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35號原 告 沈世宏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陳漢笙 律師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伍錦霖(院長)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逸洋(主任委員)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108考臺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退職政務人員,其退職案前經被告考試院核定自民國92年7月8日退職生效,退職時月俸額為新臺幣(下同)49,965元,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3年及8年2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3%及17%;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698,800元。茲因「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下稱退職條例)嗣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其中第19條至第21條等條文並特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依該條例上開條文規定,以107年6月6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476397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之每月退職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108年7月1日考臺訴決字第00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所依之退職條例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
1、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係得自己履行長期服務公職提供勞務與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義務之所得,與政府授益性質之社會福利公共年金,截然不同,乃屬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原告之退休所得,包括: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舊制月退休金、新制儲金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其他法定退休(退伍或除役)給與等。均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乃勞動財產權,不同於一般財產權,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並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且係用於退休後養老維生,與生存權密切相關。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難以謀生,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被違法嚴重剝奪,造成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精神壓力,嚴重影響身體免疫系統,危及健康與生命維護,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以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會員為例,頃入協會短短一年中,因而病、衰、憂、傷致亡故者已有8位,令人哀慟「人死無法復生」。因係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所攸關,均受憲法第15條保障,自不許被告以任何法律或行政處分予以侵犯。
2、原告係於退職條例施行前依原退休法令退休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又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系證公教人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係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基本權利。
3、無論原法或退職條例,均認定優存利息同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退休所得之優存利息核計,係依員工服務年資與薪級核定之常態性實質退休所得,無涉福利授益或補貼措施,與其他退休所得均同為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二)原處分及所依之退職條例片面恣意制定所得替代率限制,違反憲法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依據憲法平等原則,一般職工之退休給與法律並無對最高所得替代率設限,爰政府雇主自不應對員工退休金恣意為片面限制:
1、鑑於退休金為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且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爰政府雇主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且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也無任何關聯性,而卻以差別待遇限制政府員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顯有違憲法對平等權之保障。
2、軍、公(含警消)、教等政府員工之三種職別,退休後生活處境並無殊異,且新修退撫三法:⑴退撫基金提撥率相同,⑵雇主員工扣繳比例相同,⑶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相同。爰三種職別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亦應相同,方為合理。然而,公(含警消)、教職員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卻遠低於軍職很多,甚至差距竟高達退休所得率之三分之一。且手段與目的間並無任何關聯性,確已違反憲法對平等權保障。相較於舊法時期,對軍公教退休後已無職務之境遇,均給予相同計算標準與所得率之對待。退職條例違反憲法平等一致性原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按法有利於當事人者,應平等修法,退休後境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故其退休新法應均修法一致,同等對待,一體適用。
3、原處分所依之退職條例由政府雇主片面設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之限制規定,且於受僱員工工作事實已成就並終結後,溯及已完成之工作年資適用,顯有違憲。按退休金為人民付出勞務所得之財產權,其所得替代率既已依工作年資核計,並無任何差別對待之正當理由,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目的之達成亦無任何實質關聯,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
(三)原處分及所依之退職條例對人民之財產權之片面剝奪,並無憲法第23條之適用:
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本基金……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參照,涵蓋軍公教退撫基金之管理)。政府雇主誆稱退撫基金面臨破產,實則基金有正常存量,基金超額準備達7年之多,已經悖離基金財務學理及世界各國之基金財務規劃,採取隨收隨付制及1年責任準備。且依法亦應由政府雇主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無所謂破產之說。按政府辦理之社會福利年金,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與國民年金,是國家授予利益之給付行政處分,每次給付都是單一行政處分,政府自得依預算或修法調整此授益給付。但政府雇主對政府員工之退休金,則屬法定義務給付,是政府員工付出勞務之所得,為雇主應負責之債務,是退休員工已確定之退休所得財產權。至於選擇一次領取或按月支領,只是方式與結果不同,與退休應備法律事實要件無涉,都是其不可剝奪之財產權,受到憲法明文所保障。是雇主法定義務支出應負責之勞動成本,無涉他人、無涉世代也無涉公共利益。更與國家授益行政處分之社會福利年金法律關係,截然不同,不容惡意混淆。
(四)原處分及所依之退職條例對人民之財產權之片面剝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退休所得為人民之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原處分並無任何正當目的,而對人民之權利造成重大侵奪,且其所用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亦無任何合理關聯:
1、原處分及所據之退職條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必要條件,亦不符法律比例原則,應屬無效,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退職條例分二年剝奪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之退休所得,對已成就事實之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用後定設所得替代率大幅調降,原依法應領取之退休所得財產遭受重大減損。縱令考量所得替代率不高於現職者,亦應只對新進者適用,且不應逾越必要程度,並應對其財產損失,予以合理補償。
2、公務人員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即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是以退撫基金係儲金制度,根本無破產問題。故政府雇主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減少政治干預,以達成如國外退休基金一般績效,減少不當施政之浪費,按經濟成長率提撥固定之預算等,及提高提撥率等。自應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然政府雇主卻便宜行事,採用對原告損害最大方法,以片面大幅減少退休金財產權方式為之。不僅不具正當目的,其手段也嚴重失衡,違反憲法保障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其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且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牴觸,爰被告依退職條例所作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及所依之退職條例違反憲法對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之規定:
1、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以及功能:建構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目的,在於延攬對國家忠誠、操守廉潔、通過國家考試認證具相當學識能力之優秀人才,能任公職為國家社會服務。在公務人員任職時給予職位身分相當之生活水準俸給,退休時依其職位與任職年資為基準給與退休金,以強烈引導公務人員長久盡責服務公職,以至於退休,為其人生志業目標。故其職位俸給、考績晉敘、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其關聯性及連動性為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價值。為能保住公務人員能長久為國服務功能之重要因素。因而屬於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理念,受制度性之保障。公務員法制度已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之規範性質,而有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之作用。立法者如制定或修正法律,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者,該法律即屬牴觸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之規範,亦違反「憲法保留原則」。司法釋憲機關為維護憲法規範之最高性,及保護現法保障之人民服公職之權,以及守護由其衍生之公務員法制度之價值與重要功能,應即宣告該法律違憲。
2、退職條例侵害退休公務人員權利,除了違反憲法原則外,亦違反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及價值,並嚴重損害其功能:公務員法制度對退休公務人員依其職位與年資為基準給與退休金,以強烈引導公務人員長久盡責服務公職至退休,作為其人生志業目標。故其職位俸給、考績晉敘、任職年資與退休金,其關聯性及連動性為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價值。尤其合理適當之退休金,更是維繫公務員法制度有效運作之最後關鍵因素。而屬憲法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之核心領域而受制度性之保障。公務員法制度之維繫所在,也是公務人員退休金保障,應更優於其他職業勞工退休金之重要考量點。
(六)原處分所依之退職條例違反憲法原則對法安定性之維繫:
1、退職條例相關規定,有違反法秩序之安定及誠信原則,按政府雇主制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及退撫制度之目的,係旨在保障公務人員於在職時依所制定法令及政策而戮力從公,無須顧慮其退休生活。政府為吸引優秀人員從公,制定俸給及退撫制度,並透過考試、訓練後合格後始予任用;故政府既以上開俸給及退撫制度向原告要約,且原告亦應要約而擔任上開工作,依法令規定領取俸給與申請退休,政府即應受上開約定而拘束,並依「誠信原則」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2、然政府雇主所制定之新法,竟恣意違反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基本原則,不惟未採取其他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合理補救(或補償)措施,亦未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已退休人員之適用。而逕將已退休人員合法退休所得之優存分兩年歸零,並以片面設定之所謂「所得替代率」,逕自即刻逐次調降退休人員合法退休財產所得。其藐視憲法,悖離憲政法制,莫此為甚。
3、退職條例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服務年資、年齡及按月繳納退撫基金等「法律事實」,均已完全符合原退休法規定。其「退休事件」已符合特定退休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其退休事件「發生」,則在審定機關核定其退休事件與從職涯現實生活中退休後,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已完全具體實現。完全合於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其「退休事件」全部法律事實要件均已構成,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至於已退休人員其得行使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之權利,係屬在退休事件已完成後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退休事件構成要件。此與現職人員於新法施行後始符合構成要件而退休之情形不同。退職條例生效前已退休人員,其退休事件法律要件均已完成,其退休核定及從職涯退休,也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
4、原告退休所得,應依原告付出勞務時之法令規定辦理。政府雇主於106年8月9日訂定發布,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應只對修法後之工作年資適用,方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反之,法律如有溯及規定,且溯及適用結果不利於人民者,即為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所禁止。原處分所據退職條例規定,訂於二年取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及以事後「最高所得替代率」,對退職條例施行前退休公務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大幅調降,使其財產權遭受重大減損;此對已退休公務人員,為不利之溯及既往規定,業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核心權利與禁止法律真正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已危及法之安定性與憲法基本原則對法治國原則之維繫,洵屬無效,原處分亦無所附麗,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回復給付原退休所得金額時止,新舊法規核定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全部退休所得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
(2)舊制月退休金;
(3)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4)月補償金;
(5)其他法定退休給與其他法定退休給與。
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就以上金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職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既已分別做成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
(六)次按早期政務人員退職制度係參照公務人員退休制度設計,於符合一定條件退職時,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然因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4條及舊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4條規定,產生「擔任政務人員年資2年以上,即得併計常務人員年資,按政務人員等級支領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結果,造成長期擔任常務人員者,只因任職政務人員,即得將常務人員年資併計退職年資並按政務人員本(年功)俸或月俸計算全部年資之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衍生退職所得偏高問題;於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退休所得替代率過高及退休金準備不足等問題,以及因應我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下,已規劃相關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再加以我國人口結構面臨高齡化及少子化之發展趨勢,為避免退休(職)給與經費有不當之代際移轉情形,造成後代子孫之沈重負擔,政務人員退職所得確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之必要。是以,基於整體社會經濟環境之情勢變遷,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之衡平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政務人員退職所得應因應時勢配合調整,故退職條例乃參酌公務人員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及調降優惠存款利率等改革方案,調降政務人員退職所得,並與公務人員年金改革方案同步自107年7月1日起實施,俾使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退休(職)權益衡平,並兼顧社會整體資源之公平分配。是以,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職條例規定,雖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係針對服役條例、退撫法及退撫條例規定所作成之合憲解釋,其法律名稱及條文內容雖有不同,惟揆諸其上開立法精神乃屬相同,故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意旨,應認退職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屬合憲,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違反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違憲事由。足認原處分係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屬合法,自不可能造成原告有其他實質損失或精神損失之結果,被告自不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併予駁回。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意旨,應認退職條例規定不違憲,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