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315號原 告 何智明
周寶燕周寶娟黃瑞福楊芯瑀鄭瑞炫鄭瑞娥韓幗英李倪瑧蕭玉慈江裕民林志昌莊滿王秀卿邱發祥出勝淇杜徐勝利李美芳楊陳仲楊美川林悅芝嚴鴻森蔡幼謝進鳳陳 青黃月娌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被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於舊法施行時期,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斯即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此與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被告竟將此跨越新、舊法之情形,作無限延伸,認為即使制定新法時,對於新法施行日期以前已退休人員,在新法施行時,仍屬跨越,並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見解有誤,不言可喻。
(二)退撫法違反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扞格,並架空憲法對於公務員制度性保障,退撫法規定改變請領資格,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調降退休所得、取消年資補償金、調整月撫慰金制度、年金制度定期檢討機制,使退休給付債權永成不確定狀態等,其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違反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
1、前述規定之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教人員,破壞公職人員保障,將使特別法律關係失其正當性;又退撫法實施後公職人員年齡結構將達65歲,全體公職人員勢將以「消極性取代主動性」,而年輕菁英無人願進公職人員體系,公務服務品質與國家整體競爭力必將下降,嚴重影響公職人員任用制度。
2、前述規定之適用對象與範圍涵蓋已退休與未退休之所有公職人員,除侵害公職人員財產權外,因該法設計係以國家作為第三人而非雇主身分,而生繳費義務與退休所得不相稱現象,違反平等原則,又拒絕給與符合「退休公職人員俸給與職等身分」之價金,致公職人員老年生活喪失安全保障,顯然違反最小侵害原則。84年以前的退撫舊制(恩給制),國家(雇主)是完全責任制;84年以後的退撫新制(儲金制),國家(雇主)是部分責任制。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繳納35%退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是本屬軍公教人員,非政府給付,退撫法第4條卻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當成政府的恩惠,明顯違反憲法第15條。退撫新舊制,都是「確定給付制」'且以兩部國家法律明定政府應負退休金給付之保證責任,等於以國庫作擔保,所以政府當然不可違法違憲片面作不利益之改變。依退撫舊法已取得之「權利」,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遠優於一般公共利益。被告所為自有違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明;再者「確定給付合乎提撥比例計算之退休金應為政府之責任,而不得成為調降之對象」,退撫法僅基於財務政策公益之考量(即國庫利益之考量),而遽行摧毀公職人員制度性保障或減損具有效能的行政制度,並未遵守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反以違反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公職人員財產權與生存權之方式,達成所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目的,其亦僅能延長退撫基金收支平衡16年或17年,與延後基金免於用罄約20年,對於基金得否永續經營無法解決,除與「適合原則」未盡相符外,亦違反狹義之比例原則。
3、原告係自被告核定退休,退休時擇領退休金,現存於臺灣銀行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其重新審定前後給付內容及所得有所差異。
4、被告依據退撫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並依據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行計算,並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每月利息及月退休金。原處分減損原告退休所得,使其公法上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害。並追溯變動先前其服公職法秩序下所保障退休所得權利,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與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相牴觸且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依據退撫法所作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以維護國家憲政法治保障人民財產權,並維護其退休得權利。
5、軍公教退休人員已盡義務應得之權利,政府不得濫用情勢變更之理由予以侵害減損。被告雖一再強調基於「情勢變遷及國家公益」、「事涉對於公務人員既得利益或預期利益之實質損害」,企圖以「利益」一詞,取代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之「權利」,混淆權利與利益,性質不同,焉得混為一談,法律不容擅改,更不允曲解。
6、國家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俸給等保障,不純粹視為國家的恩惠,而是國家的義務,國家必須合理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的生活,退休金及相關福利的給付,即屬國家照顧義務之一環(參司法院釋字第658號)。退撫法卻運用未經驗證的精算報告模式,將政府要負責擔負的最後支付責任、恩給制改成儲金制。將政府政策規劃錯誤、退撫金操作不當的虧損……等,全推給已退休人員去承擔。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同時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人權保障之規定,導致特定人之權利遭受損害,就是違法的運作,被告違法的行為最終要負法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以84年7月1日為界,規定新、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者適用「新」制(儲金制),對目前甫新制定之「退撫法」暨新修正之「公教人員保險法」而言,該等分段適用之新、舊制(概屬「舊法」之一部分)的規定完全與之無涉。亦即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乃被告不察,竟誤以為目前新制定「退撫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亦可跨越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休之人員,溯及適用,其誤解法令,違反憲法上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揆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經由言詞審理,當事人始能完整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表示意見,只有經由當事人充分參與之調查證據程序,法院始能就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而發現事實真相;相反地,如採書面審理,則法院實難以發現真實而為適當正確之判決;故我國行政訴訟法乃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
(二)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三)有疑義者,本條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是否係絕對以「原告起訴時」為準?抑或於「訴訟進行中」,法院裁判前,只要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法律適用亦無疑義,即得依該條所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本院以為: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申言之,苟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四)上述觀點亦可由此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申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法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本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系爭法律合憲。大法官就本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退撫法規定違憲,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既已做成解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理由略以:
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故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
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日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故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除、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除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此可能變動,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除、退撫給與,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亦即,依大法官上開解釋,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本院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原告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