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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年訴字第 4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原 告 蕭徵豪等27人(姓名、住址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陳漢笙 律師何姿穎 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曾汀枝林鼎舜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判決理由中指示本院判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漏未裁判,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蕭徵豪等27人係退伍軍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在案。嗣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本院109年10月30日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嗣被告海軍司令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針對月補償金部分,分別以同上判決附表所示更正處分,更正重新計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⒈原處分、更正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退除給與之處分。⒊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被告海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判決理由中指示本院判決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漏未裁判。是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而應予補充判決者,即上開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就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部分,因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則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如遭撤銷,原告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故其訴之聲明第2項再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部分,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上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告海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服役條例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重新審定退休金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是原告仍主張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退休金,並請求被告退輔會、退撫基金會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核定結果所減少獲得退休金之差額及利息,洵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第2、3項部分,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