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80號原 告 茆臺雲
張佩珍蔡長林李傳來蕭美惠錢儀君陳怡夙李淑美林春杏許水生梁元生鄭學蓉田富蓉史信財古屏榮林炎昇林義成陳金治許益彰祁樹人許美女劉欽江劉文欽謝竣閎王狩猛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4之原告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被告銓敘部分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4之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渠等之每月退休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4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原告原係臺灣省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職員,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一次退休金。
被告教育部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5原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5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規定,重新核算其之每月退休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5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95條第2項、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查本件原告分別係於107年7月1日前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授益型規範)、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益型規範)申請退休,並分別經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依法就退休日期、計算退休金基數及得以請求退休金額、退休人員選擇退休金給付方式等一一核定,則原告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授益原因事實,經核定後即已發生且確定,惟退撫法、退撫條例之施行日期為107年7月1日,卻仍於退撫法之第36條、第37條及第95條第2項、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100條第2項中明文規定適用107年7月1日前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授益型規範)、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益型規範)申請退休之退休人員,中止原告等人於107年7月1日前已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及經計算且確定之退休金。揆諸上開判斷標準,退撫法及退撫條例之規定對107年7月1日前授益原因事實業已發生且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事件,變更其原有之法律效力,顯屬「真正溯及既往」,故退撫法及退撫條例之規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此學者亦認為原告因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分別經被告銓敘部、教育部核定,在核定處分生效時,其等之退休金請求權即已發生,故新修正退撫法及退撫條例之規定,顯屬真正溯及既往。(參蘇永欽,〈年金改革的主要憲法問題〉,《法制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2018年6月初版,頁12)。
2、退休公務員之退休金請求權係屬憲法保障之「既得權」,其得請求之內容於得請求時即已「確定」:查原告係分別依據原公務員退休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申請退休,並分別經被告銓敘部、教育部依據原公務員退休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審定退休要件及退休金計算基數,且計算退休金係以退休金所得替代率為基礎,具長期性,故於該審定後,自退休日期起對國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國家依法負有足額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原告等人與國家間之公法上債權關係及內容即告完全確定,屬於憲法保障之「既得權」,原告等人選擇受領給付方式並無礙於退休公務員取得此「既得權」事實之發生,不得因原告等人選擇請領方式採行按月受領,而曲解此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相當於民法終身定期金之公法上之「既得權」之性質。
3、因此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係受憲法保障之「既得權」,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完全實現其「構成要件」,而生其得以請求內容,且經原告選擇按月給付之受領方式之「法律效果」,可謂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確定」,若將已完成實現舊法「構成要件」之事實,強行適用新法之「法律效果」,顯屬割裂適用,除與法律安定性相違外,更係以訂立新法,溯及既往之方式,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及受憲法保障之退休金請求權,故退撫法及退撫條例之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意旨相違背。
4、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係屬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經查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現行之退撫法)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現行之退撫條例)關於退休金計算及請領之規定,均屬於授益型規範,又本件原告均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可謂取得退休金請求權之事實(授益原因事實)顯於現行退撫法及退撫條例之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已發生,且其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內容,業分別經被告銓敘部、教育部分別依據原公務員退休法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計算基準予以審定。況參酌退休公務員享有退休金,係憲法第18條衍生享有之制度性保障,故107年7月1日前分別經被告銓敘部、教育部審定而退休之公務員,業分別已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訂之「退休構成要件」,更可認退休金請求權屬「既得權」之性質,自退休生效日起,即已確定,而為退休公務員所信賴,並據以規劃退休後之生活及財務規劃。由上可知,堪認原告對國家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業已完全確定,至於原告等退休公務員依法選擇受領國家給付退休金之方式(按月給付、一次給付),並無礙於退休金請求權發生之事實,故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溯及適用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者,係對於原告分別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業取得且確定之退休金請求權,發生難以預見之不利益,顯係「真正的溯及既往」,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經查107年7月1日前以退休之公務人員,業實現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構成要件,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及其得以請求之確定內容,惟被告銓敘部及教育部均忽視上情,逕分別依新修之退撫法、退撫條例重新核定原告等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致使原告等之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退休金請求權,遭受不利之損害,顯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所為之重新核定處分,顯非適法。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未予以糾正,仍對原告分別作出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此亦非適法之決定。
(三)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侵害受憲法保障之公務人員法制度,顯屬違憲,故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非適法:公務員享有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之權利,係基於憲法第18條衍生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已如前述。其目的在於延攬優秀公務人員進入公職,並以此為職志,提升績效為國家服務,並在其依法申請退休時,給付退休金,充分照顧其退休生活,此更係維繫公務員法制度得以長久且有效運作之關鍵;甚且誠如大法官陳碧玉於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協同意見書中亦表示計算退休所得替代率具有長期性,替代率確定後,非有極重大公益,不得以法律變更之,更可謂落實制度性保障之具體內涵,同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是以公務人員法制度性質上屬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性質,在此位階下,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95條第2項及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顯然侵害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規範,顯屬違憲(參照廖義男,〈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公務員法制度之核心理念與價值-兼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有關退休金規定〉,《法制國原則與2018年金改革》,107年6月初版,頁110-111)。故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於107年7月1日前業分別依據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申請退休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取得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退休金請求權,且分別請領依前開二法之規定計算退休所得,然被告銓敘部及教育部忽視上情,分別逕依107年7月1日所施行之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95條第2項、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優惠存款利息,原告自難甘服,因而提出復審。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新修正之退撫法及退撫條例規定,對原告作出如附表所示之復審駁回決定,前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復參酌退休金請求權係屬公務人員法制度之一環,同為憲法上制度性保障,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95條第2項、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顯侵害公務員法制度受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亦即抵觸憲法位階之客觀法原則之規範性質,應屬違憲,則依據上開規定所為之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非適法。基上所述,爰聲明撤銷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合憲法法治國原則之精神。
(五)並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附表所示編號1至24之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銓敘部據以作成附表編號1至24原處分之退撫法規定違憲;附表所示編號25之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教育部據以作成附表編號25原處分之退撫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及第783號既已分別做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法及退撫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