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407號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義壽等802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複 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兼送達代收人)
邱德明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靖淳(兼送達代收人)
邱幼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呂國麗許瀚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市長)訴訟代理人 潘惠婉
黃思嘉張皓涵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蕭義壽等802人(姓名及住址詳見附表)起訴後,被告銓敘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分別為被告銓敘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及基隆市政府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且領有各項退休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嗣因被告等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文及各該函文所檢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分別經如附表復審決定欄所示復審決定駁回(以下合稱復審決定),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等主張:
(一)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法系爭規定違憲,依憲法第171條規定無效,原處分自屬違法:
1.原告等係依84年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已於107年11月21日廢止,下稱舊退休法)辦理退休,並經審定在案之公務人員,原告等依法領取之各項退休所得,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退撫法系爭規定對原告等追溯適用,調降或減少原告等退休所得,侵害原告等財產權、生存權、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權。又退撫法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經歸納後實為「避免政府與退撫基金財務惡化,以求退撫基金之永續」,惟此一理由乃可歸責於政府之事由,而非公務人員之因素,立法者以此理由對於退撫法施行前已退休公務人員削減退休所得之給付,自不具正當性,且退撫法系爭規定所採取之規制手段與上揭目的亦欠缺合理或實質上關聯性,更非侵害最小之手段,故退撫法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2.退撫法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既欠缺正當性,則退撫法系爭規定就相同事物或不相同事物有關差別待遇,已難謂符合平等。況且,立法者一方面對於同樣已退休領取退休所得者一體調降退休所得,未顧及已退休公務人員先前已個別形成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地位有所差異。另一方面又將退撫法施行前已依法辦理退休者與退撫法施行後始退休者,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一體調降退休給與,將不相同事物為相同之處遇,已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原告等已退休人員之平等權。
3.原告等係依舊退休法規辦理退休請領各項退休給付,當時法規並未訂有施行期限,且實施已歷數十年,故原告等必然信賴舊退休法規及退休時被告等所為退休審定處分之存續,具有信賴之基礎,原告等據此辦理退休客觀上亦已具體表現信賴,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範圍,而原告等並未以不正當之方法獲取退休給與,自應受信賴保護。退撫法系爭規定變動原有法規內容,調降原告等退休所得,未另定新法生效後限制適用範圍之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原告等退休金給付關係是於退休時經被告等審定處分而生,當時即已確定,其後時間因素固使總體給付逐漸增生,惟此僅係事實結果,而分期給付行為亦僅係事實行為,原處分以退撫法系爭規定刪減原告等退休給付,屬退撫法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於法應不被容許。又本件並不存在「為追求迫切公共利益」得例外允許退撫法真正溯及既往之情事,可見退撫法系爭規定顯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
(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雖認定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合憲,但並未論及該等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又退撫法第34條第3項關於該法施行前已擇定領取月補償金者,於退撫法施行後改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退撫法施行前、後已領得月補償金,補發餘額之規定,變更原告等於退撫法施行前已確定擇領月補償金之方式,而強制以一次補償金而為計算應否續行給付之基礎,顯然將退撫法追溯適用於該法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而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且,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既賦予原告等擇領一次補償金或月補償金之選擇權,退撫法第34條第3項卻強以一次補償金為基準,逕自就退休先後有別但擇領月補償金間已領取補償金額多寡為所謂「平衡」之比較,不符合平等原則,並逸脫舊退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補償金規定於82年間立法時之規範目的,亦與退撫法整體立法目的並無關聯,屬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比例原則,而侵害原告等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應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
(三)綜上,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等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銓敘部答辯:
1.原告蕭義壽等783人(即附表序號第1號至第783號)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被告銓敘部依退撫法系爭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3條,按原告蕭義壽等783人退休總年資、退休等級、減額比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重新計算彼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2.退撫法系爭規定變更已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是以,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第717號等解釋意旨,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必須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及社會資源之合理分配,並且避免代際間權益失衡。鑑於退撫基金財務危機已迫在眉睫,而有必要全面調整公務人員退休給付機制,使其制度得以永續發展,故由立法院制定退撫法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所得為合理及適當之調整。退撫法系爭規定不僅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符合最小侵害原則,所追求之公益與所侵害之私益間亦非顯不相當,故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所定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4.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支領月退休金,屬繼續性法律事實,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的法律關係。繼續性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本應適用新法規定。又退撫法系爭規定已明定於該法施行後始逐年調降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退撫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實現之法律關係,僅係向後適用於該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5.退撫法系爭規定對於退撫法施行前退休者,除非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6.退撫法第3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於依退撫法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時,保障至少領足一次補償金之配套措施,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亦無將已擇領月補償金者均強制改變為一次補償金之情事。又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將退撫法有關取消年資補償金(月補償金)是否合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比例原則納入解釋考量,原告蕭義壽等783人對於退撫法第34條第3項之主張,顯係對該條項規定有所誤解。
(二)被告內政部答辯:
1.原告張玉蘭等8人(即附表序號第784號至第791號)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及委任待遇人員,被告內政部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原告張玉蘭等8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2.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屬持續性之定期金錢給付性質,退撫法上開規定雖使退休人員於退撫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減少,但僅止於退撫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退撫法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又退撫法上開規定係因應我國人口結構急速改變,為緩解政府與退撫基金經費支出壓力,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等重大公益考量所制定,且退撫法定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凡此皆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內政部依退撫法重新計算原告張玉蘭等8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亦未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3.退撫法既係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內政部自有適用之義務,被告內政部依現行有效之法律作成原告張玉蘭等8人每月退休所得重新審定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無差別待遇或未給予補救或過渡措施之情形,原告張玉蘭等8人之訴並無理由。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答辯:
1.原告張慶國等9人(即附表序號第793號至第801號)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及委任待遇人員,被告臺北市政府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張慶國等9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2.公務人員退休後,與國家間之現職公務人員關係結束,轉為退休公務人員關係,而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自退休生效時起,得依退休審定內容,按月支領月退休金或其他退撫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之性質。退撫法使退休人員每月所得於施行後減少,僅係適用於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故被告臺北市政府適用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張慶國等9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性質上應屬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信賴保護原則並非要求既存法律狀態必須繼續存在,不得加以變動,而係要求在基於公益必要而變動既存法律狀態時,應兼顧退休公務人員對既存法律狀態存續之信賴。退撫法係因應我國人口結構急速改變,為緩解政府與退撫基金經費支出壓力,同時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等重大公益考量所制定,且退撫法已定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之規定,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該法重新計算原告張慶國等9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認定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原告張慶國等9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答辯:原告唐書芳、陳生富(即附表序號第792號、第802號)係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被告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唐書芳、陳生富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唐書芳、陳生富指摘退撫法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等節,涉及退撫法系爭規定合憲性問題,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所得審究。
(五)綜上,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影本802份在卷可憑(見外放附件2箱,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第119至129頁、第361至410頁、第515至612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適用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侵害原告等憲法上保障之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之說明:
1.退撫法部分:⑴退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
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⑵退撫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而得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退休生效時,仍依原規定核發。(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審定並領取補償金者,仍照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適用之規定發給。(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又考試院依退撫法第94條之授權,訂有退撫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33條第5項及第8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人員,由審定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已領及本法公布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但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且於一百一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者,不予補發。」、「第五項人員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時,依序先扣減月補償金,再扣減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⑶退撫法第36條規定:「(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
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九。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為零。(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三十七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二項、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百分之十八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3.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八。4.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年息百分之六。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二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⑷退撫法第37條規定:「(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十五年者,替代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替代率增給百分之一點五,最高增至三十五年,為百分之七十五。未滿一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三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三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四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⑸退撫法第39條規定:「(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三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第2項)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第三十七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
(第3項)前項所定最低保障金額,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2.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部分: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經警察機關、學校依有關法令進用之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其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法4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第2項)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⑵內政部基於上揭法律之授權,分別訂有警察機關學校現
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委任待遇人員管理辦法)及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下稱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依委任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現職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準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第3項)前二項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事項,中央所屬機關、學校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送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由警察局辦理,送直轄市政府核定。
」而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則規定:「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考成、退休、資遣、撫卹、薪給及其他給與事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本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同辦法第11條則規定:「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核定機關依其隸屬,中央所屬機關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
3.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部分: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意旨參照)。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即應受解釋意旨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又退撫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立法委員江啟臣、林德福等多人,認該法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服公職權、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分別聲請釋憲。司法院於107年12月4日、108年5月15日分別召開說明會;並於108年6月24日、25日進行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1日至23日舉行第1496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解釋文第1段至第3段已明確認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本院就本案之審理,自應受該號解釋意旨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憲:原告等固主張退撫法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而侵害彼等受憲法保障之人格自由與尊嚴、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云云,然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可知:
1.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但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在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對於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等,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85至86段意旨可資參照)。故原處分依退撫法系爭規定,重新計算原告等每月退休所得(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的法秩序之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
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優惠存款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而退撫法系爭規定對原退休所得予以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退撫法已設有過渡期間、最低保障金額及不予調降等規定,足以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退撫法所採取之手段不僅有助上開目的之達成,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堪認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2.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等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就前述退撫法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言,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者,因其擇領退撫給與完竣後,國家已藉由該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的完全給付,完成對退休公務人員生活照顧之責任,此等退休公務人員對國家財政影響已屬既定事實,就前述退撫法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而言,並無影響。相對於此,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並擇領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者,因其與國家間退撫給與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國家仍繼續履行對退休公務人員生活照顧之責任,故此等退休人員對退撫法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實有持續性之影響。是以,擇領一次性之退撫給者與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者,兩者本質上顯有不同,自得以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申言之,不論是在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抑或是在退撫法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僅在擇領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情形,始會對退撫法改革退休撫卹法制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產生持續性之影響,倘若擇領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者,僅因其在退撫法施行前退休生效,即不予以調整退休所得,反將造成對於本質相同者為不同處理之不平等結果。從而,立法者以是否領取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為標準,而以退撫法系爭規定針對擇領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者予以規範,調整退休所得,核屬立法者基於立法形成自由,本於立法目的之追求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相符。
3.原處分及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侵害原告等憲法上保障之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財產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現代意義之制度性保障制度係在敦促國家必須建立各種足以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制度或法律(例如國家必須建立完善之私有財產制度,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故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以及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公務人員服任公職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然而,制度性保障係指該制度及法律形成之際,除有因而使人民因該項權利保障之核心領域有所欠缺而導致違憲者外,概都容許立法者有廣泛之形成空間;但該項保障並非絕對保障。蓋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因此,倘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亦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之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但就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須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情形下,按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54號解釋意旨可稽。如前所述,為解決現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故立法者以退撫法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此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故退撫法系爭規定僅係合憲地對於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權有所限制,並未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及服公職權。另退撫法既已設有過渡期間、最低保障金額及不予調降等規定,即已兼顧原告等生存權之保障,是退撫法系爭規定自無所謂侵害原告等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人格發展自由權或生存權情事,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三)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1.原告等雖又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並未論及退撫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然本院就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憲確信,已詳述如前。
2.本件部分原告固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擇領月補償金者,然如前所述,月補償金係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屬繼續性法律關係,退撫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雖變動其給與內容,但僅將之適用於退撫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該條項所謂「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亦僅係規範尚未完成給付之月補償金權利內容如何計算應補發之餘額問題,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該條項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年資補償金係因84年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立法者本享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又年資補償金制度實施20餘年後,已衍伸退休給付偏高,以及具不同退撫新舊制年資公務人員給與失衡等問題,是以退撫法立法時即規劃取消年資補償金,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給予1年過渡期間。參酌退撫法第34條第3項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5項、第8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該等規定係考量擇領月補償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已不得變更擇領種類,倘若依退撫法第4條規定,因月補償金須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可能因此未能領足其原本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金額,為保障此等退休公務人員權益,故明定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得一次補償金金額者,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並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含調薪數額),及107年7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計算其一次補償金餘額。再者,被告銓敘部亦具狀陳述:退撫法第34條第3項之適用對象,係以依退撫法第36條第1項所定各年度法定利率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以及第39條第1項所定扣減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後,仍須完全扣減月補償金者為限。至於選擇支領月補償金後,仍有四類人員,並非退撫法第34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仍得於107年7月1日以後,以全額月補償金或扣減後之月補償金繼續支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8至429頁)。就其立法目的之設定而言,其所選擇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兩者間有合理關聯,未逾必要性,故與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等財產權、服公職權之情事。
4.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並未使本院形成違憲之確信,自無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退撫法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定並未牴觸憲法,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退撫法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退撫法抽象規定本身是否即違反上述憲法原則而侵害原告等基本權之爭議,即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本院因此認為退撫法系爭規定並未違反前述憲法原則而侵害原告等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人格發展自由、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故被告等依退撫法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原告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