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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3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42號原 告 戴岳志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107公審決字第1311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審定自民國94年12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12日部退二字第1074462115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因調降優惠存款金額與利率,及短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致原告減少領取如起訴狀甲證5「每月損失」欄所示金額。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優惠存款新臺幣(下同)21,675元,另就108年1月2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給予合理之補償。⑵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月退休金44,108元。

㈡陳述:伊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核定退

休生效,選擇領取月退休金,退休給與之內容、種類、金額,包括新舊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等均經被告審定,於退休生效時即告確定,依憲法第15、18條規定,應受制度性保障。詎被告無視於此,依據違憲之新退撫法第27條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金額與利率、第4條第4款及第37條、第39條調降退休所得、第45條調整月撫慰金制度、第92條採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與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破壞公務員制度性保障,悖離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並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有所扞格,且嚴重侵害伊退休所得之私人財產權,伊自難甘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並以第1項聲明訴請撤銷;又84年6月30日前之退休金係採恩給制,被告每月應發給伊退休金44,108元,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竟僅發給43,710元,118年1月1日以後更減為35,714元,自屬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金額,如起訴狀甲證5「每月損失」欄所示。再者,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調降優惠存款金額與利率,及短發月退休金,卻未給予任何補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

20、126條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為如備位聲明⑴、⑵所示給付。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退撫法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上述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35至5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新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27、36、37、

39、45、92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被告適用該等條文,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係屬違法。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新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36、

37、39條等規定,業經大法官解釋認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另原告僅空言指稱前揭新退撫法條文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未具體陳明各該規定究有如何與該2原則相悖之處,是其主張上述新退撫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比例、平等及誠信等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誤,顯非有據。

⒉次查,原告係新退撫法施行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依該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其退休金仍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俸為計算基準,未因該法施行而有異;至同條第2項所定退休金計算標準,適用對象為該法施行後退休者,故非原處分之作成依據。又新退撫法第45條係關於亡故退休人員遺族支領遺屬年金之規範,同法第92條則係基於機關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建置,目的在給予退休人員合理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必須衡酌國家財政負擔、整體經濟環境及社會發展趨勢,與時俱進作合理調整,故明定主管機關即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於該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是新退撫法第27條第2項、第45條、第92條,均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原告以該等規定違憲為由,指摘原處分為違法,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新退撫法第4條第4款、第27、36、37、39、

45、92條等規定係屬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以先位之訴第1項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駁回其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顯非有據;其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先位之訴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甲證5「每月損失」欄所示金額,因該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亦顯屬無憑。再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必須因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或因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之情形,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者,原處分機關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始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5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原告經前處分審定之退休等級、年資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月退休金比例為據,依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休所得,故前處分並未因原處分之作成而廢止,則原告再以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為損失補償,即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每月給付原告依其優惠存款金額1,445,000元,按年息18%計算之金額21,675元,且應就108年1月2日起取消及降低優惠存款部分給予合理之補償;另應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按前處分計算之退撫舊制月退休金44,108元,同屬顯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訴,依其起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