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48號原 告 譚一明(兼凃麗惠、曹偉凌、蔡良瑞、林金英、吳
秀鑾、洪韻玲、何瑞祥、林瓊香、涂耀南之被選定人)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譚一明、凃麗惠、曹偉凌、蔡良瑞、林金英、吳秀鑾、洪韻玲、何瑞祥、林瓊香、涂耀南等10人(下合稱譚一明等10人)係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前經被告依民國85年修正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於108年4月24日廢止)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下稱前處分)。被告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計算譚一明等10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譚一明等10人。譚一明等10人仍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選定譚一明為原告。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依舊退休條例及前處分給付退休金。
㈡陳述:依舊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有最後支付保
證責任,故須完全擔保給付教職員退休金義務,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1項不當限縮政府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有違國家對於公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及誠信原則。新退撫條例第37、38條,未區分繳交退撫基金之多寡,將退撫新舊年資合併計算,並限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有違公平原則。又新退撫條例以所得替代率縮減退休教職人員之退休給與,惟同屬職業保險金、預估將於116年破產之勞工保險,卻未見政府有所改革,實屬不合理差別待遇,故原處分依據之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36至39條規定顯違平等原則。政府對退休教職員及退除役軍人分別制定不同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及最低保障金額,有身分及就業歧視,況且兩者在職時均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退休後卻依不同標準領取退休金,有違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譚一明等10人經被告依舊退休條例核定退休,並發給退休核定函,發給退休金之行政契約即已成立,參酌勞工退休金制度及民事法院關於退休金係屬薪資遞延、後付性質之見解,渠等於退休時即已取得相當於遞延報酬之退休金請求權,得持績請求給付具體、固定數額之退休金,該法律關係於渠等退休時即已終結,非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不能事後變更。被告單方面重新審定調整譚一明等10人之退休給付,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又新退撫條例第77條限制退休教職員轉職,違反憲法工作權保障、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譚一明等10人原係公立學校教職人員,經被告依
舊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嗣被告依新退撫條例第34、36至39條規定,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譚一明等10人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無違。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情,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尚非被告依法行政得予審查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87至2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主張新退撫條例第4、8、36至39、77條等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另退休教職員及退除役軍人在職時均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退休後卻依不同標準領取退休金,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
至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⑴舊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由退撫新制所採由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與政府按法定比率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給之共同提撥制本旨理解,應指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至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共同提撥制自實施以來,未依歷次精算報告之意見足額提撥,長期採取不足額提撥政策,致未能及時挹注退撫基金所需財源,加以退撫基金之投資宜採穩定、保守而非冒險策略之本質等因素,致退撫新制施行越久,潛藏負債越增。退撫基金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之憑藉,適時調升撥繳費用之基準,以延長基金用盡年限,自屬重要公共利益。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將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固將減少現職人員每月可支配收入額,而限制其財產權,然係自新退撫條例施行後,始對未來發生效力,未溯及適用於過去已完成之撥繳,自無法律溯及適用或侵害受規範對象工作權之問題;且該規定除顧及退撫基金財務之逐步健全外,復考量政府與現職人員實際負擔能力,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調整實際提撥費率(第9條第1項參照)後,逐步調至上限之18%,與上述立法目的之達成間,確有合理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⑵新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
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舊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雖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舊退休條例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③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④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而新退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另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條例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至6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⑶綜上,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至6款、第8條第1、2項、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782號解釋,本院應受解釋意旨拘束,原告主張該等條文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顯屬無據。至於被告適用前揭新退撫條例規定,重新審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結果,如有原告所指低於退除役軍人所得領取退除給與之情形,亦係立法者之決定,而非被告所為重新審定之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則原告另以退休教職員及退除役軍人在職時均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新退撫條例卻分別制定不同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及最低保障金額,致二者退休後依不同標準領取退休金,違反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處分為違法,洵非有據。
⒉次查,新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經司法院釋字
第783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該款條文並非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另依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條例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可知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依舊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觀諸原處分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於譚一明等10人「退休案原審定情形」之「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之1條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及「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結果」之「一次補償金餘額」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於「重新審定說明」部分亦未敘及依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計算及補發補償金餘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可知譚一明等10人並非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亦未根據該條文計算及決定是否對其等補發補償金餘額。是原告另以非屬原處分所適用法令之新退撫條例第34條第3項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牴觸憲法為由,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亦顯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新退撫條例第4、8、36至39、77條等規定
為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另退休教職員及退除役軍人在職時均依相同標準繳交退撫基金,退休後卻依不同標準領取退休金,有違平等原則等理由為據,訴請撤銷原處分及駁回譚一明等10人對原處分所提復審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併予請求被告應依舊退休條例及前處分對譚一明等10人給付退休金,因該撤銷之訴明顯無法獲得勝訴判決,亦顯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