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03號原 告 吳宗樑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48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經被告銓敘部審定自104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另經被告法務部按其月退休金數額、擔任司法官年資及退休年齡,核發140%之月退養金。被告銓敘部嗣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3日部退四字第1074425319號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1),重新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被告法務部則按原處分1重新審定之原告月退休金數額,依法官法第89條準用第78條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9條準用第2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9日法人字第10700115374號函及所附司法官支(兼)領月退養金計算明細表(下稱原處分2),重新計算其每月退養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於104年9月1日經被告銓敘部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下稱舊退休法)核定退休生效,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依憲法第18條規定,伊之退休金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詎被告無視於此,依違憲之新退撫法第34、36、37、39、95條規定,溯及既往,分別重新調整計算伊之每月退休所得及每月退養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退撫法將優惠存款利率於2年內歸零,已將優惠存款全部給付逕予終止,未考慮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且將公務員退休所得減少幾半,已逾越必要合理程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違司法院釋字717號解釋意旨。關於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刑法採從舊從輕原則,行政罰法採從新從輕原則,然公務員年改法律變更時,新退撫法第37條卻採不利當事人的從重主義,違反法律變更從輕之大原則,顯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被告銓敘部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原告係於104年9月1日退休生效,被告銓敘部依新退
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按其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原處分1係自新退撫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至新退撫法規範所欲追求之公益與侵害個人之私益並非顯不相當,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新退撫法規定,雖將既有制度作些許修正,惟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所得,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況新退撫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分配,在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同時採緩步逐年調降措施,另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人道條款2項保障,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相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四、被告法務部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依新退撫法第1條及第95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退休
依該法行之,舊退休法不再適用,被告銓敘部遂依新退撫法第34、36、37、39條規定重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以後每月退休所得,被告法務部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78條第1、2項、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9條第1項準用第2條第1項等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每月退養金支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本院
卷第23至31頁、第35至4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新退撫法第34、36、37、
39、95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18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服公職權之意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2,係屬違法。惟查:
⒈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退撫法第4條第4至
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新退撫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退撫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4年施行之舊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退撫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及⑺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另規定原月退休所得【即舊制年資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新制年資月退休金與月優存利息之總和】於超過新退撫法第37條規定之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總額時,先以優存利息、再以舊制退休金、最後以新制退休金之順序扣除,上述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新退撫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銓敘部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新退撫法第36、37、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原告主張上述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18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服公職權之意旨,被告銓敘部依新退撫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不再適用舊退休法,並援引新退撫法第36、37、3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1,係屬違誤云云,顯非有據。又新退撫法第37條係對該法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設定替代率上限,及明定應按該法施行時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等每月退休所得,並非有關刑罰或行政罰之法律,故與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及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均無關涉,原告復主張:新退撫法第37條採取不利當事人之從重主義,悖於法律變更從輕之大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顯難採取。
⒉次按新退撫法第3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本法
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故該條第3項規定,僅適用於新退撫法公布施行前依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之公務人員。觀諸原處分1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原告「退休(職)案原審定情形」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月補償金」,及「每月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結果」之「一次補償金餘額」等欄位,均無任何記載,於「重新計算說明」部分亦未敘及依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計算及補發補償金餘額之事(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原告並非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對象,原處分1亦未根據該條文計算及決定是否對其補發補償金餘額,則原告另以非屬原處分1所適用法令之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牴觸憲法為由,主張被告銓敘部據以作成原處分1為違法,亦顯屬無憑。
⒊再按「(第1項)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
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第3項)第2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本法……第78條第1項至第3項……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法官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及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法官法第7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法官自願退休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按附表所示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並於不超過本法第78條第2項所定限額內發給。」第9條規定:「檢察官及本法第89條第11項人員之退養金給與,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是以,檢察官之退養金,係按被告銓敘部審定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司法官年資及年齡,按前揭法令所定標準而給與,則被告法務部因被告銓敘部本於新退撫法相關規定,以原處分1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乃依該重新審定結果,根據前引法官法及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規定,以原處分2重新計算原告每月支領退養金之金額,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2為違法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新退撫法第34、36、37、39、95條等規定係
屬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2,乃於法有違,而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駁回其對原處分1、2所提復審之決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