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43號
109年7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通源(兼如附表編號3至148號之被選定人)
吳嘉信(兼如附表編號3至148號之被選定人)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莊雯珺(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
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經查,附表編號1至148號等當事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選定莊通源及吳嘉信為全體起訴,有選定當事人狀在卷可稽(附件卷第四冊附件四),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人等,依同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喪失其訴訟上當事人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原告吳嘉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原係聲
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退休核定函給付退休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3頁)嗣於本院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中,原告經闡明後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313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相合,被告則無反對並為本案之辯論,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爰以附表所示之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及選定當事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及選定當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退撫法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被告之契約義務:
⒈原告係退撫法制定施行前依據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
舊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辦理退休在案,其於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條件均已完全實現,並無跨越新、舊法之情形,不容以原告每月領取退休金,即認定其屬繼續性法律事實。又法律均明定政府負退休金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今政府無法恢復原告退休前職務,就不能以制定退撫法,廢止舊法之方式,任意改變原告依舊法領取退休金權益。
⒉原告退休金權益與給付標準於原告被任用時即告確定,原
告在職時與政府係成立僱傭關係,退休時,被告係依據舊法第30條至第32條規定審定退休所得,並製發退休核定函,應為被告與原告間約定支付退休所得的公法上行政契約。退休後原告與被告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行政契約,其修改就必須要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或經雙方同意。今被告不依契約所明定金額支付退休所得,且未經原告同意或提出一個可讓原告接受的替代方案,就直接砍原告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變更退休所得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4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
⒊退休金給付方式,年改前無論新制舊制,歷來都是採用「
確定給付制」,舊制(恩給制)財源來自於政府預算支出,新制(儲金制)則以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退撫基金為主,基金之管理既然由政府負責,基金績效好壞及收支餘絀與原告無關,且於舊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退撫基管條例)第8條均明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公保法第5條也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規定,等於是以國庫作擔保,所以政府應信守退休函之行政契約給付原告退休金,不應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於原告之改變。
⒋退撫法將新、舊年資併計,再用退撫法第4條第5款來定義
,無論在職時繳納退撫基金多少,大家都必須依據退撫法領取一樣標準之退休金,對繳納退撫基金較多者顯不公平,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退撫法第3條規定:「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
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皆已無公務人員身分,不是退撫法第3條所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另被告援引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其內容所稱退休公務人員或退休人員,並未明定含舊法退休人員,故不是第3條後段所稱退撫法另有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人員,並不適用退撫法,是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依據退撫基管條例第8條,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
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並無賦予政府另訂退撫法,扣減原告之退休所得去支應退撫基金,基於退撫基管條例係特別法,優於退撫法之普通法,普通法與特別法牴觸,優先適用特別法,因此原處分應屬無效。
㈣年改所定法律將退休公務人員及軍人分別制定不同的最低保
障金額、所得替代率及再任規定,製造身分歧視,原處分應屬無效:
⒈依退撫法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
規定,公務人員最低保障金額現為新臺幣(下同)33,140元,退伍軍人最低保障金額為38,990元;軍公教退休人員在職時本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退休後也依相同標準支領退休金,年改卻制定不同最低保障金額。又軍人任滿20年就有月退俸,俸率達55%;公務人員要任滿25年,年滿65歲才可領取月退俸,任滿25年所得替代率才45%,同樣年資軍人俸率卻可高達65%。
⒉同樣是退休再任,公務人員再任機關(構),每月支領薪
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就要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但軍人卻必須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才要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又軍人只再任私立大學專任教師要限制,再任私立大學其他職務或私立中小學任何職務,均可不受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限制,此種差別待遇與身分歧視,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⒊此外,政府可撥補1,000億元挹注軍人退撫基金,對公教
退撫基金沒有撥補任何金額;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低,又讓公務人員退休金分十年急降,政府認為可減輕衝擊,實際是凌遲公務人員,對國家總體經濟與勞動市場發展將產生負面影響。
⒋法律存在之「生效要件」,除了立法機關制定,總統公布
外,必須法律之內容具有法律條文形式且內容合法。原處分引據之退撫法,欠缺法律存在之「生效要件」,其制定程序不完備,明知退撫法與服役條例制定與修正相差一年,從全國各機關學校組織法、組織規程、任(聘)用法令(含軍事校院人事處理法令)等規定,軍、公、教人員有同時存在同一機關學校服務,職稱相同、工作內容相同,其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退撫法未配合服役條例內容修正,讓軍人與公教人員退休金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國是會議決策,製造身分與就業歧視,顯與憲法及相關法律牴觸。大法官不諳我國軍公教人員權利義務無法區分之特性,且對軍、公、教人員員額精簡缺乏實證資料,致陷於錯誤,其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顯有偏頗缺漏。今「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9條規定,造成原處分引據之退撫法,未完成再修正程序,退撫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內容違憲,原處分應屬無效,宜重新來過。
㈤政府是一個大型企業體,其僱用之公務人員亦屬廣義之勞工
,私人企業勞工領取勞工退休金,要依據勞動基準法,政府有權對不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退休金之企業雇主,課予連續懲罰,反觀政府身為雇主卻可不依法發給其僱用人員(公務人員)退休金,且沒有課予處分規定,其雙重標準,顯已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4、5條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6條等規定。
㈥總統府所定「國家年改委員會設置要點」,既非依據法律條
文授權訂定的「授權命令」,也非依據總統職權所訂的「職權命令」,更非憲法所定的總統職權,其設置「國家年改委員會」之任務編組,以執政黨在立法院多數優勢,指導立法院強行快速通過制定最嚴苛之退撫法,惟其所制定的各項內容,明顯違反職級高低及年資多寡給予退休金之原則,破壞人事制度,且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依據憲法第83條規定,是考試院的職掌,其組織不法,制定之法律及改革執行程序顯然違法違憲。
㈦原處分所引用退撫法條文之實質內涵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8、717號解釋牴觸:
⒈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任制,它強
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是屬於公務人員自己繳納的,每人因年資不同、俸(薪)級不同,繳納的金額不同,它不是政府給付的,退撫法第4條卻將他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當成政府的恩惠,明顯違反憲法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規定。⒉退休人員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18%之
計算,本已設有退休所得替代率門檻與計算公式,該門檻與計算公式匡列出每個退休人員可存入18%利息的本金額度。18%利息占每人月退所得之比例不一,因此,退撫法第36條第1項制定期程將其全部歸零處理,有失公允。
⒊退撫法第37、38條對退休人員修改為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
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前15年替代率每年3%,中間20年每年替代率1.5%,後5年每年替代率0.5%,合計最高77.5%。在相同年度公務人員提撥相同退撫基金義務,卻換取退休金每年給付率相差多達6倍之鉅,不僅違反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而且變相懲罰資深多繳之貢獻。另因舊制年資不用繳交退撫基金,新制年資要繳退撫基金,對貢獻退撫基金年資多者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已退休人員退休年資超過法定最高年資35年標準且又選擇保留新制年資者,當時如選擇保留舊制年資,新制年資超過部分還可退還自繳退撫基金加計利息費用,這些均無給予補救。原告退休年資既經審定已無法改變,被告採計此年資之替代率計算退休所得上限,並非對原告原公務人員身分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已違反了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應實現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
⒋退休金原係依主管機關核定原告退休時之本(年功)俸(
薪)額計算,且係配合公務人員待遇調整而調整,世界各國退休年金,亦都會隨著通貨膨脹而增加,今退撫法規定經審定後,變成四年評估再提報告,顯係欺騙退休軍公教人員,將使原告退休所得降至影響生活尊嚴程度,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有違。
⒌退撫法第77條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
任公務機關或私校職務,超過基本工資,即停發其全額退休金,但其自行提撥的部分及孳息並未計算並返還,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的規定。又勞動基準法並未限制退休勞工轉職即停發退休金,是退撫法第77條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⒍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得的「勞動報酬」,而不是「額外恩
給」;退休金不只是一種財產權,更是「對服公職者賦予制度性保障」的一部分。退撫法減發原告退休金,與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牴觸。
㈧「年金」是指涉給付方式,而非給付性質或來源,與職業退
休金完全不同,年改將不能混為一談之職業退休金與勞工保險年金並列改革,本是「概念錯亂」。政府早年財政困窘,需延後人事支出,故將應給付軍公教人員工作所得的一部分,以提撥或保留的方式作為延時給付,原告自許先苦後甘可「晚年有福」,故均放棄投身私人企業機會,此退休制度本質是「共體時艱」的變相薪資延遲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⒈依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34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者,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計算方式,按其擇領退休金之種類,說明如下:
⑴擇領月退休金者:應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先依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所定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所計算之金額(下稱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擇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但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或118年以後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存金額。另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在各年度法定優存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但調降後,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
⑵兼領月退休金者:
①兼領月退休金部分,應由審定機關先就其兼領月退休
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存金額,依退撫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如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超出各年度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下稱兼領月退休金上限金額)者,應依每月所領「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退撫新制實施前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之順序,依序扣減至不超過上限金額止。至於「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之扣減,係在各年度法定利率不變動之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可辦理優存金額調降至0元時,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存)。但調降後,如兼領月退休金部分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兼領月退休金上限金額(二者取其高)」時,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部分,可按18%利率,回推得辦理優存金額。
②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依其辦理優存金額合計數額中
,低於或等於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其相應之本金仍以年息18%計息;超出上述本金部分,再依退撫法第36條第4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存利息;調降後,如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每月優存利息所得超過各年度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算之替代率所計算之上限金額(下稱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者,在各年度法定利率不變動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存金額至其每月優存利息不超過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為止;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各年度兼領一次退休金上限金額者,仍支領調降優存利息後之金額。
⑶擇領月補償金者,按退休人員退休(職)時同等級現職
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並扣除退撫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不再補發)。但於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118年1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補償金者,不予補發。
⒉原告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原處分依退撫法第34
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4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所提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係按月發給,由各發
放機關每月查核退休人員有無死亡、喪失國籍、褫奪公權、犯貪瀆入監服刑、因案被通緝或再任有給職務等情事,確認其領受資格無誤後,始得依發放時程,主動發給給與。其中依原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發放之日起算。從而公務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的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事實」(按須由其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⒉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系爭規定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之
定期金錢給付,即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以系爭規定既於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其規定逐年調降,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系爭規定之溯及適用。
㈢原告所提涉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由於政經環境與客
觀情境已迥異於建制之初,致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1)國家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長;(2)金融市場利率持續走低(至今約莫1%),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負擔加重;(3)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4)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含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其優存之差額利息,以及政府尚補助每月提撥基金費用之65%);(5)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退休所得措施(包括提高退休金基數內涵、增給年資補償金及提高優存金額計算標準等),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之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的問題。
⒉系爭規定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優存
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採2年半利率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低保障金額部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其利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系爭規定設有最低保障金額機制,於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於依系爭規定調降時,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系爭規定第36條第2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存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理優存之金額,予以補足。是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告所提涉及制度性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權,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查,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是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
⒉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
利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這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㈤原告所提涉及財產權保障部分,說明如下:
系爭規定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針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以減輕衝擊,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條款─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規範;此皆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被告依系爭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保障意旨。
㈥原告所提涉及平等原則部分,說明如下:
系爭規定對於退撫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非係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系爭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至於勞工或軍人等其他職業別人員,因與公務人員之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關係等均不相同,國家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爰自得由立法者權衡各職業別人員退休後老年生活之保護必要,以及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採取不同之立法決定,凡此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
㈦原告指稱職業退休金屬一種遞延給付的工資一節:
按職業退休金之給與,隨著時代發展及給付制度不同,其建置理論並非一成不變。在傳統恩給時代,職業退休金或屬薪資之延期給付,但因隨財經環境變化及給付理論改變,職業退休金已發展出屬社會安全政策之一環,此時政府(雇主)扮演之角色乃逐漸轉化。以我國為例,84年7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退休金隨「公務人員待遇已然調高」、「退休金準備責任已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存」等發展,已難謂屬工資遞延之一部分。
㈧退撫新制將退休給與經費來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照65
%及35%比率提撥費用所成立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支應,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然維持為「確定給付制」─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並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易言之,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始無對價關係。基此,退撫法第4條第5款所定每月退休所得已明定包含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爰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中,有個人自提35%之退休金,停發月退休金時並未返還,實係誤解。又查「年金」係一種定期或長期繼續支付之現金給付,以達成保障老年基本經濟安全之目標。本次政府推動之年金改革,係基於上述認知,將一切定期性退休給與統稱為「年金」。而臺灣目前之年金制度,除第零層社會救助(社會津貼)外,主要為社會保險(第一層公共年金)與職業退休金(第二層職業年金;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即屬職業退休金範疇),是退休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其屬月退休金者,因係以定期、繼續支付方式給付,亦可稱之為退休年金。爰原告訴稱年金與退休金之定義、目的、性質、位階及財務責任歸屬不同,其退休金並非年金,不應列為年金改革之標的一節,亦係對年金定義之誤解。
㈨原告指稱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係政府為規避對退撫基金經營管理與法定支付退休金之責任一節:
⒈政府對於退撫基金,基於負最後支付保證之責任,乃藉由
財務精算之本質及作用,針對經驗預期與實際數據的差異能被及時修正,以確保財務能被適當評估並客觀且允當表達目前之財務狀況,以達到配合擬定政策方案及提供政策評估之參考。因此,當財務精算預警有財務疑慮時,政府即應設法改善或提供解決之道,始為政府之責。
⒉退撫基金自84年7月1日運作至今,確實已面臨嚴重財務困
境,若不予即時處理因應,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將面臨無法持續運作之危機;基此,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期達基金收支平衡及永續經營目標外,為求退休制度的合理公平並避免債留子孫,仍須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進行合理妥慎的調整。爰無原告所稱規避對退撫基金經營管理與法定支付退休金責任之情事。
㈩原告訴稱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之修法過程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一節:
因各類人員年金制度已面臨財務危機,被告爰配合總統府於105年6月8日設置之國家年金改革委員會,積極參與國家整體年金改革方案之研議,並就所涉事項提供資訊及進行討論。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法案之修法過程,均遵循法定行政程序,由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爰原告訴稱公務人員退休年金制度改革,應由考試院主政,洵屬誤解。
原處分係依系爭規定重行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以後之每
月退休所得,爰其就退休再任停發月退休金情形另為指陳,核與本案之原處分無涉。另查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爰原告訴稱退休金屬「債權」性質,洵屬誤解。至其系爭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等權益之法源,係退撫法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及選定當事人均係於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前即已退休之公務人員,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撫法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原告均不服,經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卷內可稽(參原告起訴狀附件共4冊)。原告主張其等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已無公務人員退撫法之適用;且該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契約義務、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服公職權利,本院查:
㈠首按公務人員退撫制度自32年1月1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公
務人員退休法起實施,原採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或稱退撫舊制),84年7月1日起則改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提撥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或稱退撫新制),再迄至106年8月9日公務人員退撫法制定,除第7條第4項、第69條於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而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則依公務人員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公務人員退休法(舊法)現已廢止而失效力,有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則應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法(新法)之規定,此乃新法取代舊法之基本原理,原告於97年1月16日退休生效時,既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而為退休給與,嗣公務人員退休法因公務人員退撫法施行而同步廢止,則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適用新法辦理原告退休給與,並無疑義。
㈡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
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早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已通過惟尚未施行之憲法訴訟法第55條且均有具體明文規定。第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釋明。故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至大法官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查公務人員退撫法係為立法院依循三讀程序議決通過後經總
統公布施行之法律,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本院自應依循而以公務人員退撫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原告雖質疑年金改革對於退休公務人員與退役軍人區別對待,惟關於國家政策之形塑,包括立法事實之確認、是否採取立法措施、以及立法之內容如何,在權力分立原則下,本屬政治部門(行政權、立法權)權責,除有違憲法規範之情形外,司法權對於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所涉之公務人員退撫法條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作成不違憲之解釋,已如前述,原告前揭指摘,乃為年金改革之政策上論辯,並非職司審判之法院所得置喙,附此說明。
㈣再按「(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
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0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及原告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並均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參以原告即被選定人莊通源對於原處分有關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本院卷第315頁),則原處分關於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公務人員退撫法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違憲,解釋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原告所指摘各節,本院自應遵循,並以該解釋及公務人員退撫法相關規定而為審判依據;再稽以原處分本諸原告退休生效時所審定之等級、年資、月退休金、優存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核與公務人員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既相符,且前開原告等對於計算結果復無爭執,自應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