予以審查並說明認定符合憲法意旨之理由(主要見理由書參、六),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本院即應受拘束,且參據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業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憲之瑕疵,亦無就原告指摘再行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