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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4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61號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湯德宗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被 告 中央研究院代 表 人 廖俊智(院長)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希穎洪志成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107公審決字第1022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人員,民國100年10月1日退休生效,並於同日起就任司法院大法官。原告前經被告依據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依106年8月9日制定、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嗣於108年4月24日公布廢止〕第3條第1項等規定,核定退休薪級為770薪點,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別為12年、16年,合計28年。嗣被告依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以107年6月5日人事字第1070504622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年10月1日自被告退休,並自同日起出任司法院大

法官,且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迄今。詎政府推行所謂年金改革,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不真正溯及既往」地大幅削減原告前已正式審定之月退休所得,明顯違背憲法特設大法官任期保障之意旨,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89號解釋)所釋示之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應屬違法而無效。

⒈釋字第589號解釋闡明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一般意涵,

謂:「……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解釋文第1段參照),是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絕對,而須於個案衡酌有關利益與價值,定其保障之程度與方法。

⒉該解釋進一步闡明於法秩序變動時,應特別注意維護之公

益價值,謂:「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解釋文第2段參照)。

⒊上開解釋將其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具體適用於原因案

件(監察院為處理監察委員退職案件,就93年1月7日制定公布並溯自同年月1日起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得否「不真正溯及」適用於第3屆監察委員,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而認第3屆監察委員仍得依改制前之規定,擇領之月退職酬勞金,以維護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信賴利益。據此可知,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乃在確保其得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為貫徹此一憲法目的,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因法秩序之變動(含因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而遭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

⒋至於憲法未特設任期保障之其他公務人員,雖按司法院釋

字第71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17號解釋),亦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惟其利益衡量之判斷與結果則有不同。

亦即釋字第717號解釋所為「系爭優惠存款要點修正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尚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判斷」,並不適用於釋字第589號解釋所稱「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之特殊信賴利益保護。蓋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第3句明白指出:「法規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國家除因有憲政制度之特殊考量外(本院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其反面解釋即:釋字第589號解釋所釋示之具有憲政制度特殊考量之信賴利益保護,國家應予維持,不存在是否及如何維持之裁量(形成)空間。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釋字第589號解釋釋示之特殊信賴利益保護,並非釋字第717號解釋釋示之一般信賴利益保護。

質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僅為確保個人之權益,更在維護大法官審判之獨立,以符憲法特設大法官任期保障之意旨。

⒈憲法係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大法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

其明定大法官不得連任,卻未限制監察委員連任,顯示憲法對於大法官獨立行使職權之期待,較諸監察委員猶有過之。是依釋字第589號解釋,於法規變動時,對大法官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尤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大法官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⒉原告就任大法官時,係信賴受憲法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

任期屆滿後,得依原已核定之月退休所得,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告信賴利益之發生與釋字第589號解釋之第3屆監察委員如出一轍(皆於受憲法保障之任期內,發生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變動,損及其信賴利益,致其難以無所瞻顧),原告信賴利益之強度則猶過之(原告已領有被告所發月退休金證書,取得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因退休同日再任大法官,而暫停支領月退休金之權利)。詎被告於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大法官任期(100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間,不真正溯及適用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大幅削減原告前已正式審定之月退休金,對於原因就任大法官已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造成損害,顯已違背憲法特設大法官任期保障之意旨,牴觸釋字第589號解釋所釋示之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回復100年9月23日中央研究院人事字第1000019875號原初核定原告自中央研究院退休所得之處分(下稱原核定處分)。⒉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依原處分重新審定之內容,按月發給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俟原告勝訴定讞之次月1日起,被告應改依原核定處分之內容,按月發給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1次補發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勝訴定讞之當月止,其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差額,並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總年資前經被告審定

為28年0月,退休金則為:退撫新制實施前(即舊制)月退休金60%、退撫新制實施後(即新制)月退休金32%在案。據此,被告於重新審定原告月退休所得時,即係以原告前經審定之退休年資,依退撫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各年度之所得替代率上限,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107年7月1日之待遇標準,計算其各年度月退休所得上限金額。茲以原告所支領之月退休所得總額(包括新、舊制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即使於依退撫條例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各年度之替代率上限,爰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扣減其優存利息及舊制月退休金,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為止。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休所得,計算過程及結果均正確無誤。

㈡釋字第589號解釋所揭示者,係維護受有任期保障之政務人

員不受新舊政務人員退撫法律變動之影響,仍可依其就任時原適用之規定擇領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茲以本案所涉係「公教人員退休金」,並非「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所適用之法律亦係退撫條例,而非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是本案與釋字第589號解釋之標的及情況均不同,無法直接予以適用。復就該解釋意旨觀之,其所欲充分保護者,係對於因憲法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茲以本案系爭退休金,係原告於就任大法官前,以其曾任被告研究人員年資,適用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取得之公教人員退休金,並非係因其任大法官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而來,自無釋字第589號解釋之適用;況且,原告任職大法官之任期、獨立地位,以及因此而得支領之政務人員退離給與,並不會因其公教人員退休金重新審定而受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原告自退休同日之100年10月1日起就任司法院大法官,任期至108年9月30日,原告於退休後再任司法院大法官職務期間停止受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處分、原處分、復審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本件原告係以大法官乃憲法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之職位,被告不真正溯及適用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大幅削減原告已取得之月退休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對原告基於大法官職位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造成損害,依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應不生效力而為爭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規定,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基於大法官職位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因原處分而造成損害,依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按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

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百分之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1.5,最高增至35年,為百分之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0.5,最高增至40年止。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第39條第1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而上開退撫條例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在案。是原告既為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之人員,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規定,自應按該條例公布施行之退休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標準重行核算退休所得,被告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作成原處分,核其審定與上述規定及其計算標準尚無不符,且原告對於原處分所示之金額亦不爭執,原處分於法要屬無違。

㈡又釋字第589號解釋之作成,係因受憲法6年任期保障之第3

屆監察委員(任期自88年2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於其開始任職時,74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按此條例於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92年12月31日施行期滿當然廢止)尚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3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15年,有依該條例第4條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職制度,而於93年1月7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並溯自同年月1日施行。依新制定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政務人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區○○○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職)法規計算退休(職)金,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1次發給為限,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0條設有過渡條款,對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15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15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未有合理之保障,乃認「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未使受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該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滿15年者,亦得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88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並揭示「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此觀該解釋文即足明之。

㈢經查,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80條規定之法官(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參照)。

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本文並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據此可知,大法官係憲法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之職位,其受任期保障,不僅在確保個人職位之安定,更重要者乃在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依釋字第589號解釋意旨,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大法官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固須充分加以保護。惟本件經被告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並審定者,係原告就任司法院大法官之前,為被告之退休人員,依據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審定應分別由被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退撫新制實施後)支給之退休金給與,此與原告自被告處退休後,因再任司法院大法官,基於大法官職位之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係屬二事;且與前揭釋字第589號解釋係因第3屆監察委員於其就任時原得依舊法(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因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15年而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詎任期中法律修正,新法(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未能合併該條例施行前、後之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資,使滿15年者亦得依舊法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而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之情形,亦屬有別。原告以其就任司法院大法官時,係信賴其受憲法任期之保障,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得就原核定處分之月退休所得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為由,主張原處分對於原告基於大法官職位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造成損害云云,尚非有據,核不足採。原告據此進而以原處分不真正溯及適用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大幅削減原告已取得之月退休金,違背憲法設大法官任期保障之意旨,牴觸釋字第589號解釋釋示之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依該解釋意旨,原處分應不生效力,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回復原核定處分之效力,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亦難認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