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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75號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龍等447人(姓名及住所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莊雯珺

李佳珍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的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的公務人員。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於是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 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享有的退休金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又新訂的法規不得適用於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公務員的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均屬報酬價金,公務員相對於國家是契約一造的債權人,具有請求權基礎,於任用時起,即與國家產生公法上勤務關係,受特別法律關係的拘束,屬法規生效前已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退撫法改變的不僅是「規範勞動契約的上位法令」的普遍性與對世效,同時亦變更「勞動契約實質內容」相對效,亦即國家為契約當事人,未經同意變更公務員退休法令,其事物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以單方行為事後破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㈡原告退休已經主管機關核定在案,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的退

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樣經主管機關依原告退休時的有關規定,核定退休所得的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並已確定,故原告請領退休所得的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為已終結的法律關係。退撫法施行後溯及既往適用,違反法治國的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已牴觸憲法而無效。被告適用無效的退撫法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㈢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退撫

法修正前核定之退休金與原處分重新計算附表之退休金的差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被告依退撫法第34條、第

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各實施期間的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是退撫法施行後仍持續性支領的定期金錢給付,其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定。又退撫法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的法律關係,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退撫法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的退休給付,是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的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的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的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的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的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的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所依據的退撫法第34條第 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適用的法律:

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 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第36條規定:「(第 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2 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 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18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㈠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㈡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百分之 6。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第5 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 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第37條規定:「(第1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 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 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 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點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

3 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 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 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 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

3 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 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 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㈡原處分所依據的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 條及第

39條第1 項規定,沒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

⒈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 號解釋:「公務人

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 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⒉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86、87 段表示:「一次性

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⑴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⑵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法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法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法律施行後,始依系爭法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上開解釋理由書第115、116段表示:「4.小結:第4條第4款

、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 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綜上,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㈡1、2、3 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⒋原告雖主張:公務員的退休給付與薪資給付均屬報酬價金等

等,但公務人員的退撫給與不是遞延工資的給付,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9 段已表示:「俸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俸給為公務人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年功俸)及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5條參照)。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退撫給與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 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 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原告對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之本質的理解,應有誤會。

⒌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已就原告上開指摘有所認定。又司

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此,本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原告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⒍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雖然不是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的

解釋標的,但該條項規定是就退撫法施行前已經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退撫法施行後,規範補發一次補償金餘額的計算方式,以保障退撫法施行前已擇領月補償金退休人員與擇領一次補償金者權益的衡平性。退撫法第34條規定是同法第36、37及39條規定的配套規範,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也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情形。

⒎法安定性原則為法治國原則派生的子原則,其要求國家權力

的行使須具有可預測性,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受法之規範,並據以安排生活,因此,法安定性原則的內涵可再進一步細分為法明確性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原告主張上開退撫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所不採,已如上述,自無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可言。又退撫法第34條第3 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的文義明確,意義非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亦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主張違反法安定性原則等等,應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